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思路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保险人是否需要支付甲公司因“和解协议”约定而对丁公司进行的赔偿?
首先,仲裁庭认为甲公司与丁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0.3条约定,“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投保的财产一切险表明保险公司已同意放弃其代位求偿权及所有基于被保险人的让与而产生的权利。任何一方或其董事、雇员、代理人、受邀请人或承包商均无需为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向另一方承担责任,且各方均放弃向另一方及其董事、雇员、代理人、受邀请人或承包商就该等损失或损害提起索赔主张的权利。即使一方未按本条的要求投保其应投保的财产一切险或保持其有效,也不应导致前述弃权无效”,甲公司作为与丁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可以并且应该引用该条款针对丁公司基于侵权责任提起的索赔要求进行抗辩。根据《保险法》第57条第1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尽量减少保险损失。在应诉时,申请人按照常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第10.3条这样重要的免责约定,应该尝试进行抗辩。但是,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曾经做过这样的尝试,而是仅仅对管辖权提出过异议。据此,仲裁庭有理由认为甲公司没有尽到被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仲裁庭同时认为,被保险人所主张的申请人是出于商业考量做出的通融赔付,是对于申请人动机的推断,没有证据支持,且申请人动机问题与本案无关。
其次,仲裁庭表示其注意到:甲公司与乙公司、丁公司共同委托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丁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甲公司与乙公司、丁公司之间所达成“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金额,是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丁公司的损失金额为基础确定的。仲裁庭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丁公司的损失金额,并不能表明甲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对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依法做出的。无论依据保单条款“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标准,还是依据甲公司提出的《保险法》第65条第4款所规定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标准,“和解协议”中甲公司对丁公司所支付的和解金额即所谓赔偿责任,都不能满足“依法应负”的要求。
综合考虑其他案件事实,仲裁庭裁决驳回甲公司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