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中国土地的拥有者:制度变迁、产权和社会冲突(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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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土地是一切物质财富的源泉。我们使用的一切物品,获取的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来自土地;无论是食物、衣服、燃料、房屋、金属还是宝石,这些都与土地密切相关。我们生活在土地上,靠土地养家糊口;而当我们告别人世的时候,土地还是我们肉体(或说是我们的骨灰)的最终归所。能否有效地从土地上获得收益是人类生死存亡的关键所在,而土地的分配和使用状况则同样至关重要。

——《土地法律及注册》(R.罗顿·辛普森)

几乎是瞬间迸发的灵感,让我产生了写作本书的念头。当前,中国农民正面临着各种难题的困扰: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回族农民正在想方设法,力图阻止流沙侵吞大片农作物的步伐;对于北京市郊区的农民而言,他们的烦恼则来自一家非法的煤炭加工厂,由于工厂的粉尘和噪声污染日益严重,他们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内蒙古自治区的牧民们,他们必须时刻提防草原的不速之客,因为有些人为了寻找珍贵的中草药材,常常会对草原的植被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还有浙江省农村的农民们,出于城市扩张的需要,他们被迫卖掉自己的家园,背井离乡,离开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目睹当今中国农村发生的这一系列问题之后,我突然意识到,这些现象的背后其实隐藏着一个更为基本的问题——土地的掌控方式。这个问题最终成为我整个研究工作的出发点。

无论来到任何一个村庄、乡镇企业或清真寺,我都会从一个简单的问题入手展开调查工作。这个问题就是:“谁是土地的拥有者?”然而我发现,不但同一块土地的所有者可以是诸多截然不同的法律实体或个人,而且每个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不尽相同。举例来说,如果我分别询问一个农民和一个乡镇干部,他们的答案可能大相径庭;而同样是政府官员,这位乡镇干部的看法和另外一位省级官员的观点也许又有着天壤之别。如此简单而基本的一个问题,为何人们的回答却各不相同呢?这个疑问不断盘桓于我的脑海之中。后来我才恍然大悟,原来我无意中触及了一个相当大的问题,借用罗顿·辛普森(Rowton Simpson)的话来说,能否有效地从土地上获取收益是“人类生死存亡的关键所在”[1]。自1993年起,我开始对从事畜牧业的牧民展开调查,并以此为起点正式拉开了研究工作的序幕。但是对于当时的我来说,这个研究课题究竟具有怎样深远的意义,而且在这个错综复杂的研究领域里,我将要花费多少年的工夫才能将所有的秘密一一破晓,我全都一无所知。

一 透析制度变迁、信用和产权

全书考察的中心议题是中国的制度变迁,也就是说,我把注意力集中在制度安排的变动情况上。这些变迁全都指向最基本的资源之一,即人类的生存之本——土地。通过对制度变迁的考察,我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从土地改革到经济改革,当前中国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究竟来自哪里?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必须对中国农村各类土地的相关制度进行整体回顾,然后再对它们进行逐一研究。总体说来,土地可以分为耕地、草原、森林和荒地等类型。除此之外,我偶尔也会涉及城市的土地。在阐述制度变迁的过程中,我将研究工作分为两个不同的层面进行:一是全国的制度;二是地方的制度。两者之间可能还存在有中间层面,但我并不将其列为本书的研究对象。地方制度由基层官僚[2]的等级制度构成,这些地方官员既和平民百姓的生活密不可分,又和上级的行政管理机制息息相关。结合中国的特定背景,地方制度的实施对象主要是乡、县、地级市(盟)等行政单位。

本书涉及的两个理论术语是“制度”(或制度安排)和“产权”,它们可谓概括了本书的中心思想。根据诺贝尔奖获得者道格拉斯·诺斯(Douglass North)的说法,所谓的“制度”指的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3]。但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制度”和道格拉斯的定义其实并不完全相同。我使用的“制度”一词要更为狭义一些,它指的是国家政策、成文法规、习惯规则,以及政府部门背后蕴涵的“制度安排”。我个人认为,制度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和经济现象,例如耕地面积日益萎缩,土地管理和使用不当,以及对土地资源的投入滞后,等等。但与此同时,这些社会和经济现象也对制度本身造成了一定的反作用力。换句话说,制度并不是高高在上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单从理论的角度探讨制度变迁,人们很容易陷入“鸡与蛋”的两难境地:是先有鸡呢,还是先有蛋?是制度先产生呢,还是社会经济状况首先发生了变化?

实际情况就更加复杂了。以中国社会和经济的转型为例,我认为制度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受到了后者的影响。由此可见,如果制度和社会经济状况都无法在社会经济的转变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那么产权的改革就很可能以失败告终。但是对于国家的决策者来说,认识到这一点还远不足以说明问题。在创建和改造制度的工程(“制度工程学”)中,决策者希望了解的是以下两点:一是什么时候必须建立新的制度,以指导社会经济转型的正常进行;二是社会经济状况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制约了制度的结构。这两个问题目前都还没有确切的答案,因为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支配制度的社会经济因素,二者都处在不断的流变过程当中。诚然我的见解不一定完全正确,但是我在书中确实试图证明,如果当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变化的时候,制度变迁反倒停滞不前,或是制度变迁在“错误”的时间进行,这两种情况都会埋下一系列的隐患:首先,由于农民的土地权利遭到了粗暴的践踏,社会矛盾将日趋激化直至最终的大爆发;其次,一个新兴的农民阶层将由此诞生,这一阶层是由那些丧失土地、一贫如洗的农民组成;最后,由于短期内的过度开发,自然资源将遭受一场浩劫。正如我始终强调的,由国家进行制度建构所具有的另一个缺陷是,政府常常会建立一种没有任何实际作用的制度,即所谓的“空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新兴的制度只不过是一纸空谈,或是徒有其表,实际上它对社会行为者的行为几乎不构成任何的约束力。[4]本书将以中国的草原政策为例,通过剖析这一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揭示出“空制度”的特点。

