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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直接侵害之诉,大约出现于1250年。以暴力和武器违反国王安宁(参见本书)。暴力主要针对:(1)土地,(2)人身,(3)动产(参见本书)。败诉的被告需要缴纳罚金(参见本书)。《第二威斯敏斯特条例》创设了基于同样理由的进占令,这一举措大大扩展了直接侵害之诉的适用(参见本书)。
间接侵害之诉,在这种诉讼里,违反国王安宁的词句消失了。这种演化产生于15世纪(参见本书)。口头诽谤、书面诽谤、过失和欺诈也逐渐从间接侵害之诉中兴起,间接之诉后来在大规模的废除诉讼形式的过程中得以幸存(参见本书)。罚金判决的废除(参见本书)。直接侵害之诉和间接侵害之诉的区别(参见本书)。
简约之诉是间接侵害之诉的一个分支(参见本书),它包含了不适当履行和欺诈的理念(参见本书)。它们最早针对不适当履行的案件,随后包括了受托人的疏忽行为,再后来包括了对于保证的违反,最后就是不履行,在16世纪初期简约之诉最终获独立(参见本书)。那时简约之诉亦可以用于处理债务之诉所涉及的案件。债务人承诺的简约之诉(参见本书页)。这一诉讼的扩展适用,包含了契约和准契约。
非法占有动产之诉(参见本书)是间接侵害之诉的另一分支。大约出现于16世纪中期。它代替了非法留置动产之诉(参见本书)。自1854年《普通法程序法》颁行以来,法院就有权命令当事人返还动产。而偿付相应价款的选择权不再属于被告(参见本书)。至此,直接侵害之诉以及由它演化出来的驱逐之诉、简约之诉、非法占有动产之诉和间接侵害之诉实际上成了唯一通用的诉讼形式(参见本书)。返还原物之诉依然可用于对抗财物扣押人(参见本书)。账簿之诉和寡妇地产令在实践中已被大法官的救济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