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结语
我们认为,西周的社会性质应该属于奴隶制,当时奴隶制生产关系是和当时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根据上文论述,西周的奴隶有三类,数量相当大,主要来自掠夺和征服战争,他们从事于农业、手工业和开发山泽等主要生产,受着奴隶主贵族及其国家的奴役和榨取。与此同时,奴隶主国家在征服各地的过程中,又继续利用各地遗留的原始“村社”组织形式,对农民加以劳动编组,使原来的“村社”转化为被奴役、榨取的单位,使农民转化成为一种集体奴隶,和奴隶受到同样的奴役和榨取。但是在这些单位内部还依然保留有“村社”残余形态,这该是“古代东方型”奴隶制的一个主要特点,在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中同样存在着。在当时奴隶主贵族集中和力量强大的地区,可能占有的各种生产奴隶比较多,在其周围地区以及边缘地区,可能保留“村社”残余形态的集体奴隶比较普遍。这时社会的主要矛盾,是各类奴隶、集体奴隶和奴隶主贵族之间的矛盾,实质上如同所有奴隶主国家一样,是奴隶阶级和奴隶主阶级之间的矛盾。毛主席说:
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21]。
奴隶制社会中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奴隶主阶级。从上面论述的情况来看,西周时代奴隶主阶级显然是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他们用大体相同的榨取办法奴役着各种类型的奴隶,因此断定当时的社会是奴隶制性质,是无可置疑的。
在古代东方各国,确有由村社成员被集体转化为奴隶的。马克思指出:古代东方国家,既是“高居在所有这一切小集体(指村社——引者)之上的结合的统一体”的资格而出现的,又是“以作为这许多集体(指村社——引者)之父的专制君主实现出来的统一体”的形式表现的,更是“以最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的资格而出现”的。“实际的公社因此不过作为承袭的占有者而出现”,村社中“每一个单独的人事实上已经失去了财产”。在这样的财产支配形态下,“公社的一部分剩余劳动属于这个最终作为一个人(指专制君主——引者)而存在的最高集体(指国家——引者),而这种剩余劳动在贡赋等等形式中表现出来,也在集体劳动中表现出来”[22]。就村社成员来说,“在这种财产的形态下,单独个人从来不能成为财产的所有者,而只不过是一个占有者,所以事实上他本身即是财产,即是公社的统一体人格化的那个人(指专制君主——引者)的奴隶”[23]。这里精辟地分析了古代东方各国在奴隶制下原始村社成员被转化为集体奴隶的根本原因。
村社土地的被剥削阶级占夺,村社形式被转化为被奴役的小集体,这是村社形式在阶级社会中被长期保留的根本原因。云南西双版纳傣族地区在民主改革前,在其封建领主制社会结构中,还保留有许多村社组织形式,名义上的村社土地公有制也还保留,有分配调整份地的习惯,还有一套足以独立自存的组织,也还有“村社议事会”和“村社民众会”的原始民主残余。但是,土地所有权实际上已属于最高领主,村社组织已变为分配负担、进行封建剥削的便利工具。在那里,分给村社农民耕作的份地叫“寨公田”,因为原来是村社公有的田地;而农民又把它称为“负担田”,因为土地实际上早已被剥削阶级占夺,并由此带来了负担。那里的村社农民叫“傣勐”,意即“本地人”或“建寨最早的人”;他们自称为“波海咩纳”,直译为“地之父、田之母”;因为他们原是自由的村社农民,确是土地所有者。而剥削阶级称他们为“卡澜卡领”,意即“水的奴隶、土的奴隶”,因为他们在剥削阶级奴役下,确实早已转化为奴隶了。这些在封建社会结构中的被奴役的村社农民,并不是直接由原始的村社农民变来的,曾经历过奴隶制阶段而被转化为集体奴隶。
