四、监狱服刑人员发型的演进与文明治监
头发是人体自然生长之物,原本就是私人的,对头发如何处置是个体对私人生活方式选择的自由,这是再简单不过的“天理”,可是这种“天理”从考古的角度来看,似乎并不那么顺乎自然。头发虽然是人自身生长出来的,但是用什么模式并如何去“打理”并不见得由自己做主。也就是说,发型也是有“模式”和“规范”的,也正是这种模式和规范,才赋予了它更微妙的社会乃至政治和法律功能。据考证,在先秦时期,秦人的发型还是风格多变的,反映各人所好。据《秦简·法律答问》记载,斩人发髻和拔人须眉都要判四年徒刑。秦统一后,个人对发型选择的范围越来越小,多样性也日益丧失,但尽管如此,汉人视头发如生命的传统一直延续下来。及至清兵入关,统治者鉴于统治无数倍于自己的汉族的需要,便设法从发型——即一种满人的风俗和习惯来统一天下,这就是所谓“辫子文化”。辫子在形式上只不过是一种发型而已,但它在深层次上却是一种文化强制和意识形态控制的表征,抵制者要么被强制剃发,要么被投入大牢甚至被斩首示众。当时就有“留发不留头,留头不留发”之说。许多人为了表明对清朝统治者的反抗,宁可死也要留住自己的头发。而到民国初期,剪辫子与留辫子则又成为拥戴皇统和革命的不同标识。发型的社会与政治、法律的喻义可见一斑。如今,男人剃发留辫子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发型的样式更为丰富多样,但是“辫子文化”却未被斩草除根,这在监狱的表现尤为明显。
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发型,一直带有强烈的监规和规训色彩,并带有惩戒和侮慢之意。对服刑人员在狱内应该保持何种发型?不管是从事监狱工作的还是社会上的一般民众会不加思索地脱口而出:“光头。”这种说法是符合实际的。在中国,“光头”从过去到现在都是监狱服刑人员的重要符号之一。在中国古代,如前所述,头发对于一个人来说是很珍贵的,身体发肤,受之于父母,虽一毫而不能损。而一个人一旦犯罪受惩,为了体现惩罚,往往会拿头发开刀。对有罪者剃光头,在中国古代,就是“髡”刑,这种刑在隋唐后虽被废止,但并未绝迹。而国外在《苏美尔亲属法》《汉谟拉比法典》中,都能看到剃发这种刑罚。如今,许多国家在对监狱服刑人员发型要求上显得比较宽松。例如美国,联邦法律就没有对监狱服刑人员的头发作统一要求,具体情况由各州自行决定。而根据各州狱政局的规定,仅有纽约、弗吉尼亚、伊利诺伊等12个州,出于对卫生、安全等考虑,对男性服刑人员的头发有长度的要求。最严格的纽约州要求必须短于1英寸,其他州大多要求不长于衣领。如果因为宗教信仰等原因拒绝剃发,部分监狱还可以作相应调整。
新中国成立后,监狱系统长期要求监狱服刑人员剃光头。到了1990年,司法部颁发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第21条规定:“除一个月内出监的罪犯外,一律留寸发或光头,不准留胡须、长指甲;除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外,女犯一律留齐耳短发,不得过颈,不准烫发、染发、涂指甲、抹口红、戴首饰等。”而2004年5月实施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中,就没有了对监狱服刑人员头发的限制性规定。,但同年9月司法部对服刑人员改造行为规范又补充规定了14条,其中第8条规定:“监狱服刑人员不得化妆、文身、染指甲、留胡须,不得戴首饰、穿高跟鞋。”第9条规定:“监狱服刑人员不得烫发、染发、戴假发。”则没有留光头一说。但我国多数监狱仍然保留和执行以往的规定,即男犯一律剃光头,女犯留齐耳短发,不得过颈。据称这是为了确保监管安全和维护监管秩序,当然,也要看到,有些省市如上海、海口等地已取消了剃光头这一强制规定,监狱服刑人员可以留板寸头。[12]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监狱治理的文明化、人性化倾向。
综上所述,关于监狱服刑人员的发型,特别是男犯剃光头,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理由:其一,规范监狱服刑人员仪表。其二,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关于第一点,总给人以一种歧视、有损人格的感觉。显然,第二点才是真实的目的。它反映了行刑权力对监狱服刑人员从心灵到肉体压制的一种运作常态。但这里我们是否想到,监狱有权强行给服刑人员剃光头吗?既然2004年5月实施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中取消了对监狱服刑人员头发的限制性规定,根据现代法治社会公权部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精神,监狱强行对服刑人员剃光头,没有法律依据,往轻处说是不妥,往重里说是否有侵犯罪犯权利特别是有悖于“罪犯人格不受侮辱”之嫌?
