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市场准入与业务范围规则
市场准入制度是主管机构对于市场主体是否能够进入相关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审核制度。市场主体须依法获得市场主体资格后,方能参与该市场竞争活动,并依法追求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通常,市场准入制度涉及主体资格的获取和业务范围的确定两个层面。
一、大陆对台资银行的市场准入规则
(一)台资银行及其类型
所谓台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大陆境内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1)一家台湾地区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台湾地区银行与其他来自台湾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台商独资银行;(2)台湾的金融机构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合资银行;(3)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设立的分行;(4)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设立的代表处。
其中,前三种台资银行直接在大陆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以又称为台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而第四种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设立的代表处,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大陆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信息调查、咨询服务等。同时,台资银行在大陆除已经设立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也应当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这是因为,在大陆银行市场开放初期,对于包括台资银行在内的外资银行进入大陆市场持有相当谨慎之态度,对于其在大陆市场从事各类银行业务有较大的限制;同时,台资银行也需要对大陆市场有一个逐步了解、认识的过程,因此,通过设立代表处的方式成为外资、台资进入大陆金融市场的一种探索性方式。随着大陆银行业金融市场的成熟和完善,代表处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自然应该让位于法律地位更为清晰、治理运作更为有效、业务经营更为规范的分支行。
(二)台资银行的设立条件
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大陆设立台资银行应当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审查批准与征求意见
原则上,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台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大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这体现了属地管辖原则,也是对投资目的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尊重与服从。同样,大陆商业银行赴台设立陆资银行,同样需要向台湾地区相关金融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第四项规定:“双方同意对于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者参股的申请,相互征求意见。”同时,《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第三项“许可咨询”第11点中规定:“在许可一方银行机构在对方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对方银行机构等申请之前,受理申请方应征求对方的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方给予许可,并立即通知对方。”据此,若台商在大陆申请设立台资银行时,须经大陆金融监管机构与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共同一致的意见的前提下,方可设立。(参见图9-1)
那么,双方监管机构又是根据什么标准来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赴对方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呢?根据《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第四项关于“互设机构”的规定可以看到: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动双方商业性金融机构互设机构,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互惠原则、市场特性及竞争秩序等。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上述标准并不具备确定的制度涵义,在实践中也难以具体操作。例如,互惠原则的基本涵义应当是互惠双赢,即以双方共同利益的最大化为合作的目的。然而,两个对等的金融监管机构如何才能做出一致判断,认定某项申请符合两岸互惠关系,实在是非常困难。同时,从逻辑上来看,互惠应当由谁来做出判断,本身就具有争议:跨越海峡在对方设立银行的是本区域内的投资人和金融机构,他们是不折不扣的民商事主体,他们必须也应当由他们自己做出投资风险判断、经营风险判断以及法律风险判断,并且以其投资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他们应当是具体投资是否互惠的判断者;而与此投资目的地风险无关,又不承担任何可能损失的另一方金融监管机构,却要对投资人能否在对方投资表达同意或者不同意,以监管机构之互惠判断来代替真实投资人的判断,缺乏法理依据;即从私法角度而言,缺乏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就公法角度而言,则存在有违有授权方有职权/权力之规则。
就此而言,大陆金融监管机构受理设立台资银行申请,并不能单方许可决定,而需要征求台湾金融监管机构的一致同意。这一做法显然具有双刃剑的属性:一方面,体现出两岸金融监管当局在互设金融机构以及开放市场方面的积极合作关系;双方得借此通道,实现许可与事中、事后监管的连续性,有助于保持一种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从整体上防范可能存在的过度竞争,以及系统性银行风险;而另一方面,也为两岸金融监管机关对具体金融机构在对方市场的准入问题上提供了可以实施某种“干预”的渠道;而这种“干预”本身是否有利于两岸金融合作与发展,是否有助于两岸经贸关系便利化,则需要打上一个问号。尤其是2014年3月台湾出现反服务贸易协议运动(又称“太阳花学运”)之后,给两岸金融合作前景涂上了一抹淡淡的阴霾,未来台湾地区政局变化、社会动荡甚至自然灾害等因素,都有可能成为监管机构限制、干预乃至禁止在大陆设立台资银行的利用工具。
2.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