另外,我们也发现,如果国家在关键时刻采取“无为而治”的方式,那么这不仅有助于催生新制度,而且社会行为者普遍认为,这样形成的制度具备一定的可信度。事实上,多方资料显示,中国的农村改革之所以会取得成功,关键在于中央政府经过审慎的考虑之后,决定将本该成纲成条、没有任何歧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隐藏在模棱两可的迷雾之中——我称之为“有意的制度模糊”。值得注意的是,受迪耶梅格(Daniel Diermeyer)等人的影响,在此我选用的词语是“可信度”,而不是目前远为通行的“信用”一词。[5]当今有关信用的学术讨论大多集中在社会行为者之间的信用关系问题,[6]即“信用”究竟是社会关系网,还是人与人之间面对面的“亲密”信任。但是我探讨的核心却是制度自身的特性,以及社会行为者把握这些特性的方式。换句话说,“信用”通常指向社会行为者,而“可信度”则更关注制度本身。

至于当前中国土地产权的相关研究,它们主要关注影响制度安排的社会经济因素。但是,如果我们想要了解制度变迁的内部运作机制,以及它们与社会经济状况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就必须从研究制度本身的特性开始。在大多数理论著作中,“制度”和“产权”这两个词经常同时出现,人们有时甚至根本无法分辨二者的不同。[7]特别是当社会学家将产权定义为某种“社会关系”[8]的时候,上述两个概念更是容易混淆。严格地说,产权是一种制度,而制度却不一定就是一种产权。进一步讲,本书借鉴了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的看法,或说是从传统习惯法的角度出发,将“产权”这一概念理解为“权利束”。[9]根据民法对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包罗万象的权利。[10]而财产由于其临时性和地域性的变化,其产权则包含以下这些权利:使用权、分离权、转让权、收益权、进入权、管理权,以及通行权等;此外在不同的时期和地域,产权的内涵还会有所不同。细心的读者可能会注意到,当使用“产权”这个词语的同时,我还提到了“所有权”以作补充。特别是在本书的前几个章节,也就是讨论耕地、草原、森林和荒地的相关国家政策时,“产权”和“所有权”这两个概念更是交替出现。此举实乃有意为之——因为“所有权”是一种包罗万象的权利,所以当我们描述中国政府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预设的法律和政治背景时,使用“所有权”一词比“权利束”更为准确。有关这方面的内容我将在第一章中展开具体论述。

本书第二个关键问题是:谁拥有并掌控着农村的土地?在此我提醒大家注意三个问题:第一,目前的农地产权制度框架内主要存在哪些制约因素或矛盾?第二,国家针对农田(耕地)、森林、草原和荒地等制定了一系列政策,这些政策对中国农村的社会经济状况造成了怎样的影响?第三,是否存在其他更为优越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形式?或是政府能否对现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形式做出适当的改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新的制度不但能够得到社会行为者的普遍认同,促进生态环境的良性可持续发展,而且土地资源还能得到更为合理和有效的利用。

我在研究中搜集了大量的原始资料,这些资料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下设的法律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的书面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律释义;还有农村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草原和森林的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的干部培训材料和参考资料等。此外,1993~2001年,我还分别于不同的时期展开了实地考察工作。在考察期间,我曾对中央、省级和地方的政府官员进行了访谈,采访总次数多达150余次。与此同时,我还走访了北京市、浙江省(龙泉市和义乌市)、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和准格尔旗)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盐池县、固原县、彭阳县)等地的农牧民。实地考察过程中还包括有定量分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20个自然村里,我总共选取了284家农户进行这项分析工作。[11]由于各地的自然条件差别较大(有丘陵森林、冲积平原、干燥的大草原和半干燥的黄土区等),而且社会经济状况也不尽相同(内地贫困地区与较为富裕且非农就业机会充足的沿海地区不同,而需要实施人工灌溉的干旱农业区与游牧或半游牧区同样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我在每个地区都选取了一定数量的县和村作为典型进行考察,它们基本上可以代表该地区的社会经济状况。

二 中国土地权利概况

中国的土地权利是当前学术界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探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三点:首先,土地权利与人类最基本的资源之一——土地——紧密相连。其次,为了适应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需要,中国政府正在致力于构建一系列新的制度,而土地权利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在土地制度的相关领域,人们要求变革的呼声也最为迫切。最后,土地权利是一个极其复杂而敏感的话题,它直接触及了过去的集体主义制度。在集体主义时期,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结构颠倒,土地盗用者几乎随处可见。结果到了今天,我们已经很难再分清当时的土地权属状况。

很少有人能够真正了解,中国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向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时,这一试验性的改革带来了怎样翻天覆地的变化。计划经济时期,全国的经济完全依赖于社会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则具备了自由市场所具有的一切不确定性。那么,中央政府应该在什么时候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什么时候又最好能降低干预的力度?国家需要制定哪些法律和法规,以此限定全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与此同时,考虑到地方差异性与试验性,国家又应当给地方政府留出多少自由发挥的空间?——更何况中国的疆域如此之辽阔,地区的差别又如此之巨大!上述问题并没有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转型时期的经济和政治状况并非一成不变,它们呈现的是一个丰富多彩的动态过程。在这个变化的过程里,无论是利用行政手段进行干预还是通过法律明文限制,无论是中央集权抑或是地方分权,它们彼此之间都会互相影响,相互作用。不仅如此,透过土地权利的制度变迁我们还将看到,上述各个因素之间又是怎样互相影响、更迭出现的。

