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论篇
反恐学基础理论研究
第一章
恐怖主义概述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频频发生严重的暴力恐怖袭击事件,“恐怖主义”这一词汇的使用频率也因此越来越高。然而,众所周知,全世界对于恐怖主义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别,一些国家甚至从本国利益出发,在国际反恐斗争中采取“双重标准”。西方电影《007之择日而亡》中有一句经典台词:“一个人眼中的恐怖分子是另一个人眼中的自由战士。”这种说法典型地表明了在认识、判断恐怖主义的定义、类型、根源等问题上存在的重大分歧。为此,本章将分析恐怖主义的定义,划分恐怖主义的基本类型,介绍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历史演变过程,并概括当代恐怖主义的发展特点。
第一节
恐怖主义的定义
科学界定恐怖主义的定义,既是理论上研究反恐怖主义问题的逻辑起点,也是实践中预防、打击和惩治恐怖活动的必要前提。如果无法明确界定恐怖主义的定义,就无法确立对于恐怖主义问题的立场和态度,反恐怖主义的理论研究将成为“无本之木”,反恐怖主义的实践也将成为“无的之矢”。正因为如此,恐怖主义的定义一直是反恐学研究中一个难以绕过的热点问题。然而,作为一种复杂的历史、社会、政治现象,恐怖主义不仅是一个学术问题,还是一个涉及各国现实利益需求和价值判断的问题,要准确界定其定义确非易事。通过梳理国内外学界、官方等对于恐怖主义的界定可以发现,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往往基于各自的利益及关注的重点,从不同的角度对恐怖主义下定义,可谓众说纷纭。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恐怖主义的定义能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这一问题上更是存在严重分歧。也正是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定义,导致一些国家滥用打击恐怖主义行为的权力。因为没有定义,打击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法律机构也就无从建立,其结果是受害国在恐怖主义行为发生后,往往会以自卫为由采取极端的单边报复行动。[1]
一、国内外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及分歧
从国际社会角度来看,虽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关注恐怖主义问题,并针对劫机、爆炸、劫持人质等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制定了13项专门公约和议定书[2],但是联合国至今未能正式达成一份包含恐怖主义定义的全面反恐公约[3]。现行有效的大多数国际公约往往采用列举式,对恐怖主义的表现形式进行解释。还有一部分国际公约则直接忽略恐怖主义的定义,仅仅界定“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等概念。例如,2001年《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就是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恐怖主义的定义的。该公约第1条规定,恐怖主义是指:(1)为本公约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他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4]
事实上,联合国各成员国间对于恐怖主义的定义一直存在重大分歧。例如,以美国、以色列等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谴责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对正义斗争和恐怖主义不加区分;而以阿拉伯国家和伊斯兰国家为代表的不结盟国家则在谴责恐怖主义的同时,给恐怖主义增加了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国家恐怖主义等新的内容,强调应把人民争取自由和独立的斗争与恐怖主义区分开来。[5]在联合国2006年9月8日通过的《全球反恐战略》的谈判过程中,一些国家的代表还曾提出反恐不能被用作干涉别国内政的理由,不能把反抗侵略的斗争与恐怖主义混为一谈等主张。[6]由此可见,要最终形成全面的国际反恐公约,就恐怖主义的定义达成共识,仍是当前一段时间内国际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尽管我国学界关于恐怖主义的研究起步要晚于西方国家,但是在近年来的研究中,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不少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例如,杨隽、梅建明认为:“恐怖主义是为实现政治目的,通过对人身或财产非法使用暴力以恐吓、强迫政府和民众的行为。”[7]朱威烈等认为:“恐怖主义是在某种极端信念或意识形态理论驱使下的社会组织或群体,用暴力和威胁等非法手段袭击非战斗人员特别是平民及民用目标,以期产生恐惧的社会心理,借此达到特定政治目的的犯罪行为。”[8]余建华等认为:“恐怖主义是指个人、团体或国家出于政治或社会目标,通过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及其他毁灭性手段,袭击平民(或非战斗人员)和公用设施,残害无辜,制造恐怖,胁迫特定的个人、群体或政府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刑事犯罪活动。”[9]王伟光认为:“恐怖主义是指次国家行为体蓄意造成并未直接介入冲突的非战斗人员或非军事目标伤亡或严重毁损的行为;或国家行为体用武装部队以外的人员,蓄意造成他国并未直接介入冲突的非战斗人员或非军事目标伤亡或严重毁损的行为;或将采取上述行为的可信威胁或企图。”[10]古丽阿扎提·吐尔逊认为:“恐怖主义是指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社会目的、宗教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地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甚至无辜平民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暴力性、破坏性手段,残害无辜、制造社会恐怖气氛的,被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11]李湛军认为:“恐怖主义是指使用或主张使用无规则的暴力或技术手段,或是袭击平民或是袭击公用设施,以图达到政治目的的一种行为与社会思潮。”[12]张家栋认为:“恐怖主义就是试图以制造或威胁制造暴力的方式,有系统、有计划地针对敌方的不设防或难以设防目标(包括平民、标志性建筑和名人等),积极利用公众舆论效应,以使敌对方民众产生恐怖心理,迫使敌对方政府作出妥协或让步,最终实现自身公共目标的思想、逻辑和行动。”[13]胡文祥认为:“恐怖主义是指某些集团组织(非国家)或个人为达到其某一特定的政治和社会目的,而宣扬不加区分地、无节制地使用暴力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手段,来破坏社会安定、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造社会恐慌的主张或理论。”[14]学界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类似表述还有很多,囿于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列举。
