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担保融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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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知识产权担保的法哲学分析

从法哲学的角度观察知识产权担保,基本的着眼点在于知识产权担保所蕴含的法律价值。马克思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事实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出现的。”[91]换言之,价值就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92]法律价值就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只有当法律符合或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有用性)可言。”[93]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它包括两重含义:一是法对人需要的满足;二是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并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94]此种见解突出了法律价值的超越指向意义,将法律价值看作是人们关于法的崇高希望、精神支柱和信念寄托,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和追求,是对法律价值更深刻的诠释和解读。

法律价值作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历来受到法哲学家们的重视和关注。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95]博登海默也指出:“我以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96]在庞德看来,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评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97]知识产权担保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同样离不开法律价值的指引。笔者以为,安全、效率、公平应是知识产权担保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

一 安全价值

以法哲学的观点看,所谓安全,是指人们保持其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价值的状况的稳定性和持续化的一种属性。[98]“对安全的渴望是人们的一种本能反应,人们要求在生命、肢体、财产和自由等方面得到保护,而且这种需要会在他的整个一生中一直以某种形式伴随着他。”[99]霍布斯有一句不朽的法律格言:“人的安全乃至高无上的法律。”[100]边沁认为,法律的四项目标为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其中,生存和富裕都不太需要法律:凡人都知道尽力去保养生命,满足生活。法律只是间接地促进和保障他们。而安全是四项目标中首要的和基本的目标,特别需要法律的保障。安全包含着身体、名誉、财产、职业不受内乱外患的侵扰,法律的最大功用在于保护这些方面的安全,因为安全乃生命的基础,人类幸福的源泉。[101]在法治社会里,实现安全价值的工具便是法律,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器和调节器,能够确立一定的秩序,保障人们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实现其追求的目标。

有学者指出,法的安全价值有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是法律能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保障人民的安全,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二是指法律能对各种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法律宣示,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计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而不必担心来自国家强制力的突然打击。[102]

在民法理论中,法的安全又可分为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静的安全是指“对于吾人本来享有的利益,在法律上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称享有之安全或所有的安全”;动的安全则指“吾人以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于该项取得行为加以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称交易的安全”。[103]对于担保制度所保护的是静的安全抑或动的安全,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担保制度保障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可期待的信用的兑现,也即对交易的贷款人的信赖利益的保障,这种信赖利益的实现显然应属于动的安全。[104]也有学者认为,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安全,债权利益为法律明确宣示和保护的可得利益,为相对平静的利益,对这种相对平静的“本来享有之利益”的保护,所得之安全应为静的安全。[105]依笔者之见,担保制度兼顾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一方面,通过设立担保权,使贷款人已经享有的债权获得更多的保障,使“本来享有的利益”更为安全。另一方面,担保权本质上是一种未来期待权,担保权的实现是对未来利益的取得,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制度又有保护动的安全的性质。

保障债权安全,促进担保交易,实现物尽其用和资金融通是知识产权担保制度的宗旨。从债权人的立场看,决定其是否接受知识产权担保,关键和首要的因素是作为担保物的知识产权是否能够保障债权的安全。这就要求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支配知识产权担保物的价值而优先受偿。只有在满足债权人资金安全需求的前提下,担保交易才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担保的出现,满足了债权人追求债权安全的心理需要,消除了对资金安全的后顾之忧,从而使债权人产生放贷的意愿,使闲置的资金有了用武之地。

安全价值通过知识产权担保从设立到实行的各个环节得以体现。在知识产权担保的设立形式上,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不约而同地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不承认其他形式设立知识产权担保的有效性。这样做虽然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剥夺了其自由选择权。但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维护了债权的安全。在知识产权担保的生效要件上,向来有“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分,但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也是各国的不二选择,虽然登记费时费力,不如其他方式有效率,但瑕不掩瑜,登记产生的推定效力使第三人不能以不知情为由侵害担保权人的利益,难以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债权的安全有了保障。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不得不行使担保权时,由于担保权的优先效力,担保债权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清偿。即使在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也可以受到“别除权”的保护,仍然具有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的效力。

