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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的要素、法律体系和法系
一、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是指构成法这一相对逻辑自足的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并且相互联系的各种因素。它是从微观层次认识法律的结构。一般认为,法律由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三个要素构成。
(一)法律规则
1.法律规则的含义。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明确赋予一个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法律规则是法律制度中最面广量大的元素、最基本的粒子,是构成法律的最主要的要素。这里所言“最主要”是从量上而言的,也就是说,对于法律而言,其基本内容就在于为人们提供相应的行为规则,因而法律的内容最主要的就是规则性的规定。相对于其他社会规则而言,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权威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等优点,是现代社会构建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的最主要依据。
2.法律规则的特点。作为法律要素的规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规范性,即规则是有拘束力的要求,其或者是人们的行为标准或者是裁判标准;其二是满足一般性。区别于个别命令,规则不是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的,是针对不特定人可以反复适用的。只要在规则效力范围内,对规则设定的所有“此类”事件均可适用。
与法律原则等其他法律构成要素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以下特征:
(1)概括性程度较低。这是因为规则适用必须有特定的条件、专门的对象,而不像原则那样,可以就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作出整体性的规定,因而,法律规则覆盖的社会关系的面较窄,更具有微观的指导性。
(2)确定性、可预测性。法律规则内容确定性程度高,它通过行为模式和相应法律后果的逻辑联系使人们能借此预测自己和他人可能的行为及其后果。
(3)直接适用性。法律规则内容的相对明确,使执法、司法等法律职业者可以径直适用法律规则处理法律案件。并且一般而言,如果有可得适用的法律规则存在,是不允许抛开规则而直接适用抽象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等来处理案件的。
法律规则作为一种行为规范、裁判规范,是要被反复、普遍适用的,也是要具有可预测的。作为一种由语言文字构成的规范,它的含义总体是具有确定性的,但又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有时,立法者还会有意借助一些不确定的概念、语词来涵摄更宽泛的社会关系,在维护规则安定性的同时,增强法律规则适应社会变迁的能力,这也即所谓的规则的开放性。当然在规则的确定性、模糊性、开放性间,确定性无疑是规则最重要、主要的方面。因此,对待规则,基于规则的确定性,我们首先要尊重规则,严格遵守和执行规则;同时,基于规则难以避免的模糊性和有意追求之开放性,我们又要在尊重规则的同时,审慎避免过于僵化的对待规则,避免死抠条文。特别是法律职业者,有时必须作为法律规则的解读者,来揣摩该规则所涉及的意义问题,要善于在尊重规则基础上通过对规则的解释等方法,更为准确全面的理解、把握和运用规则。
3.法律规则的结构。法律规则的结构指法律规则由哪些要素逻辑地组合而成的,因此又被称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对这一问题国内学界主要有三要素说(假定、处理和制裁)和两要素说。两要素说较为合理并能涵盖各种法律规则情况。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行为模式有三种类型,即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和禁止这样行为;法律后果包括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两种。肯定性法律后果是对行为方式的合法性、有效性的肯定或奖励;否定性法律后果是对违反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方式给予的否定制裁等不利的后果。
实际上,法律规则发挥规范作用,实现塑造和调整社会关系目的的机制就在于:首先描述特定的事实类型(事实构成、行为模式),而后赋予相应的法效果,表达立法者的评价态度,将事实构成与应有的法效果连接起来是法律规则发挥规范作用的关键。
4.法律规则的主要分类
(1)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这是按照法律规则调整方式和内容的不同作出的分类。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它是赋予公民、组织以权利、自由的规则。授权性规则一般以“可以”“有……权利”“有……自由”等词语表达。
义务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由于义务包括积极性义务(积极地作为)和消极性义务(消极地不作为),因此将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并列是不科学的,禁止性规则是为义务性规则所包含的。义务性规则区别于授权性规则的最主要特点是其强制性,面对“不利”自己的规则要求,义务主体不具有行为的选择权。义务性规则是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社会秩序维护的需要,是授权性规则实现的保障。义务性规则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有……义务”“禁止”等词语表达。
权义复合性规则是兼具授予权利、权力和设定义务双重属性的法律规则。它包括权力义务复合和权利义务复合两种。前者如法律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规定。后者如宪法关于公民劳动权、教育权的规定,它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2)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这是按照法律规则内容的刚性程度不同、当事人是否可以拒绝或改变规则内容及适用的不同作出的分类。强制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确定、肯定的性质,不允许任意变动的规则。如《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就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则。前述义务性规则大都是强制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允许由当事人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则。如《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严格规则和衡平规则。这是按照法律规则对法院等主管机关拘束力的强弱而分的。严格规则指当规则的构成要件被满足时,法律后果就无例外的发生,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不享有裁量余地的规则。衡平规则是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系争法律效果享有裁量余地的规则。
(4)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这是按照法律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在逻辑上是否独立于该规则,对法律规则作出的分类。调整性规则是对已经存在的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它所调整的行为在逻辑上独立于规则,其功能在于对行为模式的控制。如婚姻法中规定父母必须抚养未成年子女。构成性规则是指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规则,他们调整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于规则。如民法中的财产制度由有关取得、使用和转让的法律规则构成。
