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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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7 重复骗取养老保险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 根据市社保中心移交的线索材料, 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叶朵某涉嫌重复骗取养老保险金的行为立案查处。

经查, 叶朵某, 女, 1958年8月28日生, F市人, 于1977年10月开始在F市烟草公司工作, 属企业固定员工。 1990年上半年,叶朵某前往Z市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 但F市烟草公司仍保留其劳动关系。 1995年, F市烟草公司破产倒闭, 根据当时国企关停破产的相关政策, 叶朵某人事档案交由F市职工档案托管中心托管,并由托管中心为其按月参加社会保险, 直至2008年8月叶朵某在F市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1995年7月, 叶朵某在F市又违规办理了另一户口“叶梦某” , 将出生时间由1958年8月28日改为1961年8月28日, 同年通过当时的购房入户政策将“叶梦某”迁入Z市, 但其在F市的户口叶朵某并未注销。

另据查明, 2011年4月22日, 叶朵某以“叶梦某”名义向Z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了1996年1月至2005年11月即在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 2011 年 8 月, 叶朵某以“叶梦某”名义在Z市办理了退休手续, 次月开始在Z市领取养老保险金。 2016年7月, 因家庭婚姻纠纷, 其丈夫向Z市人社局举报叶朵某重复领取养老金的情况, Z市社保中心于2017年11月开始暂停向其支付养老金。 2011年9月至2017年10月, 叶朵某以“叶梦某”名义在Z市领取养老保险金共计12. 78万元。

综上所述, 叶朵某隐瞒从2008年9月开始在F市领取养老金的事实, 利用虚构的身份证明, 在Z市参加社会保险, 并在缴费累计年限未满十五年的情况下, 通过补缴社会保险费方式, 重复领取养老保险金, 已构成《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 同时, 因骗取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为此,Z市人社局作出如下处理: 一是向叶朵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二是以涉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随后, 叶朵梦在指令期限内向Z市社保中心退还了领取的全部养老金。 2018年5月, Z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对叶朵某诈骗案立案侦查。

案例评析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 是指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 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有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 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货币形式支付的经济待遇, 主要功能是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规定, 一个人只能在一地领取一份基本养老金, 由于历史原因或参保信息不联网, 参保人员先后在不同统筹地区参加工作, 在各地均参加了养老保险, 导致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有可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统筹地方均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此, 待遇领取人员应当自行选择一个经办机构作为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机构。对涉嫌欺诈、伪造档案及参保信息、证明材料或用其他手段, 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和拒不退还养老金的,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 叶朵某隐瞒已开始在F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为了达到在Z市重复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目的, 通过虚构身份证明,在Z市参加社会保险, 并通过申请劳动关系认定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 从而骗取养老保险金, 其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涉及金额较大,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人社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等待叶朵某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法律依据

1.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监察员手记: 因历史原因或参保信息不联网, 参保人员先后在不同地区参加工作, 在各地重复参加了养老保险, 造成可以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有关规定, 待遇领取人员应当自行选择一个经办机构作为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机构, 其他重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对其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对此情况, 因参保人对重复参保不具有主观故意, 在实践中, 对参保人是免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但是, 对于涉嫌欺诈伪造档案及参保信息证明材料或用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和拒不退还养老金的, 应当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即属于上述情形, 叶朵某为了重复骗取养老保险金,可谓处心积虑, 但是,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叶朵某最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