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鼎生讲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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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

下面我们开始讲物权的效力。物权具有如下的效力:第一个是支配和排他效力,这个我们刚刚讲过;我们着重讲第二个,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怎么理解呢?从两个层面去理解,第一是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为什么会产生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呢?前面说了,定分止争是物权的立法根据,为了防止争斗,给每个人定了名分,有的人利用名分自己使用物,有的人会进行交换。于是,在物的归属和物的利用方面,会出现归属人和利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当整个社会非常强调物的利用时,我们就要对物的利用行为进行规制。

物的利用行为有两种,一种是债权式利用,一种是物权式利用。早期的罗马法的物权观和日耳曼法的物权观,两者是不一样的。罗马法注重抽象,对物抽象出一个所有权,罗马法认为所有权的功能是完全的垄断支配,所有权的功能被总结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两千多年过去了,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是想象不到第五个功能,所以说罗马法很经典。好,罗马法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抽象到一个所有权的概念,日耳曼法则不侧重抽象方面的考虑。同样对一片土地,将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个功能区分为四个权利,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于是,按照日耳曼法制定法律的国家,比如英国,土地处分权归女王及王室所有,但是由某个居民占有、使用、收益。占有、使用、收益是三个权利,居民可以把收益权留给自己,把占有使用权交给别人,于是英国就有了信托制度。信托制度是由于土地所有权是国王的,但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是自己的,于是将占有权、使用权交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占有、使用(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归居民自己所有或归指定的继承人,同时由信托公司扣除部分收益作为劳动酬劳(在英国,信托制度非常发达)。

我们看到了,从罗马法角度来说,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权利,从日耳曼法的角度来讲,一个物上可以有四个权利,但是每个权利都是独立的,有界限的。我占有了,信托公司就不能占有;我使用了,信托公司就不能使用;第三人取得收益了,我就不能取得收益,信托公司就不能取得收益。那为什么信托要给予第三人收益权呢?这可以有许多原因,比如组织一个慈善事业,把某个东西交由信托公司进行运作,信托公司运作的收益交给慈善事业。还有一种情况与私生子有关,这个孩子的生父为了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每个月给抚养费,也会通过信托的方式。

那么,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制度会带来一个弊端。因为有土地的人未必有钱,有钱的人未必有土地。有土地的人没有钱,就造不了房屋,有钱的人想造房屋,可是没有土地。还有一种可能,有土地的人不想造房屋,有造房需求的人没有土地。这一问题在日耳曼法律中不会出现,因为他们可以将占有权、使用权进行转让。而在罗马法中,要转让就是把土地全部卖给他。但是我不想把土地卖给他,只是想让他用50年、60年或70年,那怎么办?于是他们从日耳曼法借鉴了制度。你看,一个人的动产、不动产附着在他人的不动产上,成为他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该(附着物的)所有权会消灭。A的土地上添附B的房屋,那么此时这个房屋是谁的?(同学们回答:A的。)那么为了鼓励物尽其用,罗马法在所有权上创设了他物权。A在B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所有权人把他物权给A,此时建造房屋,是建造在他物权的土地(客体)上,而非所有权的土地(客体)上。此时,房屋是谁的?(同学们回答:B的。)这样一来,出现了所有权上有他物权的情形,所有权是物权,他物权也是物权,哪个权利更大,哪个权利更小?这得说清楚。于是,就有了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我们接着来看规则。

第一,两个相同性质的物权,同在一个物上,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这个需要记忆背诵。但是有例外,其一,限制物权(也就是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比如地上权优先于所有权。其二,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型担保物权。其三,先取特权优先于取得时间在先的物权。我们依次来看。

罗马法物权观有抽象的所有权观,日耳曼法没有抽象的所有权观,所以你看英美法系的法律,如英国、美国(的法律),虽然也(有术语)翻译成所有权,但是和我今天讲的不是一个概念。我们讲的所有权是属于罗马法体系下的,属于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所有权,不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为独立的权利,它们是所有权下的四项权能。英美法系没有抽象的概念,其注重的是某个权利的归属,可能是占有权的归属,也可能是使用权的归属。反过来,在大陆法系,不存在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即便有,也不是日耳曼法式的理解方法。

