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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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与特点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资企业的特点是:①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②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③外资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除非其设立时登记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四、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可以使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案例】

2003年2月,美国某公司在中国独立投资建立了一个玩具制造厂,企业登记注册时,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50万美元,其中非专利技术作价为10万美元。第一期出资10万美元,其余部分由该公司分期缴纳。2004年4月,该公司由于经营策略的改变,没有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知该公司如果在30天内仍不缴纳第二期出资,玩具制造厂的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该公司仍然不交付,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该玩具制造厂的营业执照。http://law.icxo.com,2006-07-25.

问:

(1)本案中外商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分析】

(1)本案中外商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使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额为50万美元,其中非专利技术作价为10万美元,其余为货币出资,这两种出资方式符合规定。第二,《外资企业法》规定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本案中非专利技术作价为10万美元,没有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所以出资比例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资企业法》规定,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

五、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与解散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经营期限届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破产;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外资企业依照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参考法律法规】

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3. 《外资企业法》

4.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6.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