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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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一个欧洲视角[1]

〔德〕 克努特·皮斯勒 张美榕[2]

摘要: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外国法,那么,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将对案件结果产生重要的影响。本文主要从欧洲视角探讨外国法查明和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主要包括:当事人在外国法查明中的作用和任务,获得外国法内容的一些途径,查明外国法的可行方法,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如何继续进行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或不适用外国法的某些程序性要求等。

关键词:外国法的查明 外国法的适用 冲突规范

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可在某一民事诉讼中适用外国法,那么法院地的程序法被认为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因为法院地程序法决定国际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它可规定一些途径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参见:一 外国法的查明),并规定适用或不适用外国法的某些程序性要求,适用外国法的方式和适用外国法在何种情形下受上诉法院审查的约束(参见:二 外国法的适用)。

一 外国法的查明

一般认为,对于不适用外国法或者至少不完全适用外国法的特定案件(da mihi facta,dabo tibi ius),法院被视作对所有法律知识无所不知(iura novit curia),而当事人只需说明相关事实因素。外国法查明的目的在于,通过一种有效途径高效地为法院提供必要的外国法适用和解释的所有信息,正如制定外国法的国家的法院(aliena lege artis)进行法律查明那样。为实现外国法查明这个目标,欧洲各管辖区选择了各不相同的道路。

外国法查明这一术语反映了两种分歧的观点,即外国法是法律,还是事实。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将导致各国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采用不同的程序。在普通法系国家,外国法属于事实问题,外国法的查明即被认为是外国法的证明。[3]关于外国法查明,经常讨论的问题是,当事人在外国法查明中的作用和任务,法院如何获得外国法的内容[见下文(一)],查明外国法的可行方法[见下文(二)],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如何继续进行案件的审理程序[见下文(三)]。

对国际私法目的和诉讼结果的实现而言,虽然外国法查明问题看似属于技术性的问题,却是不可忽视的。[4]的确,经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时,如果法院地程序法不能提供有效途径对外国法内容进行查明,那么冲突规范的作用就可能被削弱。甚至,在包含国际因素的诉讼程序中,案件的最后判决,往往取决于外国法查明的方法或法院获得外国法信息的司法评估。因此,关于正确查明外国法的问题经常在上诉程序中审查。

(一)法院和当事人任务的分配

外国法查明的关键性问题,是由谁承担外国法证明的责任——法院还是当事人——通常须依据外国法在程序上的定位来回答。

如果外国法被认为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普通法系国家,外国法的查明须遵循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为法院一般无法对事实因素采取司法性质的方法(除非是不法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义务举证外国法的内容。更明确的是,依据英国法,外国法被假定与法院地法完全相同,认为外国法与英国法存在差异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冲突,法院须在所有证据基础上提出法院自己的解释。另一方面,如果外国法的内容得到承认,则无须再进行外国法的查明。而且,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无可争议的,则法院不会拒绝外国法的适用(除非它明显错误)。

然而,关于外国法的法律属性,通常与法院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义务是相对应的。[5]无论如何,即便在由法院查明外国法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也总是可能的,有时甚至是适当的。尽管当事人不具法定的举证责任,但是当事人可以对外国法的查明具有某种辅助责任,因为当事人的争辩在提高司法研究的必要强度的同时,也会提高外国法在表述方面的准确性,而当事人的被动或迟延都可能减损法院为此作出的努力。

一些司法管辖区采用了混合的、灵活的模式:在法国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法院有义务从事外国法内容的研究工作,但是法院也可以将外国法查明的责任转交给当事人,甚至——尤其对于一些决定性事项——对当事人强加一种正式的举证责任。[6]

在临时性诉讼程序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通常变为当事人承担绝对证明责任。为了获得临时救济,一般而言,在外国法适用中获有利结果的一方当事人被要求提供有关外国法内容的初步证据。