与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资产担保相比,如前所述,由于影响知识产权价值的因素众多,知识产权价值难以确定,容易波动,使得债权人往往觉得知识产权担保不太可靠,往往只有在债务人有形财产的价值不足的情况下,才会退而求其次,考虑选择知识产权担保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担保的安全价值,必须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担保的特点,在制度设计上关注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注重知识产权担保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不能完全套用有形财产担保的规则,否则将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例如,在动产质押时,出质人无法使用质物,法律为保证出质人的利益,一般也不允许质权人使用质物。这应该是合理的制度设计。但这一制度一旦原封不动用于知识产权质押中,就有害无益了。因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只有通过使用和实施才能产生经济价值,将知识产权束之高阁,不但无法产生经济效益,原有的价值也会日益衰减,甚至荡然无存。

二 效率价值

效率同样是知识产权担保的重要价值取向。效率,又称效益,一般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106]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出更多财富和价值的社会。经济学领域一直将效率作为核心概念,研究如何使有限的社会资源得到最有效率的利用,从而增加社会财富和促进社会繁荣。著名的“科斯定理”告诉我们:(1)如果存在“零交易成本”,不管选择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有效率的结果都会出现;(2)如果存在着“实在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3)产权的界定、安排和重新安排都存在交易成本,并且都有可能被过高的交易成本所妨碍。[107]由于在现实世界中,不可能存在“零交易成本”,只存在“实在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因此,必须恰当地制定法律规则,此类法律规则应是使交易的成本最小化的规则。“科斯定理”由此奠定了法律经济学的基石。自法律经济学兴起之后,法律制度的效率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应当以效率作为分配权利义务的标准,已成为法律经济学家的基本主张。因为“如果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108]

从经济学原理看,资金融通具有双重的经济意义,资金融通的结果是货币和物(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竞合,这种竞合结束了货币和物(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过去的闲置状态,表现为最大的效益,担保制度以借贷关系为中介,极大地促进了资金融通的进程。一方面,担保制度使有货币资本的人利用各种担保手段救济其债权,放心大胆地贷放资金,债权人不必担心因债务不履行而遭受不测之险。另一方面,缺乏资金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担保获得资金以解燃眉之急,但并未失去对担保财产的用益和处分权,例如,在物的担保中,债权人追求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不追求物的所有权和使用价值,这样担保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悉数发挥,充分体现了担保的效率价值。

就知识产权担保而言,由于知识财产的无形性,使其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有形损耗,似乎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知识财产的创造、利用与传播需要大量智力和财力的投入,需要承受风险和失败,这就决定了在一定时期内,社会的知识财产总量是有限的。是稀缺的宝贵资源,必须有效率地善加利用,避免浪费和闲置。

以知识产权作为担保标的,即是充分利用知识财产价值的方式之一。在拥有知识产权之后,知识产权人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将手中的知识产权产业化和商品化,使“知本”变“资本”。但知识产权人在创造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已经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资金,继续投入资金已力不从心,捉襟见肘,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以解资金之困,此时知识产权担保方式的出现为借贷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中介和桥梁,使知识产权与资本相结合,为更多知识财富的创造提供条件,同时也使知识产权的交换价值得到开发,实现对知识产权价值充分的利用。

三 公平价值

公平,包含了公正、平等之意。公正又涵盖了公道、正义、衡平等内容。可以说公平与正义、平等概念密不可分,自古罗马以来,法一直被认为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工具。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就是:“法是决定善良和公平的一种艺术。”[109]可见,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是被公认的法的基本价值。但何为正义?如何公平?这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人们对公平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论语·季氏》中曰:“公平,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这表明了儒家的公平观,它强调结果的公平,公平就是均等。在西方,亚里士多德则认为,公平包括“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前者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合理分配,这种分配与人的功德大小相适应;后者是指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根据损失的大小获得赔偿。[110]亚氏的公平观不看重分配结果的公平,强调的是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每个人应按照其能力、地位、职业和贡献获得不同的待遇。亚里士多德的公平观为罗马法所继受,罗马的法律格言:“诚实生活,毋害他人,给各人所应得的。”就是这种公平观的体现。

