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司法律制度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这一术语是个外来语,英文的表述有两种,即Corporation和Company,美国习惯用Corporation,英国用Company。但是,在英美法律传统中,无论哪个词的含义,都比现代《公司法》上的公司概念宽泛得多。Company,泛指一切由个人组成的以从事工商事业或者其他事业为目的的社团或者联合体。这种社团或者联合体可能具有法人资格,也可能不具有法人资格;可能具有营利性,也可能不具有营利性。Corporation,专指法人团体,包括市政法人、独任法人、商事法人。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对公司的界定要单纯得多,它仅指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社团。传统法理上则把公司界定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和企业法人。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公司是“社团法人”的界定是否具有不合理性?社团性一般要求由两人以上组成企业,但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后,允许成立一人公司。所以现在称为企业法人更加合适。
第二,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以营利为目的是公司区别于其他法人的重要特征。那么公司为什么要盈利呢?这主要从两方面来看。首先从股东投资的动机来看,之所以投资,就是为了盈利,无回报就不会投资,营利性反映了股东的投资愿望。其次从公司本身来讲,公司盈利是投资者获得回报的源泉。公司的营利性使其与非营利的公益性法人区分开来,与国家行政性组织区分开来。行政性公司是个悖论,行政性应当是不盈利的,而公司要盈利。
二、公司的特征
(一)公司必须依法成立
自然人的主体地位的取得,只要基于自然出生,无须专门的法律程序。而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取得,必须要经过法定的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要求和实体的要求。
(二)公司的营利性
我国现行的法律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公司是一种经营组织体,它属于企业法人。区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从公司存在的目的来看,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公司从事营业性活动只是一种手段,其终极目的在于追求利润。而且追求利润的目的是为了把利益分配给它的成员。如果最终不是为了把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为了公益,则不能视为营利性法人。
在传统公司法上,“股东至上”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股东投资企业就是为了获取回报。因此,公司企业存在的最高目标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
(三)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即公司的人格性。与其他企业组织,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相比,公司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它具有“法人性”,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我们称为法人,公司虽然不是非自然意义上的人,但是它却像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人格。
所谓公司的人格,是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权利主体的资格。公司的人格是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各国对公司独立的人格有共同的认识。一方面是指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是股东降低风险的要求。另一方面是指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财产的独立性是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案例】
萨洛蒙是一个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开有一家鞋店。1892年萨洛蒙成立了萨洛蒙公司。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他的妻子和五个子女各拥有1股,他本人拥有20001股,由此满足了英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必须有七位以上股东的规定。随后,萨洛蒙把自己的鞋店卖给了萨洛蒙公司,转让价格为38782英镑。其中,20001英镑作为萨洛蒙缴纳给公司的股金,公司付给萨洛蒙8781英镑,剩余10000英镑由公司发行以公司财产做担保的债权给萨洛蒙。一年后,萨洛蒙公司陷入困境进行清算,当时,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000余英镑。清算人认为,如果公司清偿了萨洛蒙担保的债权,则其他的无担保债权将不能获得任何清偿。而萨洛蒙公司实际上就是萨洛蒙自己的事业,公司只不过是萨洛蒙逃避债务的工具,因此债权人请求法院否认萨洛蒙对公司的有担保债权并由萨洛蒙清偿公司其他债务。法院审理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萨洛蒙曾有私分公司利润、转移或隐匿公司财产以逃避公司债务的欺诈行为,因此萨洛蒙不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有担保的公司债权应当优先获得清偿。
【分析】
各国对公司人格有共同的认识: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公司成立法人的逻辑要求,是股东降低风险的要求。本案中,萨洛蒙尽管持股超过99%,但这并不影响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而萨洛蒙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是分别独立的主体。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萨洛蒙曾有滥用股东权利影响公司独立性的行为,如私分公司利润、转移或隐匿公司财产以逃避公司债务的欺诈行为,那么,萨洛蒙公司的独立人格并未受到影响,而萨洛蒙本人就不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有担保的公司债权也应当优先获得清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了防止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公司法》上又被称为“刺破法人面纱”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为防范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风险、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案例】
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偿还各项债务。后来,电力公司发现,“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1年由被告谢得财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得财;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亦系台商独资企业,于1993年11月由谢得财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也是谢得财;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电力公司认为,谢得财掏空“喜洋洋”,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来逃债。为此,电力公司将谢得财、“喜洋洋”、永昌荣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及利息。