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之规定,台资独资银行、大陆与台湾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这与大陆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基本一致。所不同者,外资银行、台资银行可以以与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出资货币,设立银行。与此有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以可自由兑换之外币出资时,如何确定相关汇率?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由此可以推知,当以外币为出资货币时,应以设立登记缴纳资本时人民银行所公布的汇率确定实际缴纳之外币金额;第二,无论人民币还是新台币,目前都不能被看作是全球性可自由兑换的货币,那么是否应当允许双方相互可以用对方货币进行出资?显然,无论从汇率风险控制,以及台资银行与陆资银行的特殊性而言,都应允许双方申请人以各自地区的法定货币直接出资。未来,随着两岸货币清算机制的不断完善和升级,这一问题将得到更为简单解决:双方可以自由选择以人民币或新台币出资设立台资银行或者陆资银行。
至于分行的营运资金拨付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第一,对于台资银行、大陆与台湾地区设立合资银行在大陆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这一点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一致。恕不冗述。
第二,对于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设立分行,则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此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台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3.股东及投资人限制
在大陆设立台资银行、大陆与台湾地区合资银行时,股东及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一般性条件:(1)股东及投资人应当具备良好的信誉及持续的盈利能力;(2)股东或台方股东具有一定的开展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3)股东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4)股东或台方股东受到台湾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且同意其申请进入大陆银行业市场;(5)大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的五项设立条件。
此外,拟设台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前述一般性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为商业银行;(2)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3)资本充足率符合台湾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再次,拟设大陆与台湾地区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前述一般性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台湾地区股东及大陆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台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为商业银行;(2)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3)资本充足率符合台湾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最后,拟在大陆设立分行的台湾地区银行除应当具备前述一般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2)资本充足率符合台湾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三)营业性银行机构的设立程序
设立营业性台资银行或大陆与台湾地区合资银行的程序包括了以下几个环节:
1.申请筹建
申请人须将有关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
相关申请材料包括:(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拟设台资银行、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4)拟设台资银行、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经营合同;(5)拟设台资银行、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台湾地区银行的章程;(6)拟设台资银行、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台湾地区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7)拟设台资银行、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台湾地区银行最近3年的年报;(8)拟设台资银行、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台湾地区银行的反洗钱制度;(9)拟设台资银行的股东、合资银行的台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台湾地区银行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2.批准筹建
大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特殊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
3.完成筹建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4.开业申请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1)拟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2)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5)设立分行的台湾地区银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6)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5.批准/不批准开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6.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至此,完成台资银行设立过程。
2014年起,通过在大陆设立子行已成为台湾的银行布局大陆的最优先选项。据台湾地区《工商时报》消息,除永丰银行和大陆华一银行,“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核准国泰世华银行设立上海子行、玉山银行设立前海合作区子行,后续则有兆丰商银、台湾银行、华南银行等银行陆续评估设立大陆子行。总体来看,影响台资银行进入大陆的主要不是大陆方面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上的障碍,事实上台资银行进入大陆银行业金融市场的法律制度门槛相对较低。那么台资是否选择进入大陆银行业市场开展银行业务,一方面是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这显然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意,是市场选择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台湾当局对于台湾金融机构赴大陆投资长期采取保守态度,并不乐见台湾金融机构赴大陆投资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这对于宣称为市场经济体的台湾而言,确实具有一种反讽的味道。
二、台湾地区对陆资银行市场准入规则
