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正当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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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当性与证成性

证成性的英文词是justification,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关系十分复杂,人们有时将正当性与证成性相等同,有时又将两者区别开来。笔者认为,正当性与证成性之间复杂缠绕的关系,可能跟正当性这个概念所包含的诸多面相有关。[1]

以历史眼光来看,正当性可能包含着两个截然不同的传统。第一个传统认为政治权力具有正当性的根源在于人民对政治权力表示的同意(consent,也被翻译成认可、肯认)。在希腊和罗马时代,人民对于权力和法律的习俗性认可就暗含了这种同意,在中世纪,正当性与同意的关系变得更为明确,比如说,唯名论者,奥康姆的威廉(William of Ockham,约1285—1349年)立基于自己的自然法理论,认为统治的正当性在于同意。在差不多与威廉同时代,帕多瓦的马希利乌斯(Marsilius of Padua)也提出统治的正当性,不仅在于神的意志,也存在于人民的同意之中。接下来,库萨的尼古拉斯(Nicholas of Cusa)也用人民的同意来说明教会与国家的正当性。而到了近代社会契约论者那里,同意更是被认为是政治权力获得正当性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在这个时代,相比古代理论家而言,近代社会契约论者把同意放在了更为重要的位置),可以说,在近代社会契约论者那里,现代政治权力的正当性被建立在了公民的自然权利之上,政治权力因为公民的自愿同意(尽管这种同意更多是想象性的)而变成正当,简单来说,政治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其后,韦伯,甚至当代的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1906—1975年)、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等人对正当性的理解也与人民的同意分不开。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韦伯以来的同意更多是一种经验化的实实在在的同意,与近代社会契约论者通过社会契约想象出来的同意有所不同。

然而,政治哲学中还有另外一个传统,这种传统的历史甚至更为久远,比如古希腊的哲学、中世纪的神学、近代的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年)哲学,甚至当代的罗尔斯、内格尔都是这一传统的代表。这一政治哲学传统认为,政治权力的正当性主要不在于(甚至完全不在于)人民的同意,而在于这种权力本身的品性(不是未来的目标),比如说,它是不是道德的、正义的,甚至是不是符合功用的,等等。换句话说,这一政治哲学主流的传统主张政治权力的正当性在于它要被一些“好的理由”所支持或证成。比如说,我们可以从古希腊的正义、基督教的道德,甚至康德绝对命令的角度来证成政治权力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种证成被称为“许可性证成”(permissibility justification);我们也可以从功用主义的立场来说明政治权力最大化地达成了预定目标,从而优于其他选择,以此来证成政治权力的值得性,这种证成叫做“最佳性证成”(optimality justification)。[2]

笔者认为,正当性与证成性的混乱关系,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学者们往往站在这两种传统的其中一种立场上,对另外一种传统进行否认或再定义。比如约翰·西蒙斯,就堪称此种做法的典型代表。在《证成性与正当性》一文中,西蒙斯再定义了正当性与证成性这两个概念,他认为证成性是一个“防御性”(defensive)概念,往往因为面对别人的质疑,所提出的一种辩护理由,对西蒙斯来说,证成性意味着道德理由或审慎理由的支持,而正当性则意味着一种施加政治义务、要求政治服从的权利。西蒙斯指出,证成性涉及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抽象、普遍的关系,它关心的是国家的一般品性或者美德,而正当性涉及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具体、特殊的关系,它关心的是国家之于任何特定主体的要求服从的权利。具体来说,西蒙斯从第一种传统出发[3],认为国家的正当性在于每个公民实际的同意或接受,而不是像第二种传统那样,认为国家的正当性在于国家的道德性。[4]正因为这种立场的先定,所以西蒙斯理所当然地将自己对正当性的理解视为是正当性的唯一形态,而将属于第二种传统的那种道德意义上的正当性,界定为是证成性,以此作出了区分。

然而,对于持第二种传统之立场的人(从其渊源的古老性来说,它是政治哲学主流的传统,虽然在现代社会有些失势)来说,西蒙斯的此种再定义,无疑是不合适的,持这种立场的人,认为政治权力的正当性就存在于它的被证成之中,因此,他们主张正当性与证成性不能分家,或者说,在他们的观念里,正当性与证成性是相近的或同一的,“当代主流政治哲学家普遍认为,一个国家之被证成就等于这个国家具有正当性,换言之,国家正当性与国家证成性是可以对等互换的两个概念。”[5]

