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专题史第08卷:地方政治与乡村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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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自治的开办与顿挫

西方地方自治制度与观念之传入中国,始于道咸年间,至甲午(1894)之后而大盛。(85)20世纪初,清廷在西方政治思潮的冲击及国内开明知识分子的要求下,下诏预备立宪,除于京师设资政院、各省设咨议局外,并有地方自治之倡议,将府厅州县划为自治单位,与自治组织与地方行政及公益事业结为一体。于颁布预备立宪逐年应行筹备事宜时,亦同时规定了地方自治分期进行之程序,而以设立推动机关及训练自治人才为张本。

依照清廷所宣示之立宪步骤,地方自治分为两级:厅州县之自治为上级自治,城镇乡之自治为下级自治;至其施行次第,则以后者为先。1908年12月,宪政编查馆奏准《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通令各省依限举办。(86)

据《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凡府厅州县官署所在地为城,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地人口满5万者为镇,不满5万者为乡。城镇乡自治范围以学务、卫生、道路、农工商务、慈善事业、公共营业及自治经费为主。至于地方自治之机关,凡城镇均设议事会及董事会,凡乡均设议事会及乡董。议事会由城镇乡选民互选产生,凡具本国国籍,年满25岁,在该城镇乡连续居住3年以上,并年纳正税或地方公益捐2元以上之男子,均具选举及被选举权。城镇议事会议员以20名为定额,每加人口5000人,得增议员1名,但不得超过60名之上限。乡议事会则依人口比例另定名额,少于2500人之乡,得举议员6名,超过2500人,则依次递增,至多可选出18名。议员为名誉职,不支薪水,任期2年,每年改选半数。各级议事会每季召开一次,会期以15日为限,必要时得展延10日以内,其职权在议决本城镇乡兴革事宜、自治规约、自治经费、选举争议、自治职员之惩戒与城镇乡间诉讼、和解等事务。

城镇董事会设总董1人、董事1至3人、名誉董事4至12人,由议事会就本城镇选民中选举,呈请地方长官核准任用,任期均为2年,其职权在执行议事会议决事项与地方官府委任办理事务,并负责筹备议事会选举及议事之责。乡的地方自治执行机关较为单纯,仅设乡董、乡佐各1名,由乡议会就本乡选民中选举,呈请地方长官核准任用,其任期与职权,与城镇董事会雷同。(87)

府厅州县上级自治的开办,晚于城镇乡自治1年。1909年12月,清廷颁行《府厅州县自治章程》,定府之直辖地方及各厅州县为自治区域,分设议事、参事两会。议事会为民选议事机关,议员任期3年,名额以人口总数为准,不满20万者设议员20名,每加2万,增设1名,至多以60名为限。议事会每年9月集会1次,会期1个月,议决本府厅州县自治经费及有关公益事务。参事会则为地方自治之辅助议决机关,地位介于官民之间。参事会以各府厅州县行政长官兼任会长,各参事员由议事会议员互选,人数定为议事会议员总额的十分之二,每年集会1次,审议议事会决议事件,对府厅州县。自治经费之收支账目亦有稽核之权。至于议、参两会议决事件,则交由府厅州县长官实际执行。(88)

及1912年1月,民国肇建,改行共和,地方自治则因而未改,将县以下层级分为城、镇、乡,也有的分为市、乡。1914年2月,袁世凯根据各省民政长呈文,以各属自治机关“良莠不齐,平时把持税捐,干涉词讼,妨碍行政”(89)为借口,下令停止地方自治。清末以来基层地方的政治参与,甫经扩大,又行萎缩。

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可说是一次失败的政治经验,而地方自治之所以无法顺利推展,因素甚多。首先,从制度层面来看,清廷从一开始,便深恐地方自治之施行,将使政府失其统驭之权,因而于拟定章程之时,斤斤于自治与官制“相倚相成”之说,对于自治机关,百计防范,监督綦严,无论上级或下级自治,官府皆具解散权力,其目的在“自治区域虽多,而一一就我准绳,不至自为风气:自治职员虽众,而一一纳之轨物,不致紊乱纪纲”。(90)在这种构想下所设计出来的地方自治,主动地位完全操诸官府,与近代意义的地方自治名同而实异。

其次,经费困难与人民程度不足,也妨碍了地方自治的正常发展。清末开办自治,范围遍及全国,所需财力之巨,实非政府所能负担。以下级自治而言,城镇乡之区域,本即狭小,人口无多,经费筹集惟艰,往往一经放废,莫能自举。至府厅州县虽区域较广,人才经费较易征募,却又因民智未开,不识自治之义,而屡生反动。在社会、经济发展未达一定程度之前,硬性推动政治上的变革,实难有成。

正因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并不是社会发展成熟,自然逼出的产物,而是依照人为设计,由上而下,强行贯彻,以致自治施行的结果,非但未能达成藉扩大参与以动员社会资源的原始目的,反使地方的权力精英,得假自治之名,益行扩张其权力。基层地方的政治情况,遂随传统权力结构之变动,而益形恶化。1911年,广西道监察御史萧丙炎《奏陈各省地方自治流弊》一折,对这种现象,便有相当深入的描述:

各省办理地方自治,督府委其责于州县,州县复委其责于乡绅。乡绅中公正廉明之士,往往视为畏途,而劣监刁生,运动投票,得为职员及议员与董事者,转居多数。以此多数刁生劣监,平日不谙自治章程,不识自治原理,一旦逞其鱼肉乡民之故技,以之办理自治,或急于进行而失之操切,或拘泥于表面而失之铺张,或假借公威为欺辱私人之计,或巧立名目为侵蚀肥己之谋,甚至勾通衙役胥差,交结地方长官,藉端牟利,朋比为奸。……似此办理地方自治,其人既多败类,其费又多虚糜,苛取民财,无裨民事,怨声载道,流弊靡穷。若不量为变通,严加整顿,臣恐民怨日积,民心渐离,大乱将兴,何堪设想。(91)

由此灼然可见,清末地方自治的推行,除了将地方权力精英的传统政治功能加以制度化,从而导致地方领导阶层内部权力关系的再调整及再分配外,并未能根本扭转国家与社会的传统关系,广大的农村地区,事实上仍为传统士绅所宰制。

及1914年地方自治停顿后,地方士绅把持的局面并未因各级议会的取消而动摇。盖自治虽告终止,而地方官府为便利政务推行,依然维持自治区之区划,或改就原来社仓区域,另行划区,分别委任区董,畀以征收赋税、募集公债、办理乡团等公共事务之职责。清末推行新政,各地有劝学所、巡警局、公款局等局所之开办,大抵都由地方士绅主持,成为具有半官方地位的自治机关。民国之后,县署组织迭经更张,始而裁撤书吏,继而分科办事,而局所势力始终屹立如初,牢不可拔。

这些区董、局长,名义上或由地方公推,或由县府择委,实则全属势大绅士的禁脔,他们凭恃官府所予合法地位,武断乡曲,把持一方,甚至自拥武力,形同割据。民国之后,所谓“土豪劣绅”与盗匪、军队同为地方政治上的重大弊害,其所以如此,固有期长远的历史脉络可寻,而清末民初地方自治推行不善,自有其推波助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