就法律渊源而言,台湾地区规制两岸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法规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以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在ECFA签订后,台湾地区也制定出相应的规则以保障在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金融开放承诺的实现。就金融法制领域而言,则主要是“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9月7日修订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融与投资管理办法”)详细的规定了台湾银行赴大陆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投资及大陆银行赴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参股投资的相关具体的规定,也涉及到两岸银行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其他规定。根据“许可办法”的规定,大陆银行进入台湾银行业市场的形式只有代表人办事处、分行和参股投资三种形式,未包括设立子银行的形式。
(一)大陆银行与陆资银行
在台湾,与大陆有关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两种:一是大陆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大陆银行);另一个是陆资银行。
1.大陆银行
大陆银行,是指依大陆商业银行法规组织登记之银行,但不包括大陆所称之外资银行。那么,比照大陆《外资银行投资管理条例》设立之台资银行、大陆与台湾地区合资银行是否属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所说的大陆银行呢?如果按照“金融与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大陆取得类似外资银行地位的台资银行和大陆与台湾合资银行并不属于台湾法上的大陆银行。
这一规定,排除了具有台资背景的台资银行以及大陆与台湾地区合资银行在台湾获得大陆银行身份的可能,就长远来看则提升了这类商业银行参与两岸金融合作的困难。
2.陆资银行
所谓陆资银行是指依第三地区法规组织登记之银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大陆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其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30%。(2)大陆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台湾法律将依照第三地区(如外国、港澳等)法律设立,且达到法定控股比例或者实际控制权,作为判定此类银行是否属于陆资银行的标准,有助于更为全面地涵盖与大陆关系密切的商业银行的范围与地域,而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规定更为精准。立法技术上,对于陆资银行的界定采用了股权比例和实际控制力两项标准,但就具体实施而言,实际控制力标准则较为模糊。
(二)市场准入限制
总体来看,台湾地区对于大陆银行和陆资银行来台,设置了两方面的限制:
1.许可限制
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行或参股投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应依“金融与投资管理办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另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向“台湾经济事务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分行,得与大陆及台湾地区之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从事业务往来。如果说许可限制体现出的仅仅是某种程序性的限制的话,那么经营方式的限制则是对大陆投资者经营可能的直接限制。
2.经营方式限制
所谓经营方式限制,具体是指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或参股投资,应依下列规定办理:(1)设立分行或参股投资择一,且仅得由大陆银行或其陆资银行择一办理;(2)设立分行以一家为限,参股投资亦以一家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为限。
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对于大陆银行以及陆资银行在台湾开展业务存有较多限制,这一方面是存在台湾地区地域狭小,金融市场相对成熟以及银行业竞争剧烈等客观因素和困难,另一方面也有台湾当局基于民意的压力,而不得不通过其地区金融主管机构有意识地采取的一种保守政策所致。
(三)代表人办事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代表人办事处是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仅能够从事金融相关信息之搜集、联络、商情调查等非营业性活动的分支机构。与大陆规定的外资银行、台资银行办事处类似。
1.代表人办事处的设立条件
根据“金融与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1)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违规情事;(2)申请前一年度于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前一千名以内;(3)信用卓著且财务健全,并经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前来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4)已在OECD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二年以上。单一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以一处为限。
2.代表人办事处的设立程序
第一步:提交申请。
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许可,并提交下列法律文件:(1)申请书;(2)可行性分析;(3)申请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之排名;(4)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5)预定代表人之资格条件符合第二项规定之证明文件;(6)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其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文件;(7)董事会就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决议录;(8)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数据或文件。
第二步:申请许可。
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应于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日起六个月内,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向“台湾经济事务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于设立日前检具“台湾经济事务主管机关”许可文件复印件,将预定设立日期及地址函报主管机关及“台湾经济事务主管机关”备查。届时未完成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四)分行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1.设立分行的条件
