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本质上是责任保险是否承保违约赔偿责任。
一、责任保险的初衷
越来越多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使法律责任风险种类多元化,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承担着种类日益增多的法律责任。因此,人们才想方设法要转嫁这些风险,责任保险就此应运而生,并得到长足发展。责任保险承保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同的是,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并不是惩罚致害行为人,而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保险的出现使得这一目的的实现更有保障。民事责任又可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大主要分支。[1]虽然从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中看不出责任保险所涵盖的保险标的仅限于侵权责任,但从文义解释来讲,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可能包括因合同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风险是否可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国内外尚有不同观点。[2]在英美保险实务和理论上,责任保险通常主要承保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承保违约责任。在美国商业普通责任保险(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nsurance,CGL)条款中,违约责任是作为除外条款之一的。[3]
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损害”与相关免责条款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第6条“保险范围”中“损害”的含义有不同理解,对保险合同第9条“除外责任”中的第(xiii)项也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分别对保险合同中的“损害”所应包含的范围和相关免除责任条款的解释进行了阐述,这两项内容实际上是有关联的。
首先,按字面理解,“除外责任”条款中“法律在无契约情况下要求”中的“法律”应仅指《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法律,而不包括《合同法》这类规定违约责任的法律。因为若无契约,则不存在违约责任。所以,从字面意思上理解,该条款应解释为:被保险人依照契约或者其他依据承担的超出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范围的责任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即保险人只承保侵权责任。法院在判决中阐明,“超出法律在无契约情况下”的字句是对依据契约承担责任作出的范围限定,甲公司依据修船合同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但是,如前所述,不超过法律在无契约情况下要求承担的责任实质就是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与违约责任并没有什么关系。由此看来,法院并未确定违约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
其次,从合同整体理解,保险合同第6条“保险范围”中使用最多的表述为“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查找现行《物权法》,可以发现存在相近的表述,即“毁损、灭失”,共在10处出现过,如“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等。《物权法》是典型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法律,可以推测,规定“保险范围”条款中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是为了描述一种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将“损害”理解为“物因功能效用的降低而导致价值贬损”。这种解释存在争议。本案中,船舶改装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由一般油轮改装为半潜式重型起重类船舶,使用功能大相径庭,本来不同的两个东西何来价值贬损之说?一审法院继续解释道:“损害既包括有形可见的残破,也包括暂时未被发现但终将显现的潜在隐患。”这种说法亦较为模糊。若法院确定“损害”为一种侵权行为,则依侵权责任法下的主观状态、客观行为、因果关系等一系列标准可以判定是否构成“损害”;若法院确定“损害”包括违约行为,则从合同内容更容易判断是否构成“损害”。但是,法院终究以一种独特的解释确定是否构成“损害”,却放弃了已经成熟的、明确的判断方法。究其原因,可以推测,法院不愿为一个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实践中都充满争议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这个争议就是一般责任保险是否承保违约责任。
最后,从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考量,一般责任保险仅承保侵权责任,不承保违约责任。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合同责任风险不具有可保性
与侵权责任风险不同的是,合同责任风险更具有预见性,当事方可以更好地预测相对方的行为。正因如此,市场逐步发展出一系列有效控制交易风险的方式。另外,已有财产保险险种对投保方因相对方违约导致的损失提供赔偿。这些都大大消弭了合同责任风险对责任保险的客观需求。[4]
(二)从违约责任的性质角度分析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私权自治的体现。合同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其内容往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与侵权法上的义务不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这具体表现在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甚至确定具体数额。这种约定很可能与当事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符,并且在超出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得到适用。如果对这种责任承保,保险人需要赔付超出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保险金,无疑将违背作为财产保险制度基石的损失填补原则。这将诱发投保人通过虚构合同,并设置高额的违约赔偿责任,恶意骗保,制造道德危险。[5]
(三)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角度分析
依据保险原理,可保危险必须具有纯粹性、不确定性、意外性等条件。这就意味着危险不能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而产生。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语境,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而产生。然而,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在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时,不要求违约人具有过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判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会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当然也就更不会区分该违约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这样,保险人很难防范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违约保险事故,如对违约责任承保,将大大提高发生道德危险的风险。[6]
(四)从违约责任的责任范围角度分析
侵权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当事人的损失,[7]而违约责任除此之外还兼具一定的惩罚、制裁作用。[8]因此,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通常仅限于受害人固有利益的损失,而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如此,后者更具有复杂多样性。[9]所谓的“期待利益”毕竟尚属期待,并未实际获得,其最终能否获得还存在一定风险。因此,期待利益的丧失不能完全等同于固有利益的损失。若责任保险承保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范围内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并非实际的损失,则责任保险对其理赔就会违背损失填补原则。此外,侵权责任的构成通常需要四个要件,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与此不同,违约责任不以损害为构成要件,只有赔偿损失才以损害为成立要件。也就是说,在没有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惩罚性的违约金。对这类责任的承保,无疑也会违背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从以上对违约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以及责任范围方面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与保险合同的若干基础理论相抵触,极易引发保险合同中的道德危险,不适宜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10]
综上,我们认为,在保险合同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责任保险仅承保侵权责任。若法院能够按照确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确定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的性质、确定责任保险是否承保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的思路,则判断标准将更清晰,结果将更符合一般法律原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最终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可以说,法院最终还是将判决的落脚点放在了争议较小,在以往的判决中较为常见,且是保险人最容易疏忽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既需要保险人对相关保险条款进行完善,也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