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鼎生讲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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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权的消灭

前面我们讲了物权变动的规则。物权变动有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而变动。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比如征收、法院的判决等。下面我们讲物权变动中的一个问题,就是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原因很多,我们现在先讲其中的一项原因:混同。

(一)混同

1.概念

那么什么叫“混同”呢?两个主体混同为一个主体,这是一个“混同”;或者说,两项权利,本来是由两个权利人享有,现在变成一个权利人享有,那么这个也叫“混同”。举两个例子。

第一个例子。张三和李四是父子,张三向儿子借了一笔钱,把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了儿子李四,这样李四对张三的房屋享有了抵押权。这样一来,这套房屋上,张三有所有权,儿子李四有抵押权。现在张三死了,儿子李四继承了张三的遗产。这个时候,儿子(对这套房屋)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抵押权。那么我们说,自己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是没有意义的,但是这是一个法律推论出来的客观结果,[11]既然法律推论出一个客观结果,对这个结果怎么看待呢?法律就给它一个后果,说:你李四既享有所有权也享有抵押权,你的抵押权是没有意义的,没有必要,那么你这个抵押权也就因此而消灭了。那么这个抵押权消灭的原因是什么呢?李四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抵押权,这两个权利为一个主体享有,我们把这种状态称为“混同”,那么权利也就因“混同”而消灭。

再举一个例子。A企业将一套房屋抵押给B企业,A企业对这套房屋享有所有权,B企业对这套房屋享有抵押权。现在B企业把A企业兼并了,A、B两家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就是B企业,A企业因两家企业的合并而消灭。这时候,B企业享有两个权利,一个权利是什么?

(同学们回答:所有权。)

还有一个权利是什么?

(同学们回答:抵押权。)

B企业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没有多大意义,或者说根本就没有意义,于是法律也认为,B企业的抵押权消灭。B企业的抵押权为什么消灭呢?也是因为“混同”,因主体的混同,所有权主体和抵押权主体合为一个主体。主体“混同”以后抵押权消灭。那么我们今天讨论的就是这个问题。

我们现在看什么叫“混同”。“混同”是指两个并无(同时)存在必要的法律地位(其中一个因此而消灭的事实)。刚才我们举了两个例子,张三和李四,张三死了,李四继承张三的财产。这个李四有两个法律地位,一个法律地位是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还有一个法律地位是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我们又举过一个例子,A、B两家企业合并以后,剩下B企业,那么B企业既有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又有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这两个法律地位没有(同时)存在的必要,因为同属于一个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消灭其中一个法律地位),我们把它称为“混同”。

2.情形

“混同”导致权利的消灭,往往有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权利和权利的混同。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混同,例如前面我们讲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混同。

第二种,权利和义务的混同。权利义务的混同怎么理解呢?比如,刚才我们所说的,A企业欠B企业1000万元,A企业把房子抵押给B企业。现在A企业和B企业合并了,合并成B企业,我们把这个合并视为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

(同学们回答:吸收合并。)

比如上海第一医科大学和复旦大学合并了,是吸收合并,复旦大学吸收了上海第一医科大学。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和上海交通大学合并了,上海交通大学吸收合并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那么同样,中南政法学院和中南财经学院合并了,合并以后谁吸收谁啊?

(有同学回答:谁也不吸收谁。)

谁也不吸收谁,那叫新设合并。

无论是吸收合并也好,新设合并也好……我们先举一个吸收合并的例子。吸收合并中,A的所有权变成B的了,A欠B的债务也是给B了,是不是?那么A欠B的债务变成B自己欠自己的债务了。B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这两个法律地位(同时)存在有没有意义?没有意义。所以说,这层债权债务关系也会消灭,这里的消灭,我们也将其称为因“混同”而消灭。

新设合并也同样如此,我们举一个新设合并的例子:中南财经学院和中南政法学院,中南财经学院是A,中南政法学院是B,新设合并成了一个C,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那么原来的中南财经学院A欠中南政法学院B1000万元,合并以后,A的债务归C, B的债权归C。现在C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那么这个债权债务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没有。于是这个债权债务消灭。为什么会消灭?混同。混同是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这两个主体,混同为一个主体。这两个主体混同为一个主体之后,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消灭了。这是第二种情形。

第三种,两个债务因混同而消灭。甲欠乙100万元,乙说,甲光欠他的钱不可以,还需要找个人来担保。于是丙与乙签订一个保证合同,丙说:“我担保甲履行债务,如果甲不来履行债务,就我来还。”那么此时对于乙来说,他有几个债务人啊?

