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社会保险骗保案例
案例25 未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行政处罚
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 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对本市某金属制品公司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 该单位未为部分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查, 该单位用工三十日以上的在职职工254名, 已参加社会保险职工42名, 未参加社会保险职工212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市人社局依法向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 责令其限期为上述212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但该单位逾期未履行。对此, 根据市社保中心核定的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212名职工2012年3月工资总额32. 615万元, 核定当月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9. 7544万元, 市人社局向该单位发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拟对其按当月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 5倍处以罚款14. 6316万元。至此, 该单位才认识到违法问题的严重性, 及时为上述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为了维护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虽然该单位最后进行了整改, 仍应当对其予以惩戒。最终, 市人社局对该单位按当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倍处以罚款9. 7544万元。
二、案例评析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同时, 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也是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而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前提, 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职工无从参保,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 因此《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做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用人单位成立后的社会保险登记, 二是用人单位变更或注销登记, 三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第三种情况,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为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 指用人单位实际用工, 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的, 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实际用工, 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后, 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的期限内尽快为职工办理登记。然后,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 以每个职工当月实际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当月的缴费工资, 随后由社保系统自动计算本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完成申报后,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已申报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 该单位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212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经责令限期改正, 但逾期未整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应当对其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如果从该单位招用职工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至查处当月, 并以此为基数处以1倍至3倍的罚款, 罚款金额过大。因此,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一般选取未参保职工某个月或某几个月的应缴社会保险费为基数处以罚款, 以达到惩罚教育, 促使其整改的目的。鉴于该单位在接到《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后, 能够及时整改, 因此, 市人社局决定以上述212 名未参保职工2012 年3 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 7544万元为基数处以1倍罚款9. 7544万元, 对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免于处罚。
特别提示,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 (2018修正) 实施以后, 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实施处罚不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三、法律依据
1.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 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 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2.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监察员手记: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一直对此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依法处理处罚。同时, 若用人单位未在招用劳动者一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 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 要求其补缴历史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将面临补缴的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 其违法行为是得不偿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