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股份法》第111条第1款意义上监督的对象、范围、标准以及界限
一、概述
(1)董事会负有领导公司的义务且不得将此项职责授权他人。(1)这种领导涉及企业目标的设定、经营政策及战略的确立、经营计划的制定、财务和组织的监督以及经营管理职位的聘任。对上述事项实施监督是监事会不可推卸的职责。但监事会的职责不限于此,因为其还须对董事会的领导效果进行监督。而领导效果要通过监事会依《股份法》第90条第1款第1句第2、3、4项从董事会定期获得的关于公司发展情况(销售额和收益)的信息来知悉。监事会依法可以参与个别经营管理职责的履行,例如参与经营计划的制定;(2)此外,监事会必须从董事会的定期报告中提取有用的信息并在必要时要求董事会提供补充信息(详见边码93以下;其中还涉及信息规则的合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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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董事会实施的公司领导进行监督以对公司情况的知悉为前提:监督对象具体是什么?监督目标及其实现方式为何?怎样的监督强度是适宜的?监督风险何在?如何使本公司的产品脱颖而出以及如何使其在国外打开销路?只有在对上述情况有了全面掌握之后才可能对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作出评价并实施监督。因此,新选任的监事无论如何都应在其首次参加监事会会议前一周,设法通过董事会及负责经营管理的董事获得相应信息。董事会也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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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象及范围
(1)监事会监督的对象是经营管理。与《商法典》第246条直至1937年仍有效的老版本不同,法律今天已不再提及(监事会要)对经营管理实施行“事无巨细的”监督。要求监事会承担范围如此广泛的监督职责可能是不适当的。因此,监事会的监督职责仅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措施;其监督对象就是(负责经营管理的)董事会(而非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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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法》第91条第2款所要求的“风险管理(机制)”也属于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职责。(4)因此,监事会必须审查:
——董事会是否已建立这样的系统并为之提供证明。(5)
——以及该系统能否完成其任务。
就这点而言,《股份法》第317条第4款减轻了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负担,因为根据该条款决算审计人员同样必须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
对于旨在避免贪污及贿赂(6)的内部审计(守规)(7)系统来说,同样如此。
(2)除《股份法》第171条第1款(审查年度决算、康采恩决算、状况报告以及利润分配建议的义务)和第314条第1款(审查可能的附属报告的义务)外,监事会监督职责的重点首先表现在《股份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的董事会对监事会所负的报告义务上。所有向监事会作出的报告均是其审查的对象。其中首先包括预期的企业经营政策以及企业计划,特别是财政、投资和人事计划(《股份法》第90条第1句第1项)方面的其他重大问题。(8)此外还包括其他与企业未来(经营)活动有关的所有重大问题,也就是说其他所有中期或长期指导公司发展的、对公司财产、利润或财政状况或职工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经营管理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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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监事会必须始终关注公司的业务进展情况、营业额、在市场中的状况以及财政状况(《股份法》第90条第1款第1句第3项)。只有当少数法律行为或者其他个别事件可能对公司的效益或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对公司极为重要时,才由监事会对其进行审查(《股份法》第90条第1款第1句第4项,第3句)。(9)监事会不仅能够,而且必须放弃对董事会所实施的少数重大措施的监督。为了不妨碍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自治,监事会不得像董事会“如影随形的监视者”那样履行其监督职责,而必须将其监督放在董事会所为的意义重大的行为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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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常经营尤其不受监事会的监督。(11)但即使如此,董事会也不能自行对每项措施作出决定,而是必须在得到授权(委托)的前提下驾驭、协调、监督经营管理决策的实行并合理安排下级决策者的组成;这是董事会义不容辞的经营管理职责,同时也是监事会的监督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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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份法》第111条第1款意义上的对经营管理的监督是指对董事会这个公司机构,即董事会成员整体进行监督。因此监事会必须将其问题、疑虑以及可能的不满首先向整个机构(董事会)提出。如果监事会所采取的这些措施未取得任何效果,尤其是未使其所指责的缺陷得到消除,那么它可以而且必须向主管董事查明有关的重大事实情况并行使其(对经营管理施加)影响的权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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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就像《股份法》第268条第2款第2句所表明的那样——是董事会所实施的经营管理,而非职员的活动。(13)实施经营管理并对其进行监督是董事会的职责,而在这一点上监事会所要监督的是董事会是否合格地履行了该职责。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监事会完全不对职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职员的行为只不过不是独立的监督客体,但其对判断董事会是否合格地履行了其经营管理职责还是会起到一定作用。在这一点上,监事会要审查以下事项:将经营管理措施(的实施)授权(委托)给高级职员是否适当,这些人员是否胜任(14)以及是否受到董事会的充分监督。在这方面只是对于那些在董事会之下行使决定性经营管理职能的职员(特别是所谓的“部门经理”)来说还存在一些疑问。