主张当事人承担绝对证明责任的支持者认为,在抗辩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努力使得外国法查明在精确和效率上获得了最好的结果。然而,有人可能提出反对,认为:一方面,通过主要利益当事人的争论,法官所掌握的关于外国法律实践的知识,可能会被扭曲,或者仅是两种代表观点的简单综合。更重要的是,对外国法适用不感兴趣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有效地将其忽略,简单地不提供必要信息。或者,法院可以通过认定当事人所援引的证据不充分而规避外国法的适用。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在选择法律协议中明确选择适用外国法,那么,可以说,由当事人提供其选择的外国法的相关证据,是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然结果,而由法官依职权进行外国法查明会导致额外的费用(除非法院提高这类案件的诉讼费)。在灵活的模式下,法院可以同时考虑系争权利的性质和当事人资源。

(二)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外国法查明方法的可行性,主要取决于国内法中的民事诉讼规则。此外,国际公约和欧盟法也提供了一些查明外国法内容的方法。一般情况下,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在几种可行方法中进行选择。法院考量的因素包括争议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当事人行为和程序经济原则。[7]

1.直接咨询外部资源

如果法院允许自行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则法院可以直接参考外国法规、判例法和学术专著等。在过去十几年中,这个查明方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处理含国际因素案件的部门,其法官通常熟悉基于外国法提出的基本问题,专门部门的建立对这一查证方法有进一步的促进作用。除此之外,获取相关外国法文件的途径也得到了提高。目前有双语的法规、国家报告、关于外国法的法律意见集——同时,快速增加的——诸如政府主办的法律网站和国际法律数据库等网络资源,这对外国法查明是非常有利的。在很多国家,法官可以向外交部或司法部提出资料协助请求。然而,依据英国法,法院并不允许自行对外国法进行研究,只可以将外国法律文件视为专家证据的一部分。[8]

2.专家的协助

外国法的内容,较为普遍的是通过专家协助而获得。然而,相关专家协助的程序规则和作用,以及专家的背景和素质,各国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尤其是,各国在当事人指定专家还是法院指定专家方面存在立法差异,在采纳口头信息还是采纳书面形式信息方面也存在立法差异。

在奥地利、德国、荷兰和瑞士(从较小程度而言,也存在于意大利),专家必须由法院指定。专家的观点,通常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对司法裁决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专家意见的提供在程序设计上相当于证据规则。尤其,当事人有权向专家提出问题,专家在必要时可以出庭。[9]

书面的专家意见,在法国[10]、西班牙[11]和意大利[12]被视为关于外国法的书面证据。这些意见大多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因此法院须进行特殊审查。一般而言,这些专家意见由领事机构或者外国法律职业人员或学者提供。根据英国程序法规则,外国法必须有专家证据证明,专家必须在知识和经验上具备适当的资格。[13]传统上,口头证据必须经举证,而且,必要时,持相反意见的、由当事人指定的专家可以在法庭进行交叉询问。[14]

3.国际机构

通过国际机构进行外国法的查明,这体现于1968年《关于外国法信息的欧洲公约》(伦敦公约),其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通过,是目前与外国法查明最为密切的一个公约。[15]依据伦敦公约,一个国内法院可以提出关于其他成员国的法律和程序问题的请求(第1条)。国内送达和接收机构(通常情况下,是司法部或外交部)接受这个请求之后,应无偿地提供外国法信息方面的答复,并转交给外国当局或法律顾问(第2~6,15条)。国际机构作出的不具拘束力的答复,包括了规则、决定和相关案件的主要摘要,可能还会有附加一些评论(第7、8条)。[16]

对于一些特殊事项,不同国家的法官之间可以直接对外国法问题进行交流,这一现象在国际儿童诱拐案件中非常显著。[17]

4.欧洲司法网络

对于欧盟内部的案件,适用的外国法律信息可以通过相关民商事事项的欧洲司法网络获得。[18]不管是根据欧盟机制的冲突规范还是依据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而适用欧盟其他成员国的法律,这项改革因其带来了便利的查证程序而被看作是对欧盟国际私法立法的一项补充。[19]它允许法院和其他有权机构在确定其他成员国的准据法内容时适用网络信息。因此,基于这个网络,可以在外国法律事项上建立直接的司法交流(通过建立连接点)。随着网络日益灵活,它可能会在欧盟内部案件的处理问题上替代《伦敦公约》,尽管相对而言,网络在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和潜力仍然是未知的。

