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与补偿实务疑难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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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是制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个核心内容。 《征收与补偿条例》坚持按市场评估价为基准让被征收人得到公平合理补偿, 并保证其居住水平不降低, 较好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同时, 还将被征收人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贯穿于全部的征收与补偿程序。

一、被征收人的权利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 享有以下权利:

() 知情权

房屋征收过程中,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结果、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内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同时, 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另外, 被征收人还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就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依法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申请公开, 以充分保障自己的知情权。

() 参与和发表意见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 房屋调查结果的确认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的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收人确认, 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评估机构的协商选择权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鉴定权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 有权向评估机构提出, 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 补偿方式的选择权

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即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 住房保障优先权

征收个人住宅,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 补偿内容的协商权

被征收人有权就征收补偿的具体内容, 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 有权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

() 申请复议和起诉权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的, 可以提起诉讼。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其他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举报权

对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行为, 被征收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被征收人权利的行使

征收实践中, 多数被征收人都能合理行使《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 并最终以订立补偿协议的方式实现了自愿搬迁, 维护了其自身合法权益。然而也有一些被征收人, 因不了解《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或者对相关规定存在错误理解, 不能正确地行使权利。

1. 有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 不积极主动参与征收补偿进程, 不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开展的征收补偿工作, 放弃对征收补偿程序的参与和监督, 造成一些原本能够成立的合理诉求, 因未积极参与和表达异议,最终在诉讼阶段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2. 有的被征收人在房屋调查登记阶段, 不配合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调查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必要信息, 选定评估机构后, 也拒绝评估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 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署意见, 导致在后续司法救济中, 法院不得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 的相关规定, 直接认可房屋征收部门、评估人员和经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后的实地查勘记录。

3. 有的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 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和鉴定, 而是采取对抗式地不接收、不采纳评估报告, 以致错失复核、鉴定的机会, 造成在后续案件审理中, 法院只能认可评估结果。

4. 有的被征收人不在法定期限内就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作出选择, 待市、县级人民政府单方决定补偿方式后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即便胜诉,也会因为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相应房地产价格的上涨, 导致错失了之前取得调换房屋和货币补偿的机会。

5. 还有的被征收人在强制搬迁中因不到现场或者不理性维权被强制带离,有的即便到现场也是片面对抗而不参与具体的物品核实交接工作, 拒绝在物品交接清单上签署意见。有的被征收人在强制搬迁后又不及时领取房屋内物品, 不接受补偿款项的提存, 导致损失扩大, 物品无法使用, 最终损害自身权益。

房屋征收的本质在于实现公共利益, 因此不论被征收人是否接受征收与补偿, 都应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积极与政府协商对话, 主张公平合理的补偿, 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理性维护自身权益, 而不能片面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 以免给自身造成额外的损失。

三、被征收人的义务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被征收人在享有《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相关权利的同时, 也应履行《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征收补偿过程中, 被征收人的义务主要有:

1. 征收范围确定后, 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 不予补偿。

2. 在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过程中, 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3.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