无论从哪个角度审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政策的变迁史,它都堪称二十世纪中国的一部大事记。通过宣扬“耕者有其田”的口号,毛泽东在农村地区建立了革命根据地,这为他领导的中国共产党最终夺取国家政权奠定了基础——20世纪40年代,毛泽东领导的中国共产党军队打败了蒋介石领导的国民党军队,取得了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的胜利。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土地改革运动可谓是包罗万象,其改革对象从土地的所有权和租赁权到地租和债务等。这场运动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土改运动推翻了农村权贵势力的统治,整个权力结构为之摇身一变。此外,以土改运动为分界点,清末和民国政府时期合法且惯常的土地产权结构至此宣告终结。由于时间和地域的差异,历次土改运动持续的时间和强度都有所不同。20世纪30年代,一些老革命根据地(比如江西苏区和陕甘宁边区)发起了一场土改运动。为了避免造成社会的剧烈动荡,此次土改运动规定,中农和富农可以保留部分土地。而在没收地主土地的同时,政府也分配给他们适量的土地以维持生计。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国家政治局势的日趋紧张,土改运动很快就发生了质的转变,许多富农和地主甚至因此而丧生。直到1948年4月,毛泽东在山西发表了一篇重要演说之后,土改运动方才恢复了原先平缓渐进的状态。[12]

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成立,土地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随之又发生了第二次重大转变。从那以后,土地私有制在中国事实上已经不复存在,土地全部收归国家和农村集体所有。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农村非集体化改革以前,土地政策基本上保持不变,有所调整的只有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集体所有制的水平,二是私人使用土地的自由度。“大跃进”(1958~1960年)的彻底失败迫使中央领导人不得不分散集体土地所有权,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人民公社下放到生产队。1962年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农业六十条”)中对上述内容有明确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方面,使用者个人的自由度随政治局势的变化而摇摆不定。1958年以前,中国农业以个体经济为基础,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农业生产合作社——负责把土地分配给本社的农民,每个农民都分有一小块可供自己使用的土地(俗称“自留地”)。到了1958年,一场人民公社化风暴在全国农村中掀起,一夜之间,农业生产合作社合并成为更大的集体单位——人民公社,一切带有私有性质的自留地被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但实际上由于地区间存在差异,全国各地可供种植的农作物也有所不同,这决定了中国的农业耕作或多或少都带有几分私有色彩;再加上土地的经营责任分散于各家各户,因而想彻底抹杀这种私有性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农民以家庭为单位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这样他们必须以较低的指定价格向国家出售定额的粮食。至于超出定额的余粮,农民们则可以在市场上自由出售。[13]“大跃进”时期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1976年),也就是“左倾”思潮走向极端的时候,这项待遇曾两度予以取缔,但随后又得到了恢复。[14]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始。20世纪80年代初,继几个地区的先行试验之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在全国农村范围内进行推广。这样,广大农村地区又回到了集体化以前以家庭为单位的私营农作方式。政府最初规定农户土地承包经营的合同期为5年,到了1984年,这一期限延长到了15年。当年的农业大丰收(粮食的总产量超过4亿吨)不仅打消了中国共产党内部思想保守人士的所有顾虑,而且还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向林业、畜牧业和渔业推广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为了稳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中国政府又在1993年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15]由于绝大多数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世纪90年代末到期,1998年政府修改了1986年制定的《土地管理法》,以此作为家庭“第二轮承包”的法律依据。与实行农业体制改革后的第一轮承包相比,政府在第二轮承包中更加注重合同的个性化、标准化和合法化。

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确切期限为30年。但是地方政府普遍感到,这一期限其实并不能满足农民对土地的使用需求。比方说和农业用地相比,森林、草原、荒地等其他一些土地资源所需要的投资期往往较长。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内部讨论决定,有必要就此制定更为具体的细则。为此,2002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延长。”[16]由于国家并没有就荒地制定专门的法律,因此这条法规的后半部分就成为荒地承包期限的依据,即人们可以把荒地视作特殊林地,其承包期限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土地承包制取代了集体主义体制下硬性指派的人民公社制度,它将农业生产私有化了。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改革,中国经济正朝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转变。但是在三大生产资料中,只有资金和劳动力实现了私有化,土地的所有权仍然牢牢地掌握在国家和集体的手中。中央政府决定贯彻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继续保持土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制。随着农业体制改革的进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内容发生了变化。随着人民公社制度的逐步解体,乡(镇)、行政村和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取代了人民公社及其下属的行政单位——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至于学者们如何看待土地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这些变化,他们的研究工作都取得了哪些成果,则是以下章节将要讨论的内容。

三 土地流失和经济增长:某些学者的观点

自中国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西方的社会学家就陆续出版了一系列著作,专门就中国农村的土地政策和土地管理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我们可以对这些著作进行一下分类:有些著述针对农田的流失问题进行研究[17],另外一些则关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土地使用情况(包括耕作、经营和投资)之间的关系。对于后者来说,绝大部分的研究工作都针对的是集体所有制问题。[18]

如果不从国外进口大量的粮食,中国是否有能力保证充足的粮食供给呢?基于对这个问题的担忧,许多专家就农田的流失问题展开了调查研究。虽然由于化肥的使用和推广,中国的粮食产量获得了大幅度的提高,但就农业生产而言,土地仍然是最基本的投入要素之一。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1995年,莱斯特·布朗(Lester Brown)宣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来将面临严重的粮食短缺问题。[19]耕地的人均占有面积很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20]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环保问题的涌现(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等),耕地数量骤减,中国农业所面临的形势日趋严峻。政府的统计资料显示,从1978年至1996年,中国耕地的总面积减少了4%,平均每年要损失[21]8000公顷农田。如果单纯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问题,那么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政府有充分理由增加粮食的进口量,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农业的专业生产或种植经济作物。但是反过来从战略的角度出发,中国政府又有责任保证本国的粮食安全,使粮食生产能够自给自足。

