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宪法条文的原因分析
第九条 君主的人身不容侵犯。
规定君主的人身不容侵犯,这是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侵犯君主即是侵犯国家。
一群人被称作国家,这是因为在法律上它是一个国家。如果这群人没有法律上的统一性,它便不是国家。当前,在君主制国家中,众人的统一以君主为首脑。因此,侵犯国家元首即是侵犯国家的统一,也即侵犯国家本身。
我们所谓君主不受侵犯,不仅仅是指君主的权利不受侵犯,所有公民的权利同样不受侵犯。我们意欲表明,国家刑法不能适用于君主。这是君主独享的特权。君主身边的其他人,以及君主的财产必须适用共同的法律(第十九条)。
但为什么要有这样一种特权呢?我们重申:这一特权不是为了君主本人,而是为了国家。刑法不能适用于作为整体的整个国家,因为这荒唐至极。同理,它们也不能适用于统一且构成国家的君主本人。
国家的核心保持完整,这符合国家利益。君主是正义、秩序及国家稳定的标志。为了保持统一,人们需要总是看到这一不可变更的标志,它使人们铭记统一不可变更,铭记统一立基于其上的某种神圣且永恒的存在。
当然,君主是与其他任何人一样的人,其本身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与同辈相同,但我们不能由此得出君主必须服从适用于其他公民的刑法。我们已经解释过原因,也可以用另一种方式作出解释:
制定刑法是为了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如果免除君主在人身和心灵方面遵守刑法的义务能带来更大的社会利益,那么该社会的宪法必须免除其相关义务。赦免其他犯罪者的权力(第十六条)也是基于这一推理。承认君主拥有这一特权比不承认其拥有该特权更能保护社会,使其更为稳定和融洽。
此外,君主人身不受侵犯,这还源于市民社会“首脑”这一概念。没有首脑,就没有社会(第五条)。因此,没有任何社会权力能够惩罚君主,因为一旦与君主分离,国家就不复存在。假如真有这样一种分离,除了超社会权利外其他什么都不会剩下,而这些超社会权利不属于市民社会权力。[20]
君主人身不受侵犯,这就要求社会应受到保护,以使其免受君主权力滥用带来的伤害。宪法对此做了规定,它给君主权力设定了界限,并且特别规定,除非有负责的政府内阁长官的印信,否则君主行为没有任何价值(第七条)。
作如是处理后,君主任何滥用权力的行为均告无效,因为他自身什么也做不了,只有与其内阁长官一起他才能行使权力。这使得法国人主张,“君主统而不治”,这等于说君主表征国家统一和秩序原则。因此,君主经由任命内阁长官和政府其他官员给予政府秩序(第十五条)。政府事务由内阁长官和其他官员直接处理,责任也由他们承担。政府源出其中的秩序原则高于政府并且纯粹是有益的,因为它只履行维系秩序的功能,其自身并不直接负责。
该秩序原则被严格限定,它经由妥善选择真正的直接管理者(即内阁长官和其他官员)而使国家事务秩序井然,这使该原则变得非常必要,上文所述也因此完全正确。所以,君主利用宪法确立的相关权宜之计来选择尽可能胜任的(考虑到人类事务之完美性的限度,“尽可能胜任”已是我们能期望的最佳结果)内阁长官和其他政府官员,这些权宜之计是:
第一,内阁长官需得到由两院所代表之人民的信任。
第二,内阁长官和其他所有官员应各负其责。这些官员的坏名声会损害选择他们的权力的声望。由此可以得出,君主应根据民心所向任命官员。
第三,某些官员(即法官,第九十一条)不能被解职。
第四,某些职位的选任应由人民见证。换句话说,这些职位的任职者应由人民直接选出,例如两院的人民代表(第四十八条)和政治正义最高法院的法官(第八十二条)。
第五,最为重要的是,主权者与职位任命之间的关系由法律决定,而非任意妄为(第十五条)。
第六,最后,根据本法的所有条文规定,君主应全心为国,这使得君主的利益所在即是使其行为获得人民公意的赞许。
第十条 君主每年召集两院议事,并有权延长会期或解散立法院。
立法院若告解散,君主必须于四个月内重新召集。
行政权对社会而言极其重要:如果没有行政机关予以执行,最好的法律也毫无用处。因此,行政权赋予法律以生命和活力。
宪法第十三条将该权力委托给君主,而君主通过内阁长官和其他官员予以实施。
正如我们所见,宪法为行政权施加的限制不足以防止其被滥用。