(同学们回答:两个。)

对,两个债务人。乙对甲享有债权,甲是乙的债务人。对丙,乙有没有债权?

(同学们回答:有。)

有的。丙承诺甲不来还钱就他来还,所以说,丙也是乙的债务人。那么甲是中南政法学院,丙是中南财经学院,现在甲、丙合并为一个丁,现在乙对丁有几个债权?

(同学们回答:一个。)

债务人是几个?

(同学们回答:一个。)

债务人还是一个,这个保证债务还有没有存在必要?

(同学们回答:没有。)

没有存在必要了。那么这个保证债务消灭了,只剩下一个债务,本来是两个债务,现在只剩下一个债务,那么这个债务怎么没有了呢?因为它们单位合并了。所以这个就是(两个)债务因“混同”而消灭。

那么好,我们现在回过头来说,权利和权利因主体混同而消灭的,消灭的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

(同学们回答:他物权。)

消灭的是他物权,所有权还在不在?

(同学们回答:在。)

债权和债务因主体混同而消灭,消灭的是债权还是债务?还是债权债务全部消灭了?记住,是全部消灭了。第三个我们讨论的是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主债务人与保证债务人因混同为一个人,消灭的是主债务还是从债务?

(有同学回答:从债务。)

保证债务消灭,即从债务消灭。一定要知道消灭的对象是什么。

好,综上,混同包括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我们把它叫做物权的混同。第二、第三种形式我们将它们称为债的混同。

3.混同的效力

混同以后产生什么效力?各国的立法不太一样。有的规定是消灭主义,债因混同而消灭。我国的《合同法》也采用这个规则,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混同而消灭,这是消灭主义。第二种规定是不消灭主义。不消灭主义是指,尽管混同了,比如甲和丙混同为丁,但债并不消灭,这也就意味着乙对丁享有两个债权,一个是主债权,一个是保证债权。那么享有两个债权,这种没有消灭的情形和已经消灭的情形有没有区别呢?结果有没有区别呢?回答我。

(同学们回答:没有。)

到底有没有区别?没有区别!你说你承担保证债务,那这个保证债务有什么意义呢?自己为自己保证是没有意义的。保证必须是外人为你保证,你本来欠他100万元就要还了,有外面人为你提供保证,那就有两个人要还我钱,这才有意义。

再回过头来讲一个债权债务,债权人A和债务人B混同为C,按照不消灭主义,它认为:C还是债权人,同时C也是债务人,结果是不是一样的?

(同学们回答:是。)