(三)外国法无法查明

关于外国法内容是否得到充分查明,我们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欧洲司法管辖区适用的标准是非常多样的(即使在一个成员国的司法管辖区内)。有时候,一个法官可能会满足于相关外国规范的简单复制,而其他法院则要求关于外国法律规范的解释及外国法律实践的详细信息。如果外国法的查明遵循证据规则,那么,就要适用一个主观标准,法官则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偶然地,我们会发现,法院会直接得出外国法不能查明的结论。的确,我们有时候对于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表达一个清晰的外国法律框架(表述问题)和已有规则需要解释才能适用于当前的案件(解释问题)这两种情形很难作出区分。

如果冲突规则所指引的法律不能查明,则欧洲管辖区适用一个可替代的法律。在主张外国法须被承认且将外国法视为事实来举证的一些管辖区,这一方法也得到了遵循,尽管我们经合理假设便可知事实不明(non liquet)应导致诉讼请求的驳回或者基于外国法而提出抗辩。在临时性诉讼程序中,如果外国法的内容无法查明,通常会导致外国法无法得到适用。

无法查明外国法时,适用哪个法律作为替代的解决方法,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为了更具操作性,大部分欧洲管辖区适用法院地的实体法。[20]其他学术上的观点,则倾向于适用具有相同法律传统的密切相关的法律,或适用其他统一法或法律的一般原则。

二 外国法的适用

(一)概述

传统上,适用外国法的主要理由是,基于互惠(comitas gentium)的期待,通过承认其他国家行政、立法和司法行为的有效性和效果以表示对其他国家礼让。[21]

大陆法系管辖区基本上将外国法视为法律,而普通法系管辖区则将外国法视为事实(事实说)。[22]然而,这样的区分是受到限制的,因为没有司法管辖区在对待外国法的态度上严格遵循法律和事实的两分法。一方面,很多管辖区在承认外国法的法律效力时,要求当事人通过类似举证事实的方式提供外国法的内容。另一方面,英国上诉法院能全面审核外国法的正确适用,尽管存在这么一个原则,即上诉法院受下级法院的事实证据的拘束。因此,将外国法分类为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日益成为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复杂案情的一个必要假设。

国内法院被要求适用外国法,而不是简单地援引外国法或者适用与外国法类似的国内规则。国内法院必须赋予外国法以效力,正如外国法院解释和适用它们那样(aliena lege artis)。[23]

外国法的适用,必须将其与国内法院仅仅考虑适用外国法作为最惠国待遇条款或欧盟法中要求东道主规则原则的情形相区分。同样的,依据禁止选择的规则,尽管因为所有可能的法律都可能导致相同的实体结果[24]而规避国内法的适用,也并不意味着外国法应予以适用。[25]

(二)主要问题

当适用外国法时,法院地的程序法可能规定了某些适用外国法或不予适用外国法(参见下文1)的程序性条件(如请求),外国法适用的方式(参见下文2)和上诉法院审查外国法适用的程度(参见下文3)。

1.请求所需满足的要求和程序性协议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外国法查明所需满足的程序性条件,欧洲司法管辖区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经冲突规范援引的外国法是否获得查明和适用,取决于冲突规范在程序上的法律地位及其管辖权限。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管辖区,法院在含国际因素的案件中需要适用冲突规范,并适用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有可能是法院地法或外国法——依据其自身职权,而不论当事人的行为。[26]其他管辖区在准据法(和法律选择)问题上授予当事人程序自由。除非当事人请求适用外国法并举证了外国法的内容,否则,即使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应当适用外国法,英国法官也应当在案件中适用英国法。这意味着允许相关法律诉讼从一个涉外案件转变为一个国内案件。(其效果也在于,在无相反意见的情况下,假定外国法视作与英国法一样),这有效表明了冲突规范是一个自治法律体系。