一些学者从多个角度有力地驳斥了布朗的观点。首先,我们很难估计耕地流失究竟会给粮食供应造成多大的影响。由于统计制度不完善,地方政府往往对一些耕地的流失情况隐瞒不报,这直接导致政府公布的流失统计数据严重偏低,官方统计资料同实际流失情况之间的出入可高达25%~50%。因此,中国耕地的总面积目前尚属未知数。其次,布朗忽略了土地的增产潜力——依靠先进的农业科技和改善种植结构,单位土地的粮食产量可以得到大幅度的提高。就中国现今的实际情况而言,绝大部分农田的产量还很低,因而这些土地还蕴涵着大量的潜力有待挖掘。最后,布朗并未指出中国究竟损失了哪些土地。阿希(Robert F.Ash)和埃特蒙德(Richard Louis Edmonds)的见解在此颇值一提,他们觉得有必要对照剩余的耕地,对土地流失情况进行定性评估。在他们的研究成果中,最有价值的发现是:“截至目前,农业结构的内部调整是造成土地流失的最主要原因(比方说耕地变为林地、牧场或者水产养殖地等),……中国流失的耕地中有50%都属于这种情况。”[22]

至于(耕地)土地集体所有制和(耕地)使用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探讨的中心问题正是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们经常思考的问题:在中国,社会、经济和人口的状况瞬息万变,而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又掌握有绝对的土地权利,那么在这些前提之下,现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结构能否给土地承包者以足够的经济刺激,从而保证经济的稳定增长呢?换句话说,在社会行为者的眼中,土地产权制度的设置是否具备一定的可信度,从而保证经济持续而稳定地增长?就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而言,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下面我将具体加以解释。首先为了充分了解这些问题的理论和实践背景,我在这里有必要做一些附带说明。无论从规模还是从目标上看,中国选择的土改路线在(前)社会主义国家中都算得上是独一无二的:一是土地全部收归国有或农村集体所有;二是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一个由它掌控的土地市场。这些举措不但取缔了土地的私人所有制,而且还杜绝了土地的自由买卖。但与此同时,政府又做出了适当的妥协,通过与农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方式授予他们土地的使用权,并允许使用权的流转。[23]一些学者认为,所谓“发展”,也就是经济的稳定增长必须建立在下列条件的基础上:“法治”保障下竞争的市场、自由的个人,以及公民的言论自由、行动自由及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正是以上述先决条件为前提,“民主和自由”的发展模式才得以确立,而其中私有产权又是这些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少研究成果表明,民主和自由是构筑现代文明国家的基石,[24]这些成果进一步巩固了上述观点的不可动摇性。在建立一个平等的共产主义社会的过程中,私有制或是销声匿迹,或是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取而代之的则是国家和集体所有制。

到了20世纪70、80年代,人们还是就产权的问题争论不休。然而随着90年代苏联戏剧性的解体,这一争论暂时画上了句号。正如汉恩(C.M.Hann)所写到的,当时在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一场产权私有化的浪潮:

从1989年至1991年,共产主义在苏联和东欧国家相继垮台,从那时起,财产就成为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政治剧变以后,对于大多数原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及其西方顾问来说,他们已在思想上完全认同了纯粹的自由主义模式。但是这些决策者很快发现自己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为他们现在不得不绞尽脑汁、强制推行那些本该“自然而然”发展起来的制度。为此,作为“体制转轨”必不可少的步骤之一,这些国家成立了专职管理私有化事务的部门,以加速所有权从国家转向个人的进程。[25]

然而在过去的二十年里,中国经济以惊人的速度快速增长,这就否定了土地产权私有化的必要性。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想指引下,中国政府选择的是另一种发展模式,这种发展模式在保证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同时,不会动摇土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制的基本原则。

但土地承包制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由于产权结构不明晰,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农民并不清楚他们究竟享有哪些土地权利。举例来说,许多农民至今仍然认为,他们建房占用的土地应当归他们个人而不是集体所有。[26]中国政府和学者关心的主要问题是,发包方对耕地权利的控制力过于强大,承包合同通常只是一纸空谈,因为集体可以在任何需要的时候,收回土地重新发包或者将土地挪作他用。另外,重新分配土地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来自人口变动的迫切需要。在土地稀缺地区,农村集体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因为进行土地再分配工作时它必须权衡各方利益,尽可能让全体村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权利。随着农村人口状况的不断变化,集体不得不频繁地对耕地进行调整。[27]自从20世纪80年代耕地普遍采用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就一直密切关注和监控整个实施过程。1997年,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在全国范围内选取了271个村庄开展了一次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自土地承包制推行以来,这些村庄中有80%对承包地重新进行了分配(这80%中又有66%的村庄调整的次数为两次以上,甚至更多)。[28]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在中国现有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模式下,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而使用权却归农民所有。这样农村集体以家庭为单位分配土地的使用权,一旦人口和家庭的情况发生变化,集体就不得不重新调整土地的分配,这会给农民造成一种不安全感,即预期地权的不稳定性,而这种不稳定性对中国经济的增长是十分有害的。

实际情况要更为复杂一些。政府的报告和学者的研究都指出,因为家庭人口数发生了变化,大多数农民其实也希望集体对他们承包的耕地重新进行分配。[29]由于除了农耕以外,其他可供选择的非农就业机会相对不足,因而土地资源就成为一种基本的生活保障——它维系着成千上万农民的命运。而耕地的再分配工作则保证了每个农民都能够获得这一起码的社会保障。一边是社会行为者眼中制度的可信度问题,另一边则是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些制度发挥的社会经济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说,耕地的再分配工作将上述两方面内容直接联系在一起了。此外研究显示,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推行了意在产权全面私有化的“休克疗法”之后,腐败和经济萧条等一系列负面现象也应运而生。学者们由此认为,产权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的角色可能和人们先前设想的并不一致。私有化不再是经济发展的先决条件,相反,产权结构其实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说,产权私有化的进程只能在适当的社会、经济和法治条件下循序渐进。[30]对此戴慕珍(Jean C.Qi)和瓦尔德(Andrew G Walder)反驳道:“虽然在理论上这些论点很可以自圆其说,但是匈牙利推行的渐进式改革却很快以失败告终。这让人们对所谓的渐进式改革产生了疑虑。”[31]为了说明中国的产权变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关系,刘守英、卡特(Michael Carter)和姚洋通过近几年来的研究工作提供了大量的实证。他们指出,在一些地区,承包耕地的私有化程度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这是因为这些地区要么拥有充足的非农就业机会,要么那里人均占有的耕地面积相对较大,因此土地不会在这些地区的经济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32]

