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鼎生讲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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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变动模式

在讲物权变动的规则之前,我们先介绍一下各国物权变动的规则和立法例。物权的变动有两大类,一类是因为法律行为而变动,一类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而变动。比如物权的转让,这是法律行为;物权的设定是法律行为;而物权的继承就不是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我们现在讲世界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讲的只是法律行为框架下(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世界各国(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有三种。

(一)意思主义

第一种就是意思主义模式。先讲个例子,大家可以把例子记下来。张三有一套房屋,决定卖给李四,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份合同成立生效后张三的房屋就是李四的了。既不需要交付,也不需要登记(物权即发生变动),这就是意思主义模式。

下面(我们)分析一下意思主义。从生活逻辑上来说,张三和李四之间只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从法律逻辑来说他们有两种意思表示,有两种意思表示就有两种效果意思。第一种意思表示是什么呢?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张三和李四之间要建立一个房屋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张三的义务是什么?把房屋交给李四。李四的义务是什么?给钱。那张三还有一个义务,保证房屋质量,也就是瑕疵担保(责任),这只是债法上的一个关系。第二个是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张三和李四形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从此以后房屋就是李四的了。因此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一个生活上的行为,也就是一份合同包含着两层意思表示。这两层意思表示都发生效果,产生两个法律效果:第一个法律效果,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第二个法律关系,所有权转移。那么请问大家第三个问题,所有权移转要不要公示?(同学们回答:不要。)第四个问题,两个效果意思之间的有因性无因性如何?这涉及我们上学期讲的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在意思主义模式下)由于两个意思表示就是体现在一个行为的框架下,就不讨论行为的有因性无因性了,(所以)也不讨论物权变动有因性无因性了。这是法国和日本的立法例。

法律行为就是行为人追求一定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表露于外部并且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是行为人旨在设立、变更和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行为。任何意思表示都会体现于某一个法律行为之上,进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国和日本的立法者认为,虽然有两个意思表示,发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但都是基于同一个法律行为,是“一箭双雕”,所以他们认为物权变动只需要一份合同,一个总的意思表示即可。这也和法国当时立法的历史背景有关,体现了资本主义国家初步形成时交易较不发达的色彩,在自然经济占优势的熟人社会物权变动也不需要公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也不发达,所以它的登记也是可有可无的。其实也和法国人天性崇尚自由、不愿意露富有关。(同学们哈哈大笑)日本立法时参照了法国的立法,也采取了意思主义模式。早期由日本控制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是类似的立法例,比如韩国。

但是,意思主义模式也带来一些问题。比如,甲和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还没有来得及把房屋过户给乙。那么这时候从法律上来看,乙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登记公示的内容显示甲仍然是所有权人。如果不知情的丙又和甲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丙当然是善意的,他无法从登记机关处得知实情。实际上甲是把乙的房屋抵押给了丙,对吧?丙取得抵押权后放款给甲,甲无法还款时丙如果要把房屋拍卖,就会损害到乙的利益。这种官司如果根据法国的立法例,丙会胜诉。这是不是违反了逻辑?甲把别人的房屋抵押给丙,是无权处分,丙怎么还能取得抵押权呢?法国的法律认为丙善意取得了抵押权。所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超越法律逻辑,站在社会本位的角度上产生的。它表面上是保护丙,实际上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那么这样一来,对乙而言就吃亏了,他有救济途径吗?要么事后追偿,找甲赔偿;要么防患于未然,先办理过户登记。所以法国的法律虽然不要求要登记、交付,但是仍然有登记制度,它的登记、交付不决定物权是否变动,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有对抗力。如果登记了,就有对抗力。反之则没有。所以说在法国法下,乙没有办理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的丙;如果甲、乙在买卖时进行了登记,就不可能出现丙的善意取得。我们说法国的登记制度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二)形式主义

