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权行为理论与中国的立法选择
(一)争议的由来
好,明确了这一点以后,我们要讨论下面这个问题。刚才我们故事讲到一半,还有一半没有讲下去。现在我们增加一句,老太太经过这个瑞士的学生一讲,明白了:“你们不要吵,这个东西是我的。”老太太说这个东西是她的,能不能算数呢?既然站在中国的土地上,就要用中国的法律来说话了。同学们,你们已经完全有能力去评价了,你怎么评价?按照中国的法律,我们也学过了,现在煎饼的所有权是谁的?(同学们回答:老太太的。)对,是老太太的。那么既然煎饼所有权是老太太的,老太太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老太太怎么主张权利,我们就不去讨论了。
现在要紧的是德国人的3元钱,德国人拿出3元钱给老太太,老太太拿了没有?当然拿了,老太太又不是志愿者。(笑声)那么,德国人拿出3元钱,实施了几个物权行为?[15]
(同学们回答:两个。)
哪两个?我们现在回到德国的思维方式思考这个问题,不要从中国法的角度考虑,中国法没有物权行为。
好,我们现在做选择题,认为实施了一个行为的请举手。
(有同学举手)
有的。认为实施两个行为的请举手。
(有同学举手)
也有。认为实施三个行为的请举手。
(似乎没有同学举手)
没有了。认为实施N个行为的同学请举手。(笑声)认为实施N个行为很疯狂,当然不可能。
事实上,这个德国学生实施了三个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德国学生给了3元钱导致什么物权变动?假如我们把钱也看成一个物,货币的物权变动了。在中国,3元钱是几个物?有没有2元的硬币?没有。有没有3元的硬币?没有。那么他要给3元钱必须给三个硬币吧?(同学们回答:要。)他变动了三个硬币的所有权。一个硬币的所有权是一个,两个硬币呢?……一物一权,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权利,一个权利针对的是一个物。如果把硬币看成物,硬币上有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针对的硬币只能是这一块。现在我们讲的是物权变动,他要把这三个硬币给老奶奶,所以三个硬币的物权发生了变动。听明白了吧。
由此类推,我们举一个生活中的例子。A到市场购买蔬菜,B是农夫,把这个蔬菜一捆一捆扎起来卖,A和B签订了一份买卖一捆芹菜的合同。这捆芹菜是3元钱,A给了农夫3元钱,农夫也给了买菜的人一捆芹菜。现在问:其中一共实施了多少个法律行为?我们慢慢来。
第一个法律行为是什么?我没问他实施了多少个物权行为,我问他实施了多少个法律行为。第一个法律行为是负担行为,即签订了买卖合同。按照通说,两个人签订一份合同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建立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有没有发生芹菜所有权变动?有没有发生A口袋里3元钱所有权的变动?都没有。
第二个,芹菜过去了没有?有没有交付芹菜的合意?有。交付芹菜又是一个行为。交付后发生了什么?所有权的变动。
第三个,还交付了什么?钱。钱有几个?三个。这里面有几个行为?(同学们回答:三个。)对,三个。加起来一共几个行为?五个行为。是不是一共五个行为呢?
其实不止。为什么不止呢?如果单独考虑这些——买卖关系的建立、物权变动,以及货币的变动——这个买卖关系消灭了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了没有?(同学们回答:消灭了吧?)买卖是什么呢?是为自己找麻烦吧,老板为自己找了一个什么麻烦?(同学们回答:交付芹菜。)那他交付了没有?交付了。那么他的义务完成了没有?(同学们回答:完成了)完成了。买卖关系还有没有?没有了。买卖关系没有了,合同因履行而消灭,债务因清偿而消灭。
但是,第一个行为有没有发生消灭的后果?没有。第二个行为有没有发生消灭的后果?第二个行为根据德国学说,它就是一个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只是受物权法调整,他根本不会考虑债法上的后果。那么好,物权行为不会发生债的消灭后果,否则无因性有什么可言呢?无因性包括两个方面,我(物权行为)的建立不依赖于你的原因关系,我实施以后也不会给你(原因)带来影响,这就是无因性。所以我在这里要强调无因性的两个方面。我们很多人只注重无因性的一个方面。我们的物权行为,哪怕从生活逻辑和交易逻辑的角度是有原因的,但是在法律逻辑上就是无因的。那么同样,物权行为实施以后债的关系消灭了没有呢?没有。如果你说消灭了,那你的意思就是说有原因的。但物权行为不会产生债的关系。所以说,交付芹菜,没有造成债的关系的消灭,给钱也没有导致债的关系消灭。
但是,如果物权行为没有导致债权行为的消灭,那就要不断地给芹菜,不断地给3元钱,那就没完没了了。因此,实际上这里我们还遗漏了两个行为:一个是菜农的清偿行为,一个是买方的清偿行为。清偿行为是属于债法的,不要求一物一权。所以除了这五个行为,还有两个行为,那就是两个清偿行为了,一共有七个行为。有的学说把清偿行为定位为法律行为,有的把它定位为事实行为。其实,这样一个买卖的清偿应当定性为一个法律行为,因为此时的清偿行为有清偿的效果,有清偿的意思表示,所以应该把它定性为法律行为。(这关系到以后我们要讲的代物清偿和新债清偿。同学们可以先回去查一下,预习一下。)
如果把清偿行为定性为法律行为的话,这里就有七个行为。明明到菜场上去,买一把芹菜,给了3元钱,法学家们把它看成七个行为,多么啰嗦,多么繁杂。于是中国在立法的时候就有争论了。一部分来自德国的学者认为,应当按照德国的模式确立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另一部分认为这种做法太啰嗦了,老百姓看不明白、整不清楚,法学家也不见得都清楚。比如,清偿到底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你们法学家自己都没有整清楚,怎么能写到《物权法》里去呢?这就造成了我们国家的立法没有规定物权行为。
此外,确立物权行为还存在别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哪里呢?第一,物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这个独立的行为必须在形式主义的立法框架下讨论。我们国家没有物权行为,而且我们国家把物权变动行为也分离了。第二,物权行为强调无因性,无因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但是现实生活中,即便在德国,也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几个弊端。比如,刚才我们所说的认识上的误区(例如老太太把对象看错了)带来的问题等。另外,大家可以搜索一下“瑕疵同一”、“法律行为一体”、“条件关联”这几个关键词,看看学者们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
(二)争议的内容
我不是专门讲物权行为,我讲物权行为是为了讲中国的物权变动。
第一,中国要不要确定物权行为?的确,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一些问题,德国法上作了很多解说,但没有一种解说能彻底解决这些问题,还是存在争议。
