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船长
【规则要点】
船长指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中国籍船舶的船长一般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职能主要包括四项:指挥与管理职能、应变职能、代理职能和准司法职能。
【理解与适用】
船长,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根据我国船员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如果船长出现意外,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船长的职能主要包括四项:指挥与管理职能、应变职能、代理职能和准司法职能。
一、指挥与管理职能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这是船长的基本职能。
船长行使指挥与管理职能的具体要求,规定在船员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六项:
1.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2.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3.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4.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5.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6.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二、应变职能
应变职能,是指船长在情况紧急时,为了维护船舶、船上人员及其所载货物的安全而采取非常措施应对突发事件的权利。该职能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38条中:“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该条将船长的职能划分为决定弃船、处置货物物品、人员救助、证据保存和事故报告五项。
在船舶的沉没、毁灭已经无法避免时,船长有权作出弃船的决定。但是,除了在紧急情况之下,该项决定必须报请船舶所有人同意。在实践中,对于“紧急情况”的判断处于一种模糊的地带,不同的主体、不同的环境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断结果,而这种模糊可能会影响船长必要职能的行使。因此,国际海事组织A443号决议通过船长的决定弃船职能成为一项绝对权利。但是该决议尚未在中国海商制度中明文体现。
如果船长发现有人未经批准将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等危险物质带上船舶,可以决定强制保管或直接丢弃。如果发现船上货物属于危险品、污染品或在运输中为装货港、卸货港、挂靠港或其他任何地方、水域的法律或规章所禁止,那么船长有权决定将货物卸货或投海,或者采取其他使货物无害的措施。即使该危险货物是承运人同意后上船的,如果其对船舶造成实质危险,船长也可以作出处置决定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上人员生命安全时,船长有权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进行救援。如果船长已经作出弃船决定,那么船上一切人员必须听从船长的命令,按照旅客、船员、船长的顺序有序离船。该顺序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人为变更。船长在离船前,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海图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在事故发生后,船长应当将本次事故制作成制度报告书,载明事故的详细经过,报送至事故发生后最初到达的中国港口海事机关。如果该事故发生在国外,则船长应当将事故报告书报送到就近的中国使领馆,但是事后仍须向船籍港的海事机关报送海损事故报告书。海损事故报告书中应当附有事故发生时的两名以上目击船员或旅客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代理职能
船长的代理职能,是指在航行途中或者没有船舶所有人的港口,船长可以以承运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授权范围内,处理船舶及货物在航行途中出现的相关事宜;或者是在航行中,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作为其代理人管理相关的航行事务,签发提单,订立船舶拖带合同,等等。除此之外,如果出现航海必要出售船舶多余用品的情况,船长可以直接决定。在船舶遭遇海难的时候,船长也可以行使代理职能,作为船方或货方代理人与海难救助人签订救助合同。
四、准司法职能
船长的准司法职能,是指制止违法、防止犯罪、维护船舶安全和秩序职能。由于海上环境的特殊性,船舶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小社会,因此法律赋予了船长一定的准司法权,使其能够制止船上违法犯罪,维持船舶的治安。该种准司法权表现在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
在刑事方面,我国海商法第36条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船长的这种权利是一种有限的权利,船长本身是无权对案件采取实质性处理措施的。在有效阻止犯罪活动后,船长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连同有关证据一并移交有关当局处理。这里所说的有关当局,实践中一般理解为船舶最初到达港口的中国公安机关。如果船舶在国外,则指的是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
在民事方面,船长起到的是一种公证的作用,其可以对一些民事法律文书、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我国海商法第37条规定:“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这里所言有关方面,可以是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港口的海事机关,也可以是驻外国港口的中国使领馆。此外,在实践中,如果航行中发生死亡,且距离下一停靠港的航程较长,尸体无法保管,船长可以依照航海惯例,为死者举行海葬,并在死亡证明书上予以注明。这一点并未在我国海商法中明文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海葬本身属于航海习惯。
如果船舶上存在引航员上船引航的情形,就会出现引航员与船长之间的分工问题。我国海商法第39条规定:“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在船舶进入引航区后,船长需要服从引航员的决定,听从引航员的引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引航员具备独立的决定权和指挥权。在出现引航员违反避碰规则时,船长甚至可以推翻引航员的决定。如果由于引航员的过失引起了海损事故,应当采用“替代责任”原则,由替代船长负责的船舶所有人来承担责任。
【风险提示】
1.船长享有有限度的准司法权,其本身无权对案件采取实质性处理措施。在有效阻止犯罪活动后,船长应当在条件具备之时将犯罪嫌疑人与证据移交有关当局。
2.引航员的存在不影响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节录)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