奴隶制社会的特点,就是奴隶主不仅占有一切生产资料,而且占有“人”作为奴隶,奴隶就是奴隶主所完全占有的一种财物。马克思指出,这种由村社农民转化成的集体奴隶,不但“从来不成为财产所有者”,“事实上他本身即是财产”,很清楚的,他们基本上已成为奴隶主的一种财物,确实成为奴隶占有制生产方式下的奴隶了。这是东方型奴隶制的关键所在。所有这些村社农民,如何会失去财产而本身成为奴隶主贵族的财产的呢?我们认为,古代东方各国和世界上许多民族一样,经历着奴隶制产生和形成的基本过程,奴隶主贵族及其国家同样占有许多生产奴隶,比较显著的特点是,他们还占有和奴役着许多集体的奴隶。个体奴隶首先是从战争中的俘虏变成的,这种集体奴隶首先也是从征服部落变成的。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发展,奴隶制的成长,奴隶主贵族及其国家的产生,作为奴隶主贵族的暴力机构的国家,就运用暴力来为奴隶主利益服务,不但使用战争这类暴力的最尖锐的形式去镇压国内人民的革命,还通过掠夺战争捕捉俘虏来作为奴隶,同时对征服的具有一定生产力水平的部落(即其生产率已能达到创造剩余产品的程度)也开始加以奴役,使转变成为集体奴隶了。奴隶占有制本来是历史上最粗暴的一种掠夺和剥削方式。
马克思说:
假如与土地一起,也征服了作为土地有机从属物的人本身,那末,他们就也征服了作为生产的条件之一的人,这样便产生了奴隶制和农奴制,奴隶制和农奴制迅速改造和改变一切集体的原始形态,本身就变成它们的基础。[24]
可知在奴隶制下,奴隶主阶级征服了具有“集体的原始形态”的单位,包括土地以及“作为土地有机从属物的人”,就可以“迅速改造和改变一切集体的原始形态”,使他们丧失土地和人身自由,成为被奴役的单位,“变成它们的基础”。当然,这种征服的“集体的原始形态”的单位,必须生产率已经能够达到创造剩余产品的程度,才能加以迅速改造成为被奴役的单位。否则,仅仅依靠这个征服的因素,决不可能如此的。马克思还指出:
建立在部落制度(集体的结构最初归结为部落制度)上的财产的基本条件,——是作为部落的一个成员,——使得被一部落所征服和服从的那个别的部落丧失财产,而且使这个部落本身沦落于集体把它们当作自己的来对待的那些再生产的无机条件之列。所以奴隶制和农奴制只是这种建立在部落制度上的财产的继续发展。它们都不可避免地要改变所有部落制度的形态。在亚细亚的形态下,它们所能改变的最小[25]。
这是说在部落制度形态下,一个部落因为被征服而丧失财产,就使得这个部落的成员集体沦落到被奴役的地位,集体的奴隶制就是在这种财产支配情况下继续发展而形成的。在这种部落被转化为集体奴隶之后,就无可避免地要改变它们原来的部落制度形态,因为在古代东方各国,被征服和奴役的基本单位很多是原始的村社,奴隶主贵族往往剥夺了他们的“土地财产”,利用原来村社组织来加以劳动编组,使转化成为被奴役的从事农业劳役的“小集体”,而原来的村社组织形式还被保留下来,所以马克思说:“在亚细亚的形态下,它们所能改变的最小。”当然,这种村社也可能不经过征服,由于它的内部的阶级分化,逐渐改变它的性质的。但是,古代东方较大规模的奴隶主国家,领土的扩大,往往是通过对四周部落的征服的,因此许多地区被奴役的“小集体”,往往是在一定经济情况下通过征服形成的。这种通过征服而形成的集体奴隶,和把俘虏变成奴隶一样,不是暴力支配经济情况,而是相反地,奴隶主贵族利用暴力来为他们的经济利益服务。
我们认为,我国古代奴隶制社会和古代东方各国具有同样的特点,同样存在着不少由村社农民转化成的集体奴隶。
(《学术月刊》1960年9月号,今大加修改补充。)
追记:
《鼎》第二段,记载与限交易五个奴隶的事:先用一匹马和一束丝向限购买“五夫”,限失约;后来再用金百寽向限购买“五夫”,经过诉讼,才成交。据记载,在交易完成之后,“乃每于△(曰):我其舍矢五秉,曰:弋尚卑处厥邑,田△(厥)田”。谭戒甫先生在《西周器铭文综合研究》(《中华文史论丛》第三辑),读“每”为“谋”,解释说:“此曰下二句应是向谋议转求相助的语。弋尚,此读‘必当’,因‘必’本从弋声,‘当’本从尚声,故皆通用。卑,同俾,谓使五夫。处,居住。……上田是动字,谓耕种;下田是名词,谓土田。据此二语,可知买五夫是用来耕种田地的。”这也是西周时奴隶用于农业生产之一证。
196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