第二,能不能有其他途径来替代呢?德国人创造物权行为理论,他要解决的是现实中的交易安全问题。那么,没有物权行为理论,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不是也可以得到解决呢?我们很容易想到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也是可以帮助解决的。比如日本,日本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得非常宽泛,在日本不只是有偿的后手可以善意取得,无偿的后手也能善意取得(而我们国家无偿的场合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我们以后在讲到所有权的原理时再讲这个问题),最多按照不当得利归还就是了。所以他们说,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解决交易安全问题。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到底能不能替代物权行为呢?我不懂德文,没办法看德国人的原著,我也拼命去看翻译过来的中文,但找不到相关信息。
于是我就找了一些从德国回来的学者,比如金可可老师,他说在德国要确定善意取得不那么容易,法官要判断善意取得不是那么容易,因为德国有物权行为,所以善意取得不那么容易。这是第一个理由。所以,如果没有物权行为,善意取得可能不会那么不容易。第二个理由他说了,善意取得只适用于保护物权,善意取得不针对债权。例如,甲无权处分乙的房屋,卖给丙,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甲把乙的房屋卖给了丙,即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双方的物权行为仍然是有效的。按照德国的规定,房屋一旦办理了登记,丙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而我们国家不认可物权行为,如果买卖无效,哪怕你有明确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也有处分权,只要买卖无效,丙就不能取得所有权。同样一个故事,在德国人看来丙取得所有权,在中国人看来丙没有取得所有权。
如果问题仅仅到丙那里还好办,但是现在丙又把房屋出租给了丁,在德国人那里,丁有没有使用房屋的权利?有。乙能不能把房屋要回来?要不回来。也就是丁的交易安全得到了保护。而在中国人那里,因为丙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现在出租给了丁,乙能不能去问丁把房屋要回来?能。丁的承租权就不能实现了。所以有位学者告诉我,这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德国比我们中国更进一步,我觉得这倒是很合理的。
物权行为理论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它和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思维方式也是紧密联系的。德国民法在制定的时候,德国的法学家就有了很强的抽象思维能力,根据这些抽象思维能力,结合现实,把德国的普通法和罗马法结合在一起,创造出了德国民法。我们国家不具备这些条件,于是有学者说我们就不要用物权行为理论了。但是相反的观点也有,说不具备这个条件有什么关系,中国人也有抽象思维能力。中国人的哲学,比如,老子、孟子被西方哲学看得那么厉害。他说,我们中国人早就有了“道可道,非常道”,这句话只有中国人听得懂,(笑声)这里面的学问真的很大。既然如此,中国也可以有物权行为这个理论。所以,对于立法中要不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争论还是比较激烈的。
很多人认为,我们国家不要这个理论,如果一定要这个理论,还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比如,如果说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合意,而这个物权行为本身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加上一个交付和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接下来就要考虑一个问题: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还是物权行为以外的其他东西呢?如果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以外的其他现象,这个法律行为没有其他现象辅佐,就不发生后果,好像不对。法律行为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后果,而这个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还要借助于交付和登记,比较合理的解释是把交付和登记视作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在民法总论中我们讲过实践性行为,对于实践性行为而言,实践性活动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如果交付是实践性活动,那么登记也应当是实践性活动。如果登记是实践性活动,那就有问题了。原因在于,实践性活动得是行为当事人做的,而登记不是行为当事人做的,登记是政府来做的,或者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来做的。显然,不能把登记作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假如把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话,那么交付是不是生效要件呢?现在还在争论。我们可以研究一下,共同参与这个讨论。
总的来说,站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角度上,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行为要导致物权变动,必须加交付或者登记,交付和登记是不是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要去研究。登记和交付是否可能是物权行为以外的因素?如果是,那么到底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或者既不是成立要件又不是生效要件,需要去研究一下。
关于物权行为,我们就讲到这里。
(三)物权法是否已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我们讲物权行为不能简单地讲德国人是怎么说的,要在德国待过、德语能力很强才能说德国人是怎么说的。我现在想说的是,在我们中国物权法有没有确立物权行为。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例外我们先不看)。我们国家《物权法》第15条又说了,来,这位同学读一下《物权法》第15条。
