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解释的国际法(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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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条约解释的实践

条约解释的实践可追溯到自有条约之时。史料记载的最早条约是古埃及帝国国王塞托斯一世(Sethos,约公元前1318—1304年在位)、拉美西斯二世(Ramesses,约公元前1279—公元前1213在位)与赫梯帝国先后签署的两个和约,尤其“后一个和约是一个比较持久的和约”(45)。古罗马的法律文化因其帝国鼎盛时期的疆域辽阔而与包括古埃及在内的环地中海文化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46)阿诺德·汤因比(Arnold Toynbee)称之为“亲缘联系”(47)。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48))在《战争与和平法》第2卷第16章“论解释”一开始就援引了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和历史学家李维(Livy,公元前64年或公元前59年—公元17年)关于条约解释的论述。(49)这表明自古以来随着条约的产生,缔约方对条约的解释问题接踵而至。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50)作为世界近代史上第一项主权国家之间公约,明确规定如有违约,应通过友好方式或通常的司法程序解决而不得自行诉诸武力。(51)此类争端解决可能涉及条约解释。但是,直到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52)并于1900年成立常设仲裁法院(PCA),特别是根据国际联盟于1920年12月13日决议设立国际常设法院(PCIJ)及随后签署的《法院规约》,(53)条约解释才正式被列为国家争端解决的主要或首要事项。(54)鉴于ICJ《规约》因袭了PCIJ《法院规约》,(55)故下文概要回顾近一百多年来,包括ICJ及其前身PCIJ、PCA、联合国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等全球普遍性国际裁判机构以及联合国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CTY)、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CTR)、欧洲人权法院(ECHR)和泛美人权法院(IACHR)等特别或地区国际裁判机构实践中的条约解释,作为第三篇各章具体研究当代国际法实践中的条约解释之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