如此的身体压制和心灵震慑会给服刑人员带来什么后果?一般会出现以下几方面情况:一是真正的顺从,也即所谓的一种顺从习惯的形成。而这种习惯带来的最大的不幸是监狱服刑人员个性的丧失,从而缺乏对社会的适应和竞争能力,为重新犯罪埋下了种子。二是假意的服从。假意的服从背后隐藏的是抵抗意识,是对权力意志的一种迂回的应对策略。一种手段是逢迎讨好干警,在博得干警的好感之后,采取投机甚至行贿手段达到自己通过正当渠道达不到的目的。另一种手段是对监管制度采用“头发抵抗”的策略。根据调查[13],制度要求男犯一律剃光头,而有的男犯总想把光头留成寸头,尤其在刑期届满前,男犯更是希望早几个月蓄发;制度要求女犯一律留齐耳短发,而有的女犯就把已经齐耳的头发进一步修短,意图外表更男性化一些,以吸引其他女犯的注意。三是导致直接公开的对抗。过度的身体压制和心灵震慑往往包含这样一对矛盾:它在制止“攻击性”的同时表现了另一种“攻击性”,这种“攻击性”会招致监狱服刑人员强烈的反抗。一般男犯都厌恶“光头”,更有出现新收犯拒绝剃光头甚至以自杀相威胁的情况,这就是对于监狱一方强制剃光头的公然反抗。
也许对监狱服刑人员发型的要求本身可能是在一些人看来见怪不怪的琐碎话题。但它作为服刑人员在监狱日常生活的一个表征、符号,却不能不让我们去思考一些问题。在福柯看来,现代监狱作为一个规训机构,没有人能够摆脱监狱日常生活中无所不在、无孔不入的权力的微妙制约。现代社会中,权力日益扩张,在种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中,权力促使社会成为一个“监狱孤岛”。这是现代性的困境。我们的监狱或许走不出这种现代性的困境,但我们可以在对行刑权力的运作反思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为监狱服刑人员人格的重塑、个性的发展开拓一个空间。我们不排斥相对统一性,因为它是监狱基本秩序形成的基础,然而,相对统一性中也需要一定的灵活性或个性。就监狱服刑人员的发型而言,在相对统一的规定之内,是否可以允许监狱服刑人员有一定的自由选择性?对于我们的监狱管理者特别是领导而言,这个问题可大可小。说“小”不过是发型规定本身,说“大”则是一种监狱行刑的基本理念问题。如果说对私生活权利的保护是个人获得尊严、自由与健康成长的基础,[14]那么发型作为罪犯私生活的一种,尽管不能与社会上一般公民私生活等量齐观,但一定程度的保护也是必要的。它也涉及监狱服刑人员尊严的保障、人格的尊重、人权的保障、主体性的激发,以及文明治监的推行等等。
笔者以为,既然司法部没有对监狱服刑人员的发型作明确规定,就不一定非要以男性服刑人员剃光头作为多数监狱不成文的统一要求。对男性服刑人员可以在发型上划出一个范围,确定几种发型(只要这些发型不影响罪犯改造、不影响监管安全)供其选择,如光头、寸发、平头、中分等。这一点对于监狱管理者来说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如果做好了,也许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至少监狱服刑人员的形象有一个新的改观,其改造自信心能够有所提升,文明治监的精神能够得到切实的彰显,监狱在社会和公众中的形象也会有新的改变。
综上所述,监狱服刑人员的符号演进与文明治监有着密切的关系,透过监狱服刑人员的符号演进,既反映出了监狱治理由野蛮、落后到文明的发展轨迹,反映了随着社会发展、监狱发展对监狱在押人员的观念转变,同时也暴露出当今监狱治理的一些问题和今后的努力方向。我们应该从监狱服刑人员的符号或者说这些监狱日常生活细节入手,进一步作些改变,进一步助推其演进,为文明治监的发展添砖加瓦。
(原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5期)
[1] 参见郭鸿:《索绪尔语言符号学与皮尔士符号学两大理论系统的要点——兼论对语言符号任意性的置疑》,载《外语研究》2004年第4期。
[2] 参见郭鸿:《索绪尔语言符号学与皮尔士符号学两大理论系统的要点——兼论对语言符号任意性的置疑》,载《外语研究》2004年第4期。
[3] 〔德〕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35页。
[4] 参见于爱荣等:《监狱囚犯论》,凤凰出版传媒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5] 如日本监狱,就有服刑人、受刑人等称谓;苏联和阿根廷,就有被判刑人的称谓。
[6] 最为突出的是于爱荣等著的《监狱囚犯论》以及马金虎主编的《科学认知囚犯》中就使用了“囚犯”这一提法。
[7] 参见于爱荣等:《监狱囚犯论》,凤凰出版传媒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8] 参见马金虎主编:《科学认知囚犯》,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7页。
[9] 参见王素芬:《明暗之间:近代中国狱制转型研究——理念更新与制度重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页。
[10] 参见于爱荣等:《监狱囚犯论》,凤凰出版传媒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
[11] 参见崔会如:《社区矫正的安全价值及其实现》,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10期。
[12] 参见马金虎主编:《科学认知囚犯》,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
[13] 参见于爱荣等:《监狱囚犯论》,凤凰出版传媒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页。
[14] 参见袁楚风:《私生活权利保护——基于国际人权法的分析》,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