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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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内容

1.2.1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法律行为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于一定行为的抑制)。通常又把前者称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后者称为消极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精神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胁迫下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视为法律行为。

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缺少的核心构成要素。如果法律行为能够产生主体预期的后果,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必须要能够自主做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即在于当事人是否做出了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拘束力。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

③必须是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在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并未直接采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两个概念。在制度设计规定上,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只有取得了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后做出的民事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

(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即不存在认识错误、欺诈、胁迫等外在因素而使得表示意思与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不是必然的无效行为,因其导致意思不真实的原因不同,可能会发生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3)行为内容合法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内容合法表现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行为内容合法首先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其次,行为内容合法还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行为形式合法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就是行为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采用的形式分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凡属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为合法。《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对于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皆为合法。《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条款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不要式法律行为,有无书面形式的合同均可。

1.2.2 代理的法律规定

1.代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代理人;由他人代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第三人。

(2)代理的特征

①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就不是代理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②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法律行为。通过代理行为,必然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变更或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代签合同,代理变更合同内容或代理解除合同等。

③代理人必须在代理的权限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或法律规定或指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或超越代理权限。为了更好地完成代理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根据代理活动的具体情况,有权向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④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的活动。因此,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不因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取得任何个人利益,由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本人承受。

2.代理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又称授权代理、意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因法律直接规定而成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这种代理无须被代理人授权。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常发生在诉讼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3.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要求

①代理人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除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否则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②代理人认真履行职责。

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被代理人设立代理的目的,是利用代理人的知识和技能为自己服务,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认真履行职责,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①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施。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否则法律不予承认。

②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对于双方代理,除非事先得到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否则法律应不予承认。

4.代理权的终止

(1)委托代理终止

《民法通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①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死亡。

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⑤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②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⑤ 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5.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并不是代理的一种形式,而是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但是欠缺代理权的行为。无权代理,通常有未授权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代理的情形。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如果予以追认,则无权代理可转化为有权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不会发生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则无权代理人需承担因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和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2)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的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在于使无权代理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约束,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约定的义务。被代理人不能以无权代理为由抗辩。被代理人在承担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此外,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6.代理制度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1)委托书授权不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人故意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违法代理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2.3 物权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是物质资料所有制和财产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它是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也是同债权、知识产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一项法律制度。

《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物权的法律特征

(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都是物权关系的义务主体。因而,物权也被称为对世权。这就是说,社会上所有的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的物权的义务。

(2)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经过劳动加工后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有体财产,也包括某些有体和无体自然财产,如自然资源、光、电、热能等,而行为、精神财富和精神利益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3)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

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意味着物权的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他人积极地做出相应的协助行为。物权的义务主体的义务就在于不为一定的行为。义务人只要不干涉物权人行使其权利就是履行了义务。

(4)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同一物上不能有内容互不相容的两个物权,因此物权有独占性。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干涉。

(5)物权具有追及力和优先权

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其物,向实际占有人主张其权利。优先权是指同一物上数种权利时,物权具有较其他权利优先行使的效力。在债权的标的上成立物权时,物权便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权利;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3.物权的种类

在理论上,物权有许多种类。其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部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物权的具体形式有:

1)财产所有权

(1)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体现因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在所有人和非所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财产所有权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构成,每项权能都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可分性以及特定的含义。

①占有。占有就是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掌握。占有可以分为所有人的占有和非所有人的占有。所有人的占有是指所有人在事实上占据或控制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就是财产所有者直接行使占有权的表现,如房屋所有人居住自己的房屋等。非所有人占有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通常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将占有权进行转让的结果,或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与所有人的约定而占有所有人的财产,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受法律保护。非法占有,是指非所有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占有他人财产。非法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财产是非法的,但为了某种私利仍占有他人的财产。

②使用。使用是指所有人或占有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如职工用自己的工资购买生活资料,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等。使用权既可以由所有人直接行使,也可以依法由非所有人行使。非所有人的合法使用,不仅包括使用权的取得是合法的,还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方法也必须是合法的。滥用使用权或使用不当,使用人要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或未经所有人同意使用他人财产,是非法使用。对非法使用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③收益。收益是指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通过财产的占有、使用、经营、转让而取得经济效益。所有人本人行使使用权所得的利益全部归所有人所有。但收益权也可以随着占有、使用、经营等方式的变动,全部或部分转让给非财产所有人。收益又称为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家禽下蛋、家禽生崽、果树结果等)和法定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出租房屋所得租金等)。