从以上我国学者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学者较为注重恐怖主义的主体、客观手段、主观目的以及侵害对象四个要素,而争议也主要集中在这四个方面。例如,在主体方面,学界对于国家能否作为恐怖主义主体存在争议;在客观手段方面,对于恐怖主义是否限于暴力存在争议;在主观目的方面,对于恐怖主义是否限于政治目的存在争议;在侵害对象方面,对于恐怖主义的侵害对象是否特定、是否为“非军事目标”也存在较大争议。[15]对此,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学界对于恐怖主义定义的研究主要还存在两点不足之处:其一,对恐怖主义的性质缺乏充分的说明和论证。我国不少学者在论述恐怖主义的定义时,往往容易忽视恐怖主义的性质问题。一些学者对“恐怖主义”“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活动”等不在同一意义上的概念不作任何区分,混同使用,造成概念认知的紊乱。其二,将侵害对象作为恐怖主义定义的要素之一。我国不少学者强调侵害对象是恐怖主义定义的要素之一。例如,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的侵害对象是非战斗人员,特别是平民及民用目标。还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的侵害对象是平民(或非战斗人员)和公用设施等。然而,笔者认为,侵害对象不应属于恐怖主义定义的要素,在当前恐怖主义在全球肆意蔓延的状况下,无论是非战斗人员还是武装力量,无论是平民还是政府官员,无论是特定对象还是不特定对象,都有可能成为恐怖主义的侵害对象。
另一方面,在《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出台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界定恐怖主义的定义。尽管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在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但是仍然未对恐怖主义进行界定。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定义,我国一直以来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有效的恐怖主义定义,主要定义都是由学者们通过学术研究提出的学理定义。这就导致我国民众乃至专门机关对于恐怖主义的认识仍然带有一定模糊性,从而影响到我国反恐工作的实际效果。在此背景下,如何以法律形式明确界定恐怖主义的定义成为我国亟须解决的基本问题。
二、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的法律定义及其要素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努力研究制定一部统一、完整、专门的《反恐法》。如何界定“恐怖主义”这一核心概念的定义,自然成为我国反恐怖主义专门立法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反恐法》中,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恐怖主义的定义。笔者认为,法律具有稳定性、明确性以及普遍性等特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恐怖主义的定义,不仅有利于社会公众正确认识恐怖主义的本质,坚决同恐怖主义做斗争,而且有利于相关部门准确把握恐怖主义的性质,从而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打击和惩治措施。该定义既为我国的反恐斗争指明了方向,也向国际恐怖势力发出了明确的警告。尽管目前无法确立一个能够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恐怖主义概念,但是本书的主旨在于研究我国的反恐怖主义问题,其终极目的是为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反恐怖主义工作提供理论支撑。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的法律定义加以专门研究和阐述。
我国《反恐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的法律定义是由性质、手段和目的三个要素构成的。
(一)性质要素
我国学界对于恐怖主义的性质要素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行为、活动说”,即将恐怖主义界定为一种行为或者活动,[16]恐怖主义表现为主张和行为。第二种观点是“思想、主张说”,即将恐怖主义界定为一种思想和理念。[17]第三种观点是“混合说”,即认为恐怖主义是思想和行为的混合体。[18]
从《反恐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的法律定义显然采取的是“混合说”的观点,即恐怖主义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主张。此处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指《反恐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五类具体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此处的“主张”,则是指一种意识形态,是通过发表文字或者发布言论等方式向他人表达出来的恐怖主义的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以诱骗、指使、策动他人接受这些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从而信奉恐怖主义,形成恐怖组织,或者从事恐怖活动。[19]
《反恐法》之所以要对恐怖主义的性质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借鉴了我国缔结、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例如,《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第2条第1款第2、3项即分别规定,“恐怖主义”是一种暴力意识形态和实践,而“恐怖主义行为”则是一种单纯的行为。此外,《反恐法》第2条所规定的我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实际上包括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因此,我们必须大力加强反恐怖主义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了解反恐怖主义的知识,增强反恐怖主义的意识,提高反恐怖主义的能力,教育、发动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恐怖主义,防止恐怖主义的滋生和蔓延,坚决打击一切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二)手段要素
我国学界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手段是恐怖主义定义的要素之一。但是,在这些学者内部,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暴力手段必要说”,即恐怖主义的产生离不开暴力行为,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通过暴力手段制造恐怖气氛。[20]第二种观点是“暴力手段不必要说”,即恐怖主义一般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破坏性手段,却又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暴力手段。[21]
