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民法和自然定律之间的关系
从奥斯丁的法之定义继续行进,我们发现必须区分在“自然定律”的术语下常常混淆的两个不同的观念,即纯粹的现象联系和给它们的序列的简洁表达的心理公式。在我们聚精会神地关注后者之前,弄清楚一两个关于民法和科学定律的余留方面,也许是有趣的。当奥斯丁宁可在古老的含义上思考自然定律时说,二者之间的任何关系只不过是隐喻的,而斯多葛学派和胡克双方却设想,在现象背后被辨认出的理性或制定法典者应当指导人的道德行为。现在,假如这些哲学家把自然法视为人的理性的产物,那么也许就不需要进一步的评论了;但是,正如我们看到的,情况远非如此。斯多葛学派告诉我们,理性不能是双重的,它在人和宇宙二者必定是相同的理性,因此人的民法等价于自然法。 [14] 这种推理当然是不正当的,因为相同的理性可以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起作用。不管怎样,重要的是要注意,在一种含义上,民法和道德法是自然的产物;它们是人类成长的特定阶段的产物。这种成长本身能够用科学方法来处理,它的阶梯序列能够用科学公式或自然定律来表达——把民法和道德法作为客观现象来考察。于是,民法是自然的产物,它不等价于自然定律,正像行星体系的特定构形此时并不等价于引力定律一样。我想,我们现在能够在民法(或道德法)和自然法之间划出清楚的分界线。民法在古老含义的自然法中看到它的起源,而它的成长和变化至少能够在广阔的轮廓上用简洁的科学公式或科学含义上的自然定律来描述。民法和道德法是社会和社会中的阶层在早期为自我保护、在后来的那些时期为最大的个人舒适而斗争的自然的产物。
按照奥斯丁的看法,民法是具有凌驾于理智人之上的权力的理智人为指导理智人而制定的准则。这样的准则随每一个时代和每一个社会而变化。另一方面,自然定律不是一个理智人为另一个理智人而制定的;它不包含命令或相应的责任,它对于所有正常人都是有效的。人达到充分评估这种区别花费了若干世纪的时间,现在最好是通过法一词在这个或那个含义上的专门化来强调区别。我们痛切地需要针对感觉印象的惯例、简明描述或科学公式和社会行为的原则来区分该术语,换句话说,针对知觉序、描述序和命令序来区分该术语。我们不能历史地说,这些序中的任何一个都对法这个称号具有较高的所有权,因为罗马的法的观念至少必须追根溯源到古希腊。在这里,混淆集中在法的希腊词νóμος中,同时混淆的历史起源变得明显了。这个词向我们表明,民法起源于习惯,可是柏拉图却从“心智的分配”推导它。 [15] 对于希腊人而言,从自然的和谐到歌曲的旋律都是法。因此,在序或序列的概念中,我们看到法在它的所有含义上的历史来源,于是无论是法理学家一方还是科学家一方,都不能历史地证明对它拥有优先权。没有一个作家能够希望成功地改造这样一个与法一词结合在一起的、古代确立的用法,他能够力求做的一切就是,使他的读者记住清楚地区分该词在每一种场合使用时的含义。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