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强制上诉案
案例依据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行终72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内容
上诉人程某因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9日,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锦北街道办”)强制拆除程某位于杭州市××××号的房屋。
程某于2017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锦北街道办拆除程某位于西墅街××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杭州市××××号。1995年10月,程某父亲程某甲经审批建造房屋,批准占地面积96平方米,建筑面积192平方米。1995年12月,实际建造完成房屋地基及四间附房。1998年8月14日原临安市土地管理局查实,程某甲户实际占用土地958.88平方米(其中主房建筑面积201.88平方米,附房占地面积90平方米),已填方面积667平方米,主房超面积部分锦城镇人民政府已处理,超批准用地面积757平方米,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临土监字〔98〕第16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某甲户罚款1000元,限期在1998年8月31日前对主房北边及西边超占的562.88平方米土地复耕,对其余超占的194.12平方米土地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因程某甲夫妇分别于1997年11月和1998年10月去世,上述处罚决定除罚款1000元缴纳外,其余内容未履行。2017年7月21日,锦北街道办向程某发出《责令限期整改告知书》,认为程某在西墅万马路存在违法搭建行为,属违法建设,责令程某在2017年7月22日中午12时前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逾期未自行整改,将按临安市“三改一拆”行动方案予以严肃处理。2017年9月2日,锦北街道办发出《搬离告知书》,告知城西花木市场在西墅村所租借的房屋为违章建筑,现锦北街道办要依法拆除,限于2017年9月5日前腾空搬离。2017年9月9日,锦北街道办将包括四间附房在内的案涉房屋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父亲程某甲1995年经批准使用96平方米土地建造房屋,实际建造完成房屋地基及四间附房。1998年8月14日原临安市土地管理局作出临土监字〔98〕第16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程某甲户实际占用土地958.88平方米(其中主房建筑面积201.88平方米,附房占地面积90平方米),主房超面积部分锦城镇人民政府已处理,超批准用地面积757平方米,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对程某甲户罚款1000元,对超占的562.88平方米土地限期复耕,对超占的194.12平方米土地要求办理审批手续,但除罚款缴纳外,其余处罚内容未执行。该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四间附房属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拆除非法占地建筑物和其他违法建筑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锦北街道办拆除案涉房屋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同时亦未听取程某陈述申辩、未履行催告、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对程某要求确认锦北街道办拆除案涉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9日拆除程某位于杭州市××××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锦北街道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称,上诉人因房屋被强拆,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浙0185行初5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并不存在违法占地也不属于违章建筑,应该予以改判确认。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0185行初51号行政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锦北街道办答辩称,案涉房屋位于临安区××××号,上诉人的父亲程某甲曾于1995年10月申请农民建房,经批准使用土地96平方米,经批准建造房屋2层、建筑面积192平方米。此后,程某甲在锦北街道前头畈建好房屋地基和四间附房后,便由于患病停止了房屋的建造。1998年8月14日,原临安市土地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实程某甲(户)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为958.88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面积201.88平方米,附房占地面积90平方米,已填方面积为667平方米),超批准面积757平方米,决定对该户处以罚款1000元,责令该户将主房北边及西边超占的562.88平方米土地在1998年8月31日前复耕,责令该户对其余超占的194.12平方米土地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原临安市土地管理局对程某甲(户)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后,程某甲(户)并未按照处罚决定将违法占用的土地复耕,也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查实,上诉人在锦北街道共有3处砖木房和5处钢棚,建筑面积约为314平方米,上述砖木房和钢棚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均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此后,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和承租户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告知书》和《搬离告知书》,并于2017年9月9日将案涉房屋和钢棚拆除。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和钢棚均属于违法建筑,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案例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强拆行为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程某对此亦无异议,程某只是对相关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占用土地被认定为违法占地有异议进而提起上诉。但本案中,相关房屋及占用土地系被原临安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违法占地的,对该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2018年3月20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