上述这些研究成果极为重要,因为它们为两大经济学论点提供了依据。第一个论点是,在社会经济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改变产权结构纯属徒劳之举;第二个论点是,如果中国农业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实现市场化,那么政府就必须解决农村中隐性失业的问题,因为它是农业市场化进程中一个相当大的障碍。但是刘守英、卡特和姚洋也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制度安排,而这正是产权私有化进程的起始点,也是本书关注的焦点。除非这个问题首先得到解决,否则我们很难明确产权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四 本书的结构

根据民主和自由的发展模式,土地产权的预期不稳定性将阻碍经济的增长;但是对于农业用地或者是耕地来说(森林、草原和荒地除外),我们有足够的实例证明,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结构不但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而且还得到了政府和广大农民的一致推崇。从这一背景出发,本书第一章阐述了合理性和接受度的源泉——制度安排。我在第一章的开篇回顾了国家各项政策和法规的制定过程,这些政策和法规决定了耕地、草原、森林、荒地等各类土地资源的产权格局。在我看来,中央政府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土地的权属,造成了土地权属的相对模糊即“有意的制度模糊”,但是中央政府本身也因此受到了约束,而这些约束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耕地集体所有制结构之所以产生功效的原因。

为了证明我的观点,接下来我分别从四个方面解释了“有意的制度模糊”的由来:(1)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结构;(2)土地权属的登记;(3)国土资源部的制度改革;(4)农村土地承包市场的建立。此外在这一章中,我试图解决的另一个复杂问题是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则上属于最低一级的集体单位——生产队。但是在农业体制改革以后,自然村(即生产队的后继者)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和生产队相比,却不再明晰。自然村的土地所有权含混不清将埋下一个隐患: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由于房地产业的兴盛致使地价飙升,那里更高一级的行政单位可能会滥用土地权属的模糊性,征用原本用于农作的土地。这样在所谓繁荣经济的幌子下,失去土地的农民不得不背井离乡,迁移到“现代化的城市公寓大楼”。第一章讨论的对象是国家政策和法规的制定过程,那么这就遗留下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既然中央的有关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但是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为何仍然如此之含混?这个问题正是本书第二章的出发点。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第二章关注的对象从中央转移到了地方。通过分析一些土地纠纷案例(这些案例都翻译成英文并经过了很大的改动),我发现自然村——它的功能就相当于生产大队——在土地方面并不拥有实权,尽管从理论上说它掌握着土地的所有权。相反,拥有土地实权的是乡(镇)人民政府,或更高级别的行政单位(县及县以上的行政机关)。这意味着一旦上级征用土地,自然村就无法捍卫其应有的土地权益。我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个。第一个原因是在农业合作化时期,不仅法律制度缺乏连贯性,而且整个国家的法治氛围也十分淡薄。结果在没有正规手续可循的情况下,为了保证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频繁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征用土地。第二个原因是当时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地籍系统。在农业非集体化时期,中央政府在土地登记方面迈出了第一步,然而当时的土地登记工作却把自然村的各项权利排除在外。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国家依据的是历史上的土地争议,那么这些争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首先是一件值得怀疑的事情。法律规定,假如土地权属的争议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土改运动之前,那么这些争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能够影响自然村土地所有权的是两件大事——1952年的土地改革和“四固定”,但是二者都没能为土地登记打下稳固的基础。第三个原因是当国家承认了土地的习俗权时,一系列的问题就会随之产生。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那里的(地方)政府通常对少数民族传统的游牧生活方式知之甚少,也没有意识到后者和土地之间的关联相当的游离不定。当然,习俗权的影响力并不仅仅局限于少数民族地区。如果村民在忽视国家政策的情况下自愿开垦了土地,那么只要存在对土地的非法管护(不论是为了植树造林还是给农田积肥),这些村民自然而然就会产生对土地的所有权要求。土地习俗权最常见的问题是其特性摇摆不定,这样人们就很难在成文法中对它加以限定。而从另一个角度上说,习俗权的识别问题可以归结为两个不同世界之间的对峙:一个是处于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当中的社会,这个社会正朝着“法治”的方向努力;另一个则是传统的农业社会,“人治”在这个社会中占据着绝对的统治地位。

与耕地(或说是农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样,国家推行的草原承包制也存在某种程度的“有意的制度模糊”,只是二者的起因略有不同而已。我在第三章中明确指出,国家的草原政策和草原承包制度之所以没有取得成功,主要原因之一是有一项制度不符合当前的社会经济因素,那就是198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草原法》。我将在文中阐明,《草原法》是法律社会学上所谓“象征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我给它一个名称叫作“空制度”。“空制度”中包括了一些未在社会上形成普遍共识的规则,但它又巧妙地保证社会行为者不会因此受到任何影响。一般说来,“空制度”是在敏感的政治问题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相互妥协的产物。原本持反对态度的利益集团之所以对它表示满意,是因为这一制度实际上并不具有任何效力;而决策者的努力也得到了回报,因为他们推崇的规则得以顺利地和新制度融为一体——融合的产物可能是一部新颁布的法律,一个新成立的政府部门,或土地所有权的某些特殊规定。《草原法》就是经历了这样一场政治争论后双方妥协的产物。这场争论的焦点是草原究竟属于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和农田集体所有制不同,除非农村集体能够提供证据,草原、森林和荒地一般都属于国家所有。由于草原的集体权属缺乏法律保障,国家往往理所当然地将草原纳入国有资产。这一现象在游牧民族聚居的辽阔草原尤为常见,因为那里牧民使用草原的方式十分灵活,他们常常需要随季节的变化四处迁移,所以确定这些草原的集体权属原本就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无论是传统的游牧部落还是农村集体都开始意识到问题所在,他们认为自己使用的草原应该归集体所有。草原所有制的结构隐晦不明,公共产权的制度又未能得到澄清,这就是国家的草原政策和草原承包制之所以失败的一个主要原因。