5.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法律规则在成文法国家,通常主要通过法条表述。借助法条,实现法律规则的规范意义。当然法条不同于规则,判断规则的标准主要是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规定。一个法律规则可以由一个法条来表现,也可以由不同的数个法条来表现,甚至可以由不同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中的不同法条共同来表达。
(二)法律原则
1.法律原则的含义。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在法律要素中,法律原则具有法律基本原理的地位,它为其他要素提供了一个前导性的说明,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精神支撑,统领着其他法律要素。
2.法律原则的特点
(1)法律原则的特征体现在:
1)高度概括性。作为法律要素的核心,法律原则是从广泛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它的覆盖面和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因而具有高度概括性。
2)超强稳定性。法律原则最直接体现了法的精神本质,集中反映一定时期的社会利益和法律调整目的,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具有高度稳定性。只要法的本质没有重大变化,法律原则就不会轻易改变。
3)特殊的不可违反性。一般而言,在法律中并不直接规定违反法律原则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随意违反法律原则而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法律原则的强制性是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实现的。例如宪法上的法律统一原则,就可以通过立法监督制度来保障实施。
(2)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虽同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但两者存在着诸多区别。
1)法律规则的要求是具体的,它可以用明确的命令和禁令加以系统地表述,以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为其内容,从而较为确定。而法律原则虽也对人们行为产生指引,但其具有不确定性。
2)法律规则是以完全有效或完全无效的方式适用的,它要么被遵守,要么被违反。一个原则可以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在其他情况却不适用。
3)在法律体系内部,法律规则之间若发生冲突,则意味着其中一条必然是无效的,至于谁无效则由规则以外的因素解决;而法律原则之间发生冲突矛盾,并不导致某个原则的失效。解决两个原则的冲突,必须考虑有关原则份量的强弱。在一个场合某个原则可能占优,在其他场合又可能相反。
3.法律原则的分类
(1)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这是根据法律原则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所作的分类。基本原则是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所依据的最基本的准则,是整个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反映了一国法律的基本价值倾向。基本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原则等。具体原则是法律对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所依据的准则,它以基本原则为基础,是基本原则在部门法中的具体化。
(2)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这是根据法律原则产生的依据、基础的不同作出的分类。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决定,一般来说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或社会动员等的问题的。例如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的“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例如宪法中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就是公理性原则。公理性原则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超越时空的普遍性。
4.法律原则的适用
(1)法律原则的适用情形。法律原则在法律实务中得以适用的主要情形包括如下三种:作为法律解释和推理的依据;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依据;作为纠正法条失误的依据。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法律原则的适用情形是不完全相同的。通常,私法领域中原则适用更多一些,而在刑法、行政处罚等领域一般并不允许运用法律原则来矫正规则或弥补规则漏洞,进而作出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处罚决定或判决。
(2)法律原则适用的方法
1)适用法律原则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依据客观标准。法律原则的适用是由法官等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进行法益衡量得出结论的。因之,适用法律原则的过程也就是引入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依据客观标准。
2)法律原则必须在实践中具体化并充分说理的基础上方可适用。
3)在有具体法律规则可得适用或类推适用时,不得径直适用法律原则,即“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4)适用法律原则而放弃或突破成文法作为例外,应受到极为严格限制,应有“更强的适用理由”。
5)建立法律原则适用的类型谱,提高原则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
6)不能将脱离法律背景的道德原则以法律原则的名义直接适用。
(三)法律概念
1.法律概念的含义。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是法律结构中基本要素之一。法律概念有的来自法律家的创造,如时效、除斥期间、不可抗力、留置权等非日常用语的特殊概念。更多的法律概念则来源于日常生活,然而,作为法律概念的词汇因在立法场合中被特定化,而大多与日常使用的含义有别。如“善意”“恶意”等法律概念,就不能以日常用语来对之加以诠释。法律概念的形成具有编纂性,它是立法者在舍弃概念所不必要的特征后形成的,反映了立法者的规范目的。
2.法律概念的分类。法律概念按照不同标准可以作出不同分类:
(1)按照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因素,可以分为:主体概念,如自然人、公民;关系概念,如行政权、给付义务;客体概念,如标的物,国家财产;事实概念,如出生、紧急避险;其他概念。
(2)按照法律概念的功能不同,可以分为:描述性概念和规范性概念,前者如婚姻、租赁等概念,后者如违法等。
(3)按照法律概念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法律概念和不确定法律概念,前者如盗窃、存单等;后者如公序良俗、显失公平等。
3.法律概念的功能
(1)法律概念的认识功能。法律概念是用来对法律事实进行定性的,这既包括确定事件、行为和客体等方面的“自然性质”和“社会性质”,又确定它们的“法律性质”,从而为人们认识和评价法律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认识标准,为人们认识、理解和表达法律,为相应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运用创造前提条件。
(2)法律概念的价值传递功能。立法者设计法律概念总是有目的的,法律概念总是内在地包含着一定的法律价值,借助法律概念总是传递一定的价值信息,并减轻主体考虑多种价值可能性的思维负担。
(3)法律概念还使法律成为专门化的概念体系,提高了法律的专业化、合理化、科学化程度,并促进法律工作的职业化。
二、法律体系
法的要素是法的微观构成,法律体系则是从宏观、系统的角度考察一国法律的整体构成问题。