这就像圈了一个圈,你打官司都打不起来,结果还是一样的。即不消灭主义的结果和消灭主义的结果是完全一样的,那么(不消灭主义)等于是消灭主义。

我们讨论的就是这个东西,(混同时)原则上消灭一个物权。但是要注意,这个物权与自己或与他人有利害关系的时候,则例外地不因混同而消灭。我们先举一个例子。

中南政法学院欠中南财经学院1000万元,于是中南财经学院对中南政法学院享有1000万元债权,对不对?现在中南财经学院向银行申请贷款,也是1000万元,银行说你拿什么来担保,中南财经学院说我拿对中南政法学院价值1000万元的债权来担保。听明白我的意思吧?用债权来做担保,我们称之为债权的质押(我国《物权法》规定,质押有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现在我拿这份权利来担保)。那拿这个权利来担保有什么意义呢?意义在于,如果中南财经学院欠银行钱,不还钱,或者没有能力还钱了,银行就能取得中南财经学院债权人的地位,行使债权,它可以向中南政法学院要钱。现在,它们两个合并为一个大学了,中南政法学院和中南财经学院合并为一个大学之后,中南政法大学欠中南财经学院1000万元的债要不要消灭,要不要?(同学们有各种回答)如果一消灭,问题就来了,银行就没有任何担保了。是不是银行就没有任何担保了?是。那么银行没有担保了,对银行来说,它是要吃亏的。再换一个例子,如果是一个附条件的债权转让,中南财经学院把这个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附条件的债权转让,约定条件成就以后就有权利,如果它们(两个大学)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混同而消灭,那么第三人呢?他等待这个权利实现是实现不了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债)也是不能让它消灭的。那么这就是债法上的例外。

再说一个与遗产继承有关的例子。父亲欠儿子10万元,拥有银行存款100万元。父亲有儿女两人,现在父亲去世了,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儿子应当得到遗产50万元,女儿也应当得到遗产50万元。那么现在呢?儿子继承父亲,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债因混同而消灭,变成父亲不欠儿子的钱。但是父亲的遗产要分给儿子和女儿两人。要是父亲活着,就把这个钱还了,银行存款还剩下90万元,那么90万元两个人分每个人得到多少钱呢?45万元。那么对于儿子来说,从遗产里拿到45万元,从债权那里拿到10万元,加起来多少?55万元。女儿呢?只能是45万元。我们看到,混同的结果对儿子有利还是不利?不利。那么碰到这种情况就不能主张去混同,即,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或者对第三人不利的情况下就不能去混同。

债务关系我们今天不作深入讨论,我们讨论的是物权的关系。因为今天讲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我们讨论物权关系。

前面我们说了,物权因混同而消灭,如果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消灭的是他物权而不是所有权。如果他物权和他物权混同,消灭的是什么?先听我举个例子。

甲有一套商品房,价值100万元,这个商品房上有两项权利,一项是房屋所有权,一项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甲在上海,他的产权证上会有两项记载,一项是房屋所有权的记载,一项是土地使用权的记载。如果甲在江苏,他会有两本产证,一本是房产证,一本是土地使用权证。所以上海的产证叫房地产权证,外地叫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地相连,你卖房子的时候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起卖掉,那你买进来的时候也是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并买进,听明白我的意思吧?那么甲现在享有房屋所有权,就一定也会享有什么?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现在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评估价值100万元,甲在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为乙设立了一个抵押权。甲将什么抵押给乙了?

(有同学回答:房屋。)

房屋?这是老百姓的说法,在什么权上设立抵押权?

(有同学回答:所有权。)

仅仅是所有权吗?

(有同学回答:还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甲在所有权上设立了一个抵押权,甲同时又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立了一个抵押权。在上海你看不出,因为它两证合一,它叫房地产权证。江苏、广东、云南等地都是两证,抵押的时候必须两证一起办:既在房屋所有权上设立一个抵押权,又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再设立一个抵押权。现在,甲乙混同为一个主体,那么所有权和抵押权中要消灭一个权利,消灭什么?

(同学们回答:抵押权。)

对的,消灭抵押权,不会消灭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抵押权中也要消灭一个权利,消灭什么?消灭抵押权。所以说,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消灭他物权,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混同的情况下,消灭的是什么?

(同学们回答:担保物权。)

记住啦,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混同的情况下消灭的是担保物权。

那么这里面有没有一个规律呢?有,就是消灭一个新设定的权利,而不是消灭原本的一项权利。我们把原本的一项权利看作“背负权利的权利”。什么叫背负权利呢?猪八戒背新娘知道吧?如果把所有权看成猪八戒,把他物权看成新娘,这个能理解吧?所有权上背负一个负担,而这个负担所指的权利就是他物权,背负权利就是背负负担。我们说背负的这个权利是他物权,那么他物权就是负担,背负负担的权利就是猪八戒。那么好,当两个权利混同的时候,一个权利一定是猪八戒,一个权利一定是新娘。消灭的一定是新娘,而不是把猪八戒给消灭掉,能理解吧?那么好,我们就不要再去死记硬背,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消灭的是他物权而不是所有权,而他物权和他物权混同消灭的是什么呢?消灭的是权利上的负担,还是消灭负担它的权利呢?