罗尔斯发展了亚里士多德的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公平观,具体包括:(1)每个人都应有平等的权利去享有与人人享有的类似的自由权体系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总体系;(2)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它们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以及在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人开放的官职和职位。[111]罗氏的公平观为兼顾结果公平和机会公平的公平观。在自由权等基本人权方面,强调人人平等,不应有任何歧视。关注的是结果公平;在社会财富、职位的分配方面,不主张人人均等,可以有差别,但以不损害最不利人的最大利益为限。关注的是机会公平。

从表面上看,担保制度似乎是一项缺乏公平的制度。就债权人而言,担保的设立破坏了债权的平等性,担保债权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获得清偿,影响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就债务人而言,虽然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担保的设立都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但从实际情况看,担保债权人往往以利息的形式将自己的成本转嫁到债务人身上,债务人往往是成本的最终承担者,这对债务人似乎难谓公平。

但如果仔细分析,其实并非如此。在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债务人的信用状况等因素,选择担保之债还是非担保之债。倘若债权人在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决定选择非担保之债,这是债权人自愿承担风险的表现,自然应为其选择结果负责。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同样享有选择权,他可以在计算贷款的成本之后,决定是否向债权人借贷,如果计算的结果是得不偿失,债务人同样不会选择担保之债,而会另觅其他途径融资。从这个意义上看,担保制度是一项追求机会公平而非结果公平的制度,通过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平等的选择机会,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物尽其用、财尽其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当然,担保制度也并非是纯粹追求机会公平的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仍然有追求结果公平的考量。以知识产权担保为例,在设立程序上,知识产权担保通常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然要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维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均衡,不得显失公平。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格式合同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在知识产权担保关系中,担保债权人通常处于优势地位,而担保债务人往往属于弱势的一方,双方的经济地位并不完全对等,债权人可能会凭借其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缔约条件。最为典型的就是在合同中加入“流质”条款,即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的所有权即归担保债权人所有。由于知识产权担保物的价值一般不会与债权的价值完全相符,通常会大于债权的价值,“流质”条款无疑将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基于公平的考虑,各国担保法大多禁止“流质”条款,规定此类条款无效或对其效力加以限制。在实行程序上,当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滥用权利,以保障担保权的行使获得公平的结果。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通常未规定严格的担保权实行程序,允许担保权人自行处分担保物,但实行的结果也必须符合“商业上的合理性”标准,否则法院有权否定其处分效力。

在安全、效率、公平三种法律价值的关系上,何者应居于优先位阶?在罗尔斯看来,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不能认为它就比效益低但比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112]按照边沁的观点,“只要平等不侵扰安全,不阻扰法律本身所引起的期望的实现,不扰乱业已建立的秩序,就应当提倡平等。”[113]即安全与平等相比较,安全是第一位的,平等是第二位的,安全与平等发生冲突时,平等要服从于安全。而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效率应该是法律制度制定和实施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不把效率放在首位,就无法实现有限资源的合理利用,就无法增加社会财富、无法改善社会福利,最终会损害社会公平。

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立法侧重点的不同,三者之间会出现不同的位阶关系。在合同法中,关注的是交易的方便和快捷,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为基本原则,因此将效率置于首要位置。在侵权法领域,注重的是对不法损害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使其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维护社会已有秩序。在特殊情况下,例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补偿,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使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以实现社会公平。可见,侵权法将公平价值居于优先地位考虑。

