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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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侦查讯问的类型与功能

一、侦查讯问的基本类型

侦查讯问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以强制性程度的强弱为标准可以分为强制侦查讯问和任意侦查讯问[1],以被讯问人在接受侦查讯问时是否丧失人身自由为标准可分为被讯问人监禁状态下的讯问和非监禁状态下的讯问,以讯问人所采用的讯问手段为标准可分为威慑式侦查讯问和温和式侦查讯问,以侦查讯问中双方的力量对比为标准可分为侦查主导型讯问和平等对抗型讯问等等。但其中于被讯问人权利作用最大、对讯问人讯问方式影响最深的分类当属被讯问人监禁状态下的讯问和非监禁状态下的讯问。

被讯问人监禁状态下的讯问是指被讯问人在接受讯问之前已然丧失自由而在监禁中所受的讯问。一般而言,倘若被讯问人被讯问前已接受拘留或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则其固然处于受监禁状态,即使其未受到正式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处置,也可能实际地处于受监禁状态,确定其是否是在监禁状态受到讯问应综合主客观各方面的情况加以判断。判断讯问时被讯问人是否受到监禁事关重大,因为倘若其受到监禁,即表示被讯问人与其之前日常生活的环境以及外部世界几乎彻底的隔断,而处于近乎孤立无援的状态下。而且在监禁状态下接受讯问之人,因封闭和不自由可能造成其心理承受极大压力,由于自由丧失而处在公权力的掌控之下,难免产生紧张、孤独乃至“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恐惧感,由此导致其作出非自愿陈述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而在非监禁状态下的讯问中,被讯问人尚享有相对的自由,亦能与外部世界取得联系,不易产生“命悬人手”的心理反应,则较之监禁状态下的被讯问人其精神的自由度较高,作出非自愿陈述的可能性较之受监禁之人亦较低。

区分被讯问人监禁状态下的讯问和非监禁状态下的讯问的基本意义在于,法律应当给监禁状态下接受讯问的被追诉人提供较之非监禁状态被讯问人更多的权利和保障措施,其中最为重要的当属应赋予监禁状态下的被讯问人沉默权和律师讯问在场权,以保证讯问中不致出现双方力量悬殊乃至失衡的状况。以美国为例,由于认为监禁状态下的被讯问人更为脆弱、更易受到公权力的伤害,因此联邦最高法院专门通过判例规定在监禁状态下进行讯问之前,讯问人必须向被讯问人进行沉默权、陈述的后果、律师在场权、获得指定律师权等四个方面的“米兰达”权利告知。我国法律尽管对监禁状态下被讯问人的特别权利保障的规定较为粗疏模糊,但刑事诉讼法亦有关于在对被追诉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对不应拘留之人及时释放等规定[2],至少表明立法者已意识到监禁状态的特殊性。本书即以监禁状态下的讯问制度为主要讨论对象。

二、侦查讯问的实体功能

侦查讯问的实体功能主要体现在其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意义上。针对被追诉人的问答是人类自有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制度以来即有的诉讼行为,由于被追诉人通常对案件的情况最为了解,因此对其的讯问常被认为是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最有效途径。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中,由于诉讼水平的制约和查明真实的手段有限,讯问几乎是整座刑事诉讼大厦的中心,由讯问中取得的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3]。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贯彻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加上现代侦查手段的完善,尤其是法庭科学(Forensic Science)技术的发展,口供的地位有所下降,相应的,讯问的作用已不再是无可替代的了。尽管如此,作用的下降并不意味着作用的丧失,侦查讯问在发现真实方面仍然具有显著的意义。