1.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理解法律体系概念要注意: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法律体系不同于比较法学上的法系概念,它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法律体系也不包括本国历史上的法律或者尚未制定生效的法律。第二,法律体系的基本单位是法律部门,虽然法律规则、原则是法律体系的最终基础,然而,从法律的宏观结构而言,法律体系是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基础上得以形成的;第三,法律部门虽然是法律体系的基础,但并不意味着有了法律部门就会有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概念的存在,表明这些法律部门之间是有机联系的、相互统一的整体。
法律体系概念的产生是近现代法学理论发展的产物,但古代的思想家就已尝试对法律结构进行宏观分析。如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就将法律分为基本法和非基本法;罗马法学家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近代理性主义则直接催生了将法律进行宏观分类的思想。法国拿破仑首创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六法体系。中国古代自秦以降,素有将国家重要法律内容编撰在一部统一的法典的习惯,以期“鸿纤备举”“垂范后世”。
2.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定的同类法律规则、原则等要素组成的结构形式。它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法律部门内部也有自身的结构,它由具体法律制度组成的数个子部门法构成,而具体法律制度又由一定的法律规则、原则等基本要素构成。正是上述联系形成了法律由微观到宏观的逻辑结构的传递。
按照学界的通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其次则是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部门就是由调整有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构成的。调整对象是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标准,也是区分此法与彼法的关键。法律调整方法主要是指确定法律制裁的不同方法、确定法律关系的不同主体以及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如将以刑事制裁方法为特征的法律文件归入为刑法部门;将以补偿为主的民事责任方式的法律文件归入为民法部门。
3.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划分为哪些法律部门,学界存有争议。一般来说,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法律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
(2)民商法律部门。
(3)行政法律部门。
(4)经济法律部门。
(5)刑法法律部门。
(6)社会法法律部门。
(7)环境法律部门。
(8)诉讼法律部门等。
三、法系
(一)法系的概念
法系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法学家首先使用的概念,在比较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学家使用“法系”这一概念对法律加以分类,用来涵盖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传统和实践的法律体系。在英文中,法系常用“Genealogy of Law”“Legal Family”表示,也称“法族”。所谓法系是指有着相同法律传统或存在渊源关系、在法律制度及其运作上相似的数个国家(地区)法律所组成的法律大家族。
(二)法系的分类
法系是借鉴生物分类法而成的概念,但却并不存在类似生物学上的实体的法系,通常法系的分类只具有学理上的意义,划分法系的标准也是多元而不是单一的。1884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提出“法律五大族”的分类,即印度法族、中国法族、回回法族、英国法族和罗马法族,以后又增加了日耳曼法族和斯拉夫法族,扩展到七大法族。1964年法国的比较法学家达维德将法系分为:罗马——日耳曼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和普通法系以及其他法系(包括伊斯兰法、印度法、远东法、马达加斯加和非洲各国法系)。就当代而言,西方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相对影响比较大的两大法系。
(三)西方两大法系
1.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范本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包括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荷兰、卢森堡、葡萄牙、奥地利、瑞士和希腊;曾是法国、德国、葡萄牙和荷兰四国殖民地或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土耳其、泰国、埃塞俄比亚等。
2.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判例法系、英国法系等,它是继承日耳曼法传统,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普通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这一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外,主要包括曾是英国历史上的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3.西方两大法系的比较。虽然两大法系作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典型代表,都服务于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其主要内容和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但由于两者各自的历史背景、形成过程,他们也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的有:
(1)法律渊源方面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的法源形式,对法官审判没有法律约束力,至多只是作为参考材料。在英美法系,判例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当然英美法系也承认制定法的法源地位。
(2)法典编纂方面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人的理性力量,重视法典编纂,将重要的法律部门法典化。英美法系则视经验为获取知识的唯一形式,因而一般不倾向于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都以单行法律、法规形式出现。
(3)法律分类方面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4)法律适用技术方面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的是制定法的规定,而且十分重视对制定法的解释,将制定法的规定作演绎式推理进行裁判。在英美法系国家,首先考虑的是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与判例加以比较,运用“区别技术”找到可以适用于本案的规则、原则,具有归纳式的特点。
(5)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差别。大陆法系有“职权主义”特点,诉讼中多采用纠问制审判方式,法官积极主动发挥作用,处于主导地位。英美法系则采“当事人主义”,诉讼中采用控辩制审判方式,发挥争辩双方的作用,法官作用相对消极,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
此外,英美法系相对来说法官地位较高,大陆法系则更重视立法者、法学家在规则创造中的作用。两大法系在法学教育、法律概念、法院体系等其他方面也还有不少差别。但必须看到,伴随世界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两大法系间的差别正在逐渐缩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