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的权利
近年来,围绕新闻作品著作权问题的纠纷层出不穷,一些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与侵权人进行了长期和艰难的诉讼。这种情况至少说明,新闻作品著作权受侵害的现象目前依然比较严重,而越来越多的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已经开始主动地寻求法律对自己创作的新闻作品的保护。但是,我们也注意到,由于我国的“新闻法”尚未颁布,而《著作权法》中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也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所以,目前我国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权利的法律保护还不够有力。有鉴于此,我们觉得必须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的权利进行深入研究,为我国以后的新闻立法提供某种参考。
一 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的确定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著作权主体的确定必须遵循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第一,作者,即自然人。作者是指创作了作品的公民,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作者是著作权的主体,对此一般不会存在理解上的困难。第二,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也即非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本身不具备创造思维能力,也就不可能自己创作作品,所以也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作者。但是,作品的创作本身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有些作品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就使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的产生成为可能。例如《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的产生需要满足若干个条件(由其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由其承担责任等),即便满足了这些条件,也只能“视为作者”,而非“是作者”。但是,在法律地位上,它们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地位相同。依据上述法律精神,新闻作品的第一类主体是新闻记者,即新闻作品的作者。新闻记者是新闻作品的主体,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新闻作品作者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通讯员、特约记者、自由撰稿人等都可能成为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主体,他们和新闻记者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是否相同?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法律对新闻作品的作者的认定是“创作了新闻作品的公民”,而对该公民的身份未作出限制,所以,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既包括新闻记者,也包括任何创作了新闻作品的公民。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在讨论这些作者的权利时将之归入记者之列。新闻作品的第二类主体是新闻媒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精神,新闻媒体同样可以成为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并且在法律上和新闻作品作者的地位是相同的。我国的新闻媒体有报社、期刊社、电台、电视台等,它们都是法人单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也有人将网站作为最新形式的新闻媒体,但目前我国网站的法律地位还不确定,所以,目前的网站最多只能算作法人单位。另外,“时事新闻”的作者能否成为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对此问题,新闻界和法律界颇多争议。这种争议源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既然“时事新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所以,“时事新闻”的作者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主体地位,这一点在法律上是十分明确的。但是,何谓“时事新闻”,它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有何差异”,却是见仁见智,争议颇大。在《著作权法实施案例》中虽然将“时事新闻”定义为“单纯事实消息”,但在具体认定时依然缺乏明确的操作性,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该规定进一步明确或者取消。
二 新闻记者的主体权利
1.新闻记者对职务行为产生的新闻作品享有著作权
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作者的作品大多为非职务作品,也就是说,作者创作作品不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新闻作品却不同,绝大多数新闻作品都是新闻记者创作的职务作品。所以,我们要探讨创作新闻作品的新闻记者的主体权利,就必须首先探讨《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作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创作作品的作者是公民。这里的“公民”应指该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现代汉语词典》(第三版)对“职务”一词这样定义:“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这是他的职务要求。”例如,医院规定医生为病人治病,商店规定营业员为顾客服务,工厂规定工人创造劳动产品,等等。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不会享有职务要求,也无此义务。第二,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由职务作者决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虽可将某一作品的初步设想当作工作任务要求职务作者完成,但作品具体的内容只能由职务作者自己完成。这样的作品会反映职务作者的个性意志和他的独创性劳动,所以《著作权法》对其相关的权益也给予了保护。第三,创作此作品是职务作者在单位的“工作任务”。职务作者只有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范畴之内,才有创作职务作品之可能与职责。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之内创作的作品都是职务作品,也就是说,“工作时间”并不是职务作品成立的唯一要件。从上述关于职务作品问题的分析中我们首先可以得出第一个结论:除一般通讯员写作的新闻作品外,大多数新闻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这是因为新闻作品具备了职务作品的三个特征:即新闻记者是新闻媒体的在职工作人员;新闻作品的内容由新闻记者决定;创作新闻作品是新闻记者的工作任务。我们可以得出的第二个结论是:新闻记者享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这个结论的作出稍显复杂一些,我们主要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署名外的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两种情况去论证。第一,新闻记者创作新闻作品是否主要利用了新闻媒体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新闻媒体承担了责任?从现有情况看,纸质媒体对新闻媒体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是很小的,所以,新闻记者应该享有著作权。电子媒体对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较大,可以说他们创作作品是“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是,电台、电视台的新闻记者创作的新闻作品并不是由新闻媒体承担责任的。这是因为“文责自负”一直是我国社会的现实。在我国曾经发生的新闻侵权诉讼中,新闻记者一直在为自己的新闻作品承担着侵权的责任。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新闻记者创作的新闻作品要由新闻媒体来承担责任,尽管在许多情况中,新闻媒体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也就可以排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由新闻媒体享有”的结论。第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也没有约定新闻记者的新闻作品由新闻媒体所有。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新闻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的两种情况。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所以,我们可以得出“新闻记者享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的结论。