从《反恐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的法律定义显然采取的是“暴力手段不必要说”的观点,即恐怖主义的手段包括暴力、破坏、恐吓以及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等。恐怖主义的“恐怖性”,其表现之一就是手段的非常规性。暴力是恐怖主义最基本的手段,其内容主要包括:杀害、伤害他人,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劫持人质等,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制造出极大的恐怖效应。破坏手段的内容主要包括: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特定目标或者设施,损毁财物,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断电、热、气等重要能源的供应等,制造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恐吓手段的内容主要包括:敲诈、强迫、强制、威胁发动恐怖袭击、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等,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甚至人员的直接伤亡。除了暴力、破坏和恐吓手段以外,恐怖组织还会以暴力、破坏作为支持力量,使用胁迫手段,强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等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
(三)目的要素
我国学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政治目的是恐怖主义的主观目的要素之一,而对于恐怖主义的目的是否仅限于政治目的,则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政治目的说”。该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的目的只能是政治目的,恐怖主义的特殊性就在于它具有政治目的。[22]第二种观点是“政治或社会目的说”。该种观点认为,不宜将恐怖主义局限于政治目的,政治目的只是恐怖主义主观目的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否具有某种政治或社会目的是恐怖主义区别于一般暴力行为、犯罪活动的主要标志之一。[23]需要指出的是,该种观点在具体表述上又有所区别,如“政治或者社会目的”[24]、“政治、宗教或者其他社会目的”[25]、“政治、宗教、民族、种族等社会目的”[26]等。
从《反恐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的法律定义主张恐怖主义的目的不限于政治目的,而是包括政治和意识形态等目的。恐怖主义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具体的暴力、破坏、恐吓、胁迫等手段,最终实现其特定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等目的。可以说,恐怖主义的本质特征就是追求某种特定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等目的。从客观方面来看,诸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邪教犯罪活动、个人报复社会的犯罪活动等犯罪行为,都有可能使用暴力、破坏、恐吓、胁迫等手段,也会造成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这与恐怖活动犯罪并无差别。但是,上述犯罪行为与恐怖活动犯罪的一个本质区别,就在于这些犯罪行为不具有“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从而不能将这些犯罪行为认定为恐怖主义。《反恐法》之所以特别规定恐怖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实践中能够准确把握恐怖活动犯罪与一般犯罪的界限,从而正确认定和惩治恐怖活动犯罪,避免过分扩大打击面。
此外,《反恐法》的这一规定也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例如,根据《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第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恐怖主义行为”指为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实现政治、宗教、意识形态及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恐吓居民、危害人员生命和健康,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灾难及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而威胁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又如,根据英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第1条的规定,实施或威胁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目的是影响政府,或威胁公众,以及提升其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之信仰。[27]
三、恐怖主义的主体要素及分歧
在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这一问题上,国际社会存在的争议极大,这其实也正是导致国际社会难以形成统一的、被普遍接受的恐怖主义定义的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对于个人、组织能够作为恐怖主义的主体,国内外无论是学界还是官方都无太大异议,争论的焦点主要还是集中于国家能否作为恐怖主义的主体。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那些直接或间接动用国家机器,采取恐怖主义行径的国家政权,或支持、赞助、庇护、纵容、煽动恐怖组织活动的国家政权,或为反对外国殖民侵略、占领和统治而开展暴力武装斗争的民族解放运动,是否构成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几十年来,国际社会的认识差异极大,争议迄今未了。[28]
从当前全球恐怖活动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确实存在少数国家及其国家机构支持、资助恐怖活动组织以及恐怖活动人员参与或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现象。特别是最近几年,当全球化、腐败、贫穷和各种各样的因素导致一些“失败国家”出现后,由于其政府过于软弱、贫穷而不能为其自身和公民提供生机,这些“失败国家”便沦为借助恐怖主义维系其生存的畸形之物,它们从富裕的恐怖主义集团处得到支持。这些集团把这些国家作为其训练基地、招募成员的中心、有用技术的转介地,并使这些国家本身也成为恐怖活动策划和执行的合作伙伴。[29]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如果还将国家排除在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之外,则既不利于谴责、制裁、打击那些从事恐怖活动的国家,也不符合我国坚决反对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的基本立场。同时,从恐怖主义的起源来看,“恐怖主义”这一概念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出现的,其原始含义指的是法国大革命期间罗伯斯庇尔领导的公安委员会对法国贵族及其支持者所采取的专政行动。这就是说,恐怖主义的原始含义意味着国家是恐怖主义行为的主体,而恐怖行为的对象则是国家的公民。[30]实际上,联合国已经在事实上承认国家能够成为信奉恐怖主义的主体。2001年9月29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1373号决议规定,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不在另一国家组织、煽动、协助或参加恐怖主义行为,或默许在本国境内为犯下这种行为而进行有组织的活动。[31]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恐怖主义的主体”与“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并非同一概念。与恐怖活动犯罪仅能由行为构成有所不同,恐怖主义既可以体现为一种行为,也可以体现为一种主张。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从刑事责任的主体、刑罚的适用对象、审判的程序和主体、实践现状等角度考虑,国家能否成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或许还可以进一步探讨,但是国家无疑可以成为信奉、主张恐怖主义的主体。换言之,即使当前不能把国家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看待,也不能由此否定国家作为恐怖主义主体的一种形式或现象而存在的现状。有学者将这种由国家作为主体的恐怖主义称为“国家恐怖主义”,即恐怖主义思想、理念为国家政权所信奉,从而上升为国家政策或法律,指导国家机器的运转。在这种情况下,恐怖主义往往被理论化、体系化,因此遗毒更深、波及面更广;国家的强大力量也将给人们带来更为严重的灾难。[32]