相反地,法院地的程序法规则允许当事人在冲突规范之外,通过依法缔结程序性协议的方式指定适用法院地法(accord procédural)。[27]然而,大陆法系的任意性冲突规范一般都规定一个条件:争议事项的决定性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这产生了一种两分法,即对于非决定性事项(尤其涉及民事或婚姻状况),有关冲突规范及其指定的(外国)法须依法适用;对于决定性事项,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和行为。这种混合模式也为斯堪的纳维亚所遵循。

对于决定性事项,法国管辖区还要求满足一个额外的条件:如果法国法院并没有收到适用外国法的相关请求,而且当事人也没有缔结程序性协议指定适用法院地法,则法国法官没有义务适用外国法,法官对此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在依法必须适用外国法的司法管辖区,任意性冲突规范的概念也已经得到学术著作的广泛支持。有人认为,如果适用外国法,法院司法裁决的质量将会被削弱。一些学者建议,当事人至少应享有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的权利,以促进程序的便捷,减少诉讼费用,使得裁决更可信赖。对于这些程序性自由是否与冲突规范有限的实质自由协调一致,我们需要重新评估在国际私法欧盟化过程中一些经常出现的问题。

2.外国法的适用

欧洲管辖区一贯的观点是,法院适用和解释外国法时,应像本国法官适用内国法一样(principle of aliena lege artis or origin-conform application)。外国法在理论上应被视为外国法律体系框架的一部分,并依据其外国法律进行规则解释。因此,这是一个先决问题,法官应收集全面的信息,不仅包括成文法规,而且包括判例法和认为相关的外国其他信息。尽管外国法院的解释规则对国内法院并没有正式拘束力,但是,已形成的判例对国内法院解释外国法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然而,一些欧洲管辖区考虑到实践性而倾向于减少适用依据原有国规则进行解释的原则,他们主张外国法查明须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可取决于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法院是否受当事人一致请求适用外国法的拘束。

法官适用外国法时通过解释和类推方式促使外国法进一步发展的程度,目前尚无明确的共识。[28]法官几乎不可避免对外国法进行解释,因为经查明的外国法内容很少能全面涵盖规则和所有先例。关于新判例法的形成和外国法的宪法审查,主流观点认为这是对外国主权不尊重的表现,这也是国内法院极不愿意做的事情。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在类似的情形下,国内法官应享有与外国法官同样的权力,很可能包括确立新判例或者对法律进行宪法性审查。

3.上诉法院的审查

各国关于最高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处理的外国法适用问题进行审查的方法,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在奥地利、比利时、希腊和意大利以及德国(如《民事程序法典》第545条最近的一次修正),最高法院允许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关于外国法内容的决定,而且不受任何的限制。然而,法国、荷兰和西班牙排除其最高法院对该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此一限制的原因在于,最高法院的主要任务在于确保法律解释的一致性,而不会去影响个案公正,高等法院既没有权力也不适合进行外国法的查明和审查。法国和西班牙对审查的限制,也可以视为长期占主导地位的事实说的延续,因为上级法院的司法审查通常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相反,英国虽然采纳事实说,但英国法院允许对外国法进行审查。[29]法国法的态度在一个变性案件中得到体现,其在该案中指出,下级法院的决定显然违背了外国成文法律的措辞,因此撤销下级法院的原有裁判。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即使在不允许对外国法进行审查的司法管辖区,仍然可能存在着间接的审查,如程序性错误所导致的缺陷一般是可以受理的,查明外国法过程中的程序性瑕疵将可能导致适用外国法的错误。

三 展望

随着全球化的进展,人们普遍预计,含国际因素的民事案件(包括欧盟之内的和涉及第三国的案件)的数量将进一步增加。因此,外国法的适用仍是欧盟民事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在尚无可行替代方案的情况下。统一法将可能继续局限在国际商事这一特殊事项上。采纳平行法院和准据法(法院地法)是不适当的,因为这不易于找到一个合适法院,因而不合理地限制了正义的实现。[30]关于上诉法院对外国法的审查,越来越被认为是毫无保留的。高级法院的指导原则将帮助下级法院处理在外国法问题上反复出现的事项。[31]

国际私法欧盟化是存在争议的,尤其在关于契约关系、非契约关系以及收养义务方面的欧盟准据法规则问题上,这些争议将促使成员国在外国法适用和查明的程序性规则方面进行重新评估或协调。

Ascertainment and Application of Foreign Law:A European Perspective

Knut B.Pissler

Abstract:If foreign law is applicable by virtue of a rul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PIL)in civil proceedings,the ascertainment and application of foreign law assume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decision-making.The questions commonly discuss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ascertainment and application of foreign law from European perspective include what roles and tasks the parties and the court have in establishing its content,which methods of establishment are available and how to proceed in case the ascertainment fails,certain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for the application or non-application of foreign law,what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for the application or non-application of foreign law,etc.