我在第四章中写道,和农地产权制度相比,森林的产权制度既不为社会普遍接受,也不具备任何的合理性。为什么这么说呢?第一个原因来自森林资源自身的特性。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经营通常具有以下这些特点:一是收益周期长;二是很难阻止其他人使用森林(即产权的排他性低);三是交易成本高;四是外部效应存在的可能性。第二个原因,对于大部分农民来说,耕地是社会保障的基本手段之一;而森林却不同,它充其量只是人们的副业。因而从经营到估价,森林和耕地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第三个原因,根据相关法规,森林的所有制形式不同于农田。农田原则上归集体所有,而除非特殊情况,森林一般属于国家所有。

森林所有制缺乏可信度,这表现在经营措施不善和社会冲突不断这两个方面。经营不当不仅导致森林状况恶化,而且由于人们非法将林地挪作他用,森林的面积也在不断缩小。后一种现象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中央政府不得不于1998年通过颁布行政命令来全面禁止毁林开垦。尽管如此,统计数据显示,在那些早已开展毁林开垦活动的地区,征占林地的现象并未因禁令的出台而有所减少。自20世纪80年代初森林登记发证制度启动之时起,有关森林权属的纠纷就成为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我在这里想专门以林地权属为例,就第二章涉及的一些问题做进一步的阐释。现有的法律制度严重阻碍了森林登记的顺利进行,因为该制度在处理农村集体对林地的要求以及林地的争议问题时,不能提供连贯一致的指导方针。此外农业集体化运动结束以后,林地的征占用事件层出不穷,因而想要弄清农业集体化之前的林地权属证明就变得异常困难。在中国,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得不到人们的重视,有些人甚至认为这样的问题根本就不存在。征占林地的事件频繁发生,森林的重组工作常常只能起到掩人耳目的作用。虽然我们无从了解这些重组对森林管理造成了怎样的影响,但森林的经营管理由此受到影响却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当国家承认人们在习惯和历史上对森林的要求时,情况变得相当错综复杂。我在第四章里着重分析了两个实例,它们正是这一复杂性的集中体现。

第五章研究的对象是荒地及其相关政策。无论是从生态学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管理和所有制的结构来看,荒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通常处于森林和草原之间。中国目前仍然拥有大量未开发的、贫瘠的、易受侵蚀的土地。为了充分利用这些土地资源,中央政府推行了所谓的“四荒”拍卖政策。这项政策堪称土地管理方面的一大创举,它鼓励开发闲置的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此外还能增加农民的收入。荒地政策也许可以为土地集体所有制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不仅因为拍卖政策把荒地的所有权空前商业化,而且这一举措还将为所谓的城乡差别画上句号。过去,社会团体无权使用农村的土地,但是现在,各团体可以通过荒地拍卖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这些社会团体包括城市的干部和企业家、国家机关、企业公司,甚至国外的投资商等。国家希望通过荒地使用权的商业化和私有化,一方面实现低成本高回报的再分配工作,另一方面促进这一边际资源的繁荣发展。但是与此同时,决策者和学者也觉察到了潜在的危机:“四荒”拍卖政策不仅加剧了农村的贫困现象,而且缺地少地的农民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这些农民已经足以构成一个新兴的社会阶层。本章将就“四荒”拍卖政策的社会影响展开分析,并考察它在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中的相对重要性。为此,本章选取了一些来自宁夏回族自治区的个案,我曾在那里的村庄展开调查研究。我的中心论点是:在土地权利改革和商业化的过程中,荒地政策发挥的作用和人们的预期目标并不一致,而且我们还可以预见,即便是在将来,它也不太可能达到这样的目标。因为无论制度本身还是社会经济状况都不容许上述转变的发生。更糟糕的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一个典型案例中,“四荒”拍卖政策不仅是一个彻底失败的举措,而且这项举措还在广大农民中激起了极大的不满。

从某种程度上说,森林、草原和荒地这些自然资源有着相似之处:它们通常都属于边际性的自然资源,具有长期的经济效益;而在中国特定的背景之下,社会对它们又有着较大的需求。这种情况一方面很容易导致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会加剧农村的贫困现象。根据公共财产的理论,使用者如果组成团体共同对边际性的自然资源进行管理,那么这样的管理方式不但可以节约成本,而且还有助于在保护自然环境前提下的可持续发展。有关这种理论的前提和见解,我将在第六章中专门进行论述。但是由于家庭联产承包的普及,再加上决策者担心一旦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实现了公有化,投机取巧、坐收渔利、环境恶化等一系列现象也会接踵而至,因而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革的总体趋势仍然是朝着集体化或半私有化的方向发展。1998年长江流域的洪涝灾害,过去数年内沙尘暴的爆发次数急遽上升——这些现象说明中国政府当前的自然资源政策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因此,当务之急是适当调整土地产权制度的设置,而不是通过家庭承包制加深土地的集体化或私有化程度。考虑到中国的自然保护区幅员辽阔且管理费用不菲,考虑到森林、荒地和草原承包制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重重障碍,上述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第六章主要以两个村庄的草原管理为个案,针对它们的集体经营方式进行研究。我在这里想要探讨的问题是,在对自然资源(特别是草原)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公有财产分配所蕴涵的政治性、可能性和局限性。我们会发现,财产公有制并不是解决自然资源管理问题的“万金油”。

全书的结论部分回顾了土地所有权和产权方面最新的争论焦点及研究成果。我在最后章节中指出,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革中,政府“有意的制度模糊”取得了非常卓越的成效。但是,这一成果进一步阻碍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澄清、维护和登记,最终将加剧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需要特别关注2001年4月出台的新《物权法》草案以及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因为其中一些条款直接关系到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问题。


[1] 参见Rowton Simpson,Land Law and Registra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6),p.3.

