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集资诈骗罪
罪名释义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名予以修改。“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名进行修改。“十二、 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
(2)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3)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4)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九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三十条?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对以“投资咨询”、“代客理财”等为招牌,以高额回报、赠送礼品、虚假融资、减免手续费、提供“免费午餐”等为诱饵吸纳客户资金,采用内部模拟证券期货交易等手法,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查处。
风险防控
企业如何防范集资诈骗罪的发生
引发集资诈骗罪的主要风险包括两点:一是企业融资渠道,二是融资的使用方式。
就融资渠道而言,首先,应选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是最为稳妥的,安全性最高的一种方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企业不能够提供银行要求的担保物或是贷款额度低,最终导致企业不能够获得银行贷款。其次,如果企业不能够自己直接从银行获得贷款时,我们的企业不妨寻找出资人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合法融资。最后,以上两种方式都不可行时,企业采用亲戚朋友或是内部员工集资的方式进行融资,但是一定要把这个融资的范围控制好,控制在一定的可控的小范围内,不要扩大向不特定的对象去宣传进而导致融资对象由内部转化为不特定对象。切不可以通过各种高额回报的理财方式或是其他方式吸纳社会闲散资金,进而满足自己的融资目的。
就资金的使用方式而言,如果企业家不将或者只将少量吸纳的资金用于企业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带着非法占有目的将大部分吸纳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甚至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企业家将集资用于企业生产,不随意挥霍,且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可能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两个罪名直接的量刑还是有很大差别的。
企业家应建立法律风险防控的意识,一方面要关注和检讨本企业的经营运作模式,避免本企业触犯非法集资罪的红线;另一方面要把握住企业资金的运用方向,保证资金为企业所用、为经营所用,不要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将集资为自己所用。如果出现难以归还欠款的情况,一定不要“躲猫猫”,一旦“躲猫猫”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将轻罪转换成了重罪,可谓得不偿失。企业家要尽快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尽快给投资人返款。如果单位在经营的过程中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罪,一定要积极主动向受害人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如实交代单位的相关问题,争取宽大处理。
本罪名采取双罚制,不仅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提高警惕,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以免受到处罚。
典型案例
一、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等集资诈骗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甲以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用郑乙(在逃)等集资团队,虚构“新三板上市”的事实,夸大与“美锦”“百弘”等知名公司的合作,以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1547名投资人非法集资489619403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65019321.1元,其中80006525.69元注入其名下五家公司,投入生产经营资金33489235.47元,剩余资金刘甲本人不能说明用途。
2016年5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查封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武宿综合保税区的土地[证号:并政经开地国用(2014)第00012号]及建筑物。2016年8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查封山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阳曲县泥屯镇某村的土地及建筑物。2016年12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查封郑丙名下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君领小区×单元16××、17××室房屋。2016年12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查封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姚村镇南峪村东的工厂、办公楼及厂区土地。
另查明,2016年4月3日17时,被告人刘甲被依法传唤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接受讯问。
(二)判决结果
1.被告单位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50万元。
2.被告人刘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已查封的被告单位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武宿综合保税区的土地及建筑物和位于姚村镇南峪村东的工厂、办公楼及厂区土地依法拍卖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4.侦查机关查封的山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阳曲县泥屯镇松树村的土地及建筑物和郑丙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君领小区×单元16××、17××室房屋由其依法处置。
(三)案件解析
被告单位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新三板上市”的事实,夸大与“美锦”“百弘”等知名公司的合作的方法,以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受到处罚。
由于本案是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被告人刘甲作为被告单位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受到处罚。
虽然被告人刘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二、申某集资诈骗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以许乙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持股30%)、许甲作为股东(登记持股70%)登记设立的四川某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号(由许甲租赁),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与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项目投资;投资理财信息咨询(不含金融、期货、证券);社会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某利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高息揽存。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申某受雇于汪某(已判决)二人分别与许甲、许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汪某负责归还某利公司此前吸收的1150万元资金,许甲另向汪某支付500万元(含某利公司此前购买的贵金属约定折价100万元)用于汪某偿还该部分集资款。2014年5月20日,某利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此后,汪某继续雇用业务人员通过散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编造宣传该公司为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立旭风光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等筹集资金的管理方,承诺月利率1.2%至1.8%的高息回报,按月支付利息,本金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部分在公司股权转让前投资的人员在投资合同到期后与汪某续签了投资合同。汪某利用许甲向其支付的资金及其吸收的资金偿还了部分公司股权转让前吸收的集资款。所吸收的公众存款除兑付到期客户本金、利息和用于公司运行开支外,被汪某擅自挥霍、滥用,购买高档汽车。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申某按照汪某的指示,掌管公司财务,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用于收取公众存款,被告人申某在明知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投入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等项目方,且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在公司负责财务,收取、保管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并按照汪某的指示转出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同时负责签署部分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对接单。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申某离开公司。至被告人申某离开公司时,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2068000元,支付投资人利息共计人民币517917元,未归还本金人民币11550083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15000元。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申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2.本案未归还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550083元,对其予以追缴返还各投资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00元用于返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申某退赔。
(三)案件解析
被告人申某在公司经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照汪某的指示,掌管公司财务,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用于收取公众存款,被告人申某帮助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而且涉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申某在汪某的安排下收取、管理、支配资金,领取固定报酬,不实际占有、使用集资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申某的家属代为退赔少量款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邱某集资诈骗案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邱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19号鸿业大厦八层8×4室注册成立佛山某铁观音茶业有限公司,聘请卢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6日,被告人邱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清晖路19号鸿业大厦八层8×5室注册成立佛山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苏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成立后,邱某使用别名“龚奇”与苏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上述两公司及“土家妹子”酒店(注册到佛山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名义,打着佛山某铁观音茶业有限公司开办茶园、佛山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土家妹子”山珍养生馆需要资金的旗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并通过虚假宣传、夸大公司实力等方式,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先后骗取40余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3086670元。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2703840元无法归还。
2012年5月,被告人邱某在中山市东区松苑路92号四楼开设“某投资清原铁观音”(无营业执照),邱某担任上述“公司”的负责人,其间继续使用别名“龚奇”,闫安(另案处理)担任经理,被告人苏某某负责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发放利息等工作。后邱某、苏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上述“公司”名义,打着开办茶园需要资金的旗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中山市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先后骗取9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15000元。至案发时止,尚有集资款人民币202150元无法归还。
2013年3月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中山市东区竹苑路海都汇餐厅二楼将被告人邱某抓获。次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邱某的协助下在中山市假日广场麦当劳快餐店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苏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苏某某集资诈骗犯罪非法所得的财产,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邱某打着公司需要资金的旗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并通过虚假宣传、夸大公司实力等方式,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及中山市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二被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且其犯罪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符合本罪要求。
在佛山某铁观音茶业有限公司、佛山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如约向佛山市顺德区的被害人还本付息时,邱某即离开佛山市转至中山市继续向公众募集资金,至案发时实际造成50余名被害人约90%的款项损失,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而被告人苏某某明知邱某使用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公众非法集资,仍提供协助,与邱某构成集资诈骗的共犯。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系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邱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苏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