但是,一旦社会有办法阻止该权力被滥用,它就会希望捍卫该权力并确保该权力的行使不受任何打扰。必须由宪法来赋予每种社会权力以此种捍卫和保护。
此外,行政权力必须强大,因为该权力软弱即是法律和社会软弱。如果行政权力在其行使过程中很容易被阻止和扰乱,市民社会自身就容易走向无政府状态。
行政权正常行使的最大阻碍来自立法院或公民民兵组织内部的各种派系。宪法对这两种危险都有特别规定:第十条给予君主延长立法院会期和解散立法院的权力,第四十三条赋予君主解散民兵和国民卫队的权力。同时,君主有义务在立法院解散后的四个月内重新召集立法院,或在国民卫队解散后的一年内重建国民卫队,这些义务约束了上述权力。
延长立法院会期的权力还有另一个目的:使人民代表不必感到有义务为了完成任务而超时工作。
第十一条 内阁长官可向两院提请立法,立法申请可向两院中的任何一院首先提起。两院中任何一院有10名代表申请,该院都可提请立法。在讨论和投票时,内阁长官的立法提案优先于其他提案。
第十一条规定,内阁长官的立法提案优先,因为如若不然,两院中形成的某个派系可能向两院提出无数立法提案,并经由阻挠内阁长官的立法提案进程而妨碍政府的常规工作。
同理,需要10名代表提出一项立法提案。这也是为了不让毫无意义的立法提案浪费两院的宝贵时间。
立法提案可以提交给两院中的任何一院,这是遵循两院完全平等且每个立法院都代表相同数量利益的原则。
这通常也适用于税法和经济法,因为每个立法院都代表同等利益,它们代表向国家支付相同数量税收的等量财富(第三十条)。
第十二条 只有君主有权批准和颁布法律。
没有统一,国家就不会存在,而这种统一源自国家首脑。法律必须由国家制定。因此,它们必须由君主统领的人民代表来制定(第五条)。
君主给国家带来作为权力秩序原则的统一(第九条)。所有权力必须将秩序原则作为其首要原则。由此可知,即便法律也必须由君主批准,否则就会出现无政府状态。当失去统一性的社会权力不服从共同的中心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
此外,由于君主有义务执行法律,由君主来批准法律再合适不过了。这样,君主就不必执行其自身没有批准的法律,后者可能与其个人意志相背离。
第十三条 君主专属行政权。
行政权必须强大以可靠地维系社会秩序并执行法律。为了这一目的,将行政权赋予君主并诉诸我们之前述及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其被滥用,这种安排是有益的。
第十四条 君主是国家首脑。事关领土领海的所有权力都在君主,其有权宣战,有权缔结和约、盟约和商事条约等。在国家安全和利益许可范围内就相关事项知会两院并发布恰当公告。涉及财政事务的条约非经两院许可不能生效。
建立两院的目的是保护和恰当管理所有公民的真正权利,它们有责任确保不会不恰当地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因此,本条款规定,条约的执行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其必须得到立法院的批准。
同理,也许也可以要求商事条约在缔约前必须提交两院批准。但这似乎会妨碍甚至剥夺外交谈判所必需的保密性。另一方面,授予君主的这一缔结商事条约的权力受本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制和限制,该条款规定:“商业自由及工业自由是本国经济法规的基本原则。”
对君主能够缔结的和约,即涉及国家领土的和约,本宪法还施加了另一种限制(第八条)。
此外,国家确保君主缔约的权力不会被滥用,这就是君主有义务就缔约相关事项以恰当方式知会立法院——前提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允许这么做。这一安排使立法院有权检查并审查已缔结的条约,并在有必要时将负责的政府内阁长官绳之以法(第七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当国家的统一采取本书附录中所列出的联邦形式时,本条款中赋予君主的许多权利就应由联邦议会代为行使,因此,必须对该条款进行适当修改。
第十五条 君主依法对本宪法未予明确的岗位职位进行提名和任命,有权发行货币,有权发布对法律执行确为必要的命令和规章。但君主不得中止法律,中止对法律的遵守,抑或废除法律。君主有权授予荣誉称号。