(同学读道:“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经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好,《物权法》第15条说,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我们假设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哪怕没有登记,没有交付,这个合同有效无效?回答我,有效无效?(同学们回答:有效。)
再请这位同学把《物权法》第9条读一下。
(同学读道:“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先不讨论法律规定,先讨论一般情况。刚刚我们说,买卖合同有效,那有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同学们回答:没有。)没有。
再读一下《物权法》第23条。
(有同学读道:“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也先不看法律另有规定,如果是动产的物权变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有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同学们回答:没有。)没有。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第15条的规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举个例子,甲乙两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生效了,但是物权不发生变动。那就得出一个分离性,不要把许诺和“动奶酪”混在一起。许诺是许诺,许诺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动奶酪”的动作就是交付和登记。(“许诺”和“动奶酪”的)分离带来一个问题:我们国家到底承认不承认物权行为?
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说:“我们国家也承认物权行为,如果你不承认物权行为,凭什么要登记,凭什么要交付?”那么他整个的论证,核心在哪里呢?核心就在于认为,登记和交付就是物权行为。首先,登记是要到登记机关去办理,要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登记簿的记载要先申请,申请的过程中就达到了合意。不是买卖的合意,是申请的合意。申请的合意,也就是德国民法中的物权变动合意,再加上政府登记,不就是物权行为加登记吗?再看交付。交付也是一个动作,是人支配下的一个动作,交付肯定是有目的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义务。我们上节课讲了合同法对合同的界定,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就在于转移所有权,双方在这个过程中也有移转变动物权的合意,这个合意不要求一定是书面形式(德国人也没这么要求),有这么一个合意就行了。有合意再加交付,就是物权变动。所以说,只要有登记或交付这个形式,就一定能反推出物权变动的合意,这个物权变动的合意,德国人把它看作物权行为,我们为什么不能呢?因此得出有一个物权行为。并且,我们国家没有说这个物权行为是无因的,于是有些学者就说,我们国家的物权行为和德国的物权行为区别下来就是:德国物权行为是无因的,我们国家的物权行为是有因的。
但是我们不这么认为。原因在于,物权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人创造的,它的内涵是德国人赋予的,我们不能轻易改变。你也可以赋予我国的“物权行为”另外一个符号(名称),这个符号不一定是“物权行为”这个符号,符号怎么给都可以,叫“ABC行为”也可以,但就是不能叫物权行为,因为德国人创造物权行为是从法律行为理论中抽象出来的,他从买芹菜的行为中抽象出物权行为,既然是抽象出来的,那物权行为一定是独立的、无因的。如果我们现在把它改造过来,承认其独立性而不承认无因性,那就不叫物权行为了。我们不能随意给一个行为贴上已有的标签,可以贴其他标签。但是,贴其他标签还带来一个问题,你必须要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这个问题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已经给解决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们国家没有物权行为,仅承认瑞士民法当中的债权形式主义。同时他们认为,按照债权形式主义,只要有债权合意就行了,再加上一个形式(就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种理解也是不对的。尽管外观上只有一个债权合意,但其中一定有一个变动物权的合意存在,也就是说,一个行为有两处小合意。那其实还是有物权行为的,只是我们给了它一个概括的称呼,叫债权行为。
结论是,《物权法》2007年颁布,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没有采纳物权行为制度。但它走了一步,哪一步呢?设定的负担行为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没有交付,没有登记,负担行为是有效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等到交付或登记完成才发生)。那么,究竟是交付或登记本身导致了物权变动呢,还是和负担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物权变动?法律没有说,但结果是一样的。即,根据《物权法》第15条,双方设定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不要交付登记也会生效;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交付登记后发生物权变动。
(四)《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5条的关系
下面请哪位同学读一下《合同法》第51条。
(有同学读道:“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例如,张三处分李四的房屋,合同要等到什么时候生效呢?李四追认生效,或张三最终拿到了李四的房屋生效。如果李四不追认,张三也拿不到李四的房屋,那合同不生效。这份合同到底是什么合同?是《物权法》第15条所讲的仅仅是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呢,还是变动物权的合同?我们国家没有物权行为,也就不存在变动物权的合同,所以就只剩下一种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范的是《物权法》第15条所讲的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然而《合同法》第51条说,没有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但《物权法》第15条说是有效的,那么到底是应该按照《物权法》第15条还是《合同法》第51条?回答我!