下面我们讲一下形式主义模式。还是前面说的案例,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这个模式之下,房屋买卖合同就只有一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其实交易过程中有没有变动物权的意思呢?肯定是有的。只不过法学家的抽象思维里认为合同只产生债法上的后果,与物权变动无关。债法上的后果是什么呢?甲有义务交房、过户、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乙有义务给付金钱、接受房屋。那房屋的所有权变动怎么办?需要甲乙双方有一个变动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再加上外观的形式,也就是变更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种形式就好像结婚时要发喜糖、拜天地,现在要领结婚证,西方人要去教堂一样,要让大家都知道。(同学们笑)

话说回来,这是法学家的思维模式,不是老百姓的思维模式。大家想一想,我们在德国买一块手表和到法国买一块手表不是一样的吗?假如店员告诉我们说除了橱窗里的手表暂时没有其他现货,一周以后有货了再把橱窗里的手表给我,用其他手表做样品放在橱窗里展示。那么这个时候我购买的手表就是一个特定物,是橱窗里的那一个。就这一件事情,在法国法下,买卖当天手表就是我的了;而在德国,买卖当天手表还不是我的,要等到一周后店员交付给我,手表所有权才归我。如果是不动产买卖,要等到登记时物权变动才发生。听明白这两种立法的区别了吗?对于这一个交易,法国法认为只有一个行为,德国法认为有两个意思表示、两个法律行为、两种法律效果。这是德国法学家抽象出来的理论,需要大家去揣摩和理解。

另外,意思主义模式国家把两种意思表示统一在一个法律行为之下,而形式主义模式国家把一个交易分离成两个法律行为后,还有不同的效力评价标准:一种是债权行为,另一种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无效、被撤销或自始不存在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我们把这种规则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民法总论的课程中曾讲过,我们国家的无因性理论体现在两处,分别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委托代理行为中授予代理权行为的无因性。)历史上被德国殖民统治的地区和国家很多都采取了德国的这种形式主义、无因性立法。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采用了这种形式主义。我们进一步分析一下德国的形式主义模式。它的特点是,第一,把发生债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两者相分离,相独立;第二,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合意之外还需要登记、交付。注意,这里不是说法律行为本身需要登记或交付,而是指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或交付;第三,一个法律行为不能产生两个法律效果;第四,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三)折中主义

第三种模式是折中主义。还用前面的例子来说明,在折中模式下也承认一份合同上有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这和哪一种模式类似?(同学们回答:意思主义模式。)但这一份买卖合同只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这和哪一种模式类似?(同学们回答:形式主义模式。)那么物权变动要怎么发生?它要求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这一点又和哪种模式相似?(同学们回答:形式主义模式。)好,这就是瑞士采纳的模式。我们看看折中主义的含义:物权变动除了要有债权合意外,还要求有登记和交付。这里的债权合意结合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一体的。所以不存在有因性和无因性问题。

下面我说个例子考考大家。华政离文汇路不远,大家肯定经常去,那里有个卖煎饼果子的老太太。大家知道煎饼果子吧?摊一点面,等它干脆了再打个鸡蛋,涂点甜面酱,我一般喜欢加点辣椒和香菜,但不喜欢加火腿肠。(同学们笑)现在先来了一个法国的学生,要买煎饼果子。老太太很热情,说煎饼很热,你先去买杯牛奶待会儿再来拿。法国学生就去买牛奶了。又来了个德国学生,老太太没认清人就把煎饼给了这个德国学生。这个德国学生很喜欢吃煎饼果子,语言不通也没说自己是要买还是怎样,一时激动也没有付钱就拿着咬了一口。这时候法国学生回来要煎饼了,老太太一看傻眼了!那么争议就发生了,煎饼果子的所有权到底是谁的?