[1] 参见古丽阿扎提·吐尔逊:《中亚恐怖主义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2] 13项专门公约和议定书包括: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8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2005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制定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63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1988年)、《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1991年);国际海事组织主持制定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1988年);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制定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0年)。
[3] 联合国自2000年起即开始主持制定《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至今尚未通过。
[4] 参见任筱锋、郑宏、梁巍编:《国际反对恐怖主义公约汇编》,世界知识出版社2015年版,第429—430页。
[5] 参见朱威烈等:《中东反恐怖主义研究》,时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6] 参见《联合国大会通过〈全球反恐战略〉》,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6-09/09/content_5068997.htm,2016年8月1日访问。
[7] 杨隽、梅建明:《恐怖主义概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8] 朱威烈等:《中东反恐怖主义研究》,时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4页。
[9] 余建华等:《恐怖主义的历史演变》,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15—16页。
[10] 王伟光:《恐怖主义·国家安全与反恐战略》,时事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
[11] 古丽阿扎提·吐尔逊:《中亚恐怖主义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12] 李湛军:《恐怖主义与国际治理》,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13] 张家栋:《全球化时代的恐怖主义及其治理》,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2页。
[14] 胡文祥主编:《反恐技术方略》,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15] 参见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16] 参见陈志军:《恐怖主义定义解读》,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1期;云山城:《恐怖主义定义及其法律控制》,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7] 参见赵秉志、杜邈:《中国反恐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18] 参见李慧智:《反恐学》,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9] 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
[20] 参见杨隽、梅建明:《恐怖主义概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3页。
[21] 参见赵秉志、杜邈:《中国反恐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页。
[22] 参见朱素梅:《恐怖主义:历史与现实》,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杨隽、梅建明:《恐怖主义概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
[23] 参见李湛军:《恐怖主义与国际治理》,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胡联合:《全球反恐论——恐怖主义何以发生与应对》,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余建华等:《恐怖主义的历史演变》,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17页;古丽阿扎提·吐尔逊:《中亚恐怖主义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3页。
[24] 参见胡联合:《全球反恐论——恐怖主义何以发生与应对》,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余建华等:《恐怖主义的历史演变》,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17页。
[25] 参见古丽阿扎提·吐尔逊:《中亚恐怖主义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3页。
[26] 参见赵秉志、杜邈:《中国反恐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页。
[27] 参见赵秉志等编译:《外国最新反恐法选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8] 参见余建华等:《恐怖主义的历史演变》,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19页。
[29] 参见周展等编著:《文明冲突、恐怖主义与宗教关系》,东方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30] 参见杨隽、梅建明:《恐怖主义概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页。
[31] 参见赵秉志、杜邈:《中国反恐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
[32] 参见赵秉志、杜邈:《中国反恐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