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向台湾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1)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五年内无重大违规情事;(2)申请前一年度于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前二百名以内;(3)在台湾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二年以上,且无违规记录。但台湾地区与大陆相关之经济合作协议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4)从事国际性银行业务,财务健全并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财务比率;(5)拟指派担任之分行经理人应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及从事国际性银行业务之经验,并符合台湾地区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规定;(6)已在OECD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五年以上;(7)无其他事实显示有碍银行健全经营业务之虞。
比较大陆关于台资银行设立条件的规定,不难发现台湾地区对于大陆商业银行以及陆资银行的设立条件更为具体和详尽,相应地也提高了大陆商业银行以及陆资银行入台的门槛。显然,于两岸长期金融合作与发展而言,这种片面的限制并不具有长远眼光和利益平衡的考虑。
2.分行的设立程序
第一步:提交申请。
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应检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1)申请书;(2)可行性分析;(3)银行基本资料;(4)申请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之排名;(5)业务经营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评估分析,包括最近五年内是否有违规、弊案或受处分等情事之说明;(6)对台湾地区分行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营运管理及绩效考核规定;(7)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之文件;(8)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所出具证明该银行财务业务健全之文件;(9)总行承诺提供台湾地区分行必要(紧急)之流动性及财务支持之内容;(10)分行之营业计划书;(11)拟指派担任在台湾地区之分行经理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文件;(12)董事会对于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之决议录;(13)登记地执业会计师签证之有关该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逾期放款比率及备抵呆账覆盖率计算表;(14)委托律师或会计师申请者,该银行负责人出具之委托书;(15)最近三年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16)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经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核发之银行许可证照;(17)公司章程;(18)为指定在台湾地区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所签发之授权书;(19)在台湾地区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声明书;(20)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数据或文件。
第二步:完成设立。
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应于许可设立分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下列程序:(1)汇入专拨营业资金;(2)检送分行营业许可事项表,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分行营业许可事项;(3)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向经济部申请分公司设立许可及办理分公司登记,并取得核准函及验资证明文件;(4)原设有代表人办事处者,应裁撤之。
第三步:取得执照。
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完成前述程序后,得检具营业执照应记载事项表及相关数据,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银行营业执照并缴纳执照规费。
3.营业资金与资产净值要求
大陆银行分行应专拨最低营业资金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此项专拨营业资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汇出;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拟增加汇入专拨营业资金,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许可。
大陆银行分行之净值,不得低于主管机关规定最低专拨营业资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在台湾地区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应即申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得令其限期汇入补足专拨营业资金;届期未补足者,主管机关得令其停止业务并依银行法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三、两岸银行业务范围规则
(一)大陆对台资银行业务范围规制
1.台资银行、陆台合资银行的业务范围
台资银行、陆台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6)办理国内外结算;(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8)代理保险;(9)从事同业拆借;(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此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台资银行、陆台合资银行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2.台湾地区银行的业务范围
台湾地区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6)办理国内外结算;(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8)代理保险;(9)从事同业拆借;(10)提供保管箱服务;(11)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2)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银行分行可以吸收大陆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台湾地区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3.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
