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报道中权利义务的平衡
——从南京博物院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谈起
在建设法治现代化国家的宏观社会背景下,每个组织和个人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活动当然也不例外。但是,一旦涉及具体的新闻活动,就有可能产生不同的认识。不久前,南京博物院将发掘江苏省泗阳县三庄乡大青墩汉墓群的电视转播权和平面媒体“独家报道权”有偿转让给江苏卫视和《南京晨报》,引发了巨大争议。在此之前,陕西秦始皇陵及汉阳陵、北京老山汉墓、杭州雷峰塔地宫、云南抚仙湖沉城及湖北九连墩等地的考古报道也曾引发过类似的报道权争议。一段时间中,竟然集中出现这么多考古报道权争议,确实值得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认真思考。笔者认为,只要我们对其中涉及的若干关系问题进行认真的梳理,是比较容易对这种争议作出清醒的判断。
公众知情权和新闻报道权的关系
公众知情权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知情权是公民实现民主权利的基础,也是保护自己多种权益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1]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知悉政府工作情况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人们一般会将知情权简单地理解为“自由地知晓”的权利,即不受限制地自如地去获知自己想了解的信息。其实,这只是知情权所包含的一个方面的内容。知情权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指公民有权要求信息的掌握者将有关信息公布出来的权利(法定不能公布者除外)。[2]如果这种要求得不到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享有就会受到不合理限制。
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其报道出来的权利,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新闻记者通过报道新闻事实与意见,介绍社会的光明与美好,抨击社会的腐败与丑恶,达到传递信息、服务社会的目的。新闻报道权是新闻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基础。所以,新闻记者自由的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没有妨碍公民和政府的其他合法权益,就不能受到限制,或者不能以“无可奉告”之类的辞令变相限制。
在资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受众要享受公众知情权,就必须确保新闻采访权,因为新闻采访权在某种意义上已成公众享有知情权的前提,一旦新闻采访权受到限制,公众知情权也就很难得到保障。同时,从经济快捷的角度看,保护新闻采访权同样意义重大。在上述案例中,南京博物院在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的过程中,如何确保公众知情权的享有,如何确保除江苏卫视和《南京晨报》以外的新闻媒体享有新闻报道权,确实值得权衡。南京博物院强调可以通过新华社的通稿,让受众和相关媒体享有知情权和报道权,我们觉得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正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所言: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不同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众对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确了解,恰好需要从各媒体的不同视角和不同侧面报道中获得。拍卖采访权,实际上就会造成渠道单一的局面,从而有害于公众的知情权。
独家报道权和免费采访的关系
“独”者,专指单一。从字面上讲,“独家报道权”应指只有一家新闻媒体报道的权利。在上述案例中,南京博物院既然已向江苏卫视有偿转让了电视直播权,再向《南京晨报》有偿转让报道权,在逻辑上就无法冠以“独家报道权”,最多只能称“平面媒体独家报道权”。对此,本文不作过细讨论。我们关注的是,既然有偿转让了“独家报道权”,南京博物院是否还有权邀请新华社作“免费采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法律地位来分析,新华社和《南京晨报》具有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南京晨报》是新华日报报业集团下属的子报,如果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则新华日报报业集团和新华社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既然南京博物院已向《南京晨报》有偿转让了“独家报道权”,自然就无权邀请其他任何包括新华社在内的媒体进行“免费采访”。即使要邀请,这种权利也只有由《南京晨报》来行使,因为南京博物院已将这种权利有偿转让了。即便以保障知情权为由作出邀请,也完全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南京博物院不能在收取有偿转让费的同时,继续享有邀请他人采访新闻的权利。如果南京博物院要保障知情权,当初就不该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
我国已明确地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思想写入《宪法》,这是法律精神得以彻底贯彻的基石。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一些单位和一些人的特权思想依然存在,这是有违法律精神的。与新华社这样的强势媒体相比较,《南京晨报》当然是弱势媒体,但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了《南京晨报》有权在自己获得“独家报道权”后,对南京博物院邀请新华社的“免费采访”行为说“不”,进而“讨个说法”。如果任由像南京博物院那样,一方面与自己签订“独家报道”协议,一方面又“免费邀请”其他媒体采访,不仅不利于法律严肃性的确定,而且也不利于全社会平等意识的建立。事实上,南京博物院不仅免费邀请了新华社记者进行采访,也没能有效地阻止其他媒体记者进入现场,所以令《南京晨报》的专有权利受到了侵害。