如果监事会必须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那么此项职责显然也涵盖上述处于第二等级的职员。例如施奈德(Uwe H.Schneider)(15)就认为监事会的监督职责同样涉及那些参与基本决策的准备和实施的职员。(16)乌尔默和哈贝尔扎克(Ulmer/Habersack)(17)也认为,就监督范围而言,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有关措施对企业的意义和重要性,而不是这些措施已由或应由董事会还是职员来实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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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这些相似的观点不能被赞同,否则(各机构之间)权限和责任的清晰秩序将可能因此而丧失。如果由“下级的”监事会进行监督,那么“上级的”董事会可能会觉得被免除了义务或减轻了责任。而这是不能被容忍的。在《股份法》第76条(该条使董事会承担起单独负责地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的背景下,更好的解决办法可能是通过强调董事会对公司所有事务,特别是对第二等级(职员)所负的驾驭和监督义务来避免董事会怠于履行其经营管理职责。如果由董事会掌管公司事务,而且监事会也为此不懈努力,那么法定的监事会监督体系将会对董事会产生作用,而无需将其监督义务扩展到其他等级(这种控制也极难实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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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正常情况下,监事会可以使其监督行为的时间及对象范围与董事会根据《股份法》第90条以及公司现行报告规则(参见下文边码317)所作的报告保持一致。一般来说,监事会对董事会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和探讨即已履行其监督职责;有疑问时,它既可以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提供其他相关信息,也可以直接查阅公司材料(《股份法》第90条第3款,第111条第2款),而且在必要时它必须这样做。(19)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公司近况不佳、对董事会的经营管理存在极大忧虑或者在聘任新董事后,监事会监督义务的强度将会增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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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查(监督)标准
监事会所实施的监督必须涉及经营管理的合法性、合规则性、合目的性(适当性)以及经济性。(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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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法性
董事会经营管理的合法性是公司正确经营管理的基本条件之一,因此毫无疑问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22)监事会也因而必须注意遵守《股份法》(特别是第93条第3款)和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针对经济企业及其代表的规范(卡特尔法、竞争法、税法、环境法、承包法,等等)。“监事会不必干涉上述问题”被认为是一种误解;监事会提出像“公司如何确保职工遵守《环境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这样的问题是完全正确的,在某些情况下也确实是必要的。“监事会将向行政部门作出报告(‘检举’)视为自己的职责:它必须用自己的资金将各项事务安排妥当并设法保障其合法性”同样是一种误解;这其实正是监事会的职责(企业自治)。只有当监事会已充分利用公司内部的所有影响手段仍无法“营造”公司中的合法“局面(氛围)”时,它才有义务(向行政部门)作出报告(“检举”);此外,当全体公民均负有“检举义务”或者只有通过此种途径才能避免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时,监事会也负有此项义务。(23)再者,监事会还必须密切关注董事会是否遵守议事规程(业务守则)中的规定,是否根据有关规则及时向其提交报告(24)以及是否遵守年度决算、股东大会会议和公布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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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合规”(内部审查)方面:(25)董事会的职责是设法在公司及康采恩中(26)实现对法律法规的遵守;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它具体如何实现该目标,原则上由其自行决定。然而西门子发生的一系列贿赂事件表明,今天旨在保障合法性的措施必须比以往更加系统和有力。因此(尤其是)对于大型或较大型公司来说,建立“合规机制”并任命“合规主管”在实践中是绝对必要的。而“如何” 建立一套这样的机制则取决于单个公司的具体情况。(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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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必须对该机制的建立进行监督并在经亲自审查后确信其合理性。此外,它必须要求董事会定期就其经营管理措施及企业反馈作出报告。
总而言之:在公司及康采恩中实现对法律法规的遵守是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共同责任。(28)因此,在西门子的贿赂丑闻被曝光后,董事会主席(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都只能引咎辞职。
不论监事会通过哪种途径查明违法情况,也不论该违法(情况)是轻微(29)还是严重,(30)它都必须予以纠正;这是因为监事会必须通过其措施避免公司遭受损害。即便是一开始出现的轻微违法也可能导致严重的无形(声誉减损)和有形损害。不过,违法的轻微或严重却可能影响监事会干预的强度,(31)也就是说它只是提醒还是严正敦促董事会进行补救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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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合法性问题也可能在修改章程,尤其是增资时出现。因此监事会主席须依《股份法》第184、188条在签署后将增资决议及其实施申报商事登记,也就是说经其审核后确信相关措施的合法性。若董事会决定通过授权资本制发行新股,则其需要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股份法》第202条第3款第2句,参见下文边码496),而监事会必须亲自审查相关措施并确信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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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会全体成员自身不具备必要的法律或专业知识,那么他们必须聘任一位独立的,即与相关措施不存在关联的专业人员(律师)并对其书面意见的可信性进行审查;(32)同样参见下文边码1009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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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规则性,尤其是企业计划的合规则性