新修订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将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明确为:(1)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2)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缩短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时间的要求,取消了2年连续盈利的条件。如果一家台湾的银行的某一分行已经依照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不受开业一年限制。上述做法体现出大陆对于银行业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体现出放松管制的趋势,为台资银行进入大陆银行业市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具体来看,大陆承诺:允许台资银行办理台资企业人民币业务;允许台资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为台资银行在大陆中西部、东北部地区开设分行设立绿色通道,以及大陆主管部门采取多家分行整体考核的方式确认台湾的银行在大陆分行的盈利性资格等。
(二)台湾地区对大陆银行及陆资银行业务范围规制
1.一般业务范围
在台湾,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在台湾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大陆银行分行)得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区银行法”所规定的业务范围一致,包括:(1)收受支票存款;(2)收受活期存款;(3)收受定期存款;(4)发行金融债券;(5)办理短期、中期及长期放款;(6)办理票据贴现;(7)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公司股票;(8)办理岛内外汇兑;(9)办理商业汇票之承兑;(10)签发岛内外信用状;(11)保证发行公司债券;(12)办理岛内外保证业务;(13)代理收付款项;(14)代销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及公司股票;(15)办理与前述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16)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有关业务。
对“台湾地区银行法”第三条关于银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可以发现台湾地区的“金融与投资管理条例”所确定的大陆银行、陆资银行分行的业务经营范围要少一些。台湾地区的银行机构可以受托经理信托资金、投资有价证劵、直接投资生产事业、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级顾问事项、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受托经理各种财产、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而这些在台湾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并不属于分业经营的大陆银行经营模式范围。在大陆,经理信托资金得由专门的信托公司开展相关业务,而并不是由银行完成。
2.新台币存款业务与外汇业务许可
大陆银行分行办理收受自然人新台币存款业务,以每笔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之新台币定期存款业务为限。
大陆银行分行申请经营之业务项目,其涉及外汇业务者,并应经“台湾地区货币政策主管机关”许可。
比较大陆对于台资银行经营范围的规定,台湾地区对大陆银行以及陆资银行分行经营范围的规定则更为相近,也许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一种对等与互惠考虑。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大陆与台湾地区在银行业的经营模式上存在差异,会对银行业市场准入的合作带来一定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大陆境内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证券和保险业务;同时,大陆的金融监管模式也是分业经营背景下的分业监管模式,即“一行三会”监管模式。因此不论是经营模式还是监管模式,大陆的银行业实行的是分业制经营模式。而台湾银行业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自由化和国际化,目前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经营模式上的差异,必然会造成两岸银行业之间市场准入合作方面的障碍。尽管两岸银行业之间存在经营模式上的差异,给两岸银行业合作带来的挑战,但是同时这也为两岸银行业带来了新的机遇,学习和借鉴台湾地区较为成熟的混业制经营管理的经验,从而推进大陆向混业制经营模式转型,实现两岸银行业之间的合作共赢。
四、两岸银行业参股投资合作
(一)两岸银行业之间参股投资合作的演进
2010年3月台湾修正通过“金融与投资管理办法”虽开放大陆银行赴台参股投资,但条文附带“施行日期另订之”的字眼,也就是令人啼笑皆非的“日出条款”;换言之,须由“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实施日期,大陆才能参股投资台银。
2011年11月底,两岸银行监管合作平台第二次首长会议期间,“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将开放大陆银行来台参股,中国银监会也将依法审理有意赴台参股的银行,进一步强化两岸金融机构合作关系。2011年12月1日,“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委员会讨论开放大陆银行赴台参股岛内金控、银行,设定以被投资金控或银行实收资本额5%为限,加计大陆QDII投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10%的限制规则。
2013年,第三次两岸银行业监管磋商会议期间,两岸达成共识:第一,大陆银行赴台参股投资实行差异化管理,其中参股金融控股公司子银行的持股比例最高可达20%;第二,将单一大陆银行投资台湾上市、上柜银行和金控公司的持股比例由此前的5%提高至10%,而投资台湾未上市、上柜银行和金控公司持股比例提高到15%。第三,除提高大陆银行赴台参股投资比例上限外,台湾方面将尽快取消大陆银行赴台设立分支机构及参股投资的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限制条件,并将允许已在台湾设立分行的大陆银行增设包含国际金融业务的分行。另外,台方将为银联公司赴台设立分支机构撤除政策障碍。
(二)大陆对于两岸银行业之间股权合作规制
1.大陆的开放态度
大陆对台湾投资者到大陆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管制较少。新修订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更删除了在大陆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唯一或者控股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及外国银行需要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的前置条件;取消了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分行时对营运资金最低限额60%的等诸多限制。
从台湾投资人参股投资大陆银行的角度而言,已无法律上的限制与障碍。具体请参见本书关于大陆与台湾合资银行设立部分。
2.台湾地区的限制
