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基于“混沌与秩序”作为命题之深奥,“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作为研究样本之复杂,加上经济法学研究方法之“年轻”和管斌入门经济法学之短暂,无论管斌如何尽心尽力,本书的不足是不可避免的。从我指导他撰写博士论文,到翻阅本书的多次书稿,总觉得有些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思考,其中,以下几个问题更值得重视:
(一)如何对待市场缺陷与政府缺陷的结合
包括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市场与政府互动的实践,理想都在于市场缺陷由政府弥补、政府缺陷由市场弥补,即市场与政府的优势互补,但市场缺陷与政府缺陷的结合却难避免,尤其在市场经济不够成熟的经济体中,缺陷结合的风险更大。因而,市场与政府的优势互补和缺陷结合,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对于市场与政府互动的研究而言,如何实现优势互补和如何防范缺陷结合,都应当成为贯穿于各个论题的主线。本书对于如何防范市场缺陷与政府缺陷的结合,在第五章“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制度设计”中给予了特别重视,但是在其他章的研究中不够彰显。当然,具体制度设计对于防范市场缺陷与政府缺陷结合而言至为关键,但在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正当性、可行性、宪政构架等问题的研究中,市场缺陷与政府缺陷结合的问题仍然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就我国以往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实践而言,从市场缺陷与政府缺陷结合的角度总结教训和经验,比从市场优势与政府优势互补的角度总结教训和经验,可能更有价值。
(二)如何对待分析问题的宪政框架
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尽管与宪政、宪法联系紧密,但关于经济法与宪政、宪法的关系,仍然是我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弱项。本书设专章对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进行宪政分析,这是难能可贵的,但宪政分析的框架还有待完整。把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纳入宪政框架展开研究,既要研究宪政类型(模式)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关系,即何种类型的宪政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更为匹配,或者说何种类型的宪政更能满足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良性运行的需要;更要研究宪政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相互作用的机制,尤其是宪政作用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着力点、作用通道和作用方式。在不同类型的宪政模式中,宪政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相互作用的机制不尽相同。因而,对于我国现有宪政因素的评估(如有无宪政或宪政化的程度)和宪政模式的选择,应当重视“中国特色”;并且,以此为基础,研究如何解决宪政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相互作用机制中的“中国问题”。
(三)如何对待传统法学方法的运用
传统法学方法,以法律解释、法律推理见长,注重分析法律规范诸要素之间、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穿梭”。其中以注释法学为典型。这对于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可谓得心应手。而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研究,迄今还处在以解决立法问题为主的阶段,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还未成为主要任务。“法外论法”的研究风格就更能显示出优越性,这就给本书中较少运用传统法学方法提供了可辩解和可理解的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研究立法问题并不能成为少用和排斥传统法学方法的理由。在立法研究中,不仅以立法设想、立法项目、立法方案的提出和确定为成果,而且还要作出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具体设计,故法律技术问题的重要性并不亚于立法的必要性、价值、宗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之类的问题,而且,立法的可行性论证更依赖于在制度设计中法律技术问题的解决。只有重视传统法学方法在立法研究中的运用,才可以提高制度设计的法律技术水平,增强制度设计的可行性。更何况在我国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实践中,也不乏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且,伴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备,法律适用问题会不断增多。所以,在今后的经济法学研究中,传统法学方法的运用会越来越重要。
(四)如何对待制度设计的个案研究
在经济法学研究中,案例研究不只是司法、执法、仲裁中的案件研究,更重要的是改革、立法中的制度个案研究。我国的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给制度个案研究提供了空前广阔的历史舞台。经济法学作为新兴学科,面临着繁重的解决立法问题的任务,应当对制度个案研究给予特别重视。尤其是对形而上或形而中层次的课题的研究,更需要制度个案研究的支撑,这既可提炼出新理论,又可对原有理论和新理论进行检验和实证。在我国的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中,已出现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类型,据本书第二章的介绍,达十几种之多,新的类型还在继续出现。不同类型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在制度设计上都有基于各自专业性和特殊性的需求。对每种类型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都有必要作为制度个案展开研究。待有了一定量的制度个案研究的积累,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研究必然迈上新的台阶。
※ ※ ※
以上所述,仅是笔者借此作“序”的机会所散发的点滴体会。不妥之处,欢迎读者批评!我一直认为,作为老师,其首要贡献不是著书立说,而是培养学生,包括培养学生著书立说的能力。所以,看到学生著书立说,比自己发表言论更兴奋。当然,也感到责任沉重!对学生著书立说中的瑕疵,老师或许有自责感。正因为如此,我也欢迎读者对本书提出批评!这样,年轻的经济法学才有希望!
2009年9月
[1]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2] 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早在2007年年会上就对纪念和回顾中国经济法30年作出安排,设立《中国经济法30年发展报告》和《中国经济法学30年发展报告》这两个课题,并成立课题组。为完成这两个《发展报告》,先后在中山大学、上海财经大学、深圳大学、郑州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地举行专题研讨会;在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上,“中国经济法(学)30年的回顾和总结”被作为主题展开热烈的讨论。同时,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还组织出版了有百余老、中、青年学者撰稿的具有学术小传性质的文集《海阔天高——中国经济法(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第一、二辑)。此外,就此主题还发表了大量的论文。
[3] 1986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民法通则》,其立法草案说明中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首次正式确认。2001年3月9日,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组成。
[4] 张友渔先生在《我国法学家的可喜贡献——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载《人民日报》1984年12月28日)中指出:“(法学)卷中经济法条目体系与中国经济立法体系接近,远远超过了传统商法的范畴。”2008年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划分为民事法律制度、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市场管理的法律制度、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对外经贸合作的法律制度;并将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置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中。
[5] 王全兴、彭飞荣:《评经济法学研究中的“法外论法”》,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6] 王全兴、何平:《论经济法学研究中的结构性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7] 湖南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05年成为博士学位授予权专业,按有关规定,2007年才有资格授予博士学位。
[8]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9] 参见〔美〕丹尼斯·特伦:《商法与经济法》,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