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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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与本质

一 犯罪的概念

犯罪概念是刑法学科的基石。概念是理性思维的基本形式。关于“犯罪是什么”这一问题,由于人类认识水平的差异与局限,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群体的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对于同一类事物,人们可以形成几种不同的概念;这些不同概念的内涵,分别地反映同一类事物不同方面的特有属性。”[1]另一方面,犯罪概念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和人们对犯罪现象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变更并日趋科学。

古今中外,神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伦理学家、心理学家乃至精神医学家,从各自的学术传统出发,对犯罪作出界定。犯罪概念运用最多、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法律文献和法学。目前,国内外关于犯罪概念的不同主张主要有两种,即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和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也就是说,犯罪概念的提出主要着眼于两个方面:规范(法律)层面和事实(实体)层面。“在犯罪现象中,可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方面:一是犯罪现象的规范方面,它属于刑法学的范畴,即刑法学是一门关于如何将现实的案件归属于刑法规范,并阐述和应用这些规范的科学;一是犯罪的事实或实体方面,即犯罪现象、犯罪与环境和犯罪人个性的关系,则专属于犯罪学的内容。”[2]

1.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

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人们对犯罪概念的认识尚处于低级阶段,总体上停留在对具体行为的描述:立法中仅对具体的犯罪行为及其刑罚作了规定,而未规定犯罪的概念;司法中,则是罪刑擅断。比较系统、明确的犯罪概念是由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提出,并进而促成了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对犯罪概念的规定。

资产阶级刑法学者对犯罪概念所作的定义有多种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一是,犯罪是侵犯禁止性或命令性规范(即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认为,犯罪是用法律类型化了的行为。所谓类型化,就是由刑法分则对每一种犯罪的共同行为特征加以归纳。英国18世纪法学家布莱克斯东认为,犯罪就是侵犯禁止性的或命令性的公法的作为或不作为。二是,犯罪是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德国刑法学家宾丁认为,犯罪乃是违反刑罚制裁法律的行为。三是,犯罪是违反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俄罗斯刑法学家塔干采夫认为,犯罪乃是在实际生活中触犯法律应受刑罚制裁的非法行为。法国刑法学家盖洛认为,犯罪乃是法律所禁止或规定要以刑罚制裁的行为。[3]四是,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或者说犯罪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占统治地位的犯罪概念。依据这一概念,犯罪由三个要素构成,具体来说,犯罪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必须违反刑事法律,即具备违法性;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外,还进一步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责任,即能够针对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

随着刑法学者们对犯罪概念认识的不断发展,犯罪概念逐渐被纳入各国刑事立法。法律规定的犯罪本身就是社会现象和社会产物,没有社会上的犯罪现象,就不会有法律上的犯罪规定;而有了法律上对犯罪的规定,也就有了认定犯罪的准确依据。

立法上最早对犯罪概念进行规定的,为1810年《法国刑法典》,其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罚所处罚之犯罪,为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在各自的刑法典中对犯罪作了明确规定。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一)重罪,指处死刑、重惩役或超过5年城堡监禁的行为。(二)轻罪,指处5年以下城堡监禁、轻惩役、超过150马克罚金(法律如未规定罚金的一定数额时,或任何数额罚金的行为)。(三)违警罪,指处拘留或150马克以下罚金的行为。”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科处者为限。”第9条规定:“犯罪是应处以徒刑的行为。”1975年1月1日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判处1年以上剥夺自由的违法行为是重罪;判处1年以下剥夺自由或罚金的违法行为,是轻罪。”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第5条之(1)规定:“凡在本法或本州其他制定法不定为实质犯罪或违反秩序之行为者,不构成犯罪。”法国1994年生效的现行刑法典将旧刑法典“罪分三类”的原则继续予以保留,在第1条明确规定:“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及违警罪。”1971年修订的意大利现行刑法典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也不得被处以法律未规定的刑罚。”又在第39条规定:“根据本法典为有关罪行分别规定的刑罚种类,犯罪区分为重罪和违警罪。”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刑事立法规定的犯罪源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注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处何种刑罚,均由法律明确规定。

当然,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不是固定的,会随着时间、空间、统治阶级的意志等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存在适用于各个国家、各个时期的统一犯罪概念。例如,我国第一部刑法于1979年制定和实施后,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这部刑法逐渐显得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新要求。于是,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是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新刑法修订的内容相当多,将刑法原来的192条增加到452条,对许多重要内容作了相当大的改动,特别是增加了许多新类型犯罪的规定。比如,修订后的刑法分则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增加了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为了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刑事立法的客观要求,新刑法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增加或补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类犯罪行为;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中国刑法的国际化,新刑法规定了走私毒品、洗钱、劫机、恐怖组织活动以及境外黑社会组织等一些具有跨国跨地区性质的犯罪等等。

