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拒赔的案件。《保险法》第49条和第52条都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但是,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构成要件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所以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引用或体现一些学理、学说。虽然当前学界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争议较小,但毕竟学理缺乏强制性,本案二审判决更符合学理通说。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若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迅速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可以对增加后的危险进行重新评估,进而终止合同或提议增加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因此得以了解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但是,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可能在保险合同持续期间发生变化。“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不可能一成不变。如果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这样打破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由此,各国保险法规定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能对危险增加的事实进行评估,从而能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判断,以恢复双方的对价平衡。”[1]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例如,江朝国先生认为:“要保人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其法律基础为情势变更原则,即本于保险制度之本身之‘对价平衡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而订立之保险契约,如于保险期间内有任何情势变更足以影响原对价关系之平衡时,则须调整契约内容以符合公平正义,是以保险契约自更有‘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2]可以看出,无论是从保险法原理角度还是从民法的一般原则角度考虑,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设定最终都是为了维持保险合同各方在持续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平衡。所以,在解释及应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时,也要根据保险法原理、技术,维护各方的利益平衡。
二、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通说
通说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最新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1.有危险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
我国2009年修改《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度从“危险增加”提高到“危险显著增加”。这是一大进步,但仍缺乏对危险增加事实更为细致的阐述。按照江朝国先生的观点,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包括:(1)重要性。保险契约订立后,保险人所承保标的之危险状况虽有所变更,但并不严重影响其对价平衡关系者,非属危险增加。(2)持续性。若危险状况只是一时之改变,而后又恢复原状,亦未造成保险事故之发生,则非属危险增加。(3)不可预见性。危险状况之改变须于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或虽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危险之改变业经保险人预料并予估计,则不能遽认为危险之增加。盖其不影响对价之平衡故也。[3]
有观点认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具体应当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原因在于:(1)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发生变化,但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没有动摇原保险合同签订的基础,法律即无必要对被保险人课以通知义务。(2)该标准与《保险法》第16条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标准一致,有利于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统一。[4]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也与江朝国先生所持的危险增加是否重要应以是否严重影响保险合同对价平衡为标准进行判断的观点相契合,是较为合理的。
本案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计算保险费率时不可能考虑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移到其他位置的情形,符合不可预见性标准;被保险人将存货转移至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冷库,明显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符合显著性标准;保险标的转移后,存放地发生火灾的风险上升,这种情况处于持续状态,并非转瞬即逝。所以,本案的情况符合危险状况显著增加。
2.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之事实须为明知或应知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使用者,对其危险状况的变化是最了解的,若以普通人的标准判断其已知或应知而未予通知,则应承担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后果。如果不知或不应知,则被保险人不承担未通知的不利后果。[5]此处的“普通人的标准”,并非指所有被保险人都适用同一套标准。例如,针对某一特定行业的经营者,普通人的标准应指该行业中一般经营者对该行业内相关风险的知悉程度的标准。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辣椒干经营单位,以普通人的标准来看,应当知悉辣椒干的物理特性及安全储存条件。同时,甲公司将辣椒干转移贮存地点于乙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经营者,也应当调查确认乙公司在厂区结构、周边环境及消防设施等方面是否具备安全储存条件。换句话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应当知道,贸然将货物转移至安全贮存条件不明的冷库,将会显著增加保险标的遭受事故的危险。
3.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客观事实
《保险法》仅作了“及时通知”的概括性规定,未能对通知方式和通知期限作具体规定。通常,我们首先应审查保险合同对此有无约定。如果保险合同有约定,且约定的通知期限、方式合理,则被保险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则需要对通知方式和通知是否“及时”作出判断。关于通知方式,不论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履行通知义务,均为有效。关于是否及时,可按照普通人的“合理”程度进行判断。[6]实践中,保险人存在一种认识:只要是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被保险人才通知危险增加的,这种通知都是“不及时”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应按照前述包括合同约定以及普通人的标准对通知是否及时进行判断,若被保险人的通知在此标准下是及时的,但是通知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补缴相应的保费,而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4.危险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联系
保险原理中,判断因果关系一般适用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若损害的发生是由增加的危险所致的,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是非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那么保险人仍应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5.不存在通知义务的免除情形
若危险增加系因特殊原因导致的,则被保险人可以免除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第一,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导致危险增加的;第二,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危险因素增加的,将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增加的危险由保险人承担,有助于构建良好的公序良俗,凸显保险制度的道德性;第三,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第四,危险增加经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7]
(二)其他观点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显著增加的危险区分为主观原因造成的危险和客观原因造成的危险。主观原因造成的危险增加,举例来说,包括被保险人变更保险车辆的用途,将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车辆,将普通车辆改装为赛车并参加赛车活动等。在这些情形下,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是由于被保险人主动的、故意的行为所导致。客观原因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是指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所导致,不是被保险人积极追求的结果,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此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标的非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观原因所导致的危险程度增加,符合保险事故不可预测、不可避免、不可控制的基本特征,对于保险公司、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而言,皆属于意外事件。在这种情形下,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带来的财产风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既不应当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提高保险费,也不应当以上述理由解除保险合同。”[8]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仍有不当之处。首先,由于被保险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仍应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此时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提高保费。因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均是以风险状况为基础考虑的,风险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合同对价失去平衡,保险人应当有权变更合同,认为相关风险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观点也有悖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来源于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其次,因被保险人主观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也属于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增加之事实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因此,将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事实为明知或应知作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要件,完全能够防范被保险人主观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的道德风险。
三、相关案例
我们登录北大法律信息网[9],进入“裁判文书大数据平台”,以“危险增加”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并筛选出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相关的典型案例裁判文书,对相关案例中的焦点问题整理如下:
总结以上案例,我们认为,保险人要想防止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导致自身保险利益受损,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确认保险合同中存在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含免责内容),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表格案例1);(2)发生保险事故后,充分收集、分析证据,以证明危险“显著”增加(表格案例7、11),或证明危险增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表格案例3);(3)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充分考虑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准确确定保险费率(表格案例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