而在知识产权担保领域,追求债权的安全是债权人愿意接受知识产权担保融资最为首要的动机,也是决定知识产权担保的根本性价值。效率价值是决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采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的一个十分关键的经济因素,知识产权担保融资只有在其经济效率优于其他融资途径的情况下,才会促使当事人选择采用。公平价值是债务人是否接受担保之债所应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安全、效率和公平是知识产权担保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但这三种价值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需加以协调和平衡。当安全、效率、公平三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兼顾效率和公平的原则,妥善处理三者之间关系。


[1]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第59页。

[2] 吴汉东:《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122~123页。

[3]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41页。

[4]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第392页。

[5]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92~393页。

[6]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44页。

[7]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44页。

[8]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44页。

[9]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45~346页。

[10]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47页。

[1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344页。

[1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类似的表述还可见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4]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5] 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现代法学》 2001年第5期,第105页。

[16]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

[17] 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法学研究》 2003年第3期,第70页。

[18] 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倾向》,《中国法学》 2004年第1期,第62页。

[19] 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倾向》,《中国法学》 2004年第1期,第67页。

[20] 杨荣浩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第9~12页。

[21]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第14~15页。

[22] 〔美〕阿尔温·托夫勒:《第三次浪潮》,朱志炎,潘琪,张炎译,三联书店,1984,第56页。

[23] 摩尔定律由英特尔公司的创始人之一戈登·摩尔(Gordon Moore)经过长期观察而得出。

[24] 古祖雪:《基于TRIPS框架下保护传统知识的正当性》,《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136~141页。

[25] 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第48页。

[26]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三联书店,1991,第185页。

[27] OECD.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1996,OECD/CD(96)102.

[28] 陈业鑫:《以智慧财产权为担保标的之融资方式探讨》,(台北)“司法院”印行,2005,第1页。

[29] 〔秘鲁〕 赫尔南多·德·索托:《资本的秘密》,王晓冬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第5~6页。

[30] 〔秘鲁〕 赫尔南多·德·索托:《资本的秘密》,王晓冬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31~32。

[31] WIPO.Center for Strategic and International Studies,Growth of IP in Trade,http://www.csis.org/component/option,com-csis-progjtask,view/id,836/.

[32] CAFC于1982年设立,自此以后所有的专利上诉案件均由其管辖。

[33] Randall W.Whitmeyer.A Plea for Due Processes:Defining the Proper Scope of Patent Protection for Computer Software,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1,85:1103,1104.

[34] 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第40~41页。

[35] 厉以宁:《资本主义的起源——比较经济史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第557页。

[36] 〔英〕杰夫里·怀特海德:《经济学》,王晓秦译,新华出版社,2000,第23~33页。

[37] 周天泰:《知识产权融资的法治研究与建议》,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6,第67~73页。

[38] Richard Punt,Mark Bezant,The 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 Security for Debt Finance,Journal of Knowledge Management,1997,1(3):284.

[39] Lorin Brennan.Intellectual Property Financing:An Overview,http://www.uncitral.org/pdf/english/colloquia/3rdSecTrans/Lorin_Brennan_Edited.pdf.

[40] Lorin Brennan,Intellectual Property Financing:An Overview,http://www.uncitral.org/pdf/english/colloquia/3rdSecTrans/Lorin_Brennan_Edited.pdf.

[41] Lorin Brennan,Intellectual Property Financing:An Overview,http://www.uncitral.org/pdf/english/colloquia/3rdSecTrans/Lorin_Brennan_Edited.pdf.