(有同学回答:权利上的负担。)

对,消灭的是权利上的负担,而这个负担也是物权。

那么好,我们现在回过头来看刚才这个案子。甲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一个抵押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也设定一个抵押权,那么所有权和抵押权哪个是权利的负担?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抵押权哪个是权利的负担?抵押权。好,我们现在学到一个概念叫“权利的负担”,在权利上设定一个权利就是设定了一个负担,一个权利的负担。当我们在一个权利上设定负担的时候,权利的主体是一人,负担的主体也是一人,这是不同的两个人。当负担主体和权利主体的“两个人”实际是一个人时,那么负担就没有意义了。但是有例外。什么例外呢?第一,他物权的存续对所有权人有利的除外;第二,他物权的存续对第三人有利的除外。一定要把这两个例外记住。

下面举两个例子。

甲有一套房子价值100万元,现在甲向乙借钱100万元,向丙借钱100万元。甲的财产有多少呢?就只是一套房子。乙借钱给甲的时候跟甲说要拿财产来担保,甲就用自己的房产抵押给了乙。好,我们说,这个房产上有几个权利?两个权利,一个是什么?

(同学们回答:甲的所有权。)

还有一个是什么?乙的抵押权。现在甲死了,乙是甲的儿子,丙和甲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乙要不要继承甲的所有权?要的。现在乙继承了甲的房产,继承了之后,乙成了所有权人,又成了抵押权人,在自己的房子上为自己设定了一个抵押权,你说有没有意义啊?没有意义。好,我们现在把抵押权消灭掉,看看抵押权消灭掉会带来什么后果,现在甲欠乙的钱有没有担保?

(同学们回答:没有。)

甲欠丙的钱有没有担保?

(同学们议论纷纷。)

我刚才讲过担保了么?到底有没有担保?没有担保。那么没有担保就会带来一个问题,甲欠丙的钱要不要还啊?

(同学们回答:要。)

现在甲死了,乙继承甲的遗产了,乙要不要把甲的遗产,就是这个房屋还给丙啊?

(同学们有回答“要”的,也有回答“不要”的)

乙继承遗产了,要不要继承债务啊?

(同学们回答:要。)

乙继承的是不是权利和义务啊?乙继承了遗产,这个房屋是乙的,(甲的)债务乙也要还。乙说:“我不要继承这个遗产。”可以的,你不继承这个遗产,这个房子要不要还给丙?还是要还的。假如抵押权不消灭呢?那么乙也是一个债权人,乙说:“甲死了,他的遗产我全部都不要。”不要遗产,(甲的)债务还要不要继承?不要继承了。如果(此时)债务要继承,就变成父债子还了,我们国家没有父债子还的规定。自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就没有父债子还的规定了,(同学们大笑)自己的财产、自己的责任。听明白我说的吧?我欠的钱我来还,父亲欠的钱父亲还,儿子欠的钱儿子还。独立的人,独立的责任。在独立的情况下,我们来看,甲死了,乙说不要甲的遗产,甲的遗产就是一套房子。乙说:“我不要。”他也就不继承甲欠的债,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房屋应当首先还给谁?乙。这样一来,不管乙要还是不要,这个房屋都要给乙的。那么依据是什么呢?首先,所有权和抵押权因混同而消灭,这是一个规则。其次,有例外,这个例外就是不抵消与所有人有利益的,这是一个例外;或者反过来,抵消对所有人不利的,也例外。思考一分钟,有不明白的讨论、提问,明白了我们就接着说下去。

(同学们讨论)

