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商法规范的解释论与立法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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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事留置权的内容限度

(一)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目的性限缩

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应具有担保物权的代位性、不可分性等共性。所以,无论留置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毁损,还是债权的分割、转让或部分清偿,对商事留置权的行使都不发生影响。换言之,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留置物是否可分及其所担保债权价值的高低无关,只要债权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的留置物行使权利。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第296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其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以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由于《日本商法典》对此没有不同规定,故商事留置权一般适用、补充适用民法上的不可分性原则。在韩国,商事留置权也是一般适用、补充适用《韩国民法典》第321条的不可分性原则。

我国《担保法》第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从而确立了留置物与债务的比例原则。虽然《担保法解释》第110条作了补充性解释,对不可分的留置物,“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但由于此时留置物事实上不可分,所以没有从根本上缓和比例原则,只是对现实的屈从与认可。《物权法》第233条基本照搬了《担保法》第85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比例原则,而放弃实行不可分性原则。

在承认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的同时,又对留置权的比例原则进行普法式的宣传,这显然自相矛盾。[1]有的学者为化解、弥合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比例原则之间的矛盾,[2]提出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相对于抵押权、质权而言,效力较弱,主要表现为:留置物为可分物的,实行比例原则;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依反面解释,实行不可分性原则。如前所述,这种“不可分性”其实源于留置物而非留置权,或者说是留置物的不可分性决定了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这与留置权原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不可分性相去甚远。但是,比例原则仍得到了一些学者的高度评价,认为这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现债务和留置物的价值畸轻畸重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3]于立法目的上,实行比例原则旨在贯彻公平原则,兼顾债务人或第三人(留置物所有人、普通债权人或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权益,避免因过度的担保反失公允。如果说对民事留置权实行比例原则有一定的道理,[4]那么对商事留置权也实行比例原则恐为不妥,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民法首重公平原则,而商法更重效益与便捷,返还超额留置物不胜其烦,增加了返还的手续及其费用成本,会影响交易的效益与便捷。民事交易多为个别交易,而商事交易多为继续交易,具有持续性,商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发生绵延不绝。尤其是采取交互计算方式的商人之间,债权债务日新月异,要求留置物价值与债务金额每时每刻相当,既无必要,也不可行。

其二,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纵使是个别的商事交易,对价一般也相当,所以留置物价值过分高于债务金额的情形较少。即便是超额留置,债务人也并非无计可施。依我国《物权法》第237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以免遭受经济利益损失。

其三,准确判断留置物价值是否“相当于”债务金额,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难度,因为留置物的市场价值虽然相对客观,但其本身也是变动不居的;若对留置物进行主观估价,更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争端。可见,依据目的性限缩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将比例原则仅适用于民事留置权,而商事留置权的行使应贯彻不可分性原则。

(二)商事留置权的紧急行使与目的解释

一般而言,债权已届清偿期,始成立留置权。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人能否履行义务不得而知,如果此时承认债权人有留置权,无异于认可占有动产的债权人可以迟延履行其返还义务,并且可以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不可取。但是,不应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作为留置权成立的绝对条件。例如,对于债务人接受破产宣告时没有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债权已届清偿期,可以成立留置权。又如,在破产程序之外,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若仅仅因为债权未届期而否认债权人可以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不仅有悖于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立法宗旨,而且使债权人承担已经不能受完全清偿的确定风险,显失公平。”[5]此时所成立的留置权,在学说上称为“紧急留置权”,而“所谓无支付能力者,系依债务人之财产状况,包括其信用能力,已达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而言,如仅一时之周转困难者,尚不包括在内。”[6]立法上承认紧急留置权的,有《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1条、《瑞士民法典》第897条以及《德国商法典》第370条等。[7]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紧急留置权,但《担保法解释》第112条首次确认了该项权利。

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紧急留置权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物权法》中尚无明文规定。对此,学者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原则的例外,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即便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可享有紧急留置权,否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周到。[8]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没有对此加以规定,有其合理性,理由有二:一是对于紧急留置权中的无支付能力问题,债权人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二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等救济手段,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在未来得到清偿。[9]

其实,“无支付能力”难以认定,并不等于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放弃该项证明责任,进而取消紧急留置权。即使适用不安抗辩权或预期违约制度,也要依《合同法》第68条证明债务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是依《合同法》第108条证明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仍然要承担对方无支付能力的证明责任。同时,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无此效力,[10]后二者根本不足以周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更重要的是,无支付能力问题,主要发生于商人之间的商事经营活动过程之中,所以紧急留置权多表现为商事留置权,而非民事留置权。基于确保债权人利益,更好地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之目的,我国应肯定《担保法解释》第112条但书所体现的司法经验和智慧,并在立法的层面上承认商事留置权可以紧急行使。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6、680页。

[2]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页。

[3]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3页。

[4]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第五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0页。

[5]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0页。

[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第五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2页。

[7] 参见蒋新苗等:《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8]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7页。

[10] 参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1卷,总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