(1)公司经营管理的合规则性首先是指运用企业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33)并根据企业的规模、结构及特点对其进行适当企业组织。(34)在这里,监事会必须确信董事会虽然自身只能作出指示并给予激励,但它事实上仍能够领导和控制公司。对此,重要的标志是(董事会制定)适当的企业计划。(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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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事会的相应“计划义务”在《股份法》第90条第1款第1句第1项中得到了明确确认。计划使行动变得“一览无遗”。(经营管理)是成功还是失败在“实然—应然比较(计划/结果)”中是一目了然的;(36)这也使得监事会的监督变得轻松许多。当实际发展情况与计划的设想之间出现“负面偏离”时,监事会可以与董事会就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以及必要的改善(也就是使实际与计划相符的)措施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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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必须查明一项适当企业计划的真实情况并保障该计划始终存在。由于企业计划的内容要求主要取决于具体公司,因此监事会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37)具体来说,企业计划必须包括一份短期计划(本财政年度及下一财政年度的预算数额(38))以及一份关于生产、销售、财政(流动资金和利润)和投资的中期计划,该中期计划应阐明一段可预见时间(三到四年)内的发展情况。(39)不过每项计划均必须清晰地反映出企业今后所要遵循的策略。所有计划均要经监事会表决通过,而且计划的实施情况也要定期向监事会报告。(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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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时间长于四到五年,那么(制定)一项长期计划的义务仅产生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规模和结构。(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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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董事会所提交的计划遭到监事会拒绝时的后果”这一问题上,我们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原计划违反专业原则或议事规程(业务守则)及章程的规定,那么董事会有义务重新制定计划,但是它不必使其计划适应监事会提出的不同经营意见。如果董事会认为监事会提出的修改建议会给公司带来不利后果或者是不现实的,那么它甚至有义务“无视”这些建议。而监事会只能通过一项专门同意保留所提出的临时要求或者通过对董事会的人事“重组”贯彻其意见——就经营政策方面的原则问题未达成一致是一个重大解聘原因(参见下文边码364)。(42)即使存在《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意义上的一般性同意保留,监事会也仅享有上述这些受限制的权限,(43)也就是说监事会不能将其意见强加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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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适当企业组织的另一个标志是董事会基于有效的会计及报告制度从其“下级”取得充足而持续的信息。上述两个方面必须由监事会加以审查:企业内部信息是短期可用的吗?何时提交月报告及季度报告?对实然结果与应然计划之间差异所作的分析是令人信服或至少是可以理解的吗?等等。这一切同样适用于诸如授权(委托)、报告和经改善的有效会计制度这样的现代经营管理机制。作为合格企业组织的组成部分,它们属于监事会的监督范畴。(44)与关注社会福利(公益)一样,(45)《股份法》第90条第1款第1句第1项中明确提到的适当人事计划(46)以及职工专业进修的促进与推动也属于经营管理合规则性的范畴。(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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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98年《企业控制及透明度法》所引入的《股份法》第91条第2款为董事会创设了如下义务:为了及时了解危及公司存续的发展情况,董事会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特别是建立风险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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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在监督董事会此项义务的履行情况时将得到决算审计人员的协助;(48)这是因为决算审计人员必须将由董事会创建的预警及监督机制纳入其审查之中(《商法典》第317条第4款)并将有关情况通过一份独立鉴定报告给监事会(《商法典》第321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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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过,法律未对《股份法》第91条第2款框架内董事会所必须采取的措施的范围作出任何规定,而是赋予董事会——在监事会及决算审计人员的监督下——自行决定采取何种“适当措施”的决定权。许多学者在企业管理方面的文献中提到经营管理机构有义务建立一套全面的风险管理机制,在此机制的帮助下企业(面临)的风险将得到系统化的发现、监督和最终避免。(49)然而《股份法》第91条第2款所指的并不是这种宽泛的解释;因为该条款所明确要求的监督机制仅涉及预警措施所应达到的效果及其事实上的遵守。