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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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是国家对社会的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与管理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准则。

所谓经济法,是指国家制定并用以调整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内部,还有它们与个体生产经营者或公民个人之间在社会经济调控与管理活动,以及在市场经济运行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概念从理论上概括,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经济法本身是一种法律规范,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控和管理的法律。因此,它对社会的经济活动和行为人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其次,经济法是用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经济关系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含因经济的调控和管理活动而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经济运行中开展协作活动而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社会经济组织内部在管理和协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还有涉外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最后,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主要体现的是上述四个方面的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共同构成了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要求。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即在社会经济调控与管理活动以及在市场经济运行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主要分为四个方面:

(一)经济法调整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所谓宏观调控与管理活动,是国家或政府有意识、有目标地运用各种手段对社会供给总量和需求总量及其构成等主要经济活动所实施的调节和控制的活动。它包括计划、组织、指挥、调节、监督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体现的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作为调整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活动中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一是要规范宏观调控主体,二是要规范和管理宏观调控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把调控主体及其行为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是完全必要的。这对于各级政府、各种经济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主体资格,确立健全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体系,以其调控行为(包括对竞争管理行为、计划管理行为、价格管理行为、财政金融管理行为、国有资产投资管理行为等方面经济关系的调整)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施加一定的影响力,对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运行大有益处。

(二)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行为主体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体生产经营者和公民个人相互之间,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必然会发生广泛的、多形态的横向联系和协作经济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各社会组织、团体及个人相互之间彼此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平等进行交往的经济联系和经济协作关系;调整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体生产经营者和公民个人在参与市场经济竞争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等等。

(三)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组织内部在开展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社会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特点,又有横向联系和协作的要求,同时又是一种纵横交叉、相互结合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内部围绕着生产、经营、科研等方面的工作所形成的纵向管理和横向协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在农村的乡、镇、村及其他经济组织,围绕着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专业承包户相互之间建立起来的各种经济关系。

(四)经济法调整涉外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社会经济组织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说,涉外经济关系包括涉外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组织之间的调控与管理关系以及外贸组织、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之间的市场运行和相互协作的关系,还有在我国的涉外组织内部所发生的各种涉外经济关系,等等。

上述经济管理关系、经济联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共同构成了我国经济法完整、统一的调整对象。

三、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部独立的部门法,从本质上来说,与其他部门法一样,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国家的强制性和具体的规范性等特点。除此之外,经济法又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还具备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经济法具有体系结构上的综合性特征

经济法是一个总的名称,它是由计划管理、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财政金融、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基本建设、经济协作、涉外经济等各方面的一系列单行经济法律法规所共同组成的综合体系。经济法的这种综合性特点,是由它调整的经济关系所具有的广泛性和统一性决定的。

(二)经济法具有讲求效益的经济性特征

一切经济主体参加经济活动,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因此,它们在经济活动中必须讲求经济效益,减少浪费,提高效率,力争用最小的劳动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利益。而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国家通过运用法律的形式,以“国家之手”来干预和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保证一切合法经营者的经济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它是对有关经济方面的内容所做出的法律规定。

(三)经济法具有奖励与惩罚两种措施同时并用的特征

一般来说,法律只是规定对某些行为的限制与惩罚。但是,从某些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来看,却是采取了奖励与惩罚两种措施同时并用的处理方式。如那些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履行义务并卓有成效时,就会根据有关规定受到不同形式的奖励;违反法律规定时,就要受到不同形式的制裁。这也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四)经济法具有明显的专业技术性特征

社会的经济活动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紧密相连的。作为经济法来说,既要反映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同时又要符合科学技术发展的现状。无论立法者在经济法的制定上,还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执法者在组织实施经济法的过程中,都需要了解和掌握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才能适应经济法制建设的需要,保证经济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四、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经济守法中处于指导地位,具有根本性、全局性意义的法律原则。

理解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应当把握以下两点:首先,立法为经济法所特有。法律原则中宪法原则体现法律的本质属性和根本要求,是国家全部法律都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是宪法原则在经济领域的具体化,但它并不是宪法原则的简单重复。宪法之下,各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有的原则,如运用市场机制与国家宏观调控相结合原则,就是经济法所独有的。其次,它在经济法领域具有指导性和全局性。在经济法领域的诸多法律原则中,只有那些体现国家大政方针,关系国民经济全局性和长远发展问题,并且对于经济法的立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才属于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统领其他具体原则,也是经济法体系中各单行法律和各项规范的精神和灵魂。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

尽管我国没有制定经济基本法,并且学者们就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学理上的概括也不完全一致,但无论从哪个角度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的依据都是一致的,并且是充分的。

