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2.1 经济法的概念
1.经济法概念的由来
虽然经济法的实践起源于美国的反垄断立法,完善于德国的反卡特尔立法和经济法学说,但是从词源上讲,“经济法”一词的使用要早得多。从事经济法研究的学者们认为,“经济法”这个概念最早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中提出来的。1842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出版的《公有法典》中,第三章的标题也是“分配法和经济法”。1865年,法国小资产阶级激进派蒲鲁东在其《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一书中也提到了“经济法”,并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1916年,德国法学家赫德曼在《经济学字典》中使用了“经济法”概念。摩莱里和德萨米的著作中使用的“经济法”一词与我们现在所讲的经济法在含义上没有相近之处;普鲁东所使用的“经济法”已经接近了我们现在所讲的“经济法”的含义;赫德曼的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虽然从现代意义上讲,赫德曼的经济法概念尚未具有严格的科学涵义,但在当时,他已经较大程度地丰富和发展了经济法的内涵。我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在这时已经初步形成。
2.经济法的定义
尽管经济法的概念在20世纪初期就已经形成,但是由于经济法在总体上是国家干预经济和弥补市场缺陷的法律,考虑到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所处的阶段不同,市场发育的程度也不同,因此国家干预的程度、手段和工具也不同。如此多的不同使得各个国家对经济法的认识也各不一样,具体到我国更是如此。经济法传入我国是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的事,当时我国刚刚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经济政策上主要还是实行计划经济,但是市场经济意识已经开始出现。在计划经济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法治本身没有太大的发展余地,因此对经济法的认识不可能很深刻。20世纪90年代,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观念逐步确立。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市场主体依法从事市场活动,也要求国家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活动的干预依法进行,前者是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后者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由于经济法传入我国的时间很短,因此国家如何依法干预经济以及如何合理界分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影响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经济法的认识。
在对经济法的概念做出准确的阐述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强调不能把经济法理解为与经济有关的法,原因在于经济活动及其法律调整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现象,每一部法律或者部门法都或多或少与经济相关。过分强调经济与经济法的关系会导致经济法范围的扩大,这样似乎为经济法抢了地盘,但是却造成经济法因为自身的不成熟而“消化不良”,丧失经济法本身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调整功能。同时还要强调经济法固然与经济学密切相关,但是经济法属于法学范畴,与经济学有很大的区别。经济法是一种规则体系,其主要功能是对经济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以正义和公平等价值属性为基础,属于法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经济学则是另一个学科体系,其主要功能是研究如何通过市场手段有效配置稀缺的资源,以效率和效益等价值属性为基础。
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认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观点。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计划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管理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企业经济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综合经济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纵横经济法,有的认为经济法是学科经济法等。纵观对经济法概念的各种观点,不难发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已经形成了两点共识:一是经济法是国家调控(干预)经济的法律,二是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法律。在此共识的基础上,我们把经济法定义为:调整经济管理、经济运行和经济协作过程中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2.2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调整对象是区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准
我们把经济法定义为调整经济管理、经济运行和经济协作过程中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这还不足以让我们对经济法的内容——也就是经济法律规范有清晰的认识,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解释经济法律规范。
人类所面对的事物和现象通常都是十分复杂的,为了对复杂的事物和现象有清楚的认识,我们通常都对它们进行分类。法律现象本身也是十分复杂的,因此,在法学领域我们通常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法律规范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调整的对象;二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其中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主要的分类标准,我们当前研究的部门法就是以调整对象为依据进行划分的。法理学上认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任何法律都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的,因为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比如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关系)和债权关系(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行政法主要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代表国家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力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到目前为止,无论是民法还是行政法对其调整对象都有了极为清楚的界定,在实践中都形成了一个由众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形成的法律体系。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经济运行和经济协作的社会关系,我们同样需要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分类、界定,以便对其进行认识和研究。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无疑是非常短暂的,如何准确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更不可能一蹴而就。经过多年的研究,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社会关系。
(1)市场主体组织关系。市场主体组织关系是指国家在管理和调控市场主体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指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结构等方面的社会关系。与市场主体组织关系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是:独资企业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制度和破产法律制度等。
(2)市场运行规制关系。市场运行规制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与市场运行规制关系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是:竞争法律制度、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广告法律制度等。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与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是:金融法律制度(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财政和税收法律制度、产业结构调节法律制度、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制度等。
(4)社会保障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在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障过程中与各种社会主体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包括社会救助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社会福利法律关系和社会优抚关系等。与社会保障关系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劳动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