(50)胡弗尔(Hüffer)(51)由此认为:董事会仅有义务建立一套信息传达机制,借助该机制它可以(凭借其经验)提早发现危及公司存续的情况,从而能够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克服它们。然而,仅董事会方面“凭借其经验”获悉有关情况还不够;更确切地说,必须采取有计划的措施确保董事会发现风险并获得相关信息,(52)而且必须通过相应的监督机制对此进行监督和证明。(53)监事会必须对风险的发现、信息的转达、对此的监督(54)以及证明实施监督。(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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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在转化《决算审计人员指令》第41条第2款的过程中,《企业会计现代化法》再次涉及公司中的风险监督(56)并明确规定监事会的审计委员会(若已设置)应重点对“内控机制、风险管理体系以及内部审计制度的有效性……”(《股份法》第107条第3款第2句)进行监督。(57)此外,除《商法典》第317条第4款和第321条第4款规定的报告外(上文边码86),决算审计人员还需要将“内控及风险管理体系的重大缺陷……”告知监事会(《股份法》第171条第1款第2句)。这样一来,决算审计人员作为监事会的助手将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起监督“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制度”以及“风险管理体系”的职责。对于“合规事务”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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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机制均属于法律特别强调的属于董事会的组织职责,这些机制的存在和实际运行效果要在决算审计人员的协助下接受监事会或其审计委员会的监督。(58)深受经济危机影响的2007/2008年度使立法重点放在了上述机制以及监事会或其审计委员会的相应监督上。
(三)经济性
就经济性而言,董事会必须确保企业的生命力及生存能力:没有人,也没有企业能够从亏损中生存下来;若没有充足的收益,不仅企业的投资能力和创造能力会随之下降,而且与其他企业竞争时的生存能力也会降低。(59)因此,监事会必须(在经亲自审查后)确信董事会将确保公司的偿付能力、适当融资及获利能力以及在市场上的地位视为其经营管理永远的核心任务并将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该任务的完成。(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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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则》第4.1.1条为董事会创设了如下义务:董事会的经营管理必须以提高企业长远价值为目标。董事会必须就此向监事会作出报告(“以企业价值为导向的报告”),因为监事会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61)
(四)合目的性(适当性)
经营管理的合目的性(适当性)大部分已在上述几个方面中被论及,因此通常情况下不是独立的监督范畴:不合目的的组织或融资同样会遭到监事会的指责。就这点而言,已实施或计划实施的措施的合目的性无疑属于监事会的监督范畴。(62)此外,企业不断改组和由此产生的资源向内(而非向外)转移可能是公司经营管理不合目的性方面的一个实例。再者,对合目的性的监督不得被错误地理解为对日常事务的监督或者对(董事会)任何选择(向A还是向B通过贷款;聘任X职员而非Y职员)的干涉:此类合目的性问题仅涉及董事会的安排或处理(即经营管理)。(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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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查(监督)手段
监事会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履行其监督义务。其中首先包括董事会主动(边码193以下)但尽可能根据监事会的规定(边码317)向监事会作出的报告、监事会要求董事会提交的(附加)报告(边码212)以及监事会所享有的查阅及审查权(边码241以下)。此时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当上述所有报告均将计划的应然情况(边码200)与实际取得的实然情况进行比较(实然—应然比较)(64)并对(可能的)偏离作出分析(《股份法》第90条第1款第1句第1项)时,这些报告才是真正有意义的。监事会要为此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它不能对每一种报告方式都表示满意。(65)反言之:监事会和每名监事在认为其未获得充分信息时必须要求董事会提交附加报告(《股份法》第90条第3款第2句)。在责任诉讼中,监事所作的“我对此一无所知”的辩解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不会使该监事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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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频率及内容限制
“监督义务的强度取决于公司当时所处的经济状况。”(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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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处于正常状态时
在合目的性及经济性监督的框架内我们应注意到,监事会必须(对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却不必亲自经营管理公司。(67)因此,只有在监事会负责地认为董事会所实施的经营管理措施不正当(合理)时,它才能够而且必须采取行动进行干预。它可以仅进行规劝或临时通过决议设置同意保留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68)如果董事会坚持认为其判断是正当(合理)的,那么监事会的职责只是将自己的观点告知董事会,而不是将自己的判断强加于董事会。(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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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要对这种所谓的伴随性监督产生误解。公司实践中违反卡特尔和贪污贿赂法的现象以及银行危机已经表明,监事会必须时刻保持警醒并密切关注潜在危险发源地。(70)
其他内容参见上文边码72。