(同学不作声)
应该按照《物权法》第15条。《合同法》第51条什么时候制定的?1999年。《物权法》第15条呢?2007年。应该按照第几条?
(同学们回答:第15条。)
如果按照第15条,第51条是不是就完全没有适用余地呢?
关于这一点,我还要讲讲学术上存在的一个分歧。有观点认为,哪怕有第15条,第51条也可以适用。适用的前提是什么呢?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处分的财产有两种,一种是现有、既得的或既存的财产;一种是未来财产。第51条针对的是既有财产、既存财产,而不是未来财产。
首先,我们界定什么叫既存财产。房屋已经建好了,粮食已经堆在仓库里面了,产品已经摆在那里了,汽车已经生产好了,这就是既存财产。未来财产呢?粮食还没有生产出来,比如春天栽下去的秧要到秋天才能收,在未来收获的财产叫未来财产。再比如,原材料刚刚投产,房屋刚刚打桩,出产品还早着呢,这是未来财产。对于一个同学来说,iphone6手机已经拿到了,是既存财产;我没有拿到,但我可以从苹果公司预订,那是未来财产。《合同法》第51条不是针对未来财产,你春天在插秧的时候就和别人签订一份稻谷买卖合同,但物品都没有存在(这是未来财产),也就不存在有权无权的问题。《合同法》第51条就管现有的,你要处分某个特定物,这个特定物是现有的,就适用第51条。
但这种说法,它和《物权法》第15条是相背离的。第15条不分既有的还是未来的,就无所谓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我们刚才讲的是一个许诺,既然给对方许诺,没有“动奶酪”,那就无所谓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五)物权变动的行为:几个概念问题
下面我要讲最后一个问题。
我们说,我们国家没有物权行为,却有一个物权变动的行为。我们没有办法把物权变动的行为抽象成物权行为,我们只能说,在我们国家,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要有一个原因关系。因为我们国家否认物权行为,也就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此要有一个原因关系。原因关系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哪怕已经登记了、交付了,登记和交付都是无效的。也就是说,我们国家没有物权行为,却有物权变动的行为。而物权变动行为如果因法律行为而变动,要有一个原因关系,而且这个原因关系要是有效的、未被撤销的。这是第一个。第二,动产要交付,不动产要登记。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另当别论。
下面我们要讨论几个概念问题。
首先,没有物权行为也就无所谓债权行为,因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一对概念。
其次,没有物权行为,也就没有所谓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就是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就是负担行为。
但是,没有物权行为是不是当然没有处分行为呢?这个问题又来了。处分行为可以是单方的处分行为,比如刚才我们说的抛弃。抛弃是法律行为,也是处分行为,抛弃不要求有原因关系(不是所有的处分行为都要求原因关系)。所以,关于有没有处分行为,我们应该这样认识:没有处分的协议、合同或契约,但可以有一个单方的处分行为。刚才讲到了他物权的抛弃是单方的还是双方的?我们可以说是单方的,它可以是单方实施的一个处分行为。泛指的处分行为和泛指的物权行为是一样的。负担行为也不应当去讨论,要讨论也要在同样的平台上,因为没有物权行为就没有债权行为,没有债权行为也就不要提负担行为。那如果一定要提要怎么提呢,我们可以提“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即用另外一个符号(不用德国人的符号),来表达我们想表达的意思。如果在这个平台上觉得太繁琐了,我们可以借助德国人的符号说中国人的事,这样也可以。
结论是,在中国,不动产物权变动要有原因关系,必须办理登记,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动产物权变动,也要有原因关系,要交付,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物权的抛弃,不要求有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