在罗马法中,他物权有两种,为造房子而产生的他物权,我们称之为用益物权。但有时他物权并不是为了使用,可能是为了交换。比如在日耳曼法中,张三有一个古玩,把古玩抵押给银行,将古玩抵押给银行代表着允许银行有处分权,但是并不允许银行对古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在日耳曼法中,对于古玩设定的抵押权,往往不需要登记,但是对于车辆设定的抵押权往往适用登记制度。在罗马法中,在所有权上可以设定一个他物权,他物权可以是担保物权。有些担保物权可以进行占有,但是不能进行使用、收益,而有些担保物权不能进行占有。但是,任何一个担保物权都能进行处分。比如我去银行借钱,我把古玩抵押给银行,(或者)把房屋抵押给银行,不还钱时,银行可以处分拍卖。在日耳曼法中,直接把处分权转让,但是在罗马法中,权利的功能不能与权利分离,于是在所有权上创设了担保物权,这个担保物权就是他物权,此时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假如设定两个担保物权,这种情况怎么处理呢?举个例子,我有一辆宝马车,价值80万元,我向银行贷款50万元,我把宝马车抵押给银行,办完抵押登记。此时宝马车是我开还是银行开?(同学们回答:我开。)谁占有?我占有;谁使用?我使用;谁收益?我收益。银行享有什么?处分(权)。所以如果我不还钱,则由银行(把车)拍卖掉。我有所有权,所有权可以处分。银行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可以处分。罗马法是在一个权利上设定一个权利,两个权利叠加,如果两个权利平等的话,它们会打架。打架就否定了定分止争的原则,否定了“三八线”原则。所以我们必须否定打架,要排序,排序就是优先。所有权的处分和他物权的处分都在一个物上,仍是有序的,他物权仍然优先。为什么要让它有序?还是围绕着定分止争原则。

刚才我向工商银行借了50万元用宝马车抵押,现在我再去农业银行借款30万元,同样用这辆车抵押。待清偿期届至,宝马车上会存在两个他物权,这就要排序,要么是先后,要么是同样顺序。此时按照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先满足顺序在先的工商银行,再满足农业银行。又假如车辆因为车祸受损,折损20万元,我拿去4S店修理,修理费需要20万元,正好我欠工商银行50万元,欠农业银行30万,欠4S店20万元,除宝马车外一无所有,此时三个债权人找上门来,问此时80万元的宝马车怎么分?此时先4S店,再工商银行,再农业银行。那么为什么先4S店呢?因为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型担保物权。什么叫费用型担保物权呢?我把宝马车交给4S店去修理,4S店有劳动力的交换,劳动力价值20万元,我通过宝马车来进行担保,这个担保物权就是留置权。宝马车同样担保给银行,但银行不一样,银行是资本运作,借钱是为了收取利息。那么为什么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型担保物权呢?我们想想,如果车不拿到4S店去修理,这辆车价值60万元,如果拿到4S店去修理,扣掉修理费,此时车价值仍然是60万元,[2]所以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并不损害融资型担保物权。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有没有损害所有权的利益?此时损害到了,但是这是出于所有权人自愿,是其(基于)自由意志的处分。

接着来看“先取特权优先于取得时间在先的物权”。先取特权的地位最高,最优先。根据我国立法来看,下列情形属于先取特权。第一种是船长、船员的工资奖金。比如船公司破产了,老板未支付船长及船员的工资奖金,但船舶是值钱的。此时这条船上有以下权利,有向银行借款的抵押权和维修公司享有的留置权。假如船舶价值1000万元,工资奖金100万元,银行借款800万元,维修费300万元,问此时如何排序清偿?(同学们回答:先工资奖金,再维修费,最后银行借款。)如果此时还有其他欠款,假如还欠船舶购买费用400万元,因为原来买船的钱是分期付款的,卖主还有400万元未获清偿,问此时如何清偿?此时仍然按原来顺序清偿,400万元的欠款排到银行借款后面。由此可见,海商法中的船长、船员的工资奖金的债权最优先。为什么最优先?这是基于社会保障。

