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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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破产法的概念及特征

破产法是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破产法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重整清偿债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况,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清偿债权人的问题。对于债务纠纷以及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还债等问题,则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解决。

(2)破产法是实体与程序两者合一的综合性法律。

(3)破产法是一部社会涉及面甚广的法律,与其他一些法律部门具有密切的联系,其正确实施要靠相关法律、制度来保障。

(4)金融机构实施破产法的,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5)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二、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

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这里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种: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我国企业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二)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不仅包括国有企业法人,还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此外,破产法附则中对于国有企业破产、金融机构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还有特别规定。

三、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是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又称破产界限。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依照破产法规定宣告破产。

破产界限的实质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要求为必要条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由于这标准依赖于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因此,采用资产负债表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能够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此时,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甚至实施导致企业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处分或个别清偿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条件表明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这是破产法起草的一个指导思想,即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沉淀和资产闲置,并减少企业长期困境下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破产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