2.新闻记者对非职务行为创作的新闻作品享有著作权
新闻记者主要是在为新闻媒体创作属于职务行为的新闻作品,这是一种十分正常的新闻活动。但是,有的时候,有些新闻记者也会创作非职务行为的新闻作品。这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该记者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尚有余力创作其他新闻作品提供给非本人所属的新闻媒体发表;第二,该记者创作的新闻作品不被本单位刊播或不适宜被本单位刊播,于是转而投送其他新闻媒体并获刊播;第三,该记者有可能创作其他作品,由于属于“非新闻作品”,在此我们不作讨论。新闻记者非职务行为创作的新闻作品,其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该说是很明确的,那就是该记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在这里,新闻记者实际上就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作者,其主体地位类似于一般作者的投稿行为。
3.新闻记者根据委托合同创作的新闻作品,其著作权由委托合同约定
新闻记者根据委托合同创作的新闻作品是委托作品。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必须通过委托合同作出明确的约定。在一般情况下,新闻作品是不以委托作品的形式出现。但是,一旦出现委托创作新闻作品的情况,只要在委托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即可。不作约定的,则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则指对作品享有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还规定:“(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享有的这些权利,新闻记者无疑是应该完全享有的。
三 新闻媒体的主体权利
1.新闻媒体对编辑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
新闻记者对单独的作品如一条新闻、一篇通讯、一篇评论等享有著作权。但是,新闻媒体一般不可能单独为一位记者的一篇新闻出版一期报纸或期刊,而是必须根据自身的需要进行编辑,行使编辑权。所谓编辑权,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个完整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从这条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编辑作品具有这样三个特征:第一,编辑作品的编辑在编辑作品时,需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第二,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编辑人所享有。第三,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所有。根据编辑作品的上述特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新闻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新闻媒体所有,也就是说,作为编辑人的新闻媒体,他们对每一期报纸或杂志,对于电视台、电台播出的每一档节目,享有整体的著作权。新闻记者向本单位递交根据职务行为采写的新闻作品,通讯员向新闻媒体自由地投递新闻作品,自然被认为是同意自己的作品被编辑,因此无须由作者专门授权。当然,新闻媒体应该为这些单独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具体的一篇新闻或一幅新闻照片等,其著作权归这些作品的作者(即新闻记者或通讯员)所有,新闻媒体不能借口对新闻作品享有整体著作权而剥夺新闻记者对单独作品著作权的所有和行使。
2.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获得单独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委托作品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有相应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是委托作品。委托作品的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实现转移,但著作权是以人身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人身权是不能随合同转移的。但是,在习惯性的做法中,委托人是能通过合同取得受托人创作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而受托人也是愿意根据委托人的合同要求转移其著作权的。一般情况下,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是以自己的个性特征、爱好等来创作作品的,其作品体现了创作者的情感和意志,所以,其作品的著作权理应归作者所有。但是,在委托作品的创作中,作者的创作意志受到了委托者的限制,作者必须根据委托者的意志和要求去创作作品,所以其创作的作品不一定全部反映作者的思想,而只能表现作者的独特构思和写作技巧。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可以设定著作权转移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必须注意,著作权的转移不是自然包括在委托合同中的,而是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新闻单位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获得委托创作的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新闻单位创作的委托作品,一般会以社论、特约评论员文章、编者按等形式出现。由于这些作品代表着新闻媒体的主导思想,其导向作用十分明显,所以,新闻媒体在约请作者创作这些作品时,往往会给这些作者提出一些明确的要求和应承担的责任。第一,作品表达的思想必须代表编辑部的意志。虽然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可以根据自己的行为习惯、表达风格等写作文章,但文章的中心思想必须代表新闻媒体的意志。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新闻媒体会直接给作者明确这种中心思想。第二,新闻媒体承担这些作品所产生的责任。由于文章代表了新闻媒体的思想和意志,所以,这些作品的责任不是由作者承担,而是由新闻媒体承担。第三,新闻媒体为作者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这些物质条件包括创作场所、文字图片资料和创作资金等。因此,这样的作品个人色彩已经十分淡薄了。同时,从作者的署名看,这些作品往往署着“××报社论”“本报评论员”“编者按”的字样,根据《著作权法》“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的规定,其著作权归属新闻媒体的特征非常明显。
3.除了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获得新闻作品的著作权
与一般作品相比,新闻作品产生和发生的作用十分独特。从新闻作品的产生看,具体的执行编辑到最终的审稿人,都有可能决定一篇新闻作品的“生死”;很多时候,新闻源提供的报道线索可以直接决定一篇有影响的新闻能否产生。从新闻作品的作用看,新闻作者传递的信息,有可能对社会和个人产生十分重大而又迅速的影响,这是任何其他作品无法比拟的。也就是说,新闻作品的产生凝结了无数人的劳动和心血。这些为新闻作品的产生和发表付出心血的人是否应享有著作权呢?答案是否定的。由此可见,虽然上述诸多人员都为新闻作品的创作付出了劳动,但由于他们没有参与新闻作品的创作,也没有在作品上署名,所以,他们不具有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主体权利是新闻作品著作权中一个最为关键的权利,明确了主体权利,对如新闻作品侵权纠纷等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明确了主体的权利,也使厘清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的义务问题变得十分简单,这就为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原载于《当代传播》1999年第6期;专栏系列论文《新闻法学新探》之三)