本法能够预见的不必由君主进行任命的职位包括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和最高政治法院法官(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甚至可以要求下级政治法院的法官也由人民选举。但这似乎并无必要,因为那些法官依法律规定任命,这样就能够使其提名权不致被滥用。例如,法律可以规定,他们由君主任命,但任命过程受最高政治法院提名的三人小组监督。本条款对君主提名、晋升和任命官员的权力所施加的限制,大家需格外注意。
本条款规定,君主需依法提名和晋升官员。
尽管该限制对确保公共事务顺利开展至关重要,但它在诸普通宪法中都是缺失的。公共事务的顺利开展仰赖对任职者的英明提名和公正晋升。如果两者完全仰赖君主一时的兴致,国家不能确保其利益受到恰当保护。本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有公民均可依其能力大小和适合与否而承担公职”——必须总是被执行。
所有人都知道诸君主的宫廷中偏私和请托盛行,政府各部门腐败遍地,共和国内结党弄权成风。另一方面,政府不同职位选贤举能非常困难。但是,在选任过程中,由集举国智慧制定的法律所确立的精准规范来协助君主,这是十分可取的。仅试举一例,谁人不知意大利的大学因无大才可用而陷入何等可怜且狭隘的境地!如果教授选任遵循普遍的规范,我们的大学将大放异彩。行政机关的所有其他部门也是同样情形。
第十六条 君主任命的法官代表君主行使司法权。
君主有权赦免相关判决或克减刑罚。但非经两院之一明确提请,君主无权赦免被定罪的内阁长官。
司法权由法官代君主行使,因为行政权委托君主行使(第十三条),并且他还是国家元首(第十四条)。这等于说君主是所有权力之秩序的原则。
人们可能会提出质疑,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最高政治法院代表君主行使司法权吗?对这一事实的质疑看似精妙,实则并不重要。对这一质疑作出肯定回答并不荒唐,因为君主本身不受侵犯,其人身甚至不受该最高法院管辖。选任最高政治法院法官,人民完全不是在选择其代表,而只是选择正义的使者——而人民崇敬君主,认为其是该正义的活的象征。无论如何,我们都觉得这一质疑无甚意义。
赦免权似乎与前一条款(第十五条)的意图相违背,该条款否决了君主终止对法律的遵守或废除法律的权力;但这只是根本法授权的一种例外情况,其他法律必须服从。在此情形中,是宪法创制了针对其他法律的例外情况。
宪法不承认赦免权是一种专断权力,其行使必须以公共利益或平等为目的,减刑的权利亦是如此。政府内阁长官责任制确保该权利被妥善行使,君主的所有其他行为也是如此。
涉及被定罪的政府内阁长官时,该权利受到限制,这一事实是内阁长官负责制这一规定的结果,因为如果没有这样一种限制,内阁长官负责制就会名不副实。很明显,国家宪法必须代表最高程度的忠诚和真诚。
第十七条 君主及其子女的婚姻需由两院批准。
皇室婚姻对国家意义重大。君主及其家庭成员要想担负起该职位所对应的终极职责,他们就必须委身国家,受此精神感召的君主就不会认为在其个人选择妻子或在其子女择偶时征求人民意见是种负担。在宪法体系中,君主是第一公民,其治下的人民利益也是其本人的利益。君主必须信任他的人民,人民也必须信任君主。君主和人民不可分割,同为一个国家。
这一安排也是国族所必需的一种保证。与外国家族联姻可能会破坏君主及其家庭的情感和习俗,由人民代表来监督君主及其家人则颇有裨益。
在其他时代,健全的政治思维和王朝自尊带来了这一传统,即君主只在其他皇室中选择配偶。构成欧洲公共法律传统之一部分的这一传统中所包含的政治观念是,防止将成为皇亲国戚的某个贵族家族权力过于强大而最终伤害其他公民,并危及国家和皇室。这些情形,尤其是以往任何时代不同于当下的所有形式的政府中卑鄙的暴君与其人民之间血腥的争斗,使我们认为有必要采取这一预防措施。
此外,在该体系中,君主的家庭被置于无可企及的高度,这使得君主的权威更加完整和受人尊敬。
在君主权力事实上是也不得不是绝对权力的时代,这也许是能够设想的最佳安排了。但这一做法与立宪制君主的态度不相容。因为如我们所言,立宪制君主只是一个国家的第一公民。如果他是公民,他与其他公民结为姻亲不会带来异化力量。君主接受宪法,他就向人民让渡了其部分主权,而其人民则享有部分主权者权力。因此,君主成为人民的姻亲,这毫不令人生厌。这种安排对国家和君主同样有益。