有问题吗?有问题没有?没有问题我就提问题啦!先考虑一个问题:假如甲没有把房屋抵押给乙,甲向儿子乙举债100万元,向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邻居丙举债100万元,甲的全部财产就是银行存款100万元,现在甲死了,乙不知道甲还欠丙100万元,所以表示愿意接受继承。当乙表示接受继承以后带来的是什么后果呢?甲是债务人,乙是债权人,债权债务关系因继承而混同,也就是乙不欠自己的钱。后丙状告乙,证据确凿表示甲生前的确欠丙100万元,丙要求得到甲生前欠他的100万元。那么乙继承的这100万元应该全部给丙呢,还是不应该全部给丙?案子听懂了吗?案子听懂了就给结论吧。丙要求得到100万元,这个要求能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能还是不能?规则都讲过了,现在要看大家动脑子啦,给三十秒钟大家前后左右讨论一下。

(同学们讨论)

好,结束了。现在丙的诉讼能不能给予全部支持?能的举手!不敢举手?不能的举手!(全场静默)好,我来说!

我们假设,甲死后先清理遗产。这个遗产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在清理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先清理义务,再清理权利。义务有200万元,权利有100万元,用100万元去清理200万元,无法清理(即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但是法律还是可以清理清楚的。100万元要负担200万元的债务,负担不了,那么法律说,按照比例来清偿,乙可以拿到50万元,丙拿到50万元,这样义务清理完了。接下来清理权利,但已经没有权利了。因此结果是:甲死了,甲的财产100万元应该给乙50万元,给丙50万元。

现在我们不讨论去清理它,我们讨论债权债务概括继承,即乙继承甲的债权时,又继承了甲的债务。概括继承也有一条法则,就是以继承所得为限来还债,这叫有限责任。如果执行这两条规则,结论是什么呢?首先是乙继承了甲的债权:银行存款100万元;也继承了债务,债务有两个,一边是对自己的债务,一边对丙的债务,听明白了吧,全部继承了,并且以继承所得为限来负担债务。现在我们又讲了第三个规则,即混同规则,当债权债务合为一人的时候,债的关系消灭。乙将继承所得的债务,与自己原本对父亲的债权混同,债因混同而消灭,于是只剩下一个债务(欠丙的100万元)。结果就是,继承所得100万元,欠债100万元,以继承所得的100万元归还债务了。这个过程中,我们用了三个规则:第一,概括继承规则;第二,有限责任规则;第三,混同规则。用了这三个规则得出结论:乙要将100万元遗产还给丙,自己一分钱也不能留下。是不是这个意思?

如果我们先清理遗产再来继承,结果是乙丙各拿50万元。如果我们不讨论先清理遗产再来继承,我们直接讨论债权债务概括继承,乙一分钱也没有,丙有钱。这两个问题结果是不一样的,说明总有一个规则出问题了。问题出在哪里呢?问题出在混同上。

因为我们刚才讲的那个混同没有(考虑)例外,假如我们给这个混同设定例外,即不混同对继承人有利的例外,债权债务就不是全部消灭,这样哪怕是混同了,我还欠我的债。听明白我的意思吧?假如我们沿着“混同例外”的思路,先是债权债务概括继承,这是一个规则,这个用完了;第二个规则,有限责任,先不讨论;第三个规则,混同但对继承人有利的例外(刚才我们不是还举过一个45万元的例子吗?这个同样如此,例外就是不混同),这时,尽管乙是一个人,但是他有两个身份,一个是债务人的身份,一个是债权人的身份,这两个身份的(同时)存在是有必要的,是有法律上意义的。作为债务人,要承担责任,外债200万元,资产100万元,只能偿还100万元,因为这个债务人没有资产了,而且死了,乙取得了一个死人的地位,不会有新的财产产生了,就像一个企业破产一样,用企业现有的财产清偿,能够清偿就全部清偿,清偿不了按照比例清偿。现在的例子中不能全部清偿,就按照比例清偿。乙站在死人的位置上(不混同),乙来负责清算,作为死人的“乙”向活人的乙返还50万元,向丙返还50万元。这就是例外:债权债务为一人就混同,但混同给债权人带来不利益的除外。