电视媒体和纸质媒体的关系
从传播新闻的功能来看,电视媒体和纸质媒体并无太大的差别,但从传播方式和手段来看,两者的差别却是比较明显的。前几年,有关单位将考古电视直播有偿转让给一些电视台,之所以没有引发太多的争议,就在于电视拍摄的客观性可以较好地满足受众的知情需要。在考古发掘过程中,发掘进程如何?某种物质是红是绿?是方是圆?电视观众可以通过客观拍摄的场景而直观地作出判断。这次南京博物院将平面媒体“独家报道权”有偿转让给《南京晨报》之所以引发较大争议,就因为平面媒体与电视媒体在报道新闻的方法和手段上是不同的。读者通过纸质媒体接受的考古信息,是通过记者的描述实现的,也就是说必须借助记者这个“二传手”实现,但“二传手”的兴趣是否和读者的兴趣一致,却是值得讨论的。新闻记者的描述受个人主观的兴趣爱好和学识修养影响很大,所以,其采访新闻具有较浓的主观色彩,不同的受众,很难从这些主观色彩较浓的新闻中,自己的关注全部得到满足。而电视拍摄尽管也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但总体而言,其记录的内容是客观的,不同的观众可以根据自己的爱好和关注不同的重点,满足自身需求。
同时,更重要的是,有偿转让电视直播权实际上转让的是图像直播权,而有偿转让的平面媒体“独家报道权”却容易导致“新闻垄断”局面的出现,最终侵犯公众知情权。正如武汉大学单波教授所言:“恢复历史的记忆,呈现历史的层面,属于公众共享资源,是大家有权知道的信息。倘若过多强调‘买断权’,很大程度上就阻止了保证消息来源的自由。必须明确的是,电视台的只是图像直播权,而不是消息本身,买断不等于垄断。”[3]也就是说,图像的“买断”并不会导致消息的垄断,而真正意义上的“独家报道权”必然会导致消息垄断局面的出现。事实上,面对考古发掘现场蜂拥而至的平面媒体记者,《南京晨报》言之凿凿地要向南京博物院“讨个说法”,就是因为消息垄断局面没有出现。所以,在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后,不管是否出现“消息垄断局面”,都有悖于法律精神,这也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局面。
社团法人与企业法人的关系
从各类组织的分类情况看,靠纳税人的钱养活的社团法人和依靠市场挣钱自己养活自己的企业法人在法定权利上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些年,我们国家明令政企分开,其法律依据就在于此。按照法律规定,地下文物归国家所有,由此派生的权利当然也归国家所有。具体到上述案例,江苏省文物局作为一个政府机构,有权代表国家在江苏省范围内行使相关的权利,而南京博物院只是其一个下属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只应享受发掘的权利。其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的行为可以视作越权行为。我们注意到,1999年10月,陕西省率先有偿转让“考古独家追踪报道权”,其转让单位恰恰是陕西省文物局而不是西安博物院或其他单位。这也正是他们率先“吃螃蟹”而没有引发太多争议的法律依据所在。而在湖北省九连墩考古中,有偿转让直播权的是湖北省文化厅,其法律主体地位也无争议。
据了解,南京博物院是一家由政府全额拨款的单位。该院负责人称,有偿转让获得的费用将全部用于文物保护。我们姑且不去追究这一承诺能否落到实处,因为该院与《南京晨报》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所获得的2.27万元经费,是以版面广告冲抵的。我们关心的是,是否只要获得的经费用于合法合理的方面,就可以反证获得经费的途径是合法的?答案不言而喻。
新闻报道与文物保护的关系
新闻报道与文物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冲突,这是谁都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新闻报道强调时效性,追求一个“快”字,而文物保护要求认真周全,强调一个“细”字。考古发掘是一门非常细致、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面对的是几乎不可能再现的“现场”,但有时为了配合直播便应了“吃人嘴软”的俗话,往往是文物部门迁就电视台,或者赶进度,或者人为停顿。像九连墩考古直播期间,连日风雨,并不是理想的发掘时间,但为了配合电视直播,就不得不持续进行,这对文物会造成怎样的损害?人们心知肚明。这里实际上经常存在着一对矛盾:为了保护新闻媒体有偿获得的新闻报道权和受众知情权,有时就要违反常规进行发掘;而违反常规的发掘,则可能伤害文物,从而在根本上伤害包括新闻记者在内的受众的权益。所以,我们认为,只有在充分有效地保护文物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其他方面的权益。
结论
尽管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面对着诸多的道德非议和法律困境,但从新闻资源的独有性和新闻竞争的要求看,其依然代表着新闻改革的某种发展趋势。在一些西方国家,新闻源在接受采访时向新闻媒体收取费用的情况早已是合法合理的社会现实了。有时,由于新闻人物或新闻事件的重要性,这种收费的数额高得令人咋舌,但没有人认为这是非法的,这就如体育比赛有偿转让电视转播费,向平面媒体收取采访费是一个道理。尽管有人认为收取转播费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为无法律明文禁止,加上这种行为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我们就没有理由指责这种行为“非法”。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应该处理好这样一些问题:谁有权转让这种权利?如何在转让这种权利的时候,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不让文物受到损坏?归根结底,是如何在处理过程中,让法律精神得到彻底的体现,如果这些问题处理好了,有偿转让“独家报道权”完全是可行的。
(原载于《新闻实践》2003年第2期)
[1] 顾理平:《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第103~104页。
[2] 魏永征:《新闻法新论》,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第429页。
[3] 新华网,200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