[2] 迈克尔·利普斯基(Michael Lipsky)率先提出了“基层官僚”这一术语。参见Michael Lipsky,‘Street-level Bureaucracy:The Critical Role of Street-Level Bureaucrats’,in Jay Shafritz and Albert Hyde(eds.),Classics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Belmont: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92).

[3] 参见Douglass North,Institutions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p.3.对于社会学家来说,“制度”这一术语指的是某种认同机制,它具有集体生活的某些一般性特点。正如巴比(E.R.Babbie)所说,“制度是一个相对稳定而完整的集合,它由符号、信念、价值、准则、职责和身份等组成,这些要素分别和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相联”。参见E.R.Babbie,Sociology:An Introduction(Belmont:Wadsworth,1980),p.114.因此,经济制度就是某种特定的公共制度,它掌管着商品和劳务的生产与分配。经济制度学派的主要代表人之一是康芒斯(J.R.Commons),他对制度的解释是:“有时制度就类似于一栋大楼,大楼的框架结构是法律和法规,个体在其中所处的地位就好比是大楼的居民。有时制度又似乎是居民们自己的‘行为’。”参见J.R.Commons,Institutional Economics(Madison: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61),p.69.有关制度改革以及制度和经济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目前已有许多著作可资利用。伍尔夫(C.J.Wolf)于1995年完成了《制度和经济增长》(Institutions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一文,它是这方面早期最具影响力的论文之一。参见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45(1955),pp.867-883.

[4] 如果希望对“空制度”和“可信的制度”这两个概念有进一步的了解,参见Peter Ho(ed.),Developmental Dilemmas:Land Reform and Institutional Change in China(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5).

[5] 参见Daniel Diermeyer,Joel M.Ericson,Timothy Frye,and Steven Lewis,‘Credible Commitment and Property Rights:The Role of Strategic Interaction between Political and Economic Actors’,in David L.Weimer(ed.),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Property Rights: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Credibility in the Reform of Centrally Planned Economi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p.20.

[6] 可以参考William Mishler and Richard Rose,‘Trust,Distrust and Skepticism:Popular Evaluations of Civil and Political Institutions in Post-Communist Societies’,Journal of Politics,Vol.59(1997),pp.418-451.和David W.Lovell,‘Trust and the Politics of Postcommunism’,Communist and Post-Communist Studies,Vol.34(2001),pp.27-38.

[7] 在探讨所谓的“共有财产”或“公共池塘资源”时,学者们常常将产权和制度糅合在一起加以研究。参见Elinor Ostrom,Governing the Commons:The 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 for Collective Ac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和Larry L.Kiser and Elinor Ostrom,‘The Three Worlds of Action:A Metatheoretical Synthesis of Institutional Approaches’,in:Elinor Ostrom(ed.),Strategies of Political Inquiry(London Sage Publications,1982),及Norman Nicholson,‘The State of the Art’,in Vincent Ostrom,David Feeny,and Hartmut Picht(eds.),Rethinking Institutional Analysis and Development:IssuesAlternatives and Choices(San Francisco:ICS Press,1988).

[8] 汉恩(C.M.Hann)引用了霍贝尔(E.A.Hoebel)的观点:“换句话说,财产权并不是实物,它是社会关系的网络;相对于实物的使用和分配,它控制的是人们的行为。”参见C.M.Hann,‘The Embeddedness of Property’,p.4.

[9] 也可参见Harold Demsetz,‘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American Economic Review,Vol.62(1967),pp.347-359.

[10] 至于近代民法的所有权概念,参见范德贝赫(Van den Bergh)的相关研究Govaert C.J.J.Van den Bergh,‘Property Versus Ownership:Some Cursory Notes’,in Joep Spiertz and Melanie G.Wiber(eds.),The Role of Law in Natural Resource Management(The Hague:VUGA,1996),p.172.

[11] 这些自然村是:(同心县)上垣、下马关、细沟子、关口村;(盐池县)下王庄、上王庄、马儿庄、关口、尚记圈村;(固原县)前洼、李洼、新堂、小石沟、兰垣、官厅村;(彭阳县)长城、山庄、小寺、牛嘴、陈庄村。

[12] 1948年4月1日,毛泽东在山西兴县发表了《在晋绥干部会议上的讲话》,他在这个重要的演说中阐明了中国共产党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总路线和土地改革总路线。如果想要了解更多有关中国土地改革的信息,也可参见Richard Madsen,‘The Countryside under Communism’,in Roderick MacFarquhar and John K.Fairbank(eds.),Cambridge History of China,The People’s Republic,Part 2:Revolutions within the Chinese Revolution 1966~1982(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624.和Jack Gray,Rebellions and Revolutions:China from the 1800s to the 1980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pp.266-267.及Victor D.Lippit,Land Reform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China:A Study of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Development Finance(White Plains,NY:International Arts and Sciences Press,1974),pp.98-100.

[13] 1953年秋,对粮食等主要农产品实行“统购统销”的政策开始实行。

[14] 参见Madsen,‘The Countryside under Communism’,pp.647-648.至于对土地的管理为何在私有化和再次集中化之间摇摆不定,其具体原因可参见Anita Chan,Richard Madsen,and Jonathan Unger,Chen Village under Mao and Deng,2nd edn.(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2),pp.19-27.