现在,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再加上一个抵押信息。回过头看刚才两个案子:甲向乙借100万元,甲向丙借100万元,甲的资产只有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其他什么都没有。甲向乙借100万元的时候(将房屋)抵押给了乙。假如混同,债权债务关系没了,抵押权也没了,但这个结果对乙不利,因此不混同。不混同的后果还是乙丙一人一半。

我们再讨论,甲死后,我们先清理甲的遗产,再来谈继承。假如甲死后,有一个组织,作为虚拟的主体站在甲的位置上,为甲来清理遗产,甲要不要还钱给乙100万元,还丙100万元?要。但甲现有资产100万元,这个虚拟主体承担有限责任,一个100万元怎么还两个100万元呢?我们曾经讲过,物权优先于债权,乙对房屋享有物权,丙不享有物权,乙对房屋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得到100万元全部归乙。现在法院都是两步并作一步走,乙继承,同时取得甲的地位,既是所有权人又是债权人,这个时候不该抵消,因为抵消之后乙什么也没有了,债务不抵消,物权也就不抵消,如果拍卖恰好得到100万元,结论是乙对拍卖房屋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甲有100万元的房产,先后抵押给乙丙两个人,向乙丙各借100万元,之后乙继承甲的房产,所有权和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但有两个抵押权,且有先后,乙的抵押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先的优于在后的。注意,这里不消灭的是乙的抵押权,丙的抵押权肯定不会消灭,因为丙不存在混同问题。如果乙没有抵押权,丙有抵押权,那么乙一分钱拿不到。如果都没有抵押权,乙丙各拿50万元。承认抵押权并排序就是例外,因为乙的抵押权(这个他物权)的存在对所有权人乙有利,混同之后,乙既是所有权人又是债权人。每年上课上到这里都有一个槛,这个槛就是思维的过程,所以每年上课上到这里我都搞得很谨慎。

好,我们讲第二种状态:他物权的存续对第三人有利,也构成例外。换言之,如果他物权的消灭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他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将价值5万元的古玩质押给乙,向乙借钱4万元,这时候乙有两项权利,一个是质权,一个是债权。乙又把对甲的债权和质权打包质押给丙,向丙借钱。此时,丙享有质权,这个质权的内容有两项:乙对丙的债权和乙对古玩的质权。甲死后,乙继承了甲的债权和债务。甲的债务是欠乙的4万元,甲的资产是古玩5万元。如果发生混同,那么乙继承了债务,债权消灭;继承古玩,质权消灭。这样一混同,丙的债权就没有担保了,即丙对这个古玩没有优先性了,无担保之债对丙非常不利。这是因为,如果乙同时欠丁、戊、己很多钱,丙就要和他们按比例受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允许消灭质权和债权,即只要混同损害第三人利益就不消灭。而之前的例子说明,如果权利因混同而消灭会损害所有人利益,就不消灭。

我们再来复习一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混同了,他物权消灭。但是有例外,混同会损害所有人利益的例外,混同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例外。

以他物权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因与他物权混同而消灭。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抵押权合为一人所有时,担保物权消灭。回顾一下例子:中南政法学院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南财经学院,土地使用权是中南政法学院的,抵押权是中南财经学院的,是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两所学院合并以后,抵押权消灭。但是有例外:消灭损害他物权的例外,损害第三人的例外。有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甲有价值1000万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先后抵押给乙和丙,各向乙丙借100万元,甲死后,乙继承了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抵押权混同,但不消灭抵押权。因为如果消灭,乙就拿不到100万元。第二个例子:甲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向乙借钱。乙又把债权与抵押权打包质押给丙,向丙借钱。甲死后,乙继承建设用地使用权,乙的抵押权不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混同而消灭。

(二)抛弃

物权消灭的原因还有抛弃。要记住,抛弃不是事实行为,而是法律行为,扔垃圾的行为是法律行为。比如,一个5岁的小孩把家里的黄金扔掉了,路人走过去看到黄金,就捡了,路人是不是取得黄金的所有权呢?没有,为什么?因为5岁小孩没有行为能力,而扔垃圾是法律行为,5岁小孩扔垃圾的行为无效,所有权没有消灭,行人不能先占。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财产,不能对有主财产先占。