[4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801页。

[4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802~803页。

[44] 需要指出的是,英美法系也存在质押(pledge)这种担保形式。根据英国学者的解释,所谓质押,是指为设定担保而使特定的财产实际或推定转移占有于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将质物出售,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质物不限于有形动产,还包括有形财产的权利凭证(如提单)以及无体财产的权利凭证(如无记名证券bearer securities),但不包括登记证券(registered secuities)。可见,在英美法系,无体动产必须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才能设立质押,这使知识产权担保不能采用此种担保形式设立。不过,大陆法系学者在翻译时,也常用“pledge”一词指代大陆法系的质押(包括权利质押)。

[45]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第397页。

[46]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第398页。

[4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801~802页。

[4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896页。

[4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898页。

[50] 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第2页。

[51] 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第76~79页。

[52] 〔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第332、340页。

[53] 〔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第336页。

[54] 〔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543页。〔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252~253页。

[55] 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第34页。

[56]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第454~455页。

[57]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102页。

[58] Alison Firth.Comparative Experiences in Australia,U.S.A.,U.K. and Europe:Framework,Practices and Trends in the EU.Howard p.Knopf ed.Security Interes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Toronto:Thomson Canada Ltd.,2002.360.

[59] 陈业鑫:《以智慧财产权为担保标的之融资方式探讨》,“司法院”印行,2005,第183页。

[60] 《合同法》第246条、247条。

[61] 台湾地区1999年修正民法债编时,增订第463条之1,规定:“民法债编第二章第五节租赁之规定,于权利之租赁准用之。”其立法理由为:“关于权利之租赁,特别法虽设有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29条机矿业法第52条第1项),惟皆属行政或训示事项,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权利义务并未规范,故增订本条使权利租赁得准用一般租赁。”

[62] Paul Ali. The Law of Secured Fina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03.

[63] 许明月:《英美担保法要论》,重庆出版社,1998,第97页。

[64] 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第187页。

[65] Paul Ali.The Law of Secured Finance,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103-104.

[66] Government Stock and Other Securities Investment Co.Ltd v Msnila Railway Co.Ltd.[1897]A.C.p.81.

[67] 李政辉:《论浮动抵押》,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第699页。

[68] Re Yorksbire Woolcombers Association Ltd [1903]2 Ch 284,p.295.

[69] 许明月:《英美担保法要论》,重庆出版社,1998,第188页。

[70]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53页。

[71] 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7页。

[72] 〔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2008,第508~509页。

[73]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217页。

[74] 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51页。

[75] 许明月:《英美担保法要论》,重庆出版社,1998,第214页。

[76] John Henderson.Asset Securitization:Current Techniques and Emerging Market Applications.London:Euromoney Books,1997.1.

[77] Frank J.Fabozzi,John N.Dunlevy.Real Estate-Backed Securities,Hoboken:John Wiley & Sons Inc.2001.103.

[78]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第13页。

[79]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页。

[80] 封文辉、戚昌文:《“专利信托”业务的现实意义及展望》,《电子知识产权》2001年第5期,第53~55页。

[81] 袁晓东:《专利信托的功能及其运用领域》,《科学学研究》 2007年第4期,第644~645页。

[82] 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第4页。

[83] 张五常:《交易费用、风险规避与合约安排的选择》,载〔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三联书店,1994,第138页。.

[84] 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85页。

[85] 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86页。

[86] 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87页。

[87] 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55页。

[88]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3版),施少华、姜建强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第79页。

[89] 蒋逊明:《中国专利权质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研究与发展管理》 2007年第3期,第79页。

[90] Ronald J.Mann.Explaining the Pattern of Secured Credit,Harvard Law Review,1997,110:672.

[9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第406页。

[92]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3,第190页。

[9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3,第254~256页。

[94]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第12~14页。

[95]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第41页。

[96]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1页。

[97]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第55页。

[9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293页。

[99]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204页。

[100]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290页。

[10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100~101页。

[102]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第12页。

[103]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218~219页。

[104] 徐洁:《担保物权功能论》,法律出版社,2006,第131页。

[105] 林建伟:《股权权质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第63页。

[106]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273页。

[107]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214页。

[108] 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105页。

[109] 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第53页。

[110]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第76页。

[11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第330页。

[112]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第273页。

[113]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