[15] 参见Yuk-shing Cheng and Shu-ki Tsang,‘Agricultural Land Reform in a Mixed System:The Chinese experience of 1984-1994’,China Information,Vol.10,No.3/4(1995/6),p.44.和Erwin M.Reisch,‘Land Reform Policy in China:Political Guidelines and Tendencies’,in Eduard B.Vermeer(ed.),From Peasant to Entrepreneur:Growth and Change in Rural China(Wageningen:Pudoc,1992),pp.15-16.

[16] 参见胡康生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第174页。

[17] 参见Robert Ash and Richard L.Edmonds,‘China’s Land Resources,Environment and Agricultural Production’,The China Quarterly,No.156(December 1998),pp.836-879.和Vaclav Smil,‘China’s Agricultural Land’,The China Quarterly,No.158(June 1999),pp.414-429.

[18] 参见James Kai-sing Kung and Shouying Liu,‘Farmers Preferences regarding Ownership and Land Tenure in Post-Mao China:Unexpected Evidence from Eight Counties,The China Journal,No.38(July 1997),pp.33-64.和Shouying Liu,Michael R.Carter and Yang Yao,‘Dimensions and Diversity of Property Rights in Rural China:Dilemmas on the Road to Further Reform’,World Development,Vol.26,No.10(1998),pp.1789-1806.及Wei Hu,‘Household Land Tenure Reform in China:Its Impact on Farming Land Use and Agro-Environment’,Land Use Policy,Vol.14,No.3(1997),pp.175-186.有关城市土地的研究涉及了同样的问题——所有权和建筑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参见Anthony Walker,LandProperty and Construction in the PRC(Hong Kong: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1991);Jean Chen and David Wills,The Impact of Chinas Economic Reforms upon Land Property and Construction(Aldershot:Ashgate,1999).从20世纪50年代到90年代初,中国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了一场波澜起伏的改革。有关这方面内容,参见Mark Selden and Aiguo Lu,‘The Reform of Landownership and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Contemporary China’,in Mark Selden(ed.),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Chinese Development(Armonk,NY:M.E.Sharpe:1993).

[19] 参见Lester Brown,Who will Feed ChinaWake-up Call for a Small Planet(New York:Norton,1995).

[20] 比照的对象是这样一个国家,它的农业生产主要面向出口,但是人均土地面积却相对较小,比如荷兰。由此可见,以世界平均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根本无济于事。

[21] 也可参见Ash and Edmonds,‘China’s Land Resources’,p.838.

[22] 参见Ziping Wu and Alan W.Kirke,‘An Assessment of Some Key Chinese Agricultural Statistics’,China Information,Vol.9,No.1(Summer 1994),pp.42-76.和Smil,‘China’s Agricultural Land’,p.414;Ash and Edmonds,‘China’s Land Resources’,p.847.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农田的长期损失仍然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但是,未来的研究必须给出有关土地损失的更为具体的定性评估。

[23] 这一状况非常类似越南的制度。也可参见Anita Chan,Benedict Kerkvliet,and Jonathan Unger,Transforming Asian Socialism:China and Vietnam Compared(Rowman and Littlefield:Lanham,1999).

[24] 根据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Huntington)的说法,从1973年至1992年,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国家的比例从25%上升到68%。转引自Adrian Leftwich,Democracy and Development(Cambridge:Polity Press,1996),p.3.

[25] 参见C.M.Hann,‘The Embeddedness of Property’,in C.M.Hann(ed.),Property Relations:Renewing the Anthropological Tradi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p.18.汉恩(C.M.Hann)在序言中对近年来人类学理论和财产关系方面的论述进行了系统的回顾。

[26] “家留地”或“自留地”一词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初,从那以后这一概念就比较模糊,因为它意味着人们可以根据个人所需使用小块的土地。但是,土地所有权仍然掌握在集体的手中。

[27] 基于对四川省的调查研究,裴兰芝(Johanna Pennarz)观察到一种更为平均的资源分配方式,更为严格的土地使用法规,以及更加有力的契约。这些契约的目的是将人们的兴趣从土地资源相对丰沛的地区转向土地稀缺的地区(这一转变来自人口的压力)。参见Johanna Pennarz,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and Sustainable Agriculture:Perspectives on the Diversity of Land Use Rights in China,Room Document No.2(Paris:Workshop on Agricultural Policies in China,OECD Headquarters),12-13 December 1996.

[28] 参见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现状及问题》,《中国农村观察》1998年第5期,第56~57页。根据1991年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的调查报告,274个村庄全都对土地进行了再分配:其中20.1%的村庄再分配的次数为一次,25.9%的村庄为两次,30.7%为三次,12.8%为四次,2.9%为五次,7.6%的村庄为六次,甚至更多。参见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主编《全国农村社会经济典型调查数据汇编(1986~1990)》,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第437页。

[29] 参见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现状和问题》,第57页;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主编)《全国农村调查汇编》,第329页。及James Kai-sing Kung and Shouying Liu,‘Farmers’ Preferences regarding Ownership and Land Tenure in Post-Mao China:Unexpected Evidence from Eight Counties’,p.34.

[30] 参见Peter Murrell,‘Can Neoclassical Economics Underpin the Reform of Centrally Planned Economies?’,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Vol.5,No.4(1991),pp.59-76.和David Stark,‘Recombinant Property in East European Capitalism’,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No.101(1996),pp.993-1027.及David Stark and László Bruszt,Postsocialist Pathways:Transforming Politics and Property in East Central Europ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

[31] 参见Jean C.Oi and Andrew G.Walder,‘Property Rights in the Chinese Economy:Contours of the Process of Change’,in Jean C.Oi and Andrew G.Walder(eds.),Property Rights and Economic Reform in China(Stanford: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2.

[32] 参见Liu,Carter,and Yao,‘Dimensions and Diversity of Property Rights’,p.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