2.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

如前所述,犯罪不仅仅是刑法学的概念,不同的学科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各自不同的犯罪概念。犯罪学在争取学科独立的过程中,始终在努力寻求科学的犯罪概念的定义,因为对犯罪准确恰当的界定是犯罪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前提。众所周知,犯罪是刑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而犯罪学显然也是以犯罪为研究对象,那么犯罪学的第一要务就是要界定清楚犯罪学中的犯罪与刑法学中犯罪的关系。对此问题的回答有三种主要观点:

一是等同说,即犯罪学中的犯罪等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这种观点把刑法学的犯罪概念直接移植到犯罪学中,在移植过程中犯罪的内涵外延均未加改变。把犯罪学中的犯罪等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其实质就在于确认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不能超越刑法规定的界限,犯罪学研究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必须在刑法上已经构成犯罪。

二是包容说,即犯罪学中的犯罪包容刑法学中的犯罪。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与刑法学中的犯罪一样,都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相同的。但是犯罪学的犯罪又可以超越刑法规定的范围,某些一般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虽不是刑法中的犯罪,但却可以成为犯罪学中的犯罪。[4]包容说的实质在于承认刑法学的犯罪是犯罪学中的犯罪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犯罪学中的犯罪定义原则上应以刑法学中的犯罪为限,但同时允许犯罪学可以把其犯罪概念的外延扩展到刑事违法性之外。犯罪学不仅仅研究作为规范的犯罪,其研究总是超越刑法的具体规定。总之,刑法学决定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犯罪学不可能存在完全脱离刑法之外的犯罪概念,但又不拘泥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5]

三是交叉说,即犯罪学中的犯罪与刑法学中的犯罪是一种交叉关系。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都需要与两个学科的研究目的相适应,犯罪学中的犯罪与刑法学中的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包容,而是存在一种相互交叉关系。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与刑事违法性无直接关系,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学中的犯罪内涵中的唯一要素。[6]因此,交叉说认为,犯罪学上的犯罪包括绝大多数刑法上的犯罪和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指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

从犯罪学和刑法学两个学科的学科任务角度分析,刑法学的核心任务是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即对客观发生的行为事实进行刑法的评价,评价的标准是刑法典和其他的刑事法规(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犯罪学并不关心刑法上的定罪量刑问题,犯罪学的学科任务是寻找犯罪行为发展的客观规律,进而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因此,等同说的错误是忽略了犯罪学中使用的犯罪概念并非以现行刑法典为其界限依据,很多并非刑法中的犯罪仍属于犯罪学中的犯罪。包容说的错误主要是忽略了非犯罪化问题,即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已经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用非刑法的方法完全可以规制,通过刑法修改把此种犯罪行为排除在刑法典之外。当现行刑法典中出现需要非犯罪化的罪名时,该罪名的犯罪学考察排除其社会危害性,此时该罪名在犯罪学中已不再是犯罪了。但是只要立法没有修改刑法典,则该罪名显然仍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非犯罪化是刑法发展中的常规现象,该现象的存在充分说明了刑法中的犯罪未必一定是犯罪学中的犯罪。包容说认为,刑法中的犯罪被犯罪学中的犯罪所包容是不恰当的。可见,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既不等同也不包容。两种语境下的犯罪概念各有各的边界,从外延上看,只能是一种交叉关系。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的边界是弹性的、不确定的,此边界是社会危害性来划定的。[7]

犯罪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但犯罪学研究犯罪并不止于犯罪的概念,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从犯罪学的角度对犯罪概念进行界定,认为犯罪学只研究刑法规定的犯罪是不够的,它还必须研究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不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起着诱发犯罪、直接转化为犯罪的作用。具体而言,犯罪学中的犯罪除了刑法典规定的犯罪行为之外,还应包括一些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卖淫、吸毒等社会病态行为。换句话说,犯罪学中研究的犯罪是一种社会法律现象,是在一定时间和地点之内实施的、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犯罪性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界定犯罪概念以后,就使得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与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相对分离,把一些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违法行为和社会病态行为纳入自己的研究范围,以突出犯罪学的研究宗旨。

二 犯罪的本质

本质是现象的对称,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不同事物得以区分的依据。犯罪本质是犯罪内在的根本性质,反映犯罪现象中共同的、一般的内在规定性。透过犯罪现象,认识犯罪本质,掌握犯罪规律,有助于制定科学的犯罪防控对策。犯罪与国家和法律是紧密联系的。一种行为是否为犯罪,受该国的国家类型、政治经济形势、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刑法时代思潮的多重影响。因此,有必要从多个角度来研究和把握犯罪的本质。

一方面,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进行分析:

其一,阶级性——犯罪本质的政治特征。长期以来,无论刑法学界还是犯罪学界,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基本上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是人类社会出现阶级以后的社会现象,是一定历史阶段中具有强烈阶级性的法律概念。”[8]“犯罪本质的实质是阶级性。”[9]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既有作为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也有不属于阶级斗争表现的犯罪;而且这两类犯罪的比例,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10]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犯罪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阶级性,有阶级性的犯罪存在,无阶级性的犯罪也存在。一般说来,有阶级性的犯罪集中表现在政权更替时期。因此,阶级性是犯罪的政治特征,是由统治阶级从政治需要出发来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

其二,危害性——犯罪本质的事实特征。这里的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该理论最早源于18世纪欧洲的刑事古典学派,其代表为贝卡利亚。他指出“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11]这实际上已经触及犯罪的本质问题。我国将社会危害性引入犯罪范畴,学界普遍认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其三,危险性——犯罪本质的人身特征。该理论最早源于19世纪欧洲的实证主义学派,著名代表是龙勃罗梭。危险性是指人身危险性,即可能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龙勃罗梭首先将犯罪问题的中心由犯罪行为转为犯罪人,把具有犯罪倾向的人称之为天生犯罪人,并从生物学的角度阐述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认为这种人虽尚未实施犯罪,但由于遗传、体态等方面的因素,其已经具有实施犯罪的倾向。接着龙氏的学生加罗法洛在1880年出版的《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中,把这种危险状态视为某人变化无常的、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这种犯罪倾向实质上就是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人身危险性。我国学界对人身危险性已经普遍承认,但在人身危险性的属性与地位上存在分歧。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的人身危险性对确定犯罪都具有最本质的意义,严重的危害性和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共同成为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12]

其四,关系性——犯罪本质的社会特征。该理论认为犯罪本质反映的是一种特殊关系,即反社会的危害社会治安和国家统治秩序的对抗关系。关系本质论的立论依据有两个:一个是理论依据,即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指出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经典性论述;[13]另一个是事实依据,即整个人类社会处于一种由多种关系交织在一起的状态之中,每个人的行为或活动背后都体现着种种相互联系的关系。当然,犯罪作为人的一种行为或活动也无法例外,它必然要以一种特定的关系表现出来。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社会层面、阶级层面,还是法律层面研究犯罪的本质问题,均涉及犯罪的反社会性和危害统治秩序性。因此,犯罪的本质可作这样一个一般性的表述: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危害统治秩序的最极端行为。

另一方面,从被害人的角度进行分析:

从国家与社会的角度来看,犯罪必然危害社会;从被害人的立场考虑,犯罪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犯罪危害社会与侵害被害人个人权益是同时存在的。毫无疑问,被害人作为社会的组成成员,其具体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遭受侵犯,必然也就意味着行为侵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并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也就可以认为,被害人是犯罪实质方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桥梁。[14]危害社会与侵害被害人个人权益两种性质并不是绝对冲突的,是完全可以契合的。因此,我们在承认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同时,必须从被害人利益遭受侵害的角度探讨犯罪的本质。当前,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已经成为推动改革与发展的新理念。在刑事法治迈向现代化的进程中,刑法观念需要“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导。在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得到维护的同时,被害人的个人权益也需要得到有效保障。

三 犯罪的分类及其发展变化

犯罪现象极其复杂,对犯罪进行分类是分析研究犯罪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对犯罪的分类研究,可以从不同角度认识犯罪,把握犯罪趋势,制定合理的刑事政策,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出于不同的研究取向,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犯罪进行分类,而基本的分类有:犯罪的刑法学分类和犯罪的犯罪学分类。

1.犯罪的刑法学分类

刑法学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按照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或者法益的不同对犯罪进行分类,其核心是以行为的特征作出犯罪分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将犯罪归纳为十类,每一章规定为一类犯罪,其排列顺序依次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2.犯罪的犯罪学分类

犯罪学从揭示犯罪原因,寻找犯罪对策的角度对犯罪进行分类,其核心是对犯罪原因的表现,具体可以分为犯罪性质类型、犯罪人类型。其中,犯罪性质类型包括激情犯罪、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政治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本地犯罪、流窜犯罪、跨境犯罪、跨国犯罪等;犯罪人类型主要有初犯、再犯、惯犯,未成年人犯罪、成年人犯罪、青少年犯罪、老年人犯罪,男性犯罪、女性犯罪等。

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变化发展的,犯罪也不例外。农业社会中,社会关系简单,犯罪类型少(主要是自然犯),犯罪数量相对也少;到工业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化,犯罪类型增多(在自然犯之外,增长了大量的法定犯),犯罪数量大大提升;20世纪后期,科学技术空前发展,人类历史进入信息社会(所谓后工业社会),社会关系更趋复杂,社会矛盾更为多样,犯罪的量与质也非昔日所比。不同历史时期的犯罪状况不同,不同国家的犯罪状况各异,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犯罪状况也会有所变化。因此,我们要用发展变化的眼光分析犯罪问题,科学地把握犯罪发展趋势,制定切实可行的犯罪治理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