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 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 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 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核心要点〕
1. 保护私有财产: 《宪法》第13条。
2. 获得征地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44条至第49条、第57条;《草原法》第39条、第40条、第71条。
3. 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25条至第133条。
4.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第38条。
5. 草地承包经营权: 《草原法》第15条。
6. 拒绝违法税费: 《农业法》第67条至第69条。
〔宪 法〕
1. 《宪法》 (2018年3月11日)
第13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法 律〕
2. 《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第44条 建设占用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 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45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 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 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 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 (四) 项、第 (五) 项规定的建设活动, 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 (五) 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46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 由国务院批准:
(一) 永久基本农田;
(二)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 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 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 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47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 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 (镇)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 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 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 保证足额到位, 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48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 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 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 尊重农村村民意愿, 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49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 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57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 在报批前, 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 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3. 《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
第125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 并登记造册,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 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12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32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133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4. 《农村土地承包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36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 (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38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自愿、有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 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 在同等条件下,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5. 《农业法》 (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67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 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6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69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 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6. 《草原法》 (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15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 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39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 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 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 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40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占用期满, 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71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 依法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 占用期届满, 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 逾期不恢复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规范性文件〕
7.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2012年7月27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
第22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流转的权利, 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29条 为了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承包地的, 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原则,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承包方及时足额给予补偿, 或者适当调整承包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征用土地前, 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在被征承包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 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后, 征地主管部门应当商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变更或者解除被征用地块的承包合同, 办理相关手续。
第30条 征收、征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办法,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 应当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征地农户。
禁止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 承包户有权拒绝交地。
第3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障, 免费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给予提供就业指导服务, 为其自主创业提供贷款贴息, 减免相关规费等。
第32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建设占用承包地, 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征得承包户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户给予经济补偿, 或者由发包方给原承包户适当调整土地。
〔案例指引〕
安茂强诉封应昌、彭朝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 (国家法官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地时, 并无法律对土地流转登记等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 故双方的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多年后, 互换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应归互换后的承包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