1.客观经济规律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基础

经济规律是指经济现象和经济过程中内在的、本质的和必然的联系。经济规律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以其固有的方式作用于人类社会的经济生活。经济活动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则会有效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反之,经济活动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仅不会取得成效,而且要受到它的惩罚。人类长期社会实践的探索,尤其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建立,为我们认识客观经济规律,并将其运用于经济活动实践创造了条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客观经济规律的集中运用,如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性质和状况,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要求,国民经济发展综合平衡及价值规律、按劳分配规律等等,都应当是我国经济法律形成的基础。经济规律具有系统性,任何社会条件下,都存在很多经济规律,它们一方面相互联系,共同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另一方面,其中总是有基本经济规律起着主导作用,基本经济规律体现某一社会形态经济生活中最本质的特征,也决定经济发展的根本方向。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能够突出地反映这些基本经济规律的本质要求,综合运用规律。同时,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并不是被动地在规律驱使下展开的,而是积极地把握规律、运用规律的过程。经济法在运用经济规律时,既要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一面,又要能够有效地限制其消极影响的一面。如竞争的基本规律是优胜劣汰,但这同时会损害社会公平,它要求经济法在建立有效竞争机制的同时,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来兼顾公平。

2.宪法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根本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乃至各项具体规范中必须体现和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主要是: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共同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与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宪法的上述内容,对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结构、经济体制、宏观管理与调控作了全面的原则性规定,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提供了基本依据。

3.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直接依据

这些规定有的在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宗旨、立法任务和立法精神中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的则由法律条文直接做出规范。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就是维护公平竞争;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直接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体现了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

五、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上述内在规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我国经济立法的基础和前提,经济法必须以各种法律形式和调整手段,保障、贯彻和发展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和分配制度。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上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制度;在分配上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其中,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和基本特征,它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巩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根本经济制度保证。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制度,一是要坚持、保障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这种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其控制力上,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必须占支配地位;在其他领域则应通过资产重组等形式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和整体质量,而不能仅仅着眼于其数量比重的大小。集体经济是公有经济的另一种重要形式,特别是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居于主体地位,应当通过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经济法还要为城市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制度保证。二是保障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不受侵犯。其中包括保护国有资产和国有自然资源不受侵犯;保护城乡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证国有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三是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四是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五是保护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一是要调整分配关系,真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二是要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既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率先致富,也鼓励和保护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三是杜绝非法收入,整顿不合理收入,调节过高收入,救济过低收入。

(二)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相结合原则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做出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把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坚持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经济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集中表现为资源配置方式由计划配置转向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机制为主。市场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充分优化资源配置,调动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环节。它要求: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赋予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和独立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发展包括资本、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在内的市场体系,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消除垄断、不正当竞争、地区封锁等市场障碍,建立统一、公平、开放、充分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场机制必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原因在于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存在天然的缺陷,诸如不完全竞争的存在、竞争条件的先天不公平、外部经济效果以及竞争引起的收入差距拉大等,需要政府宏观调控和微观制度去矫正。只有将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既激发经济发展的巨大活力,又保证其平衡、稳健、协调和可持续性。市场机制下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一是政府由直接管理经济转向宏观调控。经济法要确认和保障政府宏观调控的权限,保证政府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方向、进程、结构、质量等的有效控制。二是规范宏观调控的手段,由传统的行政命令、行政指挥手段为主,转向依靠基础建设、计划引导、政策调节、市场服务为主。三是完善微观经济制度,有效管理市场交易行为。

(三)保护社会公平原则

保护社会公平,是法律的根本价值目标之一,经济公平则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公平包括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方面。形式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法律地位平等,追求的是公平竞争;实质公平则是指结果公平。由于每个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先天禀赋及个人能力存在差异,使得很多情况下仅靠形式公平难以实现实质公平,传统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强调形式公平,但其结果在微观领域会因竞争条件的不平等而导致个人之间物质财富、工作条件、生存空间的差距,造成形式与实质的背离;在宏观领域则无法解决垄断、分配不公、宏观经济总量失衡的问题。经济法在维护形式公平的同时,更注重社会实质公平的实现,通过订立一些形式上看似不公平的义务性条款,维护实质的公平,如通过税收调控分配关系,通过社会保障救助社会弱者,通过劳动关系中的强制性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反垄断等保持市场充分竞争等。

(四)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指包括国家在内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责任集于一身,相互统一的原则。这里的权利,是指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国家机关的经济职权);义务,则是与权利相对应的经济义务(职责);责任,是违反经济义务(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社会公平原则的延伸,是明确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坚持这一原则的要求是:国家机关行使调控和管理权力必须与其担负的经济管理职责相统一,公共经济管理职能决定了其职权范围,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能超越职权、牟取私利;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的代表,与其他任何财产所有者在生产经营领域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任何市场主体在充分享有生产经营权利的同时,都应当履行相应的经济义务;任何违反经济义务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在企业内部的权利划分上,明晰财产所有权、法人产权和企业经营权;围绕所有者财产权利的实现划分企业职能部门的职责,建立内部的制衡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相统一。

经济法上述四项基本原则是相互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是前提和基础,市场机制和国家干预原则是宏观运行模式,保护社会公平原则是价值目标,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微观活力的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