具体而言,侦查讯问对于查明实体真实有着几个方面的作用。第一,有可能通过对被追诉人的侦查讯问直接得到其承认有罪的自白和关于犯罪具体情况的供述。倘若被讯问人事实上即是实际实施了犯罪之人,则他与犯罪的关系最为直接,对于案件中发生的主要细节通常均亲身经历,他了解真相的程度是其他人所难以比拟的。侦查讯问是获得这些实际有罪之人的供述的最佳机会,倘若他作出了真实的有罪供述,对于案件的后续处理大有裨益,出现错案的几率也将大大降低。正因为在侦查讯问中获得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有着追诉犯罪方面的重大好处,侦查人员常常对此抱有强烈的热忱,这种热忱固然就其诉讼角色而言并无太大不妥,但倘若发展成过分的炽热追求,则可能“利令智昏”,令其以减损其他法益的方式进行讯问,导致一系列问题的出现。第二,侦查讯问也是受到错误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剖白和辩解的重要机会。被追诉人在侦查讯问阶段针对追诉进行的辩白,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因素。认真考虑被追诉人的辩解,有利于侦查人员避免错误追诉,及时调整侦查方向,查明案件事实。第三,通过侦查讯问,侦查人员能够从中了解其他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线索和证据,找到发现实体真实的间接路径。讯问人在侦查讯问中通过观察被讯问人的行为举止,有时候能够得到某种蛛丝马迹,从而发现某种线索;有的时候从被讯问人的陈述中能够得到除了承认或否认有罪之外的其他信息,往往能根据此种信息获得其他证据。

发挥侦查讯问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作用的核心要素是保证被讯问人陈述的自愿性,倘若被讯问人是在受到强大肉体和精神压力的状态下非自愿作出的供述,则其可信性将大大降低,而这样的供述不但无助于发现真实,甚至会将侦查引入歧途,导致错案的最终发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侦查讯问仍然会在诉讼的实体方面扮演重要的角色,如何保障侦查讯问发挥其实体功能,是各个国家和地区仍需继续探索的内容。

三、侦查讯问的程序意义

侦查讯问除了自古以来就有的实体方面的功能之外,在程序方面亦有重要意义。其程序方面的意义主要是法治近代化之后的产物,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正当合法的侦查讯问程序能够彰显除了保障实体真实发现之外的独立司法价值。按照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完成必要的诉讼步骤,并全面客观地收集对被讯问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如此正当程序下的侦查讯问,不但有促进查明实体真实的工具主义作用,其自身已然体现出诉讼文明和法治的精神,其独立价值不言而喻。以美国为例,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在被讯问人处于监禁状态下进行的讯问之前,讯问人必须完成对被讯问人全面充分的权利告知程序,否则该讯问的合法性就值得质疑。尽管有人认为这种规定的美国刑事司法形式主义传统的体现,但实践中无论是警察还是被追诉人一方均已基本接受此项规定,并大多对此持支持态度,其中一项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对遵循正当程序进行侦查讯问的独立价值的肯定。

第二,侦查讯问中的程序性规制能够保障被讯问人的权利。以程序制约公权力、保护被讯问人权利,是侦查讯问中保障人权的最有效途径之一。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侦查讯问中均有一系列以保障被讯问人权利为指向的程序性规定,例如规定被讯问人的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和获得国家提供的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等等。其中法、德两国还有专门的以审查被讯问人是否受到权利侵害为基本内容的讯问程序:法国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对涉及人身限制状态下的讯问有审查的权利,而德国的“侦查法官(Ermittlungsrichter)”亦有权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中即包括对侦查讯问合法性的审查。[4]

第三,侦查讯问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后续程序的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阶段之一,其中侦查讯问程序更是重中之重。侦查讯问的结果无论在何种法域下对于后续程序均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而对于“流水线型”体制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更是如此,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侦查讯问中发生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错误结论,很可能在后续程序中引发一系列“多米诺骨牌”式的连锁反应,甚至导致程序形同虚设,导致错案的发生。震惊全国的杜培武、佘祥林和赵作海冤案中,违法进行的侦查讯问得到的错误结论对后续程序产生的负面影响至今令人唏嘘。除此之外,侦查讯问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具体采用何种后续程序,在一些法域中,侦查讯问中承认有罪的被告人倘若其在认罪答辩程序中继续认罪,则可以省略法庭审判程序,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侦查讯问从某种意义上看也有一定的程序分流的作用。

我国长期以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尤其在侦查讯问问题上容易出现以查明实体真实为唯一指标的倾向,甚至可能不顾程序规定、忽略或侵害被讯问人权利。在这种“言所吐者皆诚实也”[5]的传统观念影响下的中国刑事诉讼中,强调侦查讯问的程序价值也许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

[1] 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95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164条。

[3]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4] 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3页。

[5] 《资治通鉴·唐纪二十·卷二百四》,见《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三○八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