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了解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是认识和理解金融法的逻辑起点,它决定了金融法原则、体系等基本理论的构建。
实案广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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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用以规范金融组织和金融行为的所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根据金融关系的范围来看,金融法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专指银行法,因为金融活动主要是通过银行的各种业务来实现的,银行处于金融体系的主体地位,因而银行法是金融法的最核心组成部分,是金融法的龙头法。广义的金融法除了银行法外,还包括证券法、保险法、金融信托法、金融租赁法等。本书采用的是广义的金融法,分章介绍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租赁等领域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关系,即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与货币流通、信用活动相关联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包括金融调控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交易关系三类。
1. 金融调控关系
金融调控是国家实现宏观经济总量平衡和经济结构优化的基本手段之一,主要是以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为主导,通过各类经济变量和政策工具,引导和促进各种经济主体合理运行而实现的。金融调控过程中产生的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即为金融调控关系。调控主体在金融调控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拥有单方创设、变更和终止金融调控关系的权力,同时在具体调控手段的运用上,既可以直接采用强制性管控手段,使被调控主体接受与服从;也可以采用激励、诱导等间接形式,指导被调控主体的金融活动。当然,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金融调控应以间接手段为主。为此,金融调控关系既包含不平权的纵向关系,也包含平权的横向关系,是二者的融合。
2. 金融监管关系
金融监管是监督和管理的简称。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效率,保证金融业公平、正当竞争,保护各方主体权益,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实施规制和管控。金融监管机构在对金融经营机构市场准入、营运、变更、退出及金融市场秩序的监管中,形成了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即金融监管关系。具体而言,即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经营机构的设立、变更、重整与退出进行全程审批所形成的关系;金融监管机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制定基本规则并监督实施中形成的关系;监管机关对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保险市场、黄金市场的创建、调整、终止及其业务的开展和品种增减的监管形成的关系。由于金融监管机构是以监管者的身份出现,通过行政权、立法权和准司法权直接实施监督管理的,被监管机构必须接受和服从,无权拒绝或协商。因此,金融监管关系是一种不平权的纵向关系。
3. 金融交易关系
金融交易关系是金融经营机构在平等、自由、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开展各类金融业务所形成的关系。金融交易关系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银行业务中与相应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如存款关系、贷款关系、拆借关系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期货期权、保险、信托、租赁等非银行业务中与相应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如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买卖关系、期货期权交易关系、人身与财产保险业务关系、金融信托关系、融资租赁关系等。这些关系中最明显的特点是交易各方主体的地位一律平等,不存在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因此,金融交易关系是一种平权的横向关系。
二、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一般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国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一)国内渊源
金融法的国内渊源,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 宪法
《宪法》[1]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全国人大”)依特别程序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地位和法律效力。其他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立法基础,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中关于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是我国金融立法的基础,是金融法的最高法源。
2. 金融法律
金融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是金融法的主要渊源,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保险法》等。
3. 金融行政法规
金融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等。
4. 金融地方性法规
金融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以及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金融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5. 金融规章
金融规章包括金融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类。金融部委规章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根据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等。这些规定多体现技术性、操作性的特点,为我国金融活动提供了较为翔实的依据,也是我国金融业监管机构履行各自职责的有力保障。
金融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出于金融业全局性、统一性的考虑,地方政府不宜也基本没有制定在本辖区范围内适用的金融政府规章。
6. 金融司法解释
金融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金融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金融司法解释广泛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有效地弥补了我国金融法律的缺漏。
(二)国际渊源
金融法的国际渊源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金融领域中的国际条约、协定和国际惯例。
(1)国际条约指我国在国际金融活动所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这些国际条约由我国自主签订或参加,对我国具有约束力,是我国参与国际金融交往和合作的重要工具。
(2)国际惯例是在国际经济交往实践中反复使用形成的,具有固定内容且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承认的,一经双方确认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做法或常例。
三、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法的基础性真理、原理,其贯穿于金融法律法规的始终,体现金融法律法规的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是金融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和基本行为准则。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法本质和内容的最集中的表现,对金融法体系中的各项法律制度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几项。
1. 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原则
稳定币值就是保持市场货币流通情况和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使货币的总供求保持平衡,避免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促进经济增长不仅要扩大经济总量,也要优化经济结构。币值稳定与经济增长密切相关,二者最佳结合就是在稳定币值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这是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内在要求和重要标志。实践也证明,只有币值稳定,才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我国金融立法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将“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货币垄断发行权、动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的权利、监督管理金融市场以及防止财政透支等权力,以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
2. 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原则是指开展金融业务中,任何金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客户的合法权益。在金融活动中,客户是金融机构服务的对象,任何金融机构都不能脱离客户而存在;不维护客户权益,必然就会失去客户,从而导致金融机构无法生存。因此,金融法必须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要实现对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金融机构必须正确处理其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坚持客户权益至上,向客户提供快速、便利、准确的金融服务,为客户保密,不占压、挪用客户的资金,不欺诈客户、不设置霸王条款等。我国金融法充分彰显了这一原则,如《商业银行法》不仅将客户合法权益的维护作为立法的宗旨之一,更是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单独设立了一章。
3.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原则
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经营过程中始终伴随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国家风险等各种风险。这些风险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着金融业的安全、稳健运营,甚至还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破坏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是金融业永恒的主题。
我国金融法无论是对金融业务的规范、对金融组织的构建,还是对监督管理制度的设计,都始终没有脱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这一原则。《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都对这一原则加以了具体化,如《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以安全性作为“三性”经营原则之首,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等。
4. 公平、适度竞争原则
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之一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引导资源优化配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金融机构都要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资金也要商品化,这就必然要在金融业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依靠竞争引导资金合理流动,以实现最佳配置。为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为了提高金融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各种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竞争在所难免。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不应是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而应该是在不断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基础上的公平竞争。我国金融立法非常强调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原则,如《商业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商品市场不同,金融业的竞争还必须是适度竞争。这主要体现在各国一般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采取严格限制,实行许可制,而且很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特别是分业经营的国家。更为重要的是金融是国民经济的命脉,金融业关系到国计民生,而金融业的危机具有传染性,会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旦过度、任意竞争,必然会频繁发生金融机构退出问题,从而可能引发连锁反应,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出于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考虑,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必须是适度的,而非充分竞争。当然,适度竞争并非提倡金融垄断,而是主张国家应加强对金融业的管控。
5.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是指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在各自业务分工许可范围内,各营其业、互不交叉,并分别接受不同的监督管理的原则。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有利于专业分工细化,避免金融风险扩散,而且比较容易进行监管管理,这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国金融法吻合这一现状,明确商业性金融与政策性金融分开经营、分开管理,也明确商业性金融中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开经营、分开管理,禁止交叉混合、越权经营、越权监管。
当然,随着金融创新的日益深化、外资银行的逐渐准入、全球金融业并购的不断扩大,金融业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主流。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金融实务部门也开始了混业经营的尝试,不仅诞生了金融控股公司,而且业务界限开始模糊。金融立法也开始对此作出反应,如经过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都为混业经营提供了认可的空间。应该承认,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金融法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也必将发生改变。2018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整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体现了这一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