④处分。处分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因为处分涉及财产的命运和所有权的根本改变。而占有、使用、收益,通常并不发生所有权的根本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说,处分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也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权能。经过处分,财产所有人通常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2)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①原始取得即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首次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原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其方法有以下几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没收,收取孳息,无主财产的接受,添附。

②继受取得即基于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发生而从原所有人处取得的所有权,其方法主要有买卖、互易、赠予、继承和遗赠等。

(3)财产所有权的种类

我国现阶段财产所有权的主要种类有国家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财产所有权、个人财产所有权。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此时,单位或者个人就成为用益物权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在于:

①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②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归于消灭。

③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这一特点决定了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为客体。

4.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①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③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④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物权的保护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1.2.4 债权

1.债权的概念与特征

(1)债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债权的法律特征

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即为债权,债务人负有的义务即为债务。债权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①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自己的利益,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

②债权为相对权。即债权只能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要求债务人以外的人向自己履行义务。

③债权的发生具有任意性与多样性。债可以依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对于合法行为设定的债权,法律并不特别规定其种类。

④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即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这些债权效力平等,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

2.债的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就是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的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关系,称为合同之债。合同是债发生的最常见的根据。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合同设立债的关系,也可以通过合同变更或撤销债的关系。

(2)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应获得的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在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因不当得利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3)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义务。形成无因管理的,管理或服务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无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过程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4)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人和受侵害人之间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由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叫侵权之债。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加害人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也称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做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的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基于某种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的对价请求。因此,单方允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单方允诺有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等。

(6)其他

除上述发生原因外,债的发生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因缔约过失,会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拾得遗失物,会在拾得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会在因此而受损的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以上几种债在多个场合下可以构成竞合。

3.债的分类

(1)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

根据债发生的原因以及债的内容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的不同,可以将债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法定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意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根据标的物属性的不同,可以将债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3)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双方人数的多少,可以将债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根据各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及相互间关系,可以将债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按份之债的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在连带责任中,连带债权人在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5)主债与从债

根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债分为主债与从债。主债是从债存在的依据,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6)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根据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可以将债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4.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是指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1)债因履行而消灭

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实现,当事人间设立债的目的已经达到,债的关系也就自然消灭了。

(2)债因提存而消灭

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以将履行的标的物提存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提存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债权人仍不领取提存标的物的,应收归国库所有。

(3)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解除,债的关系自行解除。

(4)债因抵消而消灭

抵消是指同类已到履行期限的对等债务,因当事人相互抵充其债务而同时消灭。

(5)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

债因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仅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债,因为人身关系是不可继承和转让的。

(6)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

1.2.5 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获取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间界限。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权利人在此时间内享有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二是这一权利在此时间内连续不行使即归于消灭。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除了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民事权利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别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别时效规定的,适用特别时效。按《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这里主要考虑的是时间过长会使得这类案件在举证上发生困难,所以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短一些。

有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比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要长,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按《海商法》第265条的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规定的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3.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旨。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了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于主观上不明了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他对权利被侵害的不知情,是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必要注意的情况。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是:

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③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④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⑤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⑥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4.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时效期间的中止,就是时效期间的暂停计算。《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权利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如果发生在6个月以上的时间,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5.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时效期间的中断,就是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三种事由可以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1)起诉

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履行民事权利,可以中断时效的进行。这里所说的提出请求不属于向有关机关请求保护时提出的要求,而是指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请求。这是诉讼时效中断最常见的原因。除了向义务人直接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也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也可以中断时效的履行,此种事实能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明确,所以法律规定了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义务人虽然没有直接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义务的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都可以发生相同的效力。

6.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1)权利人的诉权消灭

权利为法律的保护对象,权利请求法律保护的途径为附着于权利之上的诉权,诉权即为请求法律保护权利之权,无诉权的权利为自然权利或裸体权利,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为后盾。目前在我国,诉讼时效完成后,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诉权消灭的结论。因此权利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业已完成的,将驳回起诉。

(2)义务人的自愿履行

依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于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于履行后反悔的,不得诉请权利人返还其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