与大陆持有的开放姿态与制度设计不同,台湾地区反而对台湾地区的银行赴大陆参股投资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银行有资格申请参股大陆银行,具体包括以下条件:(1)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处分,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认可;(2)扣除本次参股投资金额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应达百分之十以上;(3)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4)最近半年度备抵呆账覆盖率达百分之六十以上;(5)具备国际金融业务专业知识及经验;(6)已在OECD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五年以上,且该分支机构在申请前一年内未有重大违规或金融检查发现缺失事项尚未改善之情事。
此外,台湾地区银行申请许可参股投资大陆银行类金融机构须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投资计划书,应含投资策略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划、资金回收计划等项目;(3)董事会议事录;(4)扣除本次参股投资金额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或本次参股投资后之集团资本适足率计算表、双重杠杆比率计算表;(5)申请日转投资事业明细及效益分析;(6)最近一年度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财务报告;(7)参股投资协议文件,内容应证明能取得被投资公司财务、业务资料及履行投资策略目的;(8)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数据或文件。
(三)台湾地区对大陆投资者参股投资的规制
1.参股投资的含义
根据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所谓参股投资是指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小于50%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并且对被投资者不享有控制能力的情形,为参股投资。
相应地,若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50%以上股份总数或者资本总额,则为控股;若控股至100%,即为独资。此外,即使投资者持有被投资者股份总数或者资本总额小于50%,但对被投资者享有控制能力的,也不能看作是参股投资。
台湾地区法律严格区分参股投资含义的目的在于:一是针对岛外投资者来台投资适用不同的制度规则,加以区别对待,以维护岛内银行业市场的竞争秩序;二是确保岛内银行业市场为台湾本地金融机构所控制,避免因外资尤其是陆资过多进入而丧失对金融市场的整体把控;三是维护岛内本地银行的利益,避免出现岛内民众民意反弹和政党争拗中的各种泛政治化抹红。
2.参股投资的限制
第一,整体上台湾地区对大陆参股投资总体上有以下限制:(1)大陆银行在台湾地区设立分行或参股投资必须由大陆银行来台办理;(2)只能在设立分行或者参股投资中选择一种方式开展业务;(3)并且设立分行或参股投资以一家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为限。
第二,参股投资申请人的资格。按照台湾法律,申请参股投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的大陆银行或陆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五年内无重大违规情事;(2)申请前一年度于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排名前二百名以内;(3)从事国际性银行业务,财务健全并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财务比率;(4)已在OECD之会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业务五年以上;(5)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财务、业务信息透明;(6)投资资金来源明确;(7)无其他事实显示有碍银行健全经营业务之虞。
第三,参股投资额度与股权转让限制。对大陆银行、陆资银行参股投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其个别对单一台湾地区金融机构的累计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5%;大陆商业银行加计大陆投资人对同一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之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10%。此外,大陆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经许可参股投资台湾地区之金融机构后,其转让股份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可见,陆资银行想要参股台资银行,门槛及限制都较高,并在一定程度上给银行间参股投资与股权合作带来一定的障碍。
3.申请材料
大陆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参股投资台湾地区银行,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许可:(1)申请书;(2)投资计划书:应含投资策略目的与方式、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划等项目;(3)银行基本资料;(4)申请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银行资本或资产之排名;(5)资金来源、守法性、财务健全性及过去投资经验之说明文件;(6)董事会对于申请在台湾地区投资之决议录;(7)登记地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参股投资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之文件;(8)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数据或文件。
4.跟进申报与异动更新
在台湾地区对其投资人投资大陆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限制的同时,还有所谓跟进申报与异动更新。
跟进申报是指被投资的大陆金融机构发生特定事由时,向台湾金融监管机构进行跟进申报的制度。这些事由包括:(1)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2)资本额变动致台湾地区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3)重大之转投资;(4)解散或停止营业;(5)变更机构名称;(6)与其它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7)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8)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9)重大违规案件或大陆金融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10)其他重大事件。原本来看,被投资的大陆金融机构发生特定事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被投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大陆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申报,这应属于大陆金融监管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职责。但台湾地区“金融与投资管理办法”就要求作为股东的台湾地区银行或金融控股公司,在被投资的大陆银行有上述情形之一时,应及时准备相关资料,向台湾地区金融主管机关申报,反映出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机关超越海峡进行长臂管辖的冲动与野心。
所谓异动更新,是指台湾地区银行及金融控股公司应于主管机关指定之信息申报系统填报参股投资大陆金融机构之基本数据及营运状况数据,如有异动应及时更新的信息采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