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买卖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主体
在市场经济中,买卖是最典型、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人工智能是人类创造物及其商品属性,意味着购买者基于其特定的“创作”需求而通过市场购买人工智能以满足其“创作”需求的现象将愈发普遍。人工智能的高科技属性决定了绝大多数的人工智能购买者不可能深度了解或者知悉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而只能按照使用说明以及销售者的指导进行操作与使用。这就需要销售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参照《合同法》第150条及155条关于“销售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如果因人工智能的瑕疵而导致其生成物侵害他人版权,那么,人工智能的销售者需承担因瑕疵而给购买者带来的损失。
然而,若适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由人工智能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实际上仅解决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并没有解决版权人权利被侵害,应当由哪些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若我们将人工智能视为一种产品,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侵害责任,则可适用《产品质量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责任主体的确认。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的规定:若因人工智能存在缺陷,而导致其生成物侵害他人版权的,原则上应当是由人工智能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若是销售者的过错而导致侵害他人版权的,则应当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这些规定,购买者原则上无须就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他人版权而承担侵权责任。
显然,《产品质量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部分地解决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他人版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但不无疑问的是:人工智能的这种缺陷应当如何认定?若人工智能并不存在法定的缺陷或者生产者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比如将人工智能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该缺陷的存在,则应当由哪种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以为,对于人工智能的缺陷认定,在立法技术上,我们至少有三种方案选择。
第一,由被侵权人进行举证,比如,申请司法鉴定或者由人工智能领域的相关专家出具意见。这种方案是符合我国当前主流的侵权诉讼机制建构,也有利于降低人工智能生产者承担侵权的风险。
第二,实行缺陷推定原则,即除非人工智能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人工智能在销售时不存在法定之缺陷,否则视为其生产与销售的人工智能具有缺陷,必须因此向购买者或者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不论是否有缺陷,均规定由人工智能生产者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这种方案的优点就是可以节约很多的证明责任,但不足在于使得人工智能生产者承担着过度的侵权风险,进而使得生产者在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等方面“畏首畏尾”,阻滞技术的进步。
这三种方案都有其优越性,也有其不足。这三种方案应如何选择,可与后一问题进行综合考量,即若人工智能并不存在法定的缺陷或者生产者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则应当由哪种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人工智能不存在缺陷或者存在法定免责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我们也至少有三种思路。
第一种是统一规定由生产者来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生产者在侵权风险成本的配置方面具有更多的主动权,也更具承担责任的财产优势,更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
第二是由购买者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物与孳息的权利配置规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利益应当归购买者享有,那么其相应的侵权风险也应当由购买者承担。
第三种思路是认定“侵权责任”不成立,但由购买者基于公平原则而给予适当的补偿。如前文所述,绝大多数的人工智能购买者不可能深度了解或者知悉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而且,人工智能购买者众多,且存在多次转让的情形,版权之权利主体往往难以获悉最终的购买者是谁,若由购买者承担侵权责任将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因此,更应当被优先考虑的方案是第一种,即不论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缺陷,均由人工智能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若采这一处理方案,则前文所述之缺陷的认定或界定将不再是一种法律问题。因为不论是否有缺陷,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侵权问题,均由人工智能生产者承担责任。当然,为了避免生产者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可以考虑对人工智能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或者商业险。
在这一方案下,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考虑,即如何确认人工智能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笔者以为,可以考虑标注制,即法律要求所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对外传播过程中必须准确地标示生产者与销售者,进而以清楚地识别其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若没有标注,则由人工智能生成物或者“作品”的署名者承担侵权责任,且不得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之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