当董事会计划实施的措施对“公司的效益或偿付能力”(《股份法》第90条第1款第1句第4项)或其风险具有较大意义时,上述的“伴随性”监督即刻发生改变。此时监事会必须(必要时可在专业人士的辅助下)对董事会的措施进行深入审查;若其持反对态度或者无法作出判断,(71)则其必须通过决议临时设置一项同意保留设法暂时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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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陷入危机时
在企业陷入危机且已显现出更高风险或收益恶化时,监督频率在实质及时间范围上均将提高。(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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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业务正常开展时的“伴随性”监督在公司状况恶化时变为频率极高的“援助/促进性”监督。(74)
在监事会怀疑资产负债表遭到篡改时同样如此。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当监事会安排适当调查且更频繁地召开会议时,才(被视为)已履行其义务。(75)
虽然监事会不得亲自参与经营管理,但它却必须通过要求董事会提交附加报告获取更多信息并更加频繁地召开会议。(76)监事会还必须设置更多同意保留(77)并在必要时委托专家进行审查。(78)此外,在公司无偿付能力或资不抵债时,监事会必须监督董事会及时(最迟在三周之内)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破产条例》第15a条第1款)。(79)简言之:在公司陷入危机时,监事会有义务实施最频繁和最高强度的监督。(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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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陷入危机时,监事会最首要的任务是想方设法组建一个适合解决危机状况的董事会。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也不参与经营管理,而只是行使其人事权。它可以改变业务分工,聘任新董事并解聘其他董事。企业陷入危机时无能力实施合格经营管理属于《股份法》第84条第3款第2句意义上的重大解聘原因。(81)仅在必须“重组”董事会才能走出困境时才会涉及所谓的“经营管理型”监督。(82)因为此类决定必须由监事会作出,所以它在企业陷入危机时有义务第一个采取行动。(83)在公司状况极其危急时,监事会例外地负有暂时自行强制采取必要经营管理措施的义务,(84)特别是派遣一名监事进入董事会(《股份法》第105条第2款)。除此之外,公司的经营管理仍由董事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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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经营管理职位(董事职务)安排了合适人选后,监事会必须设法使董事会提交一份整顿方案并与之就该方案展开详细讨论。此时,每项措施都应当根据“类型(性质)、目的、投资需求、成本、成功可能性、时间以及责任”被加以判断。(85)在作出整顿计划之前,董事会必须分析危机发生的原因(是经营管理问题,还是行业或企业经济发展趋势及结构方面的问题)并将其与一项关于公司现有资源(秘密储备金、高素质专业人才)的分析联系起来。监事会必须认真研究相关报告;如果它认为董事会所作的分析不够充分,那么在必要时它必须聘请专家进行审查或重新作出分析。(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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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危机中监事会尤其有义务为董事会提供咨询(下文边码103以下)。(87)因为这有助于公司找到走出困境的办法。在这一过程中,监事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包括其对可作为咨询顾问的有经验的“重整人”或候补董事的了解,将发挥重大作用。此时监事会有义务更频繁地召开会议;(88)其至少应每月依《股份法》第90条第3款要求董事会向其提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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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上述措施未取得成效,公司陷入仍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的状况,则董事会在其可能承担个人责任时必须停止所有违反注意义务的支付(《股份法》第92条第2款)并至迟在三周后依《破产条例》第15a条提出正式的破除申请。而监事会必须对此进行监督并在必要时采取措施进行干预。其虽然不能亲自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必须在不得已并可能承担个人责任时对董事会进行人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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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已陷入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经常不容易识别。此时董事会——就像在作出其他已超出其知识和经验的决策时——必须短期聘请有声望的外部独立专家(注册会计师、律师)提供帮助,请求其提供详细的书面意见并对该意见的可信性实施审查。(89)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法务部门的法律顾问是否胜任相关工作,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立性。(90)
(三)存在同意保留时
对于处于正常状态的公司(上文边码93),若某些事务依《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第2句需征得监事会同意方可实施,则情况有所不同。此时监事会作为共同决策者(91)虽然认为董事会的措施是正当合理的,但它却更希望选择另一种解决方案时,它有权拒绝(对有关措施)作出同意。然而只要董事会的观点同样存在充分理由,我们就不能认为监事会负有参与经营管理的义务(又称“干预义务”)。(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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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监事会与董事会对经营管理方案作出不同判断,董事会没有充分理由支撑其判断时,监事会才负有上述“干预义务”。(93)此类基础决策要求董事会与监事会意见一致。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那么自行制定经营政策虽然不是监事会的职责,但它却有义务设法使董事会制定一项能够得到其同意的方案。如果董事会拒绝制定此类方案,那么这可能成为解聘董事的重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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