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永昌荣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公司的财务账目虽分别立册记账,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昌荣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2年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喜洋洋”在2002年共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昌荣的账户,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且这两家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得财在经营期间也挪用、侵占“喜洋洋”财产至少在72万元,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
【分析】
本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被混同的案例。原因是:第一,谢某作为“喜洋洋”和永昌荣的唯一股东,滥用其控制权,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致使公司与其个人之间的财务、财产均发生混同;第二,永昌荣与“喜洋洋”两个企业的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缺乏各自独立意志,两者之间的混同情况非常严重。因此厦门中院在对本案判决时认为,“喜洋洋”资金全被掏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永昌荣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却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某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分离原则。对“喜洋洋”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要求谢得财和永昌荣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商事主体,其责任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独立。公司责任的独立性明确了以下几点:公司是公司债务的承担者,公司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是无限的,即要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的责任独立于股东的责任,公司只能以自己的财产而不能以股东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责任的独立性,也明确了两点。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里,一方面明确了股东只对公司承担责任,如履行出资的责任,而不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股东不是公司债务的直接承担者;另一方面明确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间接责任是有限的,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间接承担责任。
【案例】
江某、方某、俞某三人投资设立一间有限责任公司。江某出资20万元人民币,方某以价值20万元的房屋出资,俞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后经营失败,公司欠甲80万元,公司资产价值50万元,甲知道江某家境阔绰具有偿还能力,故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要求江某偿还所欠的债务。若你是江某的法律顾问,对甲的要求如何回答?
【分析】
江某、方某、俞某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案例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资产是50万元,债务是80万元,债务已经超过了公司资产。但是由于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债务,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债权人只能在公司的现有资产的基础上来要求偿还债务。就算江某具有偿还能力,超出其出资额范围的,无须偿还。
第二,公司责任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独立。公司作为法人,是个组织体,其民事活动要由具体的机关、代表人实施。这些人员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如果由于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过错导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要承担责任。
(五)公司存续的无限性
公司是自然人的组合,自然人有生存、死亡,故很多公司有期限,如法国规定99年,我国《公司法》对此无规定,因此从理论上,我国公司可以永久地存续下去。
三、公司的基本分类
(一)以法律规定为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把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放进去。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发展的主流。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大的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集资功能强,在最短时间内能募集到大笔资金,其反面问题是股份的管理难,而且股票可以抛售,会给公司带来风险。有限责任公司只适用于中小型企业。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要求有一定的信任,这样在组建后较容易管理,但由于其规模有限,资本来源是封闭式的。
(二)以控制管理关系为标准
根据控制管理关系,公司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所谓母公司,是指因持有一定出资比例而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持有,从而受制于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和母公司都是独立法人。
(三)以管辖系统为标准
根据管辖系统关系,公司可以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公司是独立法人,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它只是本公司中的组成部分。实践中有总公司、分公司的说法,是指至少有三个以上的分公司组成总公司。这原来是实践中的称法,后来被《公司法》禁止,它更多的是经济学上的说法。
(四)以国籍为标准
以国籍为标准,公司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目前这类分法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准据法主义,即看公司是依哪国法成立的;二是住所主义,即看公司主要机构在哪国;三是股东国籍主义,即看控股股东或多数股东的国籍。我国采用准据法主义,这样做既有管治上的意义,也有统计上的意义。
(五)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
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的财力、能力和信誉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主要是指无限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资本的结合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同时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有限公司应该也是资合公司,从公司外部来看,要看公司是否有资本,而不管公司的股东是谁;但从公司内部来看,既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又有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