第二种先取特权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承包的优先权。

第三种先取特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3]中的一条规定,商品房卖出去后,当企业破产时,企业没有能力还债,则业主最优先受偿,接下来才轮到职工工资、税款和担保物权。首先满足的是业主的利益,但业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业主必须是消费者,即买房不是为了经商;(2)必须支付了购房款的50%以上,否则无权优先。比如某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了一片楼盘,价值1000万元,卖出去一套房屋100万元,收回60万元,向银行借款800万元,欠外债300万元,此时谁优先受偿?此时业主优先。但若业主仅支付40万元,则银行优先。

第四种先取特权是税收。税收只是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并不优先于担保物权人,也不优先于业主和工资奖金。

此外,还有第五种先取特权,就是土地出让后的土地使用费用的回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出让,国家在出让时,首先要收回价金(即土地使用费或出让金)再进行出让登记。但是有时(登记已办理而)价金未回收,则价金回收权最优先。

从这些先取特权来看,哪两个体现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的价金回收权和税收。但是这两者的地位不同,税收仅优先于一般债权,而价金回收最优先,因为根据规则,只有在回收价金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另一种情形就是体现了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那谁是弱势群体呢?对职工、工人工资奖金和业主的保护。但是不同群体的工资也是有区别的,海商法中船长、船员的工资奖金地位比较高,一般职工、工人工资的地位不如船长、船员的高。

因此,在数个物权同存在一个物上,先取特权最优先,接着是他物权和所有权。如果物权种类一致,则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物权。如果同时设立的,两者进行分割补偿。

刚刚讲了物权的第一个优先效力,现在我们讲第二个优先效力,即物权优先于债权。

刚才下课后有同学问,分期付款买卖中有400万元未支付,为何400万元债权最不优先呢?因为400万元仅是债权,其他都有担保物权存在,此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此时物权优先于债权。那么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怎么来的?我举两个例子,你们要把例子全部记下来,以例子来说明规则。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第一个方面。例如,张三有一套房屋,先卖给李四,李四付了钱并入住,但是因房屋是动迁房,根据上海市的规定,动迁房五年内不得交易,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五年后,(张三)又出售给王五,(王五)没有入住也没有付钱,但办理了过户登记。现王五向张三要房屋,李四也向他要房屋,问此时房屋应当给谁?给王五,因为王五此时取得了物权。上个学期我们在讲民法总论的时候,讲过了动产和不动产(这一)物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移转要进行登记。对于李四来说,(因未办理登记)所有权并没有移转;对于王五来说,所有权因变更登记而移转,但是没有占有(房屋)。王五和李四均主张所有权,李四的理由更充分,主张其在五年前就已经入住并支付价款;王五就一个理由,其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谁?(同学们回答:王五。)那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王五对房屋享有物权。李四对房屋仅享有债权,其可以要求张三给房屋,张三若给不了,则只能要求张三赔偿损失。所以,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还表现在第二个方面。例如,A有一套房屋,房屋系从B处分期付款购买得到,约定A给了第一笔款项后,B就把房屋产权登记在A名下,后A将其抵押给银行,从银行处得到借款欲交给B,但因股市火爆,便将借款投资股市。但第二天股市一落千丈,借款仅剩一半,不足以清偿银行借款及欠B的款项。问:如要将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归银行还是B?归银行!因为银行对该房屋有他物权,该他物权系担保物权。而B对房屋仅剩下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存在例外。一定要把“但是”记住。

第一个例外是买卖不破租赁。甲有一套房屋租给乙,租期五年。第二年,甲将房屋卖给丙,但丙不愿意与乙建立租赁关系。第二天,甲、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欲将乙赶走。虽然丙对于房屋有所有权,乙对房屋仅有债权,但是法律为了保障居者有其屋,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此时丙无权将乙赶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城市房屋毁坏严重,为了保障居住者的利益,故确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的债权优先于物权、所有权。