此外,还有学者是这样理解正当性与证成性的,他们认为正当性具有一种向后看(回溯性)的特质,而证成性则具有一种向前看(前瞻性)的特质。比如阿伦特就曾经表达过这样一种想法,阿伦特在对权力(poewr)与暴力(force)进行区分时指出,权力是政府的本质,它与正当性联系在一起,当权力的正当性遭受质疑时,它会回溯过去,从而发现自身的正当性所在,而暴力则是工具性的,它是一种手段,而要对手段进行证成,往往需要联系它要达成的目标来进行,用取向于未来的目标来证成手段的合理,这一活动显著地不同于对政治权力的本性进行的溯及既往的正当化,从这个意义上,阿伦特指出,暴力可能可以得到证成,却永不可能得到正当性。[6]随后,据说大卫·施密茨(David Schmidtz)也有这样的看法(虽然要从施密茨的观点里引申一下),施密茨其实没有提到正当性,他说的是证成性,施密茨把证成性分成两种:第一种证成性,他称为是一种“发生的证成”(emergent justification),即回溯到政治权力的产生时刻,通过政治权力产生过程的发生性质(emergent property)来证成,由于这种证成性采取一种回溯的视角来对政治权力进行证成,所以也可以被称之为一种回溯进路的证成;第二种证成性,他称为是一种“目的的证成”(teleological justification),即通过政治权力所要实现(accomplish)的目的来证成政治权力,这种证成性,着眼于政治权力所致力的目的,采取一种向前看的视角,所以也可以被称之为一种前瞻进路的证成。[7]施密茨举例说,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年)利维坦的证立,如果是出于避免自然状态中人与人无所不在的战争这一目的,由此而建立利维坦,那么这种对利维坦的证立就是目的的证成,相反,如果对利维坦的证立,是立足于自然状态中人们达成的社会契约(或者叫集体同意),那么这就是一种发生的证成。这是因为,从发生的角度来看,利维坦之所以横空出世,其根源在于大家集体签订的契约。[8]虽然施密茨压根就没有提到正当性,但是周濂先生认为,施密茨所说的第一种证成性,即发生的证成,或回溯进路的证成,其实可以与正当性相等同,或者说,就是正当性;而第二种证成性,即目的的证成,或前瞻进路的证成,则不可与正当性混为一谈,而应严格区分。[9]

笔者认为,这种对于正当性与证成性的认识其实也与上述两种正当性的传统有关,当阿伦特等人把正当性限定在一种回溯性的进路时,他们其实秉持的(或心中默认的)是第一种传统意义上的正当性立场(即认为正当性则意味着一种施加政治义务、要求政治服从的权利,它来源于人民同意),正因为把正当性的根据放在人民同意之上,所以它必然是回溯性的,这是因为,正如阿伦特所说的,对于权力的同意(即其正当性)是在人们聚在一起,想要共同行动的时候就发生的,所以当权力的正当性遭受挑战时,也应该回溯到过去看看这种同意是否存在或同意的基础是否已遭破坏。[10]

然而,这种回溯与前瞻进路的划分对于第二种传统意义上的正当性可能是根本无效的(所以学者可能会再一次采取西蒙斯的策略,把第二种传统意义上的正当性特定化为证成性),这是因为,按照第二种传统的理解,政治权力的正当性可能主要依赖的是此种权力的某种道德品性,比如说,政治权力是否符合正义原则,是否符合功用原则等(这并不是说正义、功用等原则构成了正当性的充分条件,而只是说它们构成了正当性的一种必要条件或前提条件[11]),对于政治权力的此种品性,我们可以说有回溯性与前瞻性之分吗?[12]所以,对于第二种传统意义上的正当性,这一回溯/前瞻的分析就失效了(这也说明持这一分析进路的人他心目中的正当性可能就是那种同意意义上的正当性)。不过,即使把正当性限定在那种同意意义上的正当性,这种回溯与前瞻的区分方法也是有很大问题的,难道我们可以认为,只要政治权力在产生的那一刻是正当的(比如经过人民同意),随后就可以为所欲为(如果这样,那纳粹政权完全具有正当性)。我们当然也不可以认为,只要政治权力能够实现好的目的(比如好的绩效),它在产生时就可以无法无天。我们认为,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产生到维系,都必须具有正当性。[13]

总之,学术界对于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各种难以协调的言说,可能跟学者们心目中的正当性类型是有关的,主要跟学者们所处的正当性的历史传统有关,因此,难有对错之分。