通过这个例子,我们知道了抛弃是法律行为。那么,5岁的小孩吃完冰棍之后把冰棍的木棒扔到垃圾箱内,是什么行为?(同学们回答:事实行为。)谁说抛弃黄金是法律行为,抛弃冰棍就是事实行为?有点法律意识好不好?(全场笑)这也是法律行为,只不过我们说,5岁小孩虽然是无行为能力人,但是可以进行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行为。[12]

物权消灭有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把权利移转给别人是相对消灭,物没了是绝对消灭。抛弃属于相对消灭。抛弃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一方意思表示就行了。抛弃作为法律行为,其构成要件是什么呢?不同的抛弃对象的构成要件不一样。

1.动产所有权抛弃之构成

动产所有权若因抛弃而消灭,一是要有放弃对动产占有的意向,二是要放弃对动产的占有。动产以占有为目的,所以抛弃也必须脱离占有。

2.动产担保物权抛弃之构成

动产担保物权的抛弃也必须要有一定的表示。我们讲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在意思表示当中又以效果意思为要素。在所有权抛弃的场合,效果意思就是“不要这个东西”。在动产担保物权抛弃场合,我们以质权为例,抛弃的效果意思就是“不要这个质权”。由于质权是在一个所有权上特定的负担,所以你要抛弃必须对所有权人说(必须向受益人作抛弃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跟别人说;当然也可以对别人说,但对所有权人说是更重要的。跟所有权人说“我不需要质权了”,也意味着跟任何人说“我不需要质权了”。

一般来说,动产上的担保物权,比如动产的质权,设定时要交付,法定的担保物权,比如留置权也必须占有。如果要放弃这些动产的担保物权,你就不能持续占有这个财产,你必须脱离占有,把它交还给原本的所有人,因此需要交付动产。它和所有权的抛弃不一样。所有权是以脱离占有为目的,担保物权你能脱离给谁?你不能脱离给任何人,你脱离以后必须交给原来的所有人。要具备这两个要素。把这两个要素结合在一起,才是动产担保物权的抛弃。

那么不动产呢?

3.不动产所有权抛弃之构成

构成不动产所有权的抛弃,第一,要有放弃的意思表示;第二,(不动产物权的外观是登记)需要去登记机构涂销登记、以消灭所有权,这样人家跑到这里一看,哦,这个房屋是无主的。当然,不动产上没有什么先占的问题,不管有没有他人实际占有,你要放弃所有权就必须涂销登记。

4.不动产他物权抛弃之构成

不动产他物权的抛弃,第一,要具有抛弃的效果意思,第二,要涂销登记。理由我刚才都讲了,不再重复。

关于物权抛弃,我们就讲到这里。

(三)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物权消灭的原因还有很多,我就不一一详细展开了。简单说一下其他的消灭原因:

第一,标的物的灭失。

第二,物权的协议。为什么要有一个物权协议呢?有的物权是根据意思主义而不是形式主义(发生变动),如上次我们讲过《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08条地役权(地役权是不可能有外观的),那么也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其消灭。

第三,期限届满。不少物权是有期限的。居住用地的使用权70年满了之后,可以自动续展;但如果不是居住用地,而是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期限为40年、50年,这就不存在自动续展了,不续展的话就消灭了。

第四,依法撤销。

第五,他人因时效而取得物权(原物权便随之消灭)。这个叫取得时效,我以后在所有权取得环节会讲。

第六,因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这个内容后面我在讲担保物权部分会再讲)。担保物权是从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以前我们讲的从权利有哪两类?除了担保物权,还有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也是一种从权利,主权利消灭了,从权利也消灭。

第七,添附,我以后再说。

第八,没收、征收。这就不讲了,我们看文字表述就可以知道了。

好,物权变动我们就讲到这里。其实物权变动还有一个内容,就是所有权的取得,我以后在讲所有权的时候会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