各国皇族的衰弱很大程度上需归咎于他们迫于传统的压力选择配偶的范围受限。众所周知,血脉融通能维系皇族并在其变弱时使其复兴。到目前为止,皇族婚配一直严格限于一定范围,现在应归还皇族在更大范围内选择配偶的自由。
在立宪制政府中,实行法治而非人治,因此不必担忧与君主结成姻亲的贵族的傲慢。宪法给那些统治者的傲慢施加了限制,如果法律有效,我们就能够确信它们足以抑制这种傲慢。
一位君主即便以家庭关系与其人民相联系,他也会更关心国家,因为他几乎会将其视为自己的家人,他也会以一位父亲的情感对待它。
此外,在那样的国家中,杰出的贵族将会崛起,他们会奋力使国家变得更为强大并受四邻敬仰。这样的贵族还将成为君主和底层民众间联系的纽带,当前,两者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对君主而言这将是真正的支持,因为所有公民将形成一个完整链条。财富将从上到下流动,而不是如目前这样在社会金字塔顶部积聚,而且日甚一日,整个国家将更为和谐统一。
请读者原谅,尽管我不会下定论认为就上述问题给本宪法增加某一条款是审慎行为,但我想让读者来判断和思量我的主张。我只想补充,在国家必须选择一些新的统治集团成员的特殊情形中,让君主与该国最为杰出的贵族结为姻亲,没有比这更为紧密的联系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即便立法院认为恰当,也绝对禁止君主的后代与其他皇室结亲。如此一来,被邀请来掌握一国命运的外国人就会真正变成本国人。否则,谁能确信其所有姻亲都不是外国人?谁又能确定各君主家族在其内部不会形成一个国中之国——一个其特殊利益异于人民利益的集团?
这难道不是所有不公、所有专断的安排和所有旧时外交之罪恶的来源吗?
只有一个原因:一种纯粹的王朝外交。始自三百多年前,这种外交别无他图,只是为了最好地满足某些完全脱离人民的特权家族[21]的利益;这些家族被视为神灵,如果与凡人通婚,其血统就会被玷污。由此产生了这样一种理念,即构成现代公共权利的人民的利益与或战或和的条约无关。人民被视为几个统治家族的财产,他们如牛羊一样被分割。民族性被羞辱、亵渎和破坏。所有天主教人口受到异教徒或主张分宗的君主的剥削。换句话说,他们被四分五裂,以满足一半是天主教一半是异教徒的王朝的利益。同理,所有非天主教人口也被天主教君主统治。尤有甚者,我们意大利人必须遵守德国人、摩拉维亚人、波希米亚人和克罗地亚人的法律。如果我们想从这些外交安排中找寻什么理性或某种保证,我们就会被控谋反、叛国或大不敬。凭着这些条约的规定,统治者们用枪炮回应人民的呼喊。根据欧洲几个强大的君主家族间订立的条约所规定的所谓公共权利,正义变成了不义,人民的神圣权利被剥夺,他们反而成了不义者。剥夺和破坏那些权利的君主们成了世间唯一公正的人。这种状况何时终结?毫无疑问,答案是旧时纯粹的王朝外交让位给一种公正且真实的外交,即一种同样代表君主利益和人民利益的国家外交;君主和人民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另一方面,两者间的这种统一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能拯救皇室免受采取复仇行动的人民的伤害。在将这些实情和盘托出时,我平等地对待人民的事业和君主的事业。
但我相信,要想实现这一目标,最快捷且合理的方式是使皇室不再是孤立于人民的集团。各皇室家族走下其野心勃勃但有害无益的神坛,与其他家族联姻,重新成为人民的一员,此举既承认了四海之内皆兄弟的普世福音,又享受了这一普世情怀带来的无上利益。
第十八条 王位继承由最高立法机关确定,非经法律手段不得更改。
由国家来确定王位继承,这与本宪法体系相一致。这也是对君主英明地使用权力的一种新的保证。
第十九条 君主私产与他人财产同受法律保护。
本条款是下述原则和事实的结论:宪政君主是第一公民,君主私产按照宪法第二十九条纳税,这对君主意义重大,因为这样在选举人民代表时他就获得了相应的干预权。
第二十条 君主的继任者在继位时应向两院发誓遵守本宪法。
所有宪法都会有这样一个条款。宣誓是一种宗教行为,一国首脑的这一宣告需具有宗教般的庄严,这恰如其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