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解释的要素与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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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

法律解释学发源甚早,它与神学解释学同为古代最早出现的两门解释学。[1]解释法律的实践,在古代颁布成文法的国家都存在,这些实践,是法律解释学之源头。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古代罗马的“神官”和法学者对于“十二铜表法”的解释。在成文法解释实践的基础上,逐渐萌生了早期的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学与文献学解释学、神学解释学共同构成一般解释学的历史渊源。但在向着一般解释学发展的过程中,后二者逐渐融入了一般解释学中,而法律解释学却仍保持着独立的地位。[2]

法律解释学的早期形态,可以追溯到公元前3世纪的罗马注释法学派及中世纪后半期意大利的波伦亚注释法学派;这些学说对后世影响深远,形成了法律解释学中的一脉。这一脉其后主要有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和注解法学派,及1804年法国《拿破仑民法典》直接催生的同期欧洲大陆注释法学。[3]

近代,边沁(Jeremy Bentham)的《法律总论》对法律解释理论有所发挥。[4]而自孔德(Auguste Comte)《实证哲学概论》发表后,奥斯丁(John Austin)以实证主义哲学为理论根据,继承边沁衣钵,创立了分析实证法学[5],使法律解释学中的分析法学派奠基成型。总体来说此一脉学派认为,成文法是可靠的研究对象,在这一对象可靠性上可构建法律科学,因此提倡就法律而研究法律,形成了从法律体系本身“是什么”出发,从法律条文的内部关系出发来研究、解释法律的方法,为此,这类方法排除或并不探寻法律体系之外在根据。

19世纪产生于德国的概念法学为这一流派的典型代表。该学派与法律解释学有关的观点主要有:第一,在法源问题上,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以制定法为唯一法源,排斥习惯法和判例;第二,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认为无论社会生活中发生何种案件,均可依逻辑方法从现有的法律体系获得解决,不承认法律有漏洞;第三,以上述观点为基础,对于法律解释,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排除解释者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和目的考量;第四,否定法官的造法功能,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第五,认为法学是纯粹的理论认识活动,不具有实践性质,无需进行价值判断。[6]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哈特(Herbert Hart)和拉兹(Joseph Raz)等形成的“新分析法学”,实为这一流派的现代代表。[7]而国际法中关于条约解释的客观学派,是这一流派在国际法解释理论中的主要体现。

另外,追根寻源时,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解释学有另外一方面的脉络在提倡另外的法律解释方法,即在解释法律、研究法律时,也不排斥最后从成文法甚至从整个法的体系之外寻找自然的或社会的根据。自古及今,在法学上除分析法学派的另外两大学派——自然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关于法律解释的主要理论实际上均持这样的立场,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上可以归为同一大类。这类方法与上一类方法的主要差别是,不但解释法律“是什么”,也从法律“为了什么”“应该是什么”去解释法律。这两派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自由法运动”。

20世纪产生的目的法学、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等学派,对于概念法学进行批判,而形成了自由法运动。目的法学派以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为代表,强调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其一定目的,故解释法律,应先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作为解释之出发点和最高准则。以爱尔里希(Eugen Ehrlich)为代表的自由法学派,则主要对概念法学的法典万能、成文法完美无缺的观念进行批判,主张法律有漏洞,法官于发现法律漏洞时应予以补充,使裁判适应生活需要,从而确认法官有不经立法程序而使法律进化和发展的权力。利益法学的倡导者为赫克(Philip Heck),他一方面承认成文法存在漏洞,须由法官进行补充;另一方面认为在补充法律漏洞时,应就现存的实证法详加研究,以把握立法者所重视的利益并加以衡量判断。这种观点对实务界产生很大影响,法官从此转而重视案件事实所涉的利益冲突,进行利益衡量。

自由法运动各学派的共同观点主要是:第一,主张除成文法外尚有“活的”法律存在,是真正的法源,应运用科学方法探求“活的”法律;第二,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预见或嗣后情势变更,成文法必然存在漏洞,遇法律有漏洞时应由法解释者予以补充;第三,概念法学将法律解释限于逻辑的演绎操作方法的主张,不符合现代法学的要求,解释法律时不应仅限于逻辑推演,而应对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根据法律的目的予以衡量;第四,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发挥能动作用,进行利益衡量、价值判断和漏洞补充;第五,重视法律的妥当性价值,反对概念法学为了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价值而牺牲妥当性价值。[8]

透过考察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脉络及其中各种理论,可以看到法律解释学所关怀的主要问题,除与一般解释学一样涉及解释的主体、方法等问题外,还表现出法学体系的强烈个性。例如各种理论对于法律解释的效力、解释权的归属、解释在整个法律调整中的作用与功能等问题,也颇为关注。而这些问题在讨论国际法上条约解释时,同样也会涉及。

[1] 洪汉鼎主编:《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148页。

[3] 参见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 22页。

[4] 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179页。

[5] 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9—325页。

[6] 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64页。

[7]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1—106页。

[8]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134页;〔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