第二个例外是国家税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举个例子,A企业于2013年欠缴税款100万元,2014年欠缴税款100万元,2015年6月底欠缴税款50万元。(A企业)曾向银行两次借款各400万元,合计共800万元。第一次借款400万元于2013年5月5日用车辆抵押;第二次借款400万元于2015年7月5日用车辆抵押。2015年9月10日,A企业宣告破产。现A企业有资产1000万元,车辆800万元,还有250万元的税款。问此时银行与税务部门谁优先?先还2013年税款100万元,再还银行第一次抵押借款400万元;接着再还2014年与2015年税款150万元,最后剩余350万元偿还第二次银行借款。因此,税款并不是一定不优先于担保债权,而是要看欠缴税款的时间是否早于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时间。如果税款欠缴的时间早于抵押、质押和留置的时间,则税款优先;反之,担保债权优先。

我们讲物权的效力,首先讲了物权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其实支配效力就等于排他效力,为什么呢?因为支配是垄断的支配,独占的支配,所以当然是排他的。垄断的支配、独占的支配是排他的,法律理论依据在哪里呢?为什么要给它垄断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理由是什么?对,就是为了定分止争。因为如果不给物权排他的、垄断的支配,就会出现纠纷,两个小孩子就会打架。为了规范秩序,防止打架,所以就给它排他的、垄断的支配,于是就有“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说法。第二个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我们先回答:为什么要授予物权以优先效力呢?还是为了定分止争。因为要定分止争,所以要授予物权以垄断地位,因为要垄断,所以要排序。在一个物上,如果有若干个物权,就一定要排序。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的物权,是大陆法系下的物权,也是罗马法意义上的物权,其与日耳曼法的所有权不同,其抽象为所有权,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就是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一个物上既有所有权又有他物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冲突了没有?两者发生了冲突,为了解决冲突要进行排序,于是确定了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这是因为,如果所有权优先,便无法在物上设定负担。他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一物上可以有若干个担保物权,若干个担保物权性质不一样,费用型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型担保物权,先取特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如果性质相同,则设立在先的优先于设立在后的,这是优先效力的第一个体现。优先效力的第二个体现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2)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两个例外:(1)买卖不破租赁;(2)税收。需要注意的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个结论是对的,但是这个说法是不对的,是伪命题。但是大家都这么说,我们也这么说,用什么名称不重要,重点是名称代表的意义。就像上个学期我们讲过表见代理,这个“见”是多音字,实际上读“现”音,但是大家读“见”也没关系。“见”字是大家看得到的,“现”是呈现出来的,意味着表见代理只是外观上像代理。

下面我们解释一下,为什么说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不对的。第一点,物权的客体是某个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比如桌子、水杯。债权的客体是特定人的行为,即特定行为。既然两个特定标的不同,一个是物,一个是行为,两者风马牛不相及,怎么可以比较优先不优先呢?所以说逻辑上讲不过去。比如有人排队挂号看病,有人在食堂排队打饭,那么是挂号看病的优先还是食堂打饭的人优先?这是得不出任何结论的。第二点,我们所说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只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一物二卖。甲把房屋卖给乙,又卖给丙,并把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丙。此时,丙行使的是房屋所有权,而乙对房屋不存在所有权,因此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第二种情形,A欠B100万元,欠C100万元,A将其价值100万元的宝马车抵押给C, A没有任何其他财产,只剩下一辆宝马车。此时,B对该车没有物权,C对该车有物权,物权本身就有处分的权能,可以将车处分抵债,所以此时也不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实际上只是一个口诀,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只是这个说法并不影响我们的语言交流。

买卖不破租赁,是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实际上买卖不破租赁不存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甲有一套房屋租给乙,租期五年。第二年,甲将房屋卖给丙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丙不愿意与乙建立租赁关系。此时丙对房屋享有物权,乙仅对甲享有债权,但无论丙是否同意,乙都可以继续住下去。这种情形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也不是债权优先于物权的例外,这是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也就是甲把房屋出售给丙时,甲把其与乙之间的租赁债权债务关系均移转给丙,丙要负担原来甲对乙的债务。尽管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伪命题,但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个表述所描述的现象(或指向的法效果)是对的,所以可以予以认可。就像我们说,人在做,天在看。是谁在看?从来就没有上帝,也没有救世主,但是我们说“人在做,天在看”是告诉你让你尽善,不要作恶。这个结果是正确的,哪怕是唯物主义者也会说“人在做,天在看”。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虽然是伪命题,但是表达是很经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