本书所持的正当性观念,是一种最广义的正当性,它可以同时容纳上述两种历史传统对于正当性的理解,但我们也有所侧重,我们侧重在对于正当性的第二种传统的理解,即侧重从证成性的角度来理解正当性,同时也不反对对于正当性的第一种传统的理解,即把正当性与人民的同意挂钩。我们这样做的理由是,即使按照对于正当性的第一种传统的理解,认为正当性在于人民的同意,但是人民因为什么而同意呢?同意只是果,同意的理由却是因。同意的理由当然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在韦伯看来,人民的同意可能只是出于对传统的尊重,对政治领袖的个人崇拜。当然,今天的政治学者最普遍的确信是,人民对政治权力表示同意,最关键的取决于政治绩效,更直白地说,是政府是否为人民创造了足够的收入、安全而又体面的生活条件等。不过,除了这些略显现实的理由外,笔者认为,人民之所以对政治权力表示同意或接受,也有可能是由于政治权力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它因为是道德的或正义的而得到认可。这样,我们就从正当性的第一种传统自然过渡到正当性的第二种传统上来了,这说明正当性的两种传统根本不可分。并且更重要的是,正是由于人们可能会更倾向于基于那些现实的理由(比如经济绩效)来对政治权力表示同意,此种情况令人忧心,所以我们更有必要来强调同意的基础在于一些好的道德理由(比如正义)了。如果这样一种理解没有错的话,那么,即使是对正当性持第一种传统的立场,它也有对第二种传统的需要,因为第二种传统可以为它提供一些好的道德理由。所以,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正当性的第一种传统与第二种传统其实根本是不应分割的,而且应该以第二种传统为主。基于此,本书采取政治哲学主流的观点,从证成性的角度来理解正当性,但是也不反对第一种传统的理解,我们认为正当性既包括对政治权力的道德证成,也包括对政治权力的实际同意,换言之政治权力既要有实际的同意支持,也要有值得性,值得去同意或接受。[14]

[1] 正当性的诸种面相,将在本章第三节得到更为详尽的讨论,此处只作简单介绍。

[2] John Simmons, 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Ethics, Vol.109, 1999, p.740.

[3] 然而,虽然都认为正当性来源于同意,西蒙斯却认为自己的洛克式立场与韦伯意义上的立场有所不同,他指出韦伯的同意着重在社会成员的一种心理状态,即社会成员对政治权力持一种忠顺、忠诚与接受的态度,相信政治权力是正当的,这种主观态度可能基于一些不合理的因素而产生(比如社会成员的愚昧无知),并且可以被操纵;而洛克式立场则强调社会成员的实际同意。参见John Simmons, 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Ethics, Vol.109, 1999, pp.748-751.笔者认为,虽然韦伯的正当性理论确有强调社会成员主观心理状态的特点,但是它与洛克、西蒙斯等人的同意理论并无根本的不同,因为同意既是一种行为,也是一种主观心态。他们之间的区别,只是政治哲学的传统路径与社会学路径的不同。

[4] John Simmons, 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Ethics, Vol.109, 1999, pp.739-771.

[5] 周濂:《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5页。

[6] Hannah Arendt, Crises of the Republic: Lying in Politics; Civil Disobedience; On Violence; Thoughts on Politics and Revolution,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1972, p.151.

[7] David Schmidtz, Justifying the State, in For and Against the State: New Philosophical Readings, edited by John T.Sanders & Jan Narveson, Rowman&Littlefield Publishers, 1996, p.82.

[8] Ibid., p.83.

[9] 周濂:《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9—33页。

[10] Hannah Arendt, Crises of the Republic: Lying in Politics; Civil Disobedience; On Violence; Thoughts on Politics and Revolution, 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1972, p.151.

[11] 参见杨伟清:《政治正当性、合法性与正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12] 奇怪的是,周濂先生似乎一直不加思索地将政治权力的品性问题视为是目的性的,前瞻性的,他因此指责正当性的第二种传统以某种品性当作目的来证成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是一种证成性,因为它把政治权力作为实现道德目的的手段来对待。参见周濂:《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50、171页。但是在我看来,第二种传统主张的其实是,政治权力因为符合某种品性标准而正当,而不是因为它以某种品性为追求的目标而正当,品性作为政治权力的属性与品性作为政治权力的目标是不一样的。对此,西蒙斯也指出,施密茨“目的性证成”的概念不够宽广,因为它未能包括那些“借助于国家道德美德——正是由于这些美德,那些国家才应该得到支持——的证成”,西蒙斯进一步指出,国家既可以借助一种美德来证成,也可以借助于它所要完成的目标来证成,这两者应该被区分。参见John Simmons, 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Ethics, Vol.109, 1999, p.764, Note60.

[13]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蒙斯认为施密茨的“发生的证成”概念太狭窄了,因为它只包括那种关于国家起源的证成,比如说,国家在成立的那一刻所获得的实际同意。但是西蒙斯指出,对于国家或政治权力的同意其实是不间断的,超出时间限制的(consent given over time),而绝非是一次性的同意或一劳永逸的同意(not just once and for all)。参见John Simmons, 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 Ethics, Vol.109, 1999, p.764, Note60.

[14] 刘杨先生也有类似的看法,他认为不宜像西蒙斯那样对正当性与证成性进行区分,因为:(1)在西方政治哲学史上,主流的观点是对“正当性”与“证成性”不加区分,这说明两者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2)完整意义上的正当性论证,既离不开经验层面的“实际认可”,也离不开理性层面的道德论证;(3)从洛克到西蒙斯的理论中,似乎“证成”是一个道德哲学的概念,而“正当”是更接近于社会学的概念,两者只是着眼点有所不同而已。参见刘杨:《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5—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