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2017年上海外企劳动争议一审案件中外企诉讼地位分析
1.概述
在本次选取的521件上海市2017年一审外企劳动争议案件中,外企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案件共212件,约占总数的41%;作为被告的案件共309件,约占总数的59%(见图1-3-1)。
图1-3-1
从2017年的数据来看,外企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充当原告和被告的比例基本相当,作为被告的案件要略多于作为原告的案件,原因有以下两点: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一般应在法定期间内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47、48、49、50条对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作了不同规定,区分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不同主体所享有的不同诉权,因此间接造成了用人单位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要低于作为被告的案件数量。
首先,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分别在该法第48、49条中作出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不同主体所享有的不同诉权的划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该法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赋予了劳动者对该法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此处仅限于劳动者为适格主体。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针对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49条中作了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针对六种法定情形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用人单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想要作为原告直接针对该法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还需要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用人单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不能在一审案件中直接起诉。这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诉讼成本,降低用人单位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积极性。
其次,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赋予了劳动争议双方平等的诉权,当事人对该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主要的劳动争议都集中在该法第47条中,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从上文对外企劳动争议的类型分析可以看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争议类型数量很少,因此用人单位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依旧不会多于作为被告的数量。相反,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劳动者更有利的诉权,劳动者会更积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2)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
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比较弱势的一方,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往往无法达到劳动者预期的结果,因此通常会比用人单位更加积极地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讼相对于仲裁来说是一种公开的解决争议的途径,可能会增加用人单位的曝光度,对用人单位的企业形象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用人单位往往会避免主动采用诉讼来解决争议。
2.各个劳动争议类型中外企在诉讼中的地位
如表1-3-1所示,在恢复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纠纷、劳务派遣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和社会保险纠纷中,外企作为被告的案件数量要大于其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其中在恢复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务派遣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和社会保险纠纷中,外企作为原告和作为被告的案件数量差距比较大。而在劳动合同纠纷、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和其他纠纷中,外企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与其作为被告的案件数量基本持平或略微较多。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外企作为被告的案件数量要明显大于其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的几种劳动争议类型大部分都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几种争议类型,用人单位想要作为原告直接针对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还需要经过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能直接起诉,因此在这几类争议中,外企作为原告的案件较少。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以外的争议,如劳动合同纠纷、竞业限制纠纷和其他纠纷中外企作为原告的案件和作为被告的案件在数量上相差不多。
表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