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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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及其法律规制

21世纪是一个电子化的时代,从电子商务的兴起到数字化经营理念,社会的变革总是以科技为先驱的。第三方支付、个体网络借贷、网络众筹等金融与科技融合的产物正冲击着传统的金融模式和金融理念,给传统金融带来了挑战。毫无疑问,互联网金融业作为一个全新的行业和领域,具有广阔的创新发展空间。

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与特征

互联网金融又称网络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这一含义在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得以明确。

相对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运营成本低。互联网金融主要通过网络平台运作,操作流程标准化,只需少量的客服人员,不需要实体营业场所便可开展业务,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

(2)即时性。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供求双方可以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供需信息互通,从定价到交易都可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完成,优化了传统烦琐的交易程序,降低了时间成本,提高了资金融通效率。

(3)大众化。从“阿里小贷”到个体网络借贷模式的兴起,从“三马”卖保险到“京东金融链”以及“余额宝”,都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全民理财。而且互联网金融服务主要面向中低收入人群和小微企业,覆盖了传统金融业的盲区,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实现了金融大众化。

(4)高风险。目前,互联网金融正处于发展和创新的时期,相关的行业标准、监管和法律约束尚不完善;同时,互联网金融大多采用的是审核制度,大部分互联网交易平台还没有与传统金融系统建立信息共享,加大了风险系数;另外,由于约束成本低,刑事违法的风险也频繁发生,为这一新生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挑战。

思考与讨论

什么是“阿里小贷”?“京东金融链”又是什么呢?请通过网络查询相关资料后讨论上述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及其法律规制

1. 互联网支付及其法律规制

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其主要表现形式为网银、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等。互联网支付实质是新兴支付机构作为中介,利用互联网技术在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提供的资金划转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

目前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其中特别是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其确定为非金融机构,并对其准入资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非金融机构若要从事支付服务,首先要通过中央银行的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其所从事的支付业务主要是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仅在交易中依照支付指令进行资金划拨,并没有核查资金往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权利,因此提供的只是资金转移而非资金结算服务。

此外,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

2. 网络借贷及其法律规制

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P2P网贷,“P2P”意思为“点对点”)和网络小额贷款。

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则明确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即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小额贷款的业务。

网络借贷业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

3. 股权众筹融资及其法律规制

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体而言,是指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

思考与讨论

个体网络借贷常见的运营模式有哪些?主要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此外,2016年10月,证监会牵头十五部门向各省级政府联合公布《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对于股权众筹融资进行监管,对八项股权众筹风险行为进行重点整治。

4. 互联网基金销售及其法律规制

互联网基金销售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或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活动。根据不同的网络销售平台,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自有网络平台的基金销售,其实质是传统基金销售渠道的互联网化,即基金公司等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为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的服务。另一类是基于非自有网络平台的基金销售,其实质是基金销售机构借助其他互联网机构平台开展的基金销售行为,包括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销售基金、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基金销售等多种模式。

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的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

5. 互联网保险及其法律规制

互联网保险指保险公司或新型第三方服务商以互联网和电子商务技术为工具来支持保险销售的经营管理活动的经济行为。互联网保险实现了保险信息咨询、保险计划书设计、投保、交费、核保、承保、保单信息查询、保全变更、续期交费、理赔和给付等保险全过程的网络化,是新兴的一种以互联网为媒介的保险营销模式。

互联网保险业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时,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时,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6. 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及其法律规制

互联网信托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信用委托,即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网站条款的规定,为自己的利益,将自己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信托公司),由受托人利用信托公司互联网平台或者第三方网络平台将资金投向较好收益的项目,利用项目产生的效益归还投资者本金与预期收益的行为。

互联网消费金融是以互联网技术为手段,向各阶层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金融服务,是传统消费金融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其本质还是消费金融。

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予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