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理
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受托事项再次委托给他人的,是否合法?
法律疑问
杜某购买了一批新鲜樱桃在集市上出售,此时父亲打电话告知他,母亲意外出车祸正在医院抢救。杜某为了赶到医院,于是将樱桃托付给隔壁卖油桃的张某,同时表示愿意将卖樱桃收益的2%赠与张某,张某同意。但是没过多久,突然下起了暴雨。张某将自己的油桃收到车上,因车厢空间有限,张某私自决定将杜某的樱桃委托给附近的门市店主保管。请问,张某将受委托保管的樱桃私自转交他人保管的行为是否合法?
名师解答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合法。本案涉及委托代理与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后,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事项,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将被委托的事情再次委托给他人的行为。那么,什么情形下的转委托代理是合法的呢?《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由此可见,转委托行为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如果没有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需要由代理人承担。但是在紧急情形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而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他人的,可以不经被代理人同意而自行实施。本案中,因天气骤变以及张某车厢空间有限等原因,张某私自决定将杜某委托给自己出售的樱桃暂时委托给附近的门市店主保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紧急情况。因此,张某的行为合法。
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需要积极履行代理事项,不得随意将委托事项再次委托给他人。在此提醒代理人,除非遇到紧急情况,不得将委托事项私自转交他人,否则将自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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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职工超越职权订立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疑问
小亮是甲企业的职工,平时负责采购原材料等工作。一直以来,小亮坚持遵守公司的安排,只与A供销商签订买卖合同。前不久,A供销商带着B供销商与小亮见面, A供销商告诉小亮B供销商是自己的亲戚,因此可以放心大胆地和B供销商签订合同。小亮认为与谁签订合同并无大碍,于是与B供销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来,甲企业发现供销商不再是指定的A,于是找到B供销商以小亮超越职权订立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那么,该合同有效吗?
名师解答
涉案合同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上述条文可知,职工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并且法人内部对于员工的职权限制,不能用来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小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甲企业承担。虽然甲企业指定小亮只能与A供销商签订合同,但是小亮却与B供销商订立了买卖合同,由于B供销商并不知道甲企业的内部规定,他完全有理由相信小亮有权利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因此,甲企业不得以小亮超越职权订立合同为由对抗善意的B供销商,该合同依法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甲企业应该继续履行与B供销商之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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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代理权终止后,职工依然履行代理职责签订合同的,合同的效力如何?
法律疑问
一直以来,周某受公司的委托负责与附近的超市签订供货合同。但是不久前,因周某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收受了回扣,公司为了惩罚周某于是剥夺了他的代理权。周某对此怀恨在心,为了报复公司,他私自与甲超市签订了价格极低的供货合同。当甲超市催促周某公司交货时,该公司表示周某的代理权已经被剥夺,因此不会履行合同义务。请问,周某在代理权终止后与甲超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名师解答
公司拒绝追认周某与甲超市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周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对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条文可知,针对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那么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代理行为的相对方明知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的,相对方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周某在代理权终止后私自与甲超市以极低的供货价格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周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甲超市以极低的价格与周某签订合同,不能排除甲超市存在恶意,因此甲超市不是善意第三人,也应该对该行为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周某与甲超市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对周某所在的企业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周某和甲超市承担。
一般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违背了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不会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损失将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在此提醒代理人,不得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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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合同相对方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疑问
2016年年底,孙某成为A企业的正式员工。此后,孙某经常被迫加班,时常受到公司领导的压榨。为了报复领导,他伪造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因相关负责人的疏忽使他得以在授权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此后,他携带此授权书与不知情的B企业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当B企业要求A企业履行合同时,A企业的领导才得知此事。孙某在事情败露后被公司解雇,他很后悔,认为得不偿失。请问,孙某与B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名师解答
B企业为善意,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因为被代理人的过失,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现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的;第二,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的事由;第三,相对人不存在过失。此外,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孙某私自制作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从而使得B企业相信其享有代理权,可见B企业不存在过失。因此,本案属于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因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形,该合同对被代理人A企业有效。A企业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但可以追究孙某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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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