我们先按照法国法的模式来判断,(同学们回答:是法国学生的。)没错,意思主义模式下不需要交付,法国学生凭买卖合同就取得所有权了。那按照德国法模式呢?(同学们回答:是德国学生的。)德国学生和老太太有没有买卖合同?(同学们回答:没有。)那影不影响他取得所有权?(同学们回答:不影响。)没错,德国法的模式下他取得所有权与否和买卖合同无关。老太太有没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同学们讨论)当然有,老太太以为是法国人,自觉主动地把煎饼的所有权移转给他。这里是不是有重大误解?(同学们回答:有。)那怎么办?撤销吗?怎么撤销?去松江区人民法院!在撤销前这个行为是否有效?(同学们回答:有效。)既然有效,按照德国民法,物权变动就成立了,是基于交付成立的。这里就会发现,德国学生和法国学生是无法达成一致的,他们找来第三个人居中仲裁,很不巧找了个瑞士的学生。(同学们哈哈大笑)按照瑞士的民法结果是谁的?(同学们回答:老太太的。)没错,首先,老太太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生产、创造出了煎饼果子,取得了所有权;然后,根据瑞士民法,老太太没有把煎饼交付给法国学生,就没有移转所有权给他;其次,老太太有没有把所有权移转给德国学生?(同学们回答:没有。)没错,即使交付了,但是他们之间没有一份有效的买卖合同,没有债权法效果的意思表示,交了也白交!因为瑞士民法不讲无因性的!所以瑞士学生认为这个煎饼是老太太的。但是德国学生已经咬了一口,老太太还能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同学们回答:不能,已经不是原物了。)很好。那怎么办呢?按照瑞士民法,德国学生属于不当得利,按照德国民法,德国学生取得所有权后有没有义务付钱给老太太?(同学们回答:没有。)怎么会没有呢?即使他没有买卖合同上的义务,但他也有不当得利下支付的义务!所以说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恰恰弥补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带来的一些问题。如果没有不当得利制度,德国人不就变成强盗了吗?(同学们哈哈大笑)

好,关于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我们就通过这个故事讲到这里。接下来我们要讲讲中国的规定。

(四)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分为两大块,分别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和动产的物权变动。我们先讲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变动原因也有两种。一种是由于法律行为而变动,另一种是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变动。

先讲讲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第一,行为人有处分权。是你的东西才可以出让,不是你的东西不能出让。第二,行为人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这个无论是在法国、德国还是瑞士都有这个要求,只不过法国和瑞士把变动物权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意思表示合在一起,德国把它们分开了。第三,必须完成登记。那么在我国有没有把这两个意思表示看作两个不同的行为?(同学们讨论中)没有,只不过强调要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那么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是有因还是无因的?这个问题大家必须认真思考,回答我。是有因的,复合在债权意思表示之中。所以说中国的立法参照的是哪一种模式呢?(同学们回答:瑞士模式。)没错,但是大家也要记住两个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需要登记,除了《物权法》第127条和第129条的规定,分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和转让不需要登记。第二个例外,第158条,地役权的设定不需要登记。如果是没有登记的地役权,那么它的转让也不需要登记。就是这三个条文,这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流转都是在一个村集体,是熟人社会,没必要登记,大家都心知肚明;而地役权的案件实际上很少,也就是说对交易安全的影响不大,如果强行要求登记反而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同学们要牢记。这两个例外参照的是哪个模式?(同学们回答:法国模式。)没错,因此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参考瑞士,例外参考法国,没有借鉴德国的模式。

这里涉及登记的问题。登记是指记载在登记簿上,和发证是不同的。这就好比入党后组织给你一枚徽章,徽章给不给都无所谓,不给你也是一名党员,有徽章只不过是证明党员身份的一种方式。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当登记簿和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样时,以哪个为准?(同学们回答:登记簿。)没错,尤其是不动产取得的时间,这是很有意义的内容。证上记载的时间与登记簿上登记的时间不一致,比如按照房产证上的时间,房子是婚后财产,按照登记簿的时间,是婚前财产(应该按照登记簿来确定权属)。这会涉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