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变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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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总则》第114—117条在民法典中的再安排

《民法总则》第114—117条分别规定了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或动产的征收与征用,而这些规定原规定于《物权法》第2、5、42条中。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如何安排这些规定。对此,有学者主张,上述内容“原本就是《物权法》的内容,民法典物权编也应保留这些内容,尤其是物权、物权客体、物权法定的内容,否则物权法会不完整,因此,第114至117条应调整出总则编,回归物权编。这样的调整亦可避免总则编与物权编不必要的重复”。[1]对此,本书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物权概念的规定

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不仅规定了物权的概念,还规定了债权的概念(第118条)、知识产权的概念(第123条),也列举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身权(第110条)。从域外立法例来看,立法上鲜有对物权概念做出界定的,但有的立法对债权(债、债务)的概念作了规定。[2]本书认为,虽然我国立法对法律概念的界定过多,但基于民众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的现实,这也不失为一种立法政策的选择,有利于人们加深对相关法律制度的理解。那么,关于物权概念,究竟应规定于总则编还是物权编呢?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从民法典总则编的属性上看,其应当具有“普适性”。因此,若某一规定不具有“普适性”,就不应规定于总则编。这是科学的民法典所应具备的基本属性。就物权概念而言,其显然不具有“普适性”,就此而论,其不应当规定于总则编,而应置于物权编。同理,债权的概念也应同样对待,域外立法均将债权的概念规定于债编。但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编纂民法典的立法规划,民法典将不设债法总则编,只设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若要规定债权的概念,唯一的选择就是在总则编中加以规定。而于总则编规定债权概念的同时,对物权的概念加以规定可以保持体例上的一致性。而且《民法总则》专用一章(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明确了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总则编对物权、债权等相关概念加以界定,起到了权利宣示的作用,是可行的。综上,物权概念的规定不必回归物权编,可以保留于总则编。《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没有就物权的概念加以规定,这是可取的。

(二)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

“物”在民法上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各国或地区民法大都对“物”有所规定,只是所采取的立法例有所不同,基本上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国法模式,即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物”或民事权利客体,德国、日本、葡萄牙、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采取这种模式。[3]二是法国法模式,即在民法典物权编或相关编章规定“物”,法国、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秘鲁等民法采取这种模式。[4]可见,在设置总则编的民法典中,有关“物”或民事权利客体的问题都规定于总则编,而在没有设置总则编的民法典中,有关“物”的问题基本上都规定于物权编或相关编章。本书认为,这两种立法模式没有优劣之分,取决于民法典的体例设计。有关“物”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物权,也涉及债权、继承权等其他民事权利,因此,有关“物”的规定具有“普适性”,在设置总编的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而在不设置总则编的民法典中,因“物”在物权中的地位更为突出,故将其规定于物权编。我国《民法总则》第115条对“物”作了规定,尽管十分简单,但该规定符合总则编的基本属性,因此,总则编应当保留有关“物”的规定,物权编无须再作规定。《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没有就物权的客体加以规定,这是可取的。当然,《民法总则》没有对“民事权利客体”做出专章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法总则》的体系性,应视为立法的不足,建议在编纂民法典总则编时予以改进。

(三)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用。日本、韩国等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解释上均承认该原则的适用。[5]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民法总则》第116条亦重申了这一规定。那么,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物权法定原则应当规定于总则编还是物权编呢?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属于物权法的内容,均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6]因此,有学者指出,《民法总则》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相当独特。[7]本书认为,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物权法至关重要,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8]而且,物权法定原则也仅适用于物权法,其不具备设置于总则编的属性。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宜于民法典物权编加以规定。但遗憾的是,《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并没有将物权法定原则纳入其中,这意味着物权法定原则将保留于民法典总则编。本人呼吁,物权法定原则应当回归于民法典物权编,总则编不应规定物权法定原则。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所实行的物权法定原则属于严格的物权法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仅由法律规定。这种物权法定显然过于僵化、封闭,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变化的需要。为此,我国学者多主张实行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9]本书认为,为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基于“习惯”已被《民法总则》正式确认为法源,应允许通过习惯创设物权,从而实行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

(四)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

关于征收问题,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与第13条第3款作了规定。在此基础上,《物权法》《民法总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都对征收、征用问题有所规定。本书认为,上述法律法规分别规定征收问题,显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形成统一、完整的征收法律制度。为此,本人曾建议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征收法,并起草了相关学者建议稿。[10]但是,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尚无制定统一征收法的立法规划,在此背景下,民法典中规定征收条款是有必要的。那么,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如何取舍《民法总则》第117条和《物权法》第42条(征收)、第44条(征用),也即应当在总则编还是在物权编规定征收征用问题呢?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其第39条规定了征收、第41条规定了征用,这两条的内容与《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的内容并没有差别。

本书认为,征收条款究竟应当规定于总则编还是物权编,取决于征收标的的范围。对此,有学者认为,征收标的应限于所有权,不包括其他权利。[11]但本书认为,征收是国家剥夺私有财产的行为,并不限于所有权,也及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凡属宪法财产权保障范围内的私有财产权,皆属于征收的标的,既包括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租赁权)、知识产权等。[12]就此而言,征收条款应规定于总则编更为合适。应当指出的是,《物权法》第42条关于征收的规定,既没有明确征收权的主体,也没有明确征收补偿的标准。对此,在编纂民法典总则编时,立法上应当明确征收权的主体为国家[13],以免征收权的滥用。当然,有关征收的具体程序不宜规定在总则编,应由其他法律规定。同时,本书认为,征用属于一种特殊的征收,即“部分征收”,应纳入征收的范围[14],因此,征用问题也不宜在民法典物权编加以规定。

[1] 柳经纬:《论我国民法典形成之时总则编之调整》,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

[2] 参见《葡萄牙民法典》第397条、《俄罗斯民法典》第307条、《菲律宾民法典》第1156条、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1756条、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1371条。

[3]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物和动物”)、《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四章(“物”)、《葡萄牙民法典》第一卷(“总则”)第二编(“法律关系”)第二分编(“物”)、《俄罗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分编(“民事权利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编(“总则”)第三章(“物”)。

[4]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二卷(“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一编(“财产的分类”)、《奥地利民法典》第二编(“物法”)中“物及其在法律上的分类”、《意大利民法典》第三编(“所有权”)第一章(“物”)、《西班牙民法典》第二卷(“财产、所有权及其变化”)第一集(“财产的分类”)、《秘鲁民法典》第五编(“物权”)第一篇(“财产”)。

[5]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6]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第175条、《韩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第18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编(“物权编”)第757条。这些规定将物权法定表述为: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法)外,不得创设。这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有所不同。

[7] 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15页。

[8]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0—152页;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页。

[10] 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公益征收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3—426页。

[11] 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12] 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公益征收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6—257页。

[13] 《宪法》第10条第3款与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征收权的主体是国家。

[14] 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分立抑或再合一:“征收”与“征用”之概念关系辩正》,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