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存在问题与思考
(一)关于留置期间被调查人的辩护权
在留置期间,被调查人没有委托辩护的权利,也没有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只能自行辩解。只有当被调查人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才从《监察法》切入到《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留置期间,调查工作处于证据尚未确定阶段,律师的提前介入虽有利于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但存在极大的证据风险,这种风险可能导致“上可通天”的腐败分子逍遥法外。但是,这一规定也引发不少争议。对于可能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要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以防止权利的滥用。留置的全过程可能长达6个月,如果全过程没有第三方(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权益保护,这样的调查程序显然是有瑕疵的,即使被调查人最终在实体上被认定为罪犯,但是在程序上仍然难以让人信服。任何一个调查机关在实行封闭性的调查时,要做到自我监督无疑是件很困难的事。
(二)关于留置场所
《监察法》诟病最严重的应当是留置场所。《监察法》明确规定留置应当在“特定场所”进行,但尚未对特定场所作进一步说明。从试点情况来看,留置场所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看守所模式;一种是“随意留置”模式,留置场所可能是某廉政基地、教育培训基地,等等。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宜规定看守所作为留置的统一场所,更有利于保障被关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留置后通知家属的问题
监察法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什么是“有碍调查”?什么是“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由于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准确界定和把握,实践中可能让“不通知”成为办案常态。为了维护被调查人的利益,建议留置后应当毫无例外地通知家属。
(四)关于谁来监督监督者
任何权力失去监督,都有可能导致腐败,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真理。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没有先天抗腐的能力,必须加强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中的反贪、反渎、预防职务犯罪等多项职能都由监察委员会进行了整合,形成了集中的反腐机构。那么,谁来监督监督者呢?《监察法》提出,对监察机关、监察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要进行全方位监督,包括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民主监督、人大监督、上下级监察委员会之间的监督。如何借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契机,对权力监督和制度约束作进一步探索,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