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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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有限合伙企业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专门增设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使得传统的合伙制度得到了突破性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体制,可以说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产物,它既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也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类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

在《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具有以下区别。

(1)在经营管理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均可以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具体的经营管理。

(2)在风险承担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其他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存在期间,合伙人的人数发生变化的,一般不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但是,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则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而不能标明“普通合伙”“公司”等字样。

(三)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与普通合伙人相区别的是,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因为有限合伙人只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要求其出资必须是实有资本,具有确定的市场价值,这种出资才符合有限责任的要求。而劳务出资的价值与劳务提供者的个体能动性直接相关,在清算机制中无法用有限责任进行权衡。

(四)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期足额出资是有限合伙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合伙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首先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同时还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有限合伙企业的协议

合伙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的程序。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一)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由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式的兜底责任,责任重于有限合伙人,赋予普通合伙人以直接经营权,能使其经营权与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但是,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该责任体制源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代表权必须得到普通合伙人的授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普通合伙人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2. 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一般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普通合伙人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可见,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法律对有限合伙人的竞业经营权和关联交易权不予限制。这与《公司法》中对相关人员从事此类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责任体系不同,也与普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受限的责任机制明显不同。

四、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特殊规定

(一)有限合伙人财产出质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有限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只能发生有限合伙人的变更可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没有根本的影响,除非合伙协议中对此有特殊约定时按照约定执行。

【案例】

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2009年4月,乙、丙分别征得甲的同意后,以自己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为自己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丁对上述事项均不知情,乙、丙之间也对质押担保事项互不知情。乙、丙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请分别说明理由。

【分析】

(1)乙的质押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在本案中,普通合伙人乙的质押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质押行为无效。

(2)丙的质押行为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合伙协议未对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事项进行约定,因此,有效合伙人丙的质押行为有效。

(二)有限合伙人财产转让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此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有限合伙人清偿债务时,首先以自有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人民法院可以经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四)有限合伙企业入伙、退伙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享有入伙与退伙责任中的有限性保护机制,即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退伙时,仅以从有限合伙企业中所取回的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意味着无论是入伙还是退伙,有限合伙人除了认缴的出资外,其他资产不会受到合伙企业的牵连,包括退伙前从合伙企业中所获取的利润也不会被纳入清算体系。

对有限合伙人的退伙有以下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的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对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因为有限合伙人并不执行合伙事务,其行为能力的丧失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并没有影响。

(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五)关于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如果合伙协议中没有限制,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可以发生转变。即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亦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身份转变后,其财产责任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

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一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

(1)甲以现金8万元出资,乙以现金9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3万元出资,另外以专利权作价5万元出资,丁以土地使用权作价8万元出资。

(2)甲为普通合伙人,乙、丙、丁均为有限合伙人。

(3)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

(4)合伙企业的事务由甲和乙执行,丙、丁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5)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

以上合伙协议在申请设立登记时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纠正,企业在该年5月得以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成立后,在当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了以下事项。

(1)合伙人丙个人向银行贷款6万元,将其在本企业中出资的专利权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经查,该出质行为在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

(2)8月,合伙人丙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某有限责任公司,但甲不同意,因此该公司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

(3)10月,甲欲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经过其他合伙人半数以上同意,甲成为有限合伙人。经查,该合伙人身份转变的情况在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

问:

(1)该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哪些约定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请分别说明理由。

(2)合伙人丙将在本企业中出资的专利权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3)某有限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否可以接受丙的财产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说明理由。

(4)甲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条件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分析】

(1)该企业合伙协议中的以下事项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首先,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不符合规定,因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本案中,丙是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其次,合伙企业的事务约定由甲和乙执行的做法不符合规定。因为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本案中,甲是普通合伙人,可以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是乙是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合伙人丙将在本企业中出资的专利权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做法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案,出质行为在该合伙协议中并没有另外限制约定,所以丙可以将其财产份额出质。

(3)某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接受丙的财产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另一方面,《合伙企业法》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此时,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合伙协议有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故甲没有理由阻止,当然,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4)甲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条件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