Key Words: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Application of Foreign Law;Choice of Law Rules


[1] 本文以Jürgen Basedow,Klaus J.Hopt,Reinhard Zimmermann的Handwörterbuch des Europäischen Privatrechts,p.711 ff.(Clemens Trautmann)(《欧洲私法百科全书》)为基础。

[2] 〔德〕 克努特·皮斯勒,德国马普国际私法与比较私法研究所研究员;张美榕,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3] 法国和西班牙法律,虽然没有拒绝事实说,但是他们继续采纳术语preuve de la loi étrangère和prueba del derecho extranjero。相反地,德国和意大利使用的相对应术语是Ermittlung ausländischen Rechts(§ 293 Zivilprozessordnung)和accertamento della legge straniera[§ 14(1)Legge 218/1995]。

[4] Gerhard Kegel将外国法的查明描述为国际私法的“秘密统治者”。

[5] 有时可从法庭对法律知识无所不知(iura novit curia)的法律格言中推知,如在德国和比利时。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明确了外国法的查明须依据职权进行,如意大利[Art 14(1)Legge 218/95]、奥地利 [§ 4(1)Bundesgesetz über das internationale Privatrecht]和葡萄牙(Art 348 no 1 Código civil)。

[6] 关于金钱债权诉讼,瑞士法律明确允许法院强加举证责任给当事人[Art 16(1)Bundesgesetz über das Internationale Privatrecht]。相反地,西班牙法律将当事人证明模式视为标准方案,除非法院能依职权自行查明外国法(Art 281 Ley de Enjuiciamento Civil)。

[7] 依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目前的研究,近15%的欧洲法院通过自己对外国法律资源的研究以查明外国法,20%的欧洲法院通过国际机构进行司法协助。然而,查明外国法的主要方法是专家证据(存在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

[8] 如果存在1972年《民事证据法》第4(2)条所规定的被认可的文字证据,则适用一个特殊例外,即允许英国适用早期关于外国法的决定。然而,最近的判例表明,部分英国法官具有获取法律意见和咨询外国资源作为证据来源的一部分的强烈意愿。

[9] 通常情况下,这些专家居住于诉讼发生所在地,并受聘于专门从事比较法研究的机构,如马普比较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汉堡)、瑞士比较法研究所(洛桑)、国际法研究所(海牙)或大学部门。

[10] 所谓的certificat de coutume。

[11] 所谓的certificado de ley。

[12] 所谓的testimonianza sul diritto straniero。

[13] 参见1972年《民事证据法》第4条第1款。

[14] 改革后的英国《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必须采用书面报告形式,除非按照法院指示可以采取其他形式[r 35.5(1)Civil Procedure Rules(CPR)]。此外,该法强调专家有义务对当事人指定之外事项,而在其专业知识范围内的事项向法院提供帮助(r 35.3 CPR)。另一个新特点是,法院可以指定一个联合专家直接向法院提供证据(r 36.7 CPR)。从这些方面可知,英国法律在某种程度上采纳了大陆法系的查明方法。然而,是否这些选择为实践所接受,仍有待观察。由于有关外国法问题的案件通常是复杂且极具争议性的,可以想象,英国法院将一如既往地倾向于采纳反传统的方法。

[15] 除了这个拥有40个欧洲成员国的泛欧洲机制之外(墨西哥和哥斯达黎加也加入了该机构),还存在关于国际法律信息的各种各样的双边条约。

[16] 伦敦公约的实践意义和价值,尚无明确评估。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最近一次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06年的数据,请求数量每年高达200项。尽管必要的翻译会稍微拖延处理进程(请求和回复使用的是被请求国的语言),平均每次处理时间仅为2个月。

[17] 依据海牙《国际儿童诱拐之民事事项公约》的规定,一个联络法官的网络已经建立。另一个特殊机制是1859年英格兰法查明法令,允许英国法院将有关英联邦国家法律的问题提交给相关国家的最高法院。

[18] 经2001年5月28日欧盟理事会的决定2001/470/EC而确立,最近为2009年6月18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决定568/ 2009/EC 所修改。

[19] 参见recital 8 Decision 568/2009/EC。

[20] 不仅获得了奥地利[§ 4(2)Bundesgesetz über das internationale Privatrecht]或比利时(Art 15 § 2 Cod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的成文法规定的支持,也获得通过判例建立法律规则的默认形式的支持,在德国、法国和西班牙以及——采取不同框架的——英国、法国的法律评论者一般支持用法院地法来修正这一途径。依据英国法,这一方法受到相似性类推原则的支持(尽管这一方法的可行性在之后受到了质疑):如果出现不能举证的情况,则可以类推该外国法与英国法一致。相反,意大利和葡萄牙规定,通过一个替代性或辅助性冲突规范适用另一个可行法律;仅在没有上述法律时才适用法院地法[Art 14(2)Legge 218/95;Art 23(2)Código civil]。这一方法获得了广泛的学术支持,因为它捍卫了国际私法的目的,尤其在最大可能限度内实现了判决的国际统一。

[21] 17世纪荷兰学者提出礼让说,该学说至今在普通法系国家仍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该学说逐渐为萨维尼所提出的国际主义方法所取代。这一方法以寻找每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合适“本座”为目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主张所有私法体系都是以平等为基础的。

[22] 直至最近,法国和西班牙判例也坚持了后者观点,即使后者已经遭到摈弃。

[23] 这一概念由戴西提出,在某种程度上与既得权理论相区别。依据外国法本身仅仅在制定的国家有效,不享有治外法权,从而认为外国法只能视为一项事实。尽管既得权说在普通法系管辖区具有重要影响力,但是这种影响力已经被削弱。类似地,意大利的rinvio recettizio学说认为外国法已通过一揽子准则并入国内法律秩序之中而不再存在。

[24] 在荷兰被称为antikiesregel,在法国被称为 équivalence,在德国被称为Offenlassen der Rechtswahl。

[25]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调研显示,高达5%的判决适用了外国法(荷兰适用外国法的判决占10%的更高比例)。当然在这些案件中,几乎一半的案件涉及家庭法(离婚、监护和收养),25%的案件涉及国际商法,10%的案件涉及相关国家的侵权法(交通意外、产品责任和诽谤)和继承。然而,在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避免适用外国法,因为外国法的查明会让特定案件复杂化。因此,法院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通常通过缔结法律选择协议的方式)。这一现象被Arthur Nussbaum恰当地描述为“回家去趋势”。

[26] 这一方法为奥地利、比利时、德国、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波罗的海和大多数东欧国家所遵循。

[27] 法国、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的情况也如此。

[28] 如果我们将适用外国法的法官比喻为一个摄影师,而将适用本国法的法官比喻为建筑师,那么Werner Goldschmidt提出的严格限制的观点将被认为是过于狭隘的(然而,法官倾向于在实践中适用外国法时采纳描述和形式主义的方式)。

[29] 在这方面,他们将外国法看作是“特殊种类的事实问题”[Parkasho v.Singh(1968)P 233(250)]——不同于一般事实的证据——更易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评估。

[30] 对于欧盟内部的案件,存在这样的建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欧洲模式(如果在某一案件中适用另一成员国的法律,法院不得对该案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或者在TFEU/234EC第267条和1859年英格兰法查明法令中规定的临时裁决模式(适用其本国法、可供比较的成员国法院所提供的意见具有约束力)。

[31] 例如某些国民的离婚或者特定类型的外国公司的待